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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委员会与杨平崽、靳江民、杨志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27   收藏[0]

湖 南 省 通 道 侗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通经初字第42号

  原告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通道县经委)。
  法定代理人杨聿元,系该经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舒爱华,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平崽,男,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新建乡干冲村蓑衣岩组。
  被告靳江民,男,成年,汉族,住怀化市内。
  被告杨志雄,男,成年,汉族,住怀化市内。
  委托代理人罗琳芝,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骏,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通道县国资局)。
  法定代表人杨玉良,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帮华,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宏平,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道县经委因与被告杨平崽、靳江民、杨志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三人通道县国资局以要求三被告赔偿尚欠其库存流动资产及变卖车款共六万元为由,也于当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道县经委诉称,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我原告方将通道县酒厂全部经营性资产投入与被告杨平崽、靳江民、杨志雄合资办厂,并签订了一份《合资办厂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应独立经营十年内向原告交纳财产使用费65万元,前五年每年支付五万元。独立经营期间必须按有关政策实行全员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并按时交纳。同时要保证原告方财产的完好、完整。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但被告却处处违反合同规定,既不交纳财产使用费,也不按时交纳职工的劳动保险金。今年元月份以来,被告方就再未到酒厂生产经营,给我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合资办厂协议,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支付职工养老保险金3.5万元,退还职工就业押金1.3万元,同时交纳八个月的财产使用费3.2万元,共计33万元。
  被告杨平崽、靳江民、杨志雄辩称,与原告签订合资办厂协议后,我们就积极履行了合同,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年一月八日止,我们先后投入三十万元对整个厂房进行装修和改造,并按合同规定垫资9?13万元购进了气象色谱仪、分光光度计配套设施,按协议第三条规定,垫资购买的设备可以抵扣上交的费用,直至扣完为止。按此计算,我方应交的各种费用可抵扣两年,即到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应由我方交纳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仅为5000余元,并已交纳2345元,余欠部分已经社保局同意缓交。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上述款项没有合同依据。造成合资办厂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是因原告方对其下岗职工养老保险问题未能处理好引起的。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道县国资局诉称,三被告在合伙租赁经营通道县酒厂期间,我局将酒厂的全部未装瓶散酒,部分瓶装酒,包装商标等一次性作价三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一份《原酒厂部分库存流动资产转让协议》,限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以需更新汽车为由变卖酒厂的康明斯汽车,至今也未见到新车。为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保价,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付清财产转让费及变卖车款共6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道县经委与被告杨平崽,靳江民、杨志雄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签订了一份名为合资办厂、实为租赁经营的《合资办厂协议书》,其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将通道县酒厂现有的全部经营性资产投入与被告合资办厂,被告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十年内投资100万元,用于添置生产设备及技术改造,十年内由被告独立生产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十年后才合资经营(即十年后该厂为合资企业)。被告在独立经营的十年期内向原告交纳资产使用费65万元,前五年每年支付5万元。被告垫资购进的气相色谱仪、分光光度计配套设施可抵扣被告应上交的费用,扣完为止。后五年每年支付8万元。每年的资产使用费必须按月分摊,于每月十日前交清。否则视被告违约。被告在承租经营期间投入的资金,由其逐年分期自由安排。每期投资到位后,经双方认可,视为被告方股份。承租期间的技术发明归被告所有。同时还规定,被告有劳动用工权,有厂里管理人员人事安排权,有各道岗位人员安排的调配权。并按国家有关政策,实行全员(41)劳动保险、医疗保险,按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发放工人工资及福利待遇,按时交纳劳动保险及医疗保险金。被告在承租经营期间要保护原财产的完好、完整。对该厂固定资产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抵押等。