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聪。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恒。
委托代理人潘定贤,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廷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德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梦。
委托代理人岳朝波,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锦聪、陈应恒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财源煤业公司)、周梦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锦聪,上诉人陈应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贤,被上诉人财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德海,被上诉人周梦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朝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锦聪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梦、陈应恒于2004年3月8日将二人共有的财源煤矿承包给张锦聪经营,双方签订了《煤炭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五年承包费为308万元。合同签订后,张锦聪即投入百万元资金进行技改,并通过验收。2004年11月24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由于煤炭价格上涨,周梦及陈应恒借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张锦聪在医院护理受伤人员之机,强行霸占了煤矿。之后,周梦及陈应恒将财源煤矿转让给其他人成立了财源煤业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周梦、陈应恒及财源煤业公司连带赔偿违约金10万元、投资款976009元、安全事故处理费157524元,返还承包费24万元,以上合计1473533元。
财源煤业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锦聪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004年12月5日,周梦及陈应恒就对财源煤矿进行重新组合,由杨廷刚、郭廷伟补偿周梦及陈应恒后,周梦及陈应恒就退出了煤矿。财源煤矿的一切债权债务和遗留问题,都由周梦及陈应恒负责。财源煤业公司是有偿取得财源煤矿的财产权及经营权后重新组建的公司。
周梦辩称,2003年6月23日其与陈应恒签订合伙协议,二人共同经营财源煤矿。与张锦聪的承包合同签订后,煤矿即移交张锦聪经营,但是张锦聪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过承包费,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组织煤矿的安全生产经营。2004年10月3日,煤矿发生瓦斯燃烧的重大安全事故,导致两死一重伤。鉴于张锦聪的实际情况,加之政府要求及时处理死伤者的问题,否则将取消财源煤矿的保留资格,周梦及陈应恒答应张锦聪的要求,口头约定终止承包合同,张锦聪将煤矿移交后,拖欠的承包费不再交纳,张锦聪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2004年12月张锦聪将财源煤矿移交,但其没有偿还以前的债务,导致周梦及陈应恒无法处理财源煤矿,无奈之下又为张锦聪支付了罚款、死伤者的医疗及赔偿费、工人工资、税费、电费等共计354925.04元。2005年郭廷伟将煤矿整改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于11月2日登记为财源煤业公司。此外,张锦聪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陈应恒同意周梦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2003年6月23日,周梦及陈应恒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开办了财源煤矿;2、2004年3月18日,周梦和陈应恒将财源煤矿承包给张锦聪经营,并签订了《煤炭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3、2004年10月3日财源煤矿发生瓦斯燃烧的重大安全事故后,周梦和陈应恒与张锦聪达成口头解除《煤炭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的协议,张锦聪主动将财源煤矿移交给周梦和陈应恒经营;4、张锦聪在承包经营期间投资在地面的固定资产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48988元,其他井下资产因现状的改变和安全原因,无法进行勘验并得出鉴定结论;5、2005年12月5日,周梦和陈应恒将财源煤矿转让给杨廷刚和郭廷伟,并约定受让前财源煤矿的债权债务由周梦和陈应恒承担。杨廷刚、郭廷伟受让后组建成立了财源煤业公司。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1、张锦聪与周梦及陈应恒之间的《煤炭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口头协议解除的,因此周梦及陈应恒不存在违约;2、因承包期未满,张锦聪的合法投资理应得到赔偿,至于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的投资和依约应由张锦聪自己承担的税费和承包费依法不予支持;3、财源煤业公司是善意有偿取得财源煤矿的资产后重新组建的公司,且在取得资产的协议中约定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周梦和陈应恒承担,故张锦聪对财源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财源煤业公司、周梦及陈应恒辩称张锦聪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周梦提出为张锦聪垫付的费用问题,因没有提出诉讼,本案不作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周梦和陈应恒连带赔偿张锦聪的投资款4898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锦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78元,由张锦聪负担16500元,由周梦和陈应恒连带负担87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锦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由财源煤业公司、周梦及陈应恒连带赔偿因违约给张锦聪造成的损失1473533元。具体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煤炭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2004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在承包合同中对承包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明确清楚的。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已口头解除该承包合同的认定错误;2、张锦聪在承包期内的投入是真实的,应受法律保护。张锦聪在接手财源煤矿后,投入976009元资金,使得财源煤矿于2004年11月24日获得采矿许可证。至于原审时的评估,则只是对地上建筑物的评估,鉴定机构并未下井,因此责任不在张锦聪;3、周梦和陈应恒在承包期内将财源煤矿进行转让是对张锦聪承包煤矿的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财源煤矿被周梦和陈应恒以49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郭廷伟和杨廷刚,这也说明张锦聪对煤矿进行过技改投入,也说明周梦和陈应恒的转让行为违反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陈应恒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是客观的,张锦聪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周梦同意陈应恒的意见。
