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路××厂宿舍×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文艺南路××号××号×层。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被告:陕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号××××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与被告陕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陕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2007年3月30日,其与被告陕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包经营该被告设在××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汽车修理厂、加水降温点,从事专业汽车修理和加水降温业务。承包期限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承包费用为第一年660000元,第二年706200元,第三年755634元。其于合同签订时交纳100000元的诚信保证金。如果因为被告陕西××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或提前终止合同,该被告退还其100000元的诚信保证金和剩余承包金,并赔偿其违约金50000元。同日,其交纳了100000元的诚信保证金。2007年12月21日,其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用660000元。2008年5月10日,被告陕西高×公司强行接管××服务区,致使其无法经营。故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公司退还其租金408660.20元(从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诚信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其违约金50000元; 判令被告陕西高×公司对被告陕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公司未答辩。
被告陕西高×公司辩称,上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陕西××公司所签,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008年5月9日,由于××服务区的经营者突然擅自停业封闭××服务区,造成该路段严重阻塞的恶劣后果。次日,为了减少社会影响避免损失扩大,其依法行使与被告陕西××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在公证机关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配合下接管了华山服务区。其与被告陕西××公司之间因××服务区引起的合同解除纠纷已经由仲裁委仲裁解决,本案原告的诉请已与其无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9日、2002年2月8日,被告陕西高×公司与湖北××石化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经营协议书》和《××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 被告陕西高×公司投资3000000元,湖北××石化有限公司投资18870000元,华山服务区内的不动产产权属于被告陕西高×公司,湖北××石化有限公司建设经营20年,期满后将房屋等设施交回被告陕西高×公司;湖北××石化有限公司在经营华山服务区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个人转包、分包××服务区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未经被告陕西高×公司允许,湖北××石化有限公司不得变卖、出让华山服务区的全部或部分资产。2002年1月,湖北××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陕西省工商局提交相关手续,筹建被告陕西××公司。2002年4月8日,被告陕西高×公司向陕西省工商局出具公函,称××服务区是经国家计委立项批复的项目,产权随道路一起归被告陕西高×公司所有,现其将此场地提供给张××拟开办的陕西××公司进行建设,做办公和经营场地,20年后该土地及其全部固定资产归其所有。2002年1月16日,陕西省工商局向被告陕西××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4月22日,湖北××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将××服务区交被告陕西××公司建设经营,湖北××石化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其与被告陕西高×公司订立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经营协议书》和《××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经营补充协议书》中所列权利,不再承担其中所列义务,该权利义务均由被告陕西××公司承接,并承担建设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债权债务及发生的纠纷。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该被告设在××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汽车修理厂、加水降温点,从事专业汽车修理和加水降温业务。承包期限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承包费用为第一年660000元,第二年706200元,第三年755634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交纳100000元的诚信保证金。如果因为被告陕西××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或提前终止合同,该被告退还原告100000元的诚信保证金和剩余承包金,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同日,原告交纳了100000元的诚信保证金。2007年12月21日,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用660000元。2008年5月10日,被告陕西高×公司接管经营××服务区,被告陕西××公司不再经营该服务区。从该日起,原告停止了在××服务区的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法庭陈述、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8)第335-1号先行裁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因为被告陕西××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或提前终止合同,由该被告退还原告100000元的诚信保证金和剩余承包金,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由于被告陕西××公司与被告陕西高×公司产生合同纠纷,2008年5月10日,被告陕西高×公司接管经营××服务区,被告陕西××公司不再经营该服务区,原告与被告陕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陕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100000元的诚信保证金和剩余承包金,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公司退还其租金408660.20元(从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诚信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其违约金5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高×公司并未参与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故该合同对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陕西高×公司强行接管××服务区,致使其无法经营。就其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陕西高×公司对被告陕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租金408660.20元、诚信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陕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请求判令被告陕西高×公司对被告陕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25元,由被告陕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绍 清
审 判 员 马 巧 会
审 判 员 吴 养 奇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列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