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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铁蓝盾铁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09月29日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03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铁蓝盾铁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焦庄村西28幢2层。

法定代表人吴荣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方群,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雪,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礼士胡同18号礼士宾馆7层。

法定代表人李汝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新,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玮,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铁蓝盾铁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因与上诉人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10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盾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6月27日、2008年12月29日,蓝盾公司与中青公司分别签订了灭火器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双方的名义申请北京消防器材厂(以下简称北消厂)灭火器生产资质,具体工作与相关费用由蓝盾公司负责,中青公司给予配合,恢复后的生产资质归双方共有,同时,上述合同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蓝盾公司以租赁方式使用中青公司下属的北消厂有关车间、厂房、场地、设备等,并对租赁期限和租金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蓝盾公司投入资金购置设备、修缮厂房并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以达到恢复灭火器生产资质的条件,并准备完毕向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提交的相关恢复资质申请文件。但中青公司不仅未能按照约定向蓝盾公司完整、适当地交付车间、场地等租赁物,并且虽经蓝盾公司多次催告仍拒绝在有关恢复资质申请文件上盖章,拒不按照约定履行其他配合义务。由于中青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申请恢复灭火器生产资质的工作陷入停顿,蓝盾公司前期投入的大量设备、设施至今处于闲置状态,给蓝盾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蓝盾公司起诉要求中青公司赔偿蓝盾公司损失4 749 3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青公司一审辩称,蓝盾公司确与中青公司签订上述灭火器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于中青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中青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中青公司不同意蓝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蓝盾公司未能按照灭火器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中青公司租金、生产资质、商标占用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蓝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中青公司提出反诉,一、要求蓝盾公司支付租金、商标占用费1 126 292元及利息2052.54元,二、要求蓝盾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63 811.33元及利息344.58元,三、解除双方所签灭火器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四、要求蓝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蓝盾公司一审针对中青公司的反诉辩称,由于中青公司违约在先,蓝盾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同意交纳租金。关于土地税和房产税,由于中青公司没有完税证明,蓝盾公司不知道具体数额,无法交纳。由于中青公司违约,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故蓝盾公司不同意中青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蓝盾公司(下称乙方)与中青公司(下称甲方)签订灭火器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北消厂重新恢复生产干粉灭火器、水系灭火器的相关事宜与场地租赁问题达成共识,合同条款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以双方的名义申请恢复北消厂灭火器生产资质,具体工作与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给予配合,恢复后的灭火器生产资质归甲、乙双方共有。二、北消厂灭火器生产资质恢复后,乙方以甲、乙双方共同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灭火器“海浪”牌或其他商标,用于日后生产的灭火器产品上。商标注册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注册后新的灭火器商标归甲、乙双方共有,甲、乙双方对于该商标均有永久使用权。在“海浪”牌商标注册前,甲方同意乙方生产的灭火器暂时使用“海潮”牌商标。三、北消厂灭火器生产资质恢复后,乙方负责灭火器的生产、销售及相关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与责任。经营过程中,乙方须建立并使用乙方自己的账户,生产并销售的灭火器应标注乙方公司的名称。四、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灭火器生产资质、商标占用费5万元。五、本合同签订前北消厂生产的“海潮”牌灭火器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生产、销售灭火器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六、灭火器的生产须在北消厂院内进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它地方进行生产。七、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以租赁方式使用甲方的车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约5012平方米,其中北消厂灭火器生产车间约2648平方米,灭火器喷漆车间约932平方米,干粉车间加泡沫液车间约1210平方米和化验室约21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满,双方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但本合作合同仍然有效。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车间、房屋及房屋相关设施租金,第一年的租金为38万元,以后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依次累计递增3%。八、付款方式为上交款,第一年除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的10万元后,剩余的租金和资质、商标占用费分两次支付,于正式租赁之日前支付165 000元,于2009年5月1日前支付165 000元。以后每个租赁年度的第一天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当年全年的租金和资质、商标占用费。鉴于灭火器的恢复生产需要一定时间,双方同意本合同从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但房屋租金的交纳从本合同生效后第五个月第一天(即200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之后依此类推。九、本合同有效期间,乙方可无偿使用甲方的灭火机、干粉生产设备、设施,但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变卖、外借、抵押,损坏的要及时维修,丢失的要赔偿,合作结束时如数交还给甲方。十、乙方租赁甲方的场地、车间可以发展其它系列消防产品,增加其他项目,但应征得甲方同意。十一、乙方租用甲方的车间、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税,乙方按照国家规定的纳税数额,按时支付给甲方或北消厂承办方统一向当地税务部门交纳……。该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12月29日,蓝盾公司(下称乙方)与中青公司(下称甲方)又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北消厂铁路南侧生活区内办公楼二、三层的东侧三分之一租给乙方使用,年租金为5万元,以后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依次累计递增3%;甲方同意将位于北消厂院内铁路南侧生活区内西侧,职工食堂北侧的五间连排平房及其北侧院落以及该院落东北角房屋,还有院落西侧原计量室改造的宿舍以及宿舍南侧院落租给乙方使用,这些房屋和院落的年租金为5.5万元,以后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依次累计递增3%;甲方同意将位于北消厂院内铁路以北生产区东路的西侧、消防涂料厂以南至灭火器生产车间北墙,灭火器生产车间东墙以西73米处,面积约839.5平方米的场地,无偿借给乙方使用,如果乙方利用该场地建造房屋,一切手续应由乙方自己办理,并且乙方应负责所建房屋的消防和施工安全;甲方同意将位于北消厂院内铁路以北生产区东马路东侧原化工厂办公室以东,西至西院墙,南至原大五金库的北墙,北至泡沫液车间南墙,面积约28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年租金2万元,以后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一次递增3%;上述房屋、院落的租金支付方式为上交款,即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预付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意将位于北消厂院内铁路南侧生活区东侧,办公楼南侧的四合院房屋和院落,以及其南侧院落租赁给乙方使用,该房屋及院落的年租金为4万元,以后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一次累计递增3%;上述两项所述房屋、院落的租金支付方式为上交款,即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交付给甲方;乙方在租赁的场地或院落上建造房屋等永久性建筑,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该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此后,中青公司因蓝盾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生产资质、商标占用费和租金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蓝盾公司支付其生产资质、商标占用费和租金34万元、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灭火器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蓝盾公司不同意中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中青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蓝盾公司给付中青公司生产资质、商标占用费和租金34万元,驳回了中青公司和蓝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蓝盾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中青公司针对干粉车间、泡沫车间和四合院的交付行为存在瑕疵,未能完整、适当地履行交付义务,并判决蓝盾公司给付中青公司生产资质、商标占用费和租金16万元。