原厂原有的债权债务,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与被告无关,承租后的债权债务则由被告负责。如因原有债务对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或损失,概由原告负责。被告在筹备、改造期的三个月内,原告不计其上交费用。如一方无端违约,按有关法律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通道县酒厂交由被告管理经营,第三人通道县国资局也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将通道县酒厂的财产移交给被告。被告接管后,对该厂的办公室及厂房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一台气相色谱仪、分光光度计配套设施(至今未见有购买发票,亦未记入该厂财务帐)。同年七月该厂正式投入生产后,被告录用了酒厂的十三名职工,被录用的职工每人向其交纳就业押金1000元(其中一人只交900元),共计12900元。按协议规定,被告在承担经营期间(除筹备、改造的三个月不计上交费外)应按月交纳财产使用费和养老保险金。到目前为止,被告实际承租经营七个月,应交纳财产使用费29169元,但至今未交。应交养老保险金(从一九九九年五月起至二○○○一月止)30407元,也仅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到社保局交纳2345元。由于养老保险金未及时交纳,社保局停止发放通道县酒厂退休职工的工资,为此退休职工及下岗职工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但一直未得到解决。二○○○年元月八日被告决定召开全厂职工大会,主要解决退休职工工资及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金问题,但当日被告方的负责人杨平崽没有到会,其委托主持会议的人员未能就此问题与职工达成一致意见。几名职工气愤之下将酒厂的大门及办公室焊死、锁死。之后三被告离开通道,至今再未回厂经营。
  另查,被告在承租通道县酒厂后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到工商部门变更了营业执照,将通道县酒厂更名为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酒厂,原购进的气相色谱仪、分光光度计配套设施,也已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份搬走,至今不知被告存放何处。承租前,通道县酒厂尚有一九九八年八月至一九九九年四月的养老保险金30724.60元未交纳。承租经营期间第三人通道县国资局将通道县酒厂全部未装瓶散酒,部分瓶装酒及商标等一次性作价三万元给被告,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原酒厂部分库存流动资产转让协议》,限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经第三人通道县国资局同意(评估价为三万元)由被告变卖的康明斯汽车,也未见更新的车辆或返还车款。
  以上事实,有通道县经委与被告杨平崽、靳江民、杨志雄签订的《合资办厂协议》,有国资局移交的财产说明书,有杨平崽的任职通知,有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有关手续,营业执照,有11份职工就业押金收据,有被告装修办公室及厂房的照片,有酒厂大门及办公室大门被焊死、锁死的照片,有社保局的养老基金催缴通知书及交纳养老基金收款收据,有国资局与被告签订的《原酒厂部分库存流动资产转让协议》及流动资产出售调拨单,有变卖汽车的审批表及酒厂部分职工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将通道县酒厂交给被告承租经营,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被告在承租经营通道县酒厂后,因其购买的设备早已搬走,也未列入固定资产帐,即实际并没有按协议交纳财产使用费和按期交纳职工的劳动保险金。对第三人通道县国资局作价转让的库存流动资产,也未按协议支付款项。变卖国有资产康明斯汽车后,既未更换新车,也没有将车款交给国资局。被告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对此应承担违约的过错责任。同时,被告方已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份就没有正常生产了,而且自二○○○年一月八日离开酒厂后,至今再没有进行生产经营。事实证明被告已实际不再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要求被告交纳其经营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金,财产使用费,退还职工就业押金的诉讼请求和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三万元资产转让费及三万元汽车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金未交,且对该问题未引起重视,而导致酒厂职工闹事,最后将酒厂大门及办公室大门焊死、锁死,致使合同继续履行产生困难,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其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对被告方提出其购进的气相色谱仪、分光光度计配套设施可抵扣两年财产使用费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通道县经委与被告杨平崽、靳江民、杨志雄签订的《合资办厂协议》,即租赁经营合同,并由被告将原承租的通道县酒厂退还原告。
  二、由被告杨平崽、靳江民、杨志雄支付原告通道县经委其承租通道县酒厂期间的租金29169元(从一九九九年七月至二○○○年一月止,每月租金折合4167元)。
  三、由被告杨平崽、靳江民、杨志雄退还职工就业押金12900元。
  四、由被告杨平崽、靳江民、杨志雄补交一九九九年五月至二○○○年一月拖欠的通道酒厂全员职工的养老保险金30407元。
  五、由被告杨平崽、靳江民、杨志雄偿付第三人通道县国资局库存资产款30000元及汽车变卖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
  六、其它损失各自承担。
  以上给付款项共计13247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
  本案诉讼费9810元,由原告通道县经委承担2810元,被告杨平崽、靳江民、杨志雄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川义     
审 判 员 石英姿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