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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与张兴存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09月29日 来源:(2009)一中民终字第8783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01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庞雪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积德,男,1980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3号。


  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兴存,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吉林街120号。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存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峰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雪峰、委托代理人周玉顺,被上诉人张兴存的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兴存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10日,张兴存与吉峰伟业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张兴存承包经营吉峰伟业公司开办的小懒羊门头沟店。其后,张兴存接管餐厅开始承包经营,并按约定向吉峰伟业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房租等费用。2008年2月,吉峰伟业公司提出终止承包合同,双方进行清算后确定:吉峰伟业公司应退还张兴存风险抵押金100 000元、给付利润60 000元及餐券款23 175元。吉峰伟业公司收回餐厅后仍拖欠张兴存风险抵押金3000元和餐券款23 175元。另外,张兴存实际经营餐厅仅3个半月,却已交纳了4个月租金。因此,吉峰伟业公司应当退还2008年2月份的半个月房租25 000元。综上,诉请法院判令吉峰伟业公司给付张兴存51 175元(包含风险抵押金3000元、餐券款23 175元、房租25 000元)。


  吉峰伟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兴存所称的23 175元餐券,吉峰伟业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实际结算时确认张兴存承包经营期间取得利润18万多元,因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公共关系费用都是由吉峰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雪峰负责处理的。所以,在最后清算确定应付利润时,双方同意扣除相关公共关系费用后确认为60 000元,加上应退的100 000元风险抵押金,吉峰伟业公司在解除承包合同后应给付张兴存共计160 000元。经核实,吉峰伟业公司已给付张兴存165 000元,不仅不存在拖欠问题,反而多支付了5000元。张兴存实际承包经营期为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2月15日,租期4个月零7天,应付租金211 666元。综上,不同意张兴存的诉讼请求。同时,吉峰伟业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吉峰伟业公司多支付张兴存5000元,张兴存实际经营4个月零7天,尚欠7天的房租未给付,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张兴存支付吉峰伟业公司租金11 666元并返还多支付的款项5000元。


  张兴存在一审中针对吉峰伟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会议纪要以及结算应收应付明细单中明确载明房租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且房租收据亦载明张兴存支付的房租是2007年11月、12月以及2008年1月、2月的租金,吉峰伟业公司称房租自2008年10月9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承包合同解除后,吉峰伟业公司允许张兴存在餐厅一层经营饺子外包项目,吉峰伟业公司统一收取客人餐费后,按约定向张兴存进行外包结算。2008年3月20日,吉峰伟业公司确认应返还张兴存自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3月19日经营饺子的营业收入8736.10元。因此,吉峰伟业公司虽已给付165 000元,但其中2008年4月1日和2008年4月3日所付8000元是支付的上述营业收入款。故不同意吉峰伟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吉峰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兴存作为乙方(即承包方)签订《小懒羊门头沟店经营承包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一、经股东会决议,由公司董事长委托张兴存负责承包经营门头沟店,职务为门头沟店总经理,自2007年10月9日起开始执行(具体条款按承包协议执行);二、公共关系部分:工商、税务、卫生、消防、银行相关部门,事务由张兴存代表公司负责处理,证照相关手续不变,开展工作,并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相关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如发生罚款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三、……6、按期交纳房租,交纳日期为每月5日,房租租金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60万……;四、风险保证金:1、承包人交纳保证金40万,10月9日交纳10万,2007年12月31日交纳20万,2008年2月10日交纳10万,2、协议终止相关债权、债务结清,甲方在60日内将保证金退还。”吉峰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雪峰、会计吴宏敏、记录人程红梅及张兴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其后,张兴存依约开始经营该餐厅。


  2007年10月8日,张兴存向吉峰伟业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100 000元。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月17日、2008年2月15日,张兴存分别向吉峰伟业公司交纳房租50 000元,累计200 000元。吉峰伟业公司向张兴存出具上述款项收据,其中房租收据上分别注明11月、12月、1月、2月房租款。


  2008年2月15日,吉峰伟业公司与张兴存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张兴存停止经营小懒羊门头沟店。其后,双方进行了清算,并就清算结果制作了明细单。双方确定,张兴存承包经营吉峰伟业公司小懒羊门头沟店期间(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2月15日),应收账款23 175元,其他应收款355 757.83元,合计为378 932.83元;应付账款192 939.49元,其他应付款90 863.29元,合计为283 802.78元。双方另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吉峰伟业公司应付款明细单,内容为:“一、应付张兴存保证金人民币100 000元;二、应付张兴存经营期利润人民币60 000元;三、承包期结束期末应付款为283 802.78元(注:见表1、应付款明细单,表2、其他应付款明细单);四、承包期结束期末库存商品为81 294.37元;五、张兴存应收嫩源公司餐券23 175元。(注:此款由股东会协商后解决。)”在该明细单第三项右侧注明:“此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不存在相互冲抵的关系,帐务数据以财务出具的各项应收应付明细为准”。明细单还注明:“2008年3月18日张兴存与吉峰伟业公司合作帐务往来以此为准,此前庞雪峰与张兴存签署的各项协议终止。”以上另注文字均有庞雪峰、张兴存的签字。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兴存承包经营期间,吉峰伟业公司董事长对外派送了餐券,客人就餐时用上述餐券付款累计为46 350元。双方结算时协商一致同意上述餐券按50%折算成张兴存租赁经营期间所得利润。


