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梦强。
委托代理人王纯,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广奇。
委托代理人李素平,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化南巷3号附4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梦强因与被上诉人范广奇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梦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纯、姜涛,被上诉人范广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平、刘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梦达机械厂)是范梦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2002年1月11日,范梦三作为甲方梦达机械厂代表,范广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经营协议。约定:梦达机械厂由范广奇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时间从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共两年。经营期间,固定资产不得损坏、流失,流动资产不得减少,每年上交12万元,上交后赢利部分甲乙双方各得50%。还借款、利息、98年以前税收、职工工资、村租赁费、范梦强亲属工资、全部属上交款。大型基建、设备投资,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可顶上交款。经营期间,梦达机械厂的所有财物、固定设施、建筑物、人事调配均由范广奇全权负责支配、调动,范梦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扰。如果因管理费用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尽快解决,单方面不得以任何理由拖而不决,影响正常工作,范广奇当年所交款项必须当年结清,拖延3个月加罚拖延部分的20%。2002年12月18日,范梦强作为甲方(范梦强之弟范梦三作为甲方代表),范广奇作为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范广奇租用范梦强梦达机械厂部分厂房、厂地、设备等设施,作为生产经营之用,年租金为12万元,租赁期暂定为五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以年为单位分两次支付给范梦强,即每半年一交,一次交六万元;范广奇应按时付款,如遇特殊情况经范梦强同意按约定时间可拖延一个月,再超期者,一日向范梦强增交3%的滞纳金;范广奇对租赁的厂房、设备等设施均有使用权,并负责维护、保养、维修,承担之费用;损坏修复,丢失赔偿。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如单方原因造成对方停产或其他重大损失者由造成方承担责任。2002年1月9日,范梦强之弟范梦三作为梦达机械厂的代表与范广奇签订经营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范广奇在2000年至2001年两年内经营梦达机械厂的过程中上交部分达成如下协议:2000年至2001年两年内范广奇共计向范梦强上交人民币26.12万元,等”。2003年12月19日,范梦强给范梦三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目前形势,我决定梦达机械厂不再对外承包,特委托范梦三作为我本人的全权代表,负责处理梦达机械厂的一切事务”。同日,范梦强还给范广奇出具了“广奇,请你把厂交给范梦三管理,把厂的一切手续移交范梦三”的书信一封。2004年1月20日,范梦三以承包到期为由,将梦达机械厂大门加锁,后范广奇以范梦三为被告诉来我院,本院判决范梦三停止侵权,将加在梦达机械厂大门上的锁打开。范梦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广奇申请我院强制执行,2004年9月20日,范梦三加在梦达机械厂大门上的锁被打开。2008年1月9日,范梦强、范广奇就范广奇从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营租赁梦达机械厂的有关事项签订一份会议移交纪要,内容为:“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共计上交273228元;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上交总合计541594元;2000年至2007年12月31日上交总合计814822元;双方对以上实交款及金额无异议;具体结算双方以协议、合同为准。”范广奇诉范梦三侵权纠纷一案,上诉时,范广奇聘请宋荣章为委托代理人,付给宋荣章代理费1700元,2004年3月11日,范梦三去找范广奇商量租赁事宜,范广奇及李世英等人将范梦三打伤,在附带民事诉讼期间,经我院调解,范广奇付给范梦三赔偿款2万元。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范广奇共计上交款541594元,包括付给宋荣章的1700元和付给范梦三的2万元。范梦强认为这两笔费用与自己无关,不能由范梦强承担,应当在上交款里扣除。范广奇认为,这些款项双方在会议纪要上已签字认可,故应顶作上交款。
原审法院认为,范梦强、范广奇于2002年1月1日和2002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经营协议和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于 2008年1月9日签署的移交会议纪要中载明的2002年-2007年6年共计上交的541594元包含范广奇付给宋荣章的代理费1700元和付给范梦三的赔偿款2万元,表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此两笔款应算作上交款。协议未到期,范梦强即于2003年12月19日向范梦三出具委托书,同时向范广奇出具信函,欲终止租赁协议,范梦三为了收回梦达机械厂,对该厂实施了锁门的措施,但范梦三是为了范梦强的利益实施的此行为,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范梦强承担,范梦强违反协议约定回收梦达机械厂的行为属于违约,因范梦强存在违约行为,故范梦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范梦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经营租赁费,也属违约。范梦强方锁厂门的8个月时间范广奇不应向范梦强交纳租赁费。2000年至2001年两年范广奇应向范梦强交纳租赁费261200元,但范广奇实际交纳273228元,多交12028元,该款应从欠交的租赁费中扣除。按双方约定,范广奇租赁范梦强的企业6年时间应向范梦强交纳租赁费用72万元,范广奇实际向原告上交的租赁费为541594元,72万元扣除541594元,扣除12028元,再扣除8个月的租赁费8万元,范广奇实欠范梦强租赁费为86378元。范广奇反诉的第一项中要求范梦强赔偿因锁门8个月给范广奇造成的损失上交款8万元属于反驳的内容,且已在本诉中将8个月期间的租赁费从范广奇应交租赁费中扣除,故对范广奇的此项反诉,本院不再处理。范广奇反诉的第一项的要求范梦强赔偿锁门8个月期间的发放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5万元及营利收入和第二项、第三项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广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梦强企业租赁费86378元。二、驳回原告范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0元,范梦强负担13820元,范广奇负担1960元。
范梦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诉请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证据充分;把范广奇赔偿范梦三的赔偿款及代理费作为上交款,显失公平;扣除范广奇2000年至2001年度多交的租赁费,违背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范梦三将梦达机械厂大门上锁是个人行为,范梦强没有违约,范广奇应当支付范梦强违约金,扣除应当上交的8万元租赁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范广奇答辩称:扣除范广奇赔偿范梦三的赔偿款及代理费和2000年至2001年度多交的租赁费是会议移交纪要中双方认可的;范梦强之弟范梦三及其家人均参与了锁门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范梦强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梦强与范广奇签订的经营协议和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范广奇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署的移交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范广奇赔偿范梦三的2万元及其代理费1700元计算在上交款内;2002年1月9日,范梦三受范梦强委托,与范广奇签订的经营协议中明确了2000年至2001年的上交款为261200元,多交的部分应当扣除;范梦三及其范梦强的家人对梦达机械厂锁门的行为,持续时间长达8个月,期间的租赁费亦应在上交款中扣除;在履行合同期间,范梦强、范广奇均有过错,故范梦强诉请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范梦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范梦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