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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海良与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0月11日 来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06   收藏[0]

原告徐海良,男。

委托代理人王闽平,男。

被告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明。

委托代理人呼群然。

原告徐海良诉被告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伦啤酒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闽平;被告巴伦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呼群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良诉称,2007年元月,原、被告协商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被告的啤酒厂。2008年5月31日双方因故无法继续履行租赁经营合同,经双方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为2297358.9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广明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双方同意解除经营合作关系,并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解除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分三次向原告付清欠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90000元,2009年3月15日又给付22360元。其余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84998.92元;2、被告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93732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伦啤酒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原告解除租赁经营合同至今处于停产状态,本案的欠款原因是原告解除租赁经营合同时留存我公司大部分产品作价,我公司处置该部分产品很困难,愿意以留存产品消除原告方提起的欠款诉讼。原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因产品质量和商标装潢纠纷,由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以(2007)莘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青民三初字第86号、第87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承担他人产品质量损害106199.50元,商标及装潢侵权损害100000元及110000元,共计316199.50元,依双方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和承租方的认可,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利息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经营被告的啤酒厂。2008年5月31日双方解除了租赁经营合同。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2297358.92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广明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解除协议。同日,在扣除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做出(2007)莘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中,应由被告承担的10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款后,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被告欠原告2197358.92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清欠款,第一次于2008年6月30日之前给付80万元,第二次于2008年7月30日之前给付80万,第三次于2008年8月30日之前结清下余款项。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90000元。2009年3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2236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原告徐海良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租赁经营合同书、欠条、租赁经营合同解除协议、还款协议;被告巴伦啤酒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解除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欠款数额的问题,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做出(2009)青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和2009年9月21日做出(2009)青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中的赔偿款项,不属于明确应由原告承担的债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所规定债务抵销的构成要件,被告要求以上述两份判决中的赔偿款与原告的诉请相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租赁经营合同解除后,被告欠原告2297358.92元。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在协议扣除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07)莘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中的10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款后,被告欠原告2197358.92元即还款协议中的数额,再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112360元,故本案中被告共欠原告2084998.92元。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亦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日期给付原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期限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海良欠款2084998.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9元,由原告负担9579元,被告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负担2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文杰  

                          审 判 员   郭鲁训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一○年二月 九日  

 

                          书 记 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