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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生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民委员会、张志福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11日 来源:(2008)平民初字第01763号 作者: 浏览次数:1792   收藏[0]

原告李立生,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人,住该村西门街15号。

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裕利,村副主任。

被告张志福,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人,住该村前营东路14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春,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人,住该村李家南街299号。

委托代理人王光磊,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立生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各庄村委会)、被告张志福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夏各庄村委会的负责人刘裕利,张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磊、李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立生诉称,北京市平谷县夏各庄造纸厂系夏各庄村委会下属企业,1995年至2002年间我曾担任该厂的厂长。2003年3月,村造纸厂分为东、西两个厂,夏各庄村委会准备对外公开发包村造纸厂东厂,因我曾担任过村造纸厂厂长,为避嫌我找到本村村民张志福,将投标款项交给张志福让他替我去投标,最终张志福替我以每年承包费40万元中标。2003年3月7日,我本来打算直接与夏各庄村委会签订书面租赁经营合同书,但夏各庄村委会称张志福投的标,书面合同只能让张志福签字,故张志福在书面租赁经营合同上签了字,后还去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租赁经营合同经过公证后,我按合同约定向夏各庄村委会交纳了相关的费用,夏各庄村委会也将村造纸厂东厂交给我经营管理。因书面租赁经营合同中的承租人是张志福,为避免张志福因此而承担相关责任,故在使用张志福名义承包经营村造纸东厂期间我同意每年向张志福交纳风险抵押金8万元,如果当年没有问题发生,张志福应将8万元的风险抵押金退还给我。自2003年承包开始至2007年,村造纸厂东厂都是我在经营管理,也是我向夏各庄村委会交纳相关费用,我是村造纸厂东厂租赁经营合同的实际履约人,夏各庄村委会对此非常清楚,对此也是予以认可的,张志福从未履行过任何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他先后总计收取了我4年的风险抵押金计32万元,但都未退还给我。自2003年我经营管理村造纸厂东厂以来,该厂先后出现工人受伤的事件,受伤工人曾将村造纸厂东厂及我个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此期间张志福到相关部门表示村造纸厂东厂与其无关,张志福说我才是村造纸厂东厂的实际经营人,已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书都认定我为村造纸厂东厂的承包经营人,责令我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租赁经营合同中承租方的签字人张志福未受到过任何追究、也未因此承担过任何责任。2007年11月19日,我与张志福经过协商,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张志福同意将夏各庄造纸厂(东)租赁合同转让给我租赁经营,由我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在200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均由我承担。当日夏各庄村委会对我与张志福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确认,也同意张志福将村东造纸厂的租赁经营权转让给我,由我履行原租赁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夏各庄村委会因没去公证处还因此为我们出具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可后来我们未办理公证。张志福与我签订转让协议前,其就不参与村东造纸厂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对该厂没有任何投入。村东造纸厂一直由我经营管理,我在经营管理村东造纸厂期间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设备等,故在张志福与我签订的书面转让协议中没有涉及转让对价问题,我也没有口头承诺过支付张志福任何转让对价。张志福与我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后,其与村东造纸厂就更没有关系了,我也无需和张志福办理关于村东造纸厂的接交手续,只是我继续租赁经营管理村东造纸厂。我与张志福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我曾于2007年6月2日向夏各庄村委会交纳过2007年度的承包费10万元,我与张志福签订转让协议之后,我又于2008年1月23日向村委会交纳2007年度的承包费15万元。2008年2月初,因张志福到村东造纸厂无理取闹,我要求夏各庄村委会给予解决,最后夏各庄村委会与我达成一口头协议,约定首先由夏各庄村委会向我发出一份通知,实际上我无须按通知中指定的期限交纳尚欠的租赁费,而要等到通知中指定的交费期过后,夏各庄村委会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我向其支付尚欠的10万元租赁费。2008年2月14日,夏各庄村委会按我们双方的约定向我发出通知,在通知中再次确认夏各庄村委会同意张志福将村东造纸厂的租赁经营权转让给我,由我履行原租赁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也要求我交纳村东造纸厂2007年度尚欠的10万元租赁费,还特别注明“否则村委会将诉诸法律程序解决”。2007年11月19日,夏各庄村委会同意张志福将村东造纸厂的租赁经营权转让给我,由我履行原租赁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自此后我无需再向张志福交纳风险抵押金。2008年初张志福仍要求我交纳当年的风险抵押金,我对此不同意,张志福于2008年2月多次到夏各庄村委会闹事。2008年2月19日,张志福还带人将我已租赁经营的村东造纸厂工人驱出厂外,张志福强占了该厂,严重妨碍我正常行使租赁经营权,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防止进一步扩大损失,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在本案中我只请求法院确认经夏各庄村委会同意的我与张志福之间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关于夏各庄造纸厂(东)租赁合同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夏各庄造纸厂(东)租赁经营权属于我。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我才知道2008年2月27日村委会给过张志福一份通知,通知的内容是关于我的,但我从未收到过这份通知。

