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三中民再终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涪陵区江北办事处北岩寺10号。
法定代表人汪屏峰,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小明,男,涪陵区江北办事处企办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世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兴斌,男,193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涪陵区江北办事处北坪9组。
委托代理人张兴扬,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一鸣,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兴斌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北办事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涪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朱兴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渝三中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元月,江北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5)渝三中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长夏黎明、代理审判员余仁中、徐向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彭世明,朱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扬、罗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黄旗预制场是江北办事处的乡镇集体企业,朱兴斌1987年12月至1990年12月第一轮承包该场,1990年12月16日至1993年12月5日第二轮承包。在第二轮承包中1991年度须完成利润15000元,否则不退还所交风险金。朱兴斌在第二轮承包中交风险金500元。朱兴斌于1990年11月12日向企办室报告要求整修黄旗预制场厂房及场地,企办室同意后,黄旗预制场于同月30日与胡德文签订厂房修建合同,经二次修建于次年7月竣工,花工程款61000元。黄旗预制场后因其他原因于1991年11月10日停产。经税务机关检查,朱兴斌在1991年度的经营属亏损,未完成承包利润。黄旗预制场1991年度的财务明细帐页上载明应付朱兴斌1936.69元。黄旗预制场停产后,朱兴斌多次要求江北办事处解决停产后的遗留问题以及给黄旗预制场的垫支款。1997年5月12日,江北办事处与朱兴斌一同结算,认可应付朱兴斌各种报帐款23937.08元,朱兴斌同意扣除贷款本息后,余款为2666.92元,并于1998年1月23日向江北办事处出具领条将余款2666.92元领走。2004年元月初,朱兴斌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江北办事处偿还其修建预制场厂房的投资款61000元和借款7000元,返还两轮承包的风险金2500元,支付停产后自己应得的生活费和差旅费40000元。
本案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朱兴斌将主张的垫资款7000元变更为6679.40元。本院二审对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责任是否完成有不同的确认。本院二审还查明,修建黄旗预制场的工程款61000元是朱兴斌个人投资,且朱兴斌与江北办事处约定该笔工程款在今后10年中用承包款逐年抵扣。
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兴斌与江北办事处所签订的第二轮承包黄旗预制场的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黄旗预制场在朱兴斌承包一年后停产,未在承包经营期完成利润,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因此江北办事处提出朱兴斌违约不退还风险金的理由成立。朱兴斌提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在承包期间个人投资61000元用于黄旗预制场的厂房和场地进行了修建和停产后为黄旗预制场偿付了债务7000元,其请求不予支持。朱兴斌请求江北办事处应向其支付生活费和差旅费4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判决:驳回朱兴斌要求江北办事处返还投资款61000元,借款7000元和承包风险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其他诉讼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5520元由朱兴斌负担。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虽正确,但朱兴斌在同年11月27日向江北办事处申请重建黄旗预制场,并约定朱兴斌所投资的款项在今后10年在承包费中逐年抵扣是双方对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重建厂房和场地从1990年12月1日起至1991年7月28日止,建设时间8个月,在此期间预制场无法正常生产,故朱兴斌在1991年未完成原合同约定的生产任务不属违约行为。朱兴斌主张修建预制场自己垫支61000元的证据有:江北办事处企办室的批复,向汤海传、吴官禄借款的借条,以及证人汤海传、吴官禄、吴德明、况世和的证言。江北办事处抗辩证明61000元不是朱兴斌个人投资的证据是黄旗预制场的资金平衡表。