  另查,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吉峰伟业公司通过现金储蓄、转账支票、账户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等形式,分13次累计给付张兴存165 000元。


  再查,吉峰伟业公司与张兴存于2008年2月15日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后,吉峰伟业公司同意张兴存经营小懒羊门头沟店的饺子外包业务。2008年3月20日,吉峰伟业公司确认应给付张兴存自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3月19日外包营业收入款8736.1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吉峰伟业公司与张兴存之间签订的小懒羊门头沟店经营承包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解除了合同关系,该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3 175元餐券款是否包含在应给付的60 000元利润款内;吉峰伟业公司已给付的165 000元中具体对应哪些款项;张兴存应付租金的期限应从2007年10月9日起算还是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


  一、关于23 175元餐券款。张兴存认为,双方结算后确认吉峰伟业公司应当给付张兴存的利润款为应收款378 932.83元减去应付款283 802.78元,即95 130.05元,因餐券事宜需另行协商,故双方就扣除餐券款后的剩余款项71 955.05元协商后同意实际只给付60 000元。3月18日的明细单中第二项和第五项分项载明亦印证了23 175元餐券款未包含在60 000元利润款内。吉峰伟业公司认为,3月18日明细单中的第三、四、五项系对第二项的具体说明,张兴存在承包经营期间实际取得的利润为18万余元(其中包括23 175元餐券款),因吉峰伟业公司为其垫付了相关公关费用,因此,双方协商将利润扣除上述垫付费用后同意最终给付利润款60 000元。该院认为:第一,明细单中将应付张兴存经营期间利润人民币60 000元与餐券23 175元分项载明,从常理来看,两者应当不具备包容关系。第二,庭审中,吉峰伟业公司陈述解除合同时应给付张兴存的利润为18万余元,扣除垫付的公关费用后,双方确定为60 000元。但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公共关系事务由张兴存负责处理,相关费用由张兴存负责,而被告吉峰伟业公司未就其垫付公共关系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双方不存在其他应扣除款项的情况下,张兴存自行放弃近2/3的应得利润不符合常理。对吉峰伟业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吉峰伟业公司除给付利润款60 000元以外,还应给付张兴存餐券款23 175元。


  二、吉峰伟业公司已给付的165 000元具体包含哪些款项。张兴存主张,吉峰伟业公司给付的165 000元为97 000元风险抵押金、60 000元利润款以及8000元的饺子经营款。吉峰伟业公司则主张给付的165 000元就是100 000元风险抵押金和60 000元利润款,另外5000元是因计算错误多给付的。该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吉峰伟业公司应给付张兴存的饺子经营款为8736.10元,而吉峰伟业公司13次给付的款项均为整数,并无与饺子款数额所对应的款项;且该笔饺子经营款系双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后另行确立的法律关系,该款项是否实际给付与本案争议无关。据此,对张兴存关于给付的165 000元中包含应给付的饺子经营款8000元的反诉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二,吉峰伟业公司给付张兴存款项时,除2次现金给付时支出凭单上注明所付款项为利润返还款,其余11次给付均未说明给付的是利润款还是风险抵押金。综上,本案对于尚欠款项是风险抵押金还是利润款不作区分,仅按照吉峰伟业公司应给付总额来确定吉峰伟业公司尚欠款项数额。吉峰伟业公司应当返还张兴存风险抵押金100 000元,并给付利润款60 000元和餐券款23 175元,共计183 175元。而吉峰伟业公司仅给付张兴存165 000元,尚欠18 175元,故对张兴存要求吉峰伟业公司给付风险利润款3000元、餐券款23 175元的诉讼请求,对有事实依据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即吉峰伟业公司应给付张兴存结算款18 175元。吉峰伟业公司要求张兴存返还多给付的5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张兴存给付租金的期限应从2007年10月9日起算还是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房租交纳的时间及金额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600 000 元,即双方约定的租金起算日期应为2007年11月1日。尽管张兴存从2007年10月9日起即开始承包经营小懒羊门头沟店,在吉峰伟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房租起算日期达成过一致的情况下, 2007年10月9日至11月1日期间可以视为张兴存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合理准备时间,故张兴存应付租金的期限应当以双方协议约定的为准,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每月租金50 000元。2008年2月15日张兴存即终止承包经营,给付租金期限应当停止计算。据此,吉峰伟业公司应当退还张兴存半个月的租金25 000元。对吉峰伟业公司要求张兴存支付7天的房租金11 666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峰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兴存人民币43 175元;二、驳回张兴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吉峰伟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吉峰伟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吉峰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双方争议的23 175元餐券费包含在60 000元经营利润之内。在明细单中将餐券费单列是因为对回收餐券的利润进行注明,况且也并不是进行了单列,在明细单中同时列明的还有库存以及承包期初和期末的应付款数额,上述三项均是对60 000元利润的明细和具体说明,一审法院仅凭推断认定二者之间不具有包含关系是错误的。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对于房租只约定了自2007年11月1日起的交付标准,并没有约定计租时间。被上诉人自2007年10月9日开始入住,入住之日至2007年11月1日的房租交付标准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按照实际使用时间交付租金。一审法院将该期间视为履行合同的合理准备时间,并以此免除被上诉人上述期间的房租是错误的。三、双方认可的应收应付款项明细是店面对外的账目明细,而非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明细,且只有承包期初与承包期末的应收、应付款项进行比较才能得出经营利润,一审法院仅以承包期末的应收款和应付款计算经营利润是根本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兴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23 175元餐券不包含在60 000元利润中。从2007年2月29日的明细单可以看出,应收款项累计余额是378 932.83元,其中包括餐券23 175元,减去应付款项余额283 802.78元,即95 130.05元,因餐券事宜需另行协商,故双方就扣除餐券款后的剩余款项71 955.05元协商后同意实际只给付60 000元。2008年3月18日明细单中将餐券和利润单列,也可以证明餐券和利润款存在包含关系。二、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六项中明确约定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租金为60万。三、关于诉讼请求51 175元的构成,被上诉人一直陈述都是风险抵押金3000元、餐券款23 175元和房租    25 000元这三部分。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8736.10元饺子款,被上诉人将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2008年3月18日的明细单中第三项承包期结束期末应付款283 802.78元与2008年2月29日明细单应付款累计余额相同,第四项承包期结束期末库存商品81 294.37元与2008年2月29日明细单应收款项中的大小库余额相同。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吉峰伟业公司与张兴存基于《小懒羊门头沟店经营承包会议纪要》形成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于2008年2月15日解除了合同。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23 175元餐券款与60 000元利润款是否具有包含关系;二、张兴存给付房租租金的起算时间。