夏各庄村委会辩称,2003年3月,夏各庄村委会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出租村集体所属的造纸厂东厂,村民张志福以40万元中标,40万元的投标款转为第一年的租金,其中的5万元由村委会作为企业扶助金再返还给承租人,2004年度以后村委会向承租人实际只收取每年的租赁费为35万元,也不再返还5万元的企业扶助金。2003年3月7日,村委会是与张志福签订了一份书面租赁经营合同,2003年3月9日,公证处对此还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村委会将造纸厂东厂交给张志福,合同上的承租人虽然是张志福,但造纸厂东厂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李立生,造纸厂东厂包括租金在内等各项费用也一直是由李立生交纳的,村委会对此一直是默认的。2007年11月19日,张志福与李立生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张志福同意将夏各庄造纸厂(东)租赁合同转让给李立生租赁经营,由李立生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当日李立生与张志福二人拿着协议找到村委会,村委会对他们二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予以了确认,村委会同意张志福将夏各庄造纸厂(东)租赁合同转让给李立生租赁经营,由李立生履行公证处(2003)平证114号租赁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村委会还为李立生与张志福二人出具了一份去公证处办理公证的证明材料。李立生租赁经营造纸厂东厂后曾于2008年1月23日向村委会交纳过2007年度的租金15万元。2008年2月李立生曾找到村委会,称张志福到造纸厂东厂捣乱要求村委会予以解决,经过村委、支委两委班子会议讨论与李立生达成共识,即:“首先由夏各庄村委会向李立生发出一份通知,实际上李立生无须按通知中指定的期限交纳尚欠的租赁费,而要等到通知中指定的交费期过后,夏各庄村委会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李立生向夏各庄村委会支付尚欠的10万元租赁费”。后村委会就于2008年2月14日向李立生发出一份书面通知,要求李立生交纳造纸厂东厂尚欠2007年度的租赁费10万元,还特别注明“否则村委会将诉诸法律程序解决”。还没有等夏各庄村委会起诉李立生索要租赁费,张志福又找村委会,村委会于2008年2月27日做出一份通知,该通知作废了“要求李立生交纳造纸厂东厂尚欠2007年度的租赁费10万元”这部分内容,村委会对李立生与张志福他们二人之间达成的转让协议一直是确认的。2008年2月28日,张志福是向村委会交纳了5万元,不管是李立生还是张志福,因为造纸厂东厂还欠2007年度的租赁费,故村委会收取的是造纸厂东厂尚欠2007年度的租赁费。本案所涉的2003年那份租赁经营合同及2007年11月19日的协议,都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而是经过村委会及村党支委两委班子会讨论决定的。因2007年11月19日的协议是李立生与张志福他们二人之间达成的,村委会对他们二人之间达成的转让协议一直是确认的。