双方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未达到证据充分,事实确凿的程度,但朱兴斌所举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盖然性明显高于江北办事处主张事实所举证据的盖然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朱兴斌主张61000元是其个人对黄旗预制厂场投资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因黄旗预制场未能长期生产,按约定进行固定资产的摊销未能完成,而江北办事处也因修厂房、场地而获得了三峡移民淹没赔偿,即已取得了前述固定资产的价值,故江北办事处就61000元的投资款应对朱兴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1997年5月12日,江北办事处与朱兴斌对朱兴斌在此之前向黄旗预制场垫支问题进行了结算,且双方按结算协议履行完毕,诉讼时朱兴斌又主张之前还有6679.40元垫支款江北办事处未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兴斌上诉请求江北办事处退还2500元风险金中的2000元是第一轮承包费,朱兴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未退还,其请求不予支持,但第二轮承包费500元,朱兴斌提交了收条,完成了未退还风险金事实主张的证明责任,且江北办事处以朱兴斌在1991年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利润属违约行为,不应退还风险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江北办事处应向朱兴斌退还第二轮承包合同的风险金500元。朱兴斌上诉请求江北办事处支付其为黄旗预制厂工作发生的生活费和差旅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判驳回朱兴斌关于返还2000元保证金和工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判认定黄旗预制厂的整修投资及第二轮承包费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涪陵区人民法院(2004)涪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返还朱兴斌投资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1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返还朱兴斌第二轮承包风险金500元;四、驳回朱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20元,其他诉讼费各1800元,共计人民币11040元,由朱兴斌负担3312元,江北办事处负担7728元。
江北办事处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修建预制场的资金由预制场的销售收入和向信用社和银行的贷款两部分组成。预制场在修建时未向朱兴斌借过61000元,也未通过朱兴斌向汤海传和吴官禄借过钱,1997年5月12日朱兴斌与江北办事处企办室一同研究处理预制场遗留问题时,朱兴斌也未提出他向预制场投资61000元。申请人未与朱兴斌约定过其投资款在今后10年的承包费中逐年抵扣,二审判决认定朱兴斌投资61000元和逐年抵扣的事实无证据支持。2、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朱兴斌的主张仅有汤海传和吴官禄二人的证言,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朱兴斌给汤、吴二人出具的借条只能证明其与汤、吴二人的私人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朱兴斌与预制场存在借贷关系。汤、吴二人的证言与朱兴斌给其出具的借条在利息问题上自相矛盾,本案另二证人况世会和胡德明的证言只能证明预制场在1990年底修预制场厂房,未证明朱兴斌有投入款项问题。3、申请人的证据足以证明朱兴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一、二审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承包合同、研究处理预制场遗留问题的会议记录,朱兴斌出具的领条、预制场1991年的固定资产明细帐页,黄旗预制场三级帐帐页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一是预制场所有遗留问题均在1997年5月12日全部解决完毕,且朱兴斌在解决这些遗留问题时并未提出或说明他为修建预制场投资61000元;二是预制场1991年的财务帐页证明了预制场应付朱兴斌的款为1936.69元,若朱兴斌投资了61000元,预制场又未偿还,那该份帐页上必然有反映,该帐页足以证明朱兴斌未投入61000元。4、申请人的新证据和原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修建预制场的资金系自有资金。新证据为朱兴斌亲笔书写的《黄旗预制场基本情况》,该证据内容证明了预制场修建款系朱兴斌第一轮承包期内预制场的自有资金,其资金来源为销售收和银行贷款,且与有关帐页和资金平衡表等证据相映证。5、原判在认定证据上显失公正,偏离证据规则,对朱兴斌的证据全部认定,对申请人的证据一律不予认定。此外,本案不存在证据盖然性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其证明力远大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朱兴斌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内容虚假。61000元若是向银行贷的款,必然有贷款的依据,贷款还应做帐而帐在何处?解决预制场遗留问题仅是一个会议记录,该记录是伪造的,我和预制场的出纳、会计均未参加。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仅仅是我写的情况说明,61000元并未记帐,该证据只能证明企业开支了61000元,不能证明61000元的来源。同时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二审时均在申请人手中。预制场 的帐被申请人搜去了,申请人应全部拿出来,不能只出示对自己有利的部分。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黄旗预制场是原涪陵黄旗乡后合并为江北办事处开办的乡镇集体企业。1987年12月至1990年12月,朱兴斌开始承包经营该预制场(称第一轮承包),向企办室缴承包风险金2000元,并被任命为该预制场场长。第一轮承包朱兴斌完成了各项指标。1990年10月6日,朱兴斌以黄旗预制场法定代表人名义又与江北办事处续签了第二轮承包合同(1990年12月16日至1993年12月15日),约定:预制场实行全员承包经营,朱兴斌为预制场法定代表人,1991年度完成利润15000元,缴风险金11700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等。