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新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军,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丝绸之路大饭店,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宋宝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兰萍,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钢,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浦东分院,住所地上海市居家桥路9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志,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燕,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杰,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荣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8月11日,被上诉人丝绸之路大饭店(以下简称大饭店)与被上诉人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浦东分院(以下简称浦东分院)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签订后,浦东分院给付大饭店押金21万元。日后,大饭店与浦东分院未继续履行合同,并经双方协商确认注销此合同。但大饭店未返还浦东分院押金21万元。与此同时,荣昌公司与1995年8月12日开始租赁大饭店一楼西餐厅,并用大饭店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直至同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大饭店与上诉人荣昌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上诉人荣昌公司租用大饭店一楼西餐厅、厨房、仓库、冰库、期限自1995年8月12日至1998年9月12日止,租金为每年85万元,每月30日前须支付大饭店月租费70833元。同时上诉人荣昌公司须每月支付大饭店使用设备的折旧费4167元,并承担每月厨房的水电煤费用。大饭店为此向荣昌公司提供营业所需的帐单、发票、报表等,经营期间的债务由上诉人自行处理,上诉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大饭店租用押金21万元,合同方生效。另外,未如期付款,除应承担未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外,并应赔偿由此造成大饭店的全部损失等。浦东分院承担对上诉人履行本合同的责任,并对上诉人履行本合同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浦东分院、上诉人均未支付租用押金21万元。大饭店对此无异议,且认可荣昌公司租用其场地和设备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1997年6月12日,大饭店与荣昌公司签订关于潮粤轩酒家要求降低西餐厅租赁费的补充协议1份。约定,荣昌公司自1995年8月租赁饭店西餐厅作为潮粤轩以来,双方按合同办事,合作基本是好的,因各种因素影响,要求降低费用,由大饭店原租赁费90万元,调整为78万元,则月租赁费75000元调整为65000元,租赁费的调整从1997年5月起执行。达成协议后,从1996年12月起至1997年5月,荣昌公司所欠大饭店的租赁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440390.01元。其它条款仍按原合同保持不变。补充协议签订后,荣昌公司自1996年12月至1997年6月30日止欠大饭店租金共计534440元。荣昌公司在1997年7月、8月分期分批付清。另外,荣昌公司仍表示继续租用大饭店一楼西餐厅经营。大饭店表示在履行上述还款承诺的前提下,荣昌公司仍可继续经营。本协议中其他未尽事宜,仍按照双方原签署的租用合同(1995年11月29日合同)办理。还款计划签订后,荣昌公司未还款,并继续租用大饭店一楼餐厅对外以大饭店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直至同年8月31日,荣昌公司终止租用大饭店一楼餐厅及相关的经营活动。截止1997年8月31日前,荣昌公司尚存在大饭店处的财产有6823.63元(信用卡消费和转帐留存的),现金5万元和留给大饭店的设备及食品价值39359.59元,共计价值96183.22元。为此荣昌公司尚欠大饭店租金、电、煤费用和税金共计568256.78元(1997年7、8月的电煤费用和税金除外)。以后,大饭店要求荣昌公司给付自1996年12月起至1997年8月31日止的租金、电、煤等费用,共计386269.58元(大饭店扣除了浦东分院支付的21万元,加上1997年7月、8月的电、煤费用21366.64元和税金5446.16元以及荣昌公司损坏大饭店的损失价值1200元)。大饭店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荣昌公司自1996年12月至1997年6月平均电煤费用为8176.1元,平均税金为3478.95元。大饭店依法存在。1995年11月8日,荣昌公司与浦东分院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各出50%共计6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期限三年(以与大饭店合同为准),为便于计算股份,从协议签订日起,即视双方各占股份50%。荣昌公司尚欠的股金20万元。由浦东分院借贷利息按年息10.98%计算。在过渡期内若合同签订方由浦东分院转成荣昌公司,荣昌公司30万元资金已全部到位。以上两条同时具备,则可提前组成新的董事会,董事会成员荣昌公司、浦东分院各占一年。餐厅的经营管理工作转为荣昌公司为主,浦东分院协助的模式等。