财源煤业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锦聪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应恒上诉请求改判陈应恒不承担连带赔偿张锦聪48988元的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判令陈应恒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财源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后,陈应恒、周梦与张锦聪就解除了《煤炭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至此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事故发生后,陈应恒还代张锦聪支付了事故死亡者的赔偿费用30余万元。因此,造成煤矿不能生产,进而解除承包合同的责任在张锦聪,陈应恒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划分举证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时,陈应恒就提出张锦聪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应在张锦聪,原审判决却将此举证责任要求陈应恒承担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查本案的实际情况,改判陈应恒不承担民事责任。
张锦聪答辩认为双方并没有就解除承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张锦聪已按约交付了24万元承包费给陈应恒和周梦,因此陈应恒的上诉不能成立。
周梦同意陈应恒的意见。
财源煤业公司对陈应恒的上诉没有意见。
经过审理,除张锦聪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与陈应恒及周梦达成解除《煤炭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的口头协议有异议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陈应恒和周梦将财源煤矿转让给杨廷刚、郭廷伟,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12月5日,原审判决将签订协议的时间认定为2005年不当,应予纠正。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关于张锦聪交纳承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从2004年10月27日陈应恒出具给张锦聪的《收条》内容“今收到:张锦聪交来11月份租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原欠租金未交7000元,大写柒仟元正。”及《煤炭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张锦聪)五年共计支付给甲方(周梦)承包金308万元,具体支付方式是2004年支付30万元,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每月18日前支付3万元……”看,2004年10月27日陈应恒收到的是张锦聪交来的2004年11月份的承包金以及以前欠的7000元,因此张锦聪实际交付2004年3月至11月共计8个月的承包费为24万元。
根据当事人诉辨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煤炭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张锦聪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十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再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立法精神看,本院认为承包即是擅自转让采矿权的方式之一,本案中张锦聪与周梦、陈应恒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煤炭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正是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此行为违反了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2、张锦聪和陈应恒、周梦都应当知道不得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开采,对于《煤炭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首先,张锦聪对财源煤矿的投入问题,原审法院已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此予以鉴定,因安全及现状已改变等原因,鉴定机构无法对财源煤矿井下部分张锦聪投资的固定资产进行勘验,因此只能按鉴定机构鉴定的48988元予以认定,该48988元,应由陈应恒和周梦返还给张锦聪。对其余部分因张锦聪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其次,张锦聪所交承包费、张锦聪承包期间的收益相互返还问题,因张锦聪、陈应恒、周梦对于《煤炭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张锦聪实际承包经营期间不长,其具体收益亦无证据证实,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张锦聪和陈应恒、周梦应各自承担责任,即张锦聪所交承包费不再返还,张锦聪经营期间的收益也不再返还给陈应恒和周梦。至于张锦聪、陈应恒所支出的安全事故处理费用,根据事故处理报告,张锦聪、陈应恒对事故的造成均有过错,因此对已支付的费用,应各自自行承担。张锦聪无权要求陈应恒、周梦支付事故处理费;3、因本案所涉《煤炭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无效,而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才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张锦聪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当事人诉争《煤炭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无效,财源煤业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张锦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陈应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由周梦和陈应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锦聪投资款48988元;
三、驳回张锦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378元,由张锦聪负担13902元,由陈应恒及周梦负担3476元。鉴定费10000元,由张锦聪负担8000元,由陈应恒及周梦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8元,由张锦聪负担13902元,由陈应恒及周梦负担3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陈应恒和周梦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陈应恒和周梦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张锦聪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崔 艳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鲁 军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