在合同签订前,朱兴斌于同年10月2日向企办室缴第二轮承包风险金500元。因预制场厂房、场地影响生产,该场于1990年11月12日向原黄旗乡党、政及企办室报告,要求整修厂房和场地,企办室于同月27日同意修建。预制场于1990年11月30日与胡德生签订预制场厂房修建合同,第一次修建3个月,预制支付工程款58000元,第二次于1991年6月至7月,胡德生对预制场工地进行返工,预制场支付胡德生有关费用3000元,两次共支付61000元。后因预制场流动资金不足,生产出现亏损,江北办事处企办室于1991年11月10日书面通知预制场停止生产。1991年预制场的经营情况,经税务机关检查认定为经营亏损,未完成承包利润。在预制场1991年的财务明细帐页上载明应付朱兴斌1936.69元。预制场停产后,朱兴斌多次要求江北办事处解决预制场遗留问题,江北办事处企办室于1997年5月12日与朱兴斌一同清算,双方认可应付朱兴斌各种费用23937.08元,朱兴斌同意从其中扣除其原贷款的本息后,江北办事处还应付其2666.92元。朱兴斌于清算后的次年1月23日向江北办事处出具领条领走2666.92元。2004年1月初,朱兴斌诉至原审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江北办事处偿还其修建预制场的投资款61000元和借款7000元,返还两轮承包风险金2500元,支付停产后自己应得的生活费、差旅费40000元。
另查明,黄旗预制场1991年2月20日资金平衡表上载明,在借入资金栏中填写有借款174000元,其中生产费借款14000元,设备借款160000元,资金来源均为向银行(信用社)借款;在借入资金其他栏的四小项如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借款栏中,均未填写有借款。预制场1991年固定资产明细帐(生产用――工棚)上记载有4月15日修建房盖支出58000元,当年未折旧;在预制场1991年固定资产明细帐(生产用――场地)上,记载10月15日场地磨石返工重做3000元,当年未折旧。
还查明,朱兴斌称他向汤海传和吴官禄分别借款30000元,共借6万元,每次还款后将第一次出具的借条收回,未还款重新出具借条,且每次支付利息。而汤海传和吴官禄均证实未还过利息,且二人手中的由朱兴斌向其出具的借条时间,汤海传为2001年10月17日,借款金额为6500元,吴官禄为2001年5月1日,借款金额为11500元,限于2003的5月30日一次还清,按2%计算利息,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均为朱兴斌。
本院认为,朱兴斌与江北办事处所签订的预制场第二轮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朱兴斌在第二轮承包期间,经办事处企办室同意修建预制场,两次共先后用去5个月时间,因此未完成1991年承包利润不属违约行为,其缴纳的承包风险金500元江北办事处应予以退还。朱兴斌在第一轮承包期间虽完成约定利润,但其不能举示出证明江北办事处未退还2000元承包风险金的证据,故其请求退还该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朱兴斌主张江北办事处支付其预制场停产后的生活费、差旅费400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本案处理。1997年5月12日,江北办事处与朱兴斌对朱兴斌在此之前向黄旗预制场垫资问题作了清算,清算结果以朱兴斌出具领条领取江北办事处应支付的2666.92元应得款为据,可以认定朱兴斌参与了清算并认可了该次清算,起诉时朱兴斌又主张还有7000元(二审中变更为6679。40元)垫资款江北办事处应支付,因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朱兴斌主张修建预制场的资金61000元系其向汤海传、吴官禄借款,应由江北办事处偿还该款本金及利息,因朱兴斌提供的二张借条不能证明是预制场向汤海传、吴官禄的借款,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修建预制场。朱兴斌提供的黄旗预制场1991年12月20日的资金平衡表,不能证明1990年12月至1991年7月修建预制场系朱兴斌向个人借款6万元的事实,反而证明未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借款,设备借款全系向银行和信用社贷款16万元。因此,朱兴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修建黄旗预制场的61000元系其个人投资,其主张由江北办事处偿还61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证据不充分,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未支付朱兴斌主张的退还第二轮承包风险金500元错误,应予以改判。原二审判决认定朱兴斌为修建预制场投资61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渝三中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涪陵区人民法院(2004)涪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返还朱兴斌第二轮承包风险金500元)、第四项(即驳回朱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4)渝三中民终字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返还朱兴斌投资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1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朱兴斌要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返还投资款6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其他诉讼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5520元,由朱兴斌负担4968元,江北街道办事处负担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其他诉讼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5520元,由朱兴斌负担4968元,江北街道办事处负担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黎明
代理审判员 余仁中
代理审判员 徐向榛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