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摩登盛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宋庄路11号顺和商场四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华,男,汉族,1947年11月1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景泰西里10号楼3单元203号。
上诉人北京摩登盛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登盛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7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9日,张志华与摩登盛会公司签订了《KTV歌厅承包协议》,约定张志华经营摩登盛会公司的KTV歌厅,期限一年,年租金43.2万元,分四次给付。另外,张志华向摩登盛会公司交纳10.8万元履约保障金。协议签订后张志华履行了协议义务,而摩登盛会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提供的歌厅音响视频不能正常使用,也一直没有提供经营所需发票,操作间、洗手间下水道不通,经与摩登盛会公司多次交涉未解决。2008年6月6日,摩登盛会公司突然拉闸停电,次日摩登盛会公司换锁锁门,致使张志华无法进入歌厅,被迫停止了经营。摩登盛会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张志华的合法权益,现张志华起诉要求解除2008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KTV歌厅承包协议》,摩登盛会公司退还张志华履约保障金10.8万元。
摩登盛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于2008年3月9日签订了《KTV歌厅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张志华承包经营摩登盛会公司的KTV歌厅,期限为一年,承包金每三个月一付,提前15天付款。但张志华未按期支付承包金。张志华经营歌厅后,不是每天都营业,致使歌厅经济效益很不好。从2008年5月起,张志华多次要求降低承包金。由于张志华要求降低承包金的幅度太大,因此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张志华从2008年6月3日起擅自将歌厅停业。2008年6月7日,在张志华的一再要求下,摩登盛会公司与张志华对歌厅的一些物品进行了交接,张志华表示是否继续承包歌厅回去考虑再答复摩登盛会公司。但此后张志华未与摩登盛会公司联系,直至摩登盛会公司主动给张志华打电话,张志华表示“干不动了”。摩登盛会公司认为,张志华首先违反了协议约定,没有将一年的承包期限履行完毕,且张志华拖欠第二个季度承包金已超过15日,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自然终止。基于上述原因,摩登盛会公司同意解除《KTV歌厅承包协议》,不同意退还张志华向摩登盛会公司支付的10.8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于摩登盛会公司已经代张志华支付了应由其负担的13 500元治安管理费,并且张志华还有电费没有支付,故摩登盛会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张志华支付治安管理费13 500元及电费589.05元。
张志华在一审中针对摩登盛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张志华同意支付电费但不同意支付治安费。张志华曾到派出所区咨询有关治安事宜,派出所答复是应由摩登盛会公司与派出所签订治安合同,张志华无权签字。
查明:
2008年3月9日,摩登盛会公司(甲方)与张志华(乙方)签订《KTV歌厅承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承包期限、租金、押金及结算:乙方承包甲方经营的KTV歌厅,承包期为2008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8日,为期一年;承包租金见承包金付款方式,水、电、供暖费等另计;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8万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各项条款的履约保障金;乙方全部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结清全部费用后,不再继续承包,甲方将履约保障金全部退回乙方(不计利息),履约保障金不能冲抵承包金和其他费用;若乙方承包期内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则保证金不予退还;承包金付款方式:分别于2008年3月9日、6月9日、9月9日、12月9日支付10.8万元。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和水、电、暖等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供乙方经营承包KTV歌厅使用;若因乙方任何原因造成甲方停业无法正常经营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扣除乙方的全部保障金,已交纳甲方的承包金不予退还,乙方并承担甲方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负责在乙方承包后经营前,调整KTV歌厅内的音响,视频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并和乙方做好相应的交接手续。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应按照本协议条款规定,按时向甲方缴纳承包金和水、电、暖等费用;承包期内,乙方应能够自行负责承包区域内的治安、消防、卫生等各项工作,妥善处理各项事务,若发生不可归责于甲方的法律纠纷,乙方须依法进行处理;甲方不得无故影响乙方的正常营业,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退还未承包完毕时间的承包金及全部保证金和相关的损失费用。四、承包协议的变更和终止: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将承包项目转包第三人;2.甲方有其他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严重违约行为。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自然终止。1.乙方拖欠承包金达15天;2.乙方拖欠其他费用达15天。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交接了歌厅包间、吧台、冷拼间、机房的物品,2008年3月31日,张志华向摩登盛会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8万元。2008年3月31日、4月17日,张志华向摩登盛会公司交纳承包金共计10.8万元。张志华经营期间,交纳了部分电费,尚有589.05元的电费未交纳。
2008年6月9日,张志华与摩登盛会公司在电话中协商一致解除《KTV歌厅承包协议》。同年6月10日和14日,摩登盛会公司将张志华购买的部分物品折价给付张志华,张志华收钱后出具了收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志华与摩登盛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摩登盛会公司未能提供发票,下水道出现故障,均给歌厅的经营带来不便,摩登盛会公司存在过错。双方已经于6月9日形成了解除承包合同的合意,且实际办理了交接手续,张志华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摩登盛会公司表示同意,该院不持异议。现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承包合同,保证金应当退还。张志华要求摩登盛会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要求,该院予以支持;承包期内的电费应由张志华负担,摩登盛会公司反诉要求张志华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摩登盛会公司称提供了保安服务,无证据佐证,张志华亦不认可,摩登盛会公司要求支付保安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摩登盛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张志华保证金10.8万元。二、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摩登盛会公司电费589.05元。三、驳回摩登盛会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摩登盛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摩登盛会公司为歌厅和舞厅的法人单位,不可能单独给歌厅另行准备发票。张志华在经营歌厅过程中,如需要开具发票,只要告知摩登盛会公司即可为其开具发票。摩登盛会公司并未影响张志华的经营,张志华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摩登盛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同意退还张志华保证金。其次,摩登盛会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国都保安分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和支付保安费的票据。张志华在承包经营期间也享受了相应的保安服务,因此,张志华应向摩登盛会公司支付治安管理费。综上,摩登盛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张志华支付治安管理费13 500元。
张志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摩登盛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摩登盛会公司在与张志华签订《KTV歌厅承包协议》时存在欺诈,擅自改变了双方所约定的内容。在张志华承包经营过程中,摩登盛会公司亦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故要求解除《KTV歌厅承包协议》并退还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摩登盛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KTV歌厅承包协议》、收据、电话录音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摩登盛会公司与张志华已于2008年6月9日口头协商一致,解除双方所签的《KTV歌厅承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志华终止履行其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即终止履行于2008年6月9日支付第二个季度的承包费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摩登盛会公司以张志华拖欠承包费超过15天为由,不同意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以及本案合同性质,张志华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次,双方所签《KTV歌厅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张志华需向摩登盛会公司支付治安管理费,在摩登盛会公司提交的该协议附表二中虽列明了张志华需支付的费用中包括治安管理费,但张志华未在附表二中签字确认,且张志华对此附表二不予认可。因此,摩登盛会公司要求张志华支付治安管理费13 5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摩登盛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元,由北京摩登盛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北京摩登盛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张志华负担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元,由北京摩登盛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二OO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牛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