张志福辩称,2003年3月,夏各庄村委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公开出租其所属的村造纸厂东厂,我以每年40万元的租赁费中标,投标款是我自己的不是李立生给我的,我是为我自己投的标,不是替李立生投的标。我中标后还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书面租赁经营合同,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投标过程中我与当时夏各庄村委会的村主任兼村党支部书记刘义进行过协商,我认为每年40万元租赁费过高,最后夏各庄村委会同意合同上写40万元,村委会再返还给承租人5万元,实际承租人只需要向村委会交纳的每年租赁费为35万元。中标后我交纳的投标押金转为第一年的租赁费,我合计向村委会实际交纳了2003年度的租赁费35万元,夏各庄村委会将村造纸厂东厂交给我,我承租后即委托本村村民李立生让他管理经营该厂,我对李立生进行监督管理。村造纸厂东厂每年肯定都很赚钱,当时我与李立生口头达成协议,每年我与李立生各分得8万元,其余款项用于企业的再投资。村造纸厂东厂的租赁费等相关费用都是由管理经营人李立生交纳,但钱款都是村造纸厂东厂的,不是李立生个人的。截止到2007年止,李立生已连续4年每年向我支付8万元、合计32万元。2007年11月19日,李立生与我协商村造纸厂东厂转让事宜,原我与夏各庄村委会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还有6年的履行期限,当时李立生口头承诺其再支付给我48万元,然后我将原租赁经营合同及村造纸厂东厂交给李立生,村造纸厂东厂与我没有关系了,在这种情况下我才与李立生签订的那份书面协议,在书面协议中是写明我同意将村造纸厂东厂的租赁经营合同转让给李立生租赁经营,由李立生履行租赁义务,在200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均由李立生一人承担。李立生与我签订那份书面协议后,我们找到村委会,村委会给出具了办理公证的证明。但后来李立生一直未向我支付48万元,我觉得李立生利用欺诈的手段骗我在书面协议上签的字,我与李立生之间签的所谓协议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也不具有合同的效力,此书面协议只是个意向书。另外我与李立生对于书面协议的生效条件有约定,因未履行约定的公证手续,此协议亦不生效。2008年2月19日,因李立生偷卖村造纸厂东厂的设备我才带人将村造纸厂东厂中李立生的工人驱出厂外。后我还找到村委会,村委会于2008年2月27日给我一份通知,宣布村委会于2008年2月14日给李立生的通知作废。2008年2月28日,我向村委会交纳了村造纸厂东厂2007年度的租赁费5万元,待李立生把村造纸厂东厂手续交齐后再另交5万元租赁费。关于村委会于2008年2月14日发给李立生的那份通知,是村委会班子决定的,不是村民会议通过的,这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通知是无效的。所谓村委会同意我与李立生之间的转包也是附条件的,即李立生未按通知限定的期限交纳租赁费,故所谓村委会同意我与李立生之间的转包也是不生效的。本案夏各庄村委会不是没有法定代表人,而是因其正在服刑,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村副主任刘裕利应由其所代表的组织出具委托书,而不能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出庭。综上,我不同意李立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夏各庄村委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公开出租其所属的北京市平谷县夏各庄造纸厂(该厂法定代表人为刘义),该厂分村东造纸厂、村西造纸厂,夏各庄村村民张志福中标村东造纸厂。2003年3月7日,夏各庄村委会与张志福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经村民代表会议和镇人民政府的批准,通过公开、公平竞租方式,夏各庄村委会将所属的夏各庄村东造纸厂、该厂建筑物、设备(详见合同附件---财产清单4张)、现有水、电供应设施等出租给张志福经营使用,同时将部分库存物折价卖给张志福;2、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0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3、造纸厂现存废纸334.647吨、售价为209 663.04元;造纸厂现存煤5吨、售价为1 150元;造纸厂现库存片纸45.154吨、卷纸119.995吨,片纸、卷纸的售价合计为198 178.80元;以上库存物在承租方交齐第一年租金及第一个月应交纳的8万元后归承租方所有,承租方应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每月交给出租方8万元,直至交清全部库存物价款;4、合同项下租赁物租金为每年40万元,承租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出租方交清第一年的租金40万元和前述造纸厂库存物第一个月价款8万元两项合计48万元。若承租方未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清前述两项款项,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租方所交押金10万元作为违约金归出租方所有,造纸厂后9年的租金,由承租方于每年3月9日前向出租方交清当年的租金40万元;5、出租方享有本合同租赁物的所用权和对承租方使用情况的监督权,并有权督促承租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出租方交纳租金及库存物价款。承租方享有本合同租赁物的使用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承担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的义务及其他附随义务,若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6、其它约定事项:出租方不得无故干扰承租方的生产,否则要赔偿因此给承租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承租方不得以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抵押借贷、更不能变卖、转借或转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承租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租期内,承租方应负责对本合同项下的房屋、设备、供电、供水设施、通讯设施等进行修缮、维修和保养,且应保证上述财产在合同期满时能够正常使用;承租方应按规定对营业执照等生产经营所需证、照进行及时审验;承租方不得变更现有证、照的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等任何登记事项;且以上所需费用由承租方自己承担,不能计入租金之内;承租方在租期内所耗费的水、电等费用由承租方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不包括在租金之内,由此发生的事情出租方概不负责,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出租方无关;承租方在生产生活中发生的任何人身伤亡事故及交通事故均由承租方自行负责,与出租方无关。