驳回了蓝盾公司、中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中青公司表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已将干粉车间、泡沫车间和四合院腾空并交付蓝盾公司,但蓝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到蓝盾公司承租的场地现场勘察,该场地部分车间正在使用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蓝盾公司与中青公司签订的灭火器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灭火器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蓝盾公司虽主张因中青公司原因导致灭火器生产资质无法恢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在灭火器合作经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蓝盾公司在“海浪”牌商标注册前可暂时使用“海潮”牌商标,并对生产资质及商标占用费的金额和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蓝盾公司以中青公司原因导致灭火器生产资质无法恢复,中青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要求中青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蓝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双方所签灭火器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蓝盾公司应向中青公司交付租金和生产资质、商标占用费及土地税、房产税。因蓝盾公司未能依约足额向中青公司交付上述费用,中青公司反诉要求蓝盾公司支付租金和生产资质、商标占用费及土地税、房产税的反诉请求,法院应予支持。鉴于中青公司表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已将干粉车间、泡沫车间和四合院腾空并交付蓝盾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蓝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将酌定降低蓝盾公司应付租金及土地税、房产税的数额。由于中青公司不能证明蓝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法院对中青公司要求解除灭火器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蓝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青公司生产资质、商标占用费和租金一百零二万元;二、蓝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青公司土地税、房产税六万元;三、驳回蓝盾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青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蓝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中青公司在毫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在申请恢复灭火器生产资质的文件上盖章,拒不履行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的配合义务,致使蓝盾公司无法申请恢复灭火器的生产资质,蓝盾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中青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存在明显恶意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蓝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与事实不符;二、中青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应对其违约行为给蓝盾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青公司反诉要求蓝盾公司支付租金、商标资质占用费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蓝盾公司是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才租赁的车间、厂房、场地等,但由于中青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蓝盾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蓝盾公司租赁的厂房、车间、场地长期闲置,不能实现经济价值,这与中青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联系,中青公司无权在这种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继续主张租金;中青公司要求蓝盾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请求也应当基于该理由驳回,且中青公司至今没有向蓝盾公司出示其已实际缴纳相关税款的凭证,在缺乏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中青公司无权向蓝盾公司主张相应税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蓝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中青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中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灭火器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作合同,现在因客观原因双方当事人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并且蓝盾公司不按约履行合作义务,应该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蓝盾公司应当向中青公司支付租金及资质、商标占用费共计1 126 292元及利息,另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中青公司已将干粉车间、泡沫车间及四合院腾空并交付蓝盾公司,一审法院以中青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为由,扣减了蓝盾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量没有事实依据,中青公司已经腾空了房间,不应再扣减租金;综上所述,中青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青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蓝盾公司与中青公司签订的灭火器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603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490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现场勘察的照片及蓝盾公司、中青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盾公司与中青公司签订的灭火器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蓝盾公司上诉主张系因中青公司拒不在申请文件上盖章等原因导致灭火器生产资质无法恢复,故中青公司应当承担因其严重违约给蓝盾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蓝盾公司与中青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对于申请方式存在明确约定,现蓝盾公司要求中青公司加盖公章的文件内容明显与合作合同约定不符,中青公司拒绝在该文件上加盖公章并无不当,蓝盾公司称系因中青公司严重违约造成灭火器生产资质无法恢复,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蓝盾公司上诉还提出系因中青公司严重违约给蓝盾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故中青公司无权主张合同项下的租金、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费用,因蓝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青公司上诉称《灭火器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客观原因双方当事人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并且蓝盾公司不按约履行合作义务,应该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灭火器生产资质恢复申请方式因申请人的主体个数与相关主管部门要求不符,故无法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继续履行,但双方可以通过有效协商就履行方式进行变更;蓝盾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系因双方就继续履行方式存在较大争议,并无根本违约的故意及事实,且蓝盾公司对于合作经营投入了大量资金及支出较高费用,也不同意解除合同,现中青公司仅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失公平,故中青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青公司上诉还提出另案诉讼中涉及的中青公司未交付蓝盾公司使用的干粉车间、泡沫车间及四合院,中青公司已经腾空并交付蓝盾公司使用,不应再扣减相应的租金、土地税、房产税的数额。因中青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干粉车间、泡沫车间及四合院交付蓝盾公司使用,蓝盾公司也明确表示其未收回上述全部房屋及车间,故中青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含反诉费七千七百六十六元),由北京京铁蓝盾铁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二千零五十五元(已交纳四万四千七百九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六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五百六十一元,由北京京铁蓝盾铁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二千零五十五元(已交纳),由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六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一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