原审认为,大饭店依法成立。大饭店与荣昌公司于1995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系附成就条件的合同。现荣昌公司和浦东分院均未履行合同所附的条件,但荣昌公司实际按该合同租用且以大饭店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荣昌公司理应按照该合同向大饭店支付租金、电、煤费,税金和折旧费等费用(荣昌公司已向大饭店履行部分义务)。现荣昌公司未付上述费用,应承担过错责任。荣昌公司于1997年7月、8月实际租用大饭店设备场地等,且以大饭店名义对外经营,但未确认该两个月的电、煤和税金费用。因此,现大饭店主张该两个月的权利,应根据以往平均值予以酌情支持。另外,大饭店要求荣昌公司赔偿损失1200元,因大饭店未提供充分依据,不予支持。签于上述合同所附的条件未履行,且大饭店又未举证浦东分院对以后荣昌公司租用大饭店场地等的行为予以担保,故浦东分院不承担担保责任。荣昌公司、浦东分院于1995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大饭店与浦东分院于1995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浦东分院给付大饭店押金21万元的民事行为,均属荣昌公司、浦东分院间和大饭店与浦东分院间的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据此判决,荣昌公司给付大饭店租金等费用379242.06元;荣昌公司偿付大饭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9461.2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282.54元,由大饭店负担556.81元,荣昌公司负担9725.73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大饭店主体资格及企业性质;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上诉人与大饭店属租赁经营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或场地租赁关系;原审未予认定上诉人与大饭店所签合同的效力;1995年11月29日的合同系由浦东分院签署变更为上诉人签署并由浦东分院作为担保人,故原审判决认定实际租赁在先,协议签署在后有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饭店辩称:大饭店主体资格存在;大饭店与上诉人所签合同有效;大饭店与浦东分院签订的合同未履行;浦东分院应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浦东分院辩称:关于合同效力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大饭店的主体资格需由二审法院进一步确认;浦东分院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0年6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合营企业即被上诉人丝绸之路大酒店的营业执照。合营企业运行期间,和(私人)有限公司对新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提出异议,因未能协商一致,和(私人)有限公司于1992年1月7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于1993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其中第五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诉人应向审批机关申请特殊批准,终止《丝绸之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及其相关协议,解散合营公司。合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进行清算。上海市外国投资委员会于1994年4月6日作出批复如下:新加坡和(私人)有限公司已自动退出中外合资经营的上海丝绸之路大酒店有限公司,“丝绸之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及其相关协议同时终止;新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应在近期内寻找新的合营者,并订立新的合同章程,报经我委批准后,更换上海丝绸之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批准证书和向有关部门办理更换工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大饭店参加了1997年度及1998年度年检,目前尚未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
再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多次确认其于1995年8月12日开始履行合同,在1995年11月29日补签合同。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批复、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饭店虽以中外合资企业名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但注册成立后合资双方因故发生纠纷,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及上海市外国投资委员会作出批复,外商已实际退出合资。另根据1995年11月29日大饭店和荣昌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该内容符合承包法律关系的特征,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承包合同。因上述协议签订日在裁决及批复之后,故大饭店与荣昌公司所签合同并不受有关承包经营中外合资企业的规定之约束,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浦东分院作为1995年11月29日合同担保人及与荣昌公司又签订了共同投资经营大饭店之事实,且大饭店、荣昌公司均认为浦东分院原交付大饭店的21万元转为荣昌公司交付的押金而浦东分院又无证据证明其退出与大饭店的合同后曾主张过该笔21万元,故应认定浦东分院默认将其交付大饭店的21万元作为荣昌公司交付大饭店的押金。关于浦东分院与荣昌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共同投资协议如何处分该笔21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多次确认其实际于1995年8月12日开始履行于1995年11月29日补签的合同,故上诉人称其并非实际履行在先,合同签订在后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依还款计划中确定的日期还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款项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大饭店未能在荣昌公司于1997年8月31日停止经营后6个月的担保责任期限内向连带责任担保人浦东分院主张租金,故浦东分院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2.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 马昌骏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