若因法律规定使出租方因此承担了责任,则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追偿;造纸厂照、证、公章由出租方派人持有,承租方使用时由出租方持有人随同办理;造纸厂出租前的债权债务由出租方承担。但是鉴于出租方的债务人与造纸厂仍然可能发生业务联系的事实,为保障出租方原债权得到实现,承租方应协助出租方实现债权,承租方若不给与协助,则视为承租方违约,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五万元违约金;因为东西两个造纸厂只有一个地磅,故该地磅由两个造纸厂共同使用、维护,两个造纸厂按需要自行安排过磅员;在租赁期内,承租方应使造纸厂污水按环保部门的要求达标排放,若引起环保纠纷由承租方自行解决;在租赁期内,承租方在自己使用的场地范围内根据需要有权翻建或新建建筑物(所需建设手续承租方自行办理),承租方翻建或新建的建筑物,在租期届满时无偿归出租方;租赁期内,若水量、电量不够用或机器设备需更新、改造、添置时,由承租方自行负责增容、购置或采取其他方法解决;租赁期内承租方应承担造纸厂的防火责任,若发生火灾造成出租方财产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时,承租方应负责赔偿;因承租方原因,造成造纸厂的证、照等被有关部门收回或注销,承租方向出租方赔偿由此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租期届满或其他原因致使本合同依法终止履行时,出租方只接受所出租的租赁物,其他属于承租方的产成品、库存物或在租赁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租方自行处理;承租方用工应优先录用出租方村民;鉴于出租方几户果农果树地依靠造纸厂污水灌溉的事实,承租方承租后应允许其继续使用;合同期满,如出租方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承租权;7、出租方、承租方均应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前述条款均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守约方为减少或避免损失所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8、房屋设备等因不可抗力导致毁损或造成对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果国家政策调整,对造纸行业进行限制,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出租方向承租方退回多收的本年度相应月份的租金,承租方向出租方交回承租的租赁物。9、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出租方、承租方双方协商解决,做出的补充协议与本案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租方、承租方发生争议而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张志福与夏各庄村委会对造纸东厂的固定资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固定资产清单。2003年3月9日,张志福与夏各庄村委会还到公证处对前述租赁经营合同进行了公证。后夏各庄村委会将前述租赁经营合同所涉的村东造纸厂及租赁物交给张志福,村东造纸厂也向夏各庄村委会交纳了相关费用。2003年3月13日,夏各庄造纸东厂向北京市农村信用社申请更换预留印鉴,其中变更后的个人名章处有李立生字样。截止到2007年3月9日,村东造纸厂一直经营,村东造纸厂也向夏各庄村委会交纳了相关费用。2007年6月2日,村造纸东厂向村委会交纳了2007年度的租赁费10万元。2007年11月19日,张志福与李立生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张志福、李立生二人协商,张志福同意将夏各庄造纸厂(东)的租赁合同转让给李立生租赁经营,由李立生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在200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均由李立生一人承担”。同日,张志福、李立生二人将转让协议的情况告诉夏各庄村委会,夏各庄村委会对张志福、李立生二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并同意张志福将夏各庄造纸厂(东)的租赁经营权转让给李立生租赁经营。同时夏各庄村委会还为张志福、李立生二人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张志福、李立生二人协商,张志福同意将夏各庄造纸东厂合同转让给李立生经营的事情给予公证为盼”。后三方当事人未对前述转让进行公证,李立生对村东造纸厂进行了经营管理。2008年1月23日,李立生向夏各庄村委会交纳了村造纸厂东厂2007年度的租赁费15万元;同日,夏各庄村委会还为李立生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北京市夏各庄造纸厂东厂自2003年3月至今交纳的增殖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租赁费全部由租赁经营人李立生交纳”。2008年2月14日,夏各庄村委会向李立生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张志福与李立生签订的夏各庄造纸厂(东)转租协议村委会已收悉。经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同意张志福将夏各庄造纸厂(东)的租赁经营权转让给李立生租赁经营,由李立生履行平谷区公证处(2003)平证114号《租赁经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夏各庄造纸厂(东)现尚欠租赁费10万元,限李立生在2008年2月20日之前交齐,否则,村委会将诉诸法律程序解决”。后李立生未在2008年2月20日之前交齐造纸厂(东)尚欠的2007年度的租赁费10万元。村委会也未通过诉讼程序向李立生催要尚欠的10万元租赁费。2008年2月27日,张志福从夏各庄村委会得到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夏各庄村委会根据张志福与李立生的转让协议,村委会同意李立生经营,但村委会在2008年2月14日发给李立生的通知,在2008年2月14日之前交清造纸东厂所欠2007年度10万元租赁费,至今李立生未履行2008年2月14日村委会发给的通知中所交的租赁费,经两委班子研究决定,2008年2月14日村委会发给李立生的通知作废”。截止到李立生到法院起诉日(2008年3月17日)止,夏各庄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李立生。2008年2月19日,张志福带人将李立生经营的村造纸厂东厂中的工作人员驱出厂外。2008年2月28日,夏各庄村委会收到张志福交纳的村造纸厂东厂的租赁费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平谷区公证处(2003)平证114号《租赁经营合同》中所涉的每年租金为40万元,经过折抵后承租人实际交纳的租金为35万元。夏各庄村委会对李立生与张志福之间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