  一、关于23 175元餐券款与60 000元利润款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从双方签署的2008年3月18日明细单中可以看出,利润款、应付款项、库存商品和餐券款等分别单列,各项之间并无特别注明存在相互包含关系,不仅如此,该明细单第三项右侧尤其注明了“此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不存在相互冲抵的关系”的内容。此外,就款项的确定性而言,双方确定60 000元利润款由吉峰伟业公司支付给张兴存,而23 175元餐券款则是由股东会协商解决,从明细单中就两笔款项约定的不一致,也可以推断出双方就23 175元餐券款和60 000元利润款是分别进行协商的。由此可知,2008年3月18日明细单中的各项款项内容是相互独立的,特别是涉及给付内容的条款是互不包含的,故吉峰伟业公司关于其余三项均是对60 000元利润的明细和具体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2008年2月29日明细单中记载的应付款项、库存商品、餐券款等与2008年3月18日明细单中的相关款项一一对应,以及从两张明细单的签订时间上可以看出双方通过对张兴存承包期间的所有账目进行对账,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明细单进行最终结算。通过对两张明细单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张兴存所称双方结算后确认吉峰伟业公司应当给付的利润款为应收款378 932.83元减去应付款283 802.78元,即95 130.05元,因餐券事宜需另行协商,故双方就扣除餐券款后的剩余款项71 955.05元协商后同意实际只给付60 000元,该主张更符合交易习惯。虽然2008年3月18日明细单中称餐券23 175元由股东会协商解决,但是该约定只对吉峰伟业公司股东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吉峰伟业公司主张23 175元餐券款包括在60 000元利润款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兴存给付房租租金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六款中明确约定了第一年的房租租金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为60万元,由此可知,双方共同确定的首期房租租金起算点为2007年11月1日。尽管张兴存从2007年10月9日起开始承包经营小懒羊门头沟店,但是考虑到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对未来五年的房租租金都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反而未对2007年10月9日至2007年11月1日的房租租金进行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在吉峰伟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房租起算日期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007年10月9日至11月1日期间可以视为张兴存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合理准备时间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吉峰伟业主张应自2007年10月9日开始计算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2008年2月29日明细单的抬头为“张兴存承包经营吉峰伟业公司小懒羊门头沟店期间各项应收应付款明细单(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2月15日期间)”,该明细单是双方对张兴存承包期间所有账目进行对账的结果,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2008年3月18日明细单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吉峰伟业公司主张该明细单是店面对外的账目明细,而非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明细,且只有将承包期初与承包期末的应收、应付款项进行比较才能得出经营利润,一审法院仅以承包期末的应收款和应付款计算经营利润是根本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峰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元,由张兴存负担一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卫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