另查,夏各庄村委会的村主任现正在服刑,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向法庭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夏各庄村副主任刘裕利主持本村村务工作,是本村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李立生向法庭提交的张志福与夏各庄村委会之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公证书、李立生与张志福之间签订的协议、夏各庄村委会出具的通知、证明、收据,(2004)平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书、京平劳仲字(2007)第190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书、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更换预留印鉴申请书、北京市平谷县夏各庄造纸厂的委托书、证人的当庭证言;夏各庄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收据、证明;张志福向法庭提交的李立生与张志福之间签订的协议、夏各庄村委会出具的通知、证明、收据,加盖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公章并有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李伯涛签字的证明材料、证人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夏各庄村委会与张志福之间于2003年3月7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2007年11月19日,李立生与张志福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经李立生与张志福协商,张志福同意将夏各庄造纸厂(东)的租赁合同转让给李立生,由李立生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在200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均由李立生一人承担。张志福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将夏各庄造纸厂(东)的租赁合同转让给李立生。后夏各庄村委会在发给李立生的通知及当庭陈述中均表明,夏各庄村委会同意张志福将夏各庄造纸厂(东)的租赁经营权转让给李立生,由李立生履行平谷区公证处(2003)平证114号《租赁经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张志福与夏各庄村委会于2003年3月7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租给其他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经出租方夏各庄村委会同意的李立生与张志福之间签订的关于村造纸厂(东)租赁经营合同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张志福依据转让协议已将村造纸厂(东)租赁经营权转让给李立生,李立生依据转让协议对夏各庄村造纸厂(东)应享有合法的租赁经营权。张志福关于其与李立生之间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张志福关于李立生未支付合同转让对价48万元、以及夏各庄村委会于2008年2月14日发给李立生的通知违反了通过招标、公证成立的合同、转租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应属无效等辩解理由,因张志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张志福关于夏各庄村委会不是没有法定代表人,而是因其正在服刑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村副主任刘裕利应由其所代表的组织出具委托书,而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代表人出庭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立生与被告张志福之间于二0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平谷县夏各庄造纸厂(东)租赁经营合同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立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    吴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永红

                                                  

                                                  

                                                  

                                                 二○○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