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7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隆xxxx乡x村x组xx号。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x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村XX号附X号X。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公司)、第三人xx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x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09)x法民x字第X号民事判决,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xx向xx酒店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xx代我签订xx酒店承包经营6、7楼保健xx中心的经营权的合同”。同天,xx酒店公司(发包方)与xx(承包方)签订了《xxxx保健、桑拿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当时第三人xx在现场),约定xx公司将xx酒店6、7楼保健、桑拿的经营权承包给xx经营,xx向xx酒店公司缴纳保证金60万元,承包期从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每月承包费11万元,之后每月承包费12万元。之后,xx公司按合同约定移交了酒店给承包人经营。合同签订后,2007年11月9日,xxx店公司收取保证金60万元,收据上交款单位为xx。同时承包人每月向发包人交纳承包费,收款票据上交款单位为“xx”。2008年3月13日,xx酒店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xx(作为承包方、乙方)就短期减少承包费签订《补充合同》,内容主要为自乙方经营甲方娱乐项目以来,双方合作愉快。约定保健桑拿从2008年4月1日至7月31日承包费每月9万元,按月交纳,期满后恢复执行原合同,其它双方权利义务按原合同执行。2008年12月8日,xx以承包人名义向xx酒店公司出具“联系函”,内容“根据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xxxx保健、桑拿承包合同》,我方从2007年11月9日接收合同标的物开始承包经营。因市场变化,经营遇到困难,无力支付承包金,到2008年12月8日拖欠时间已超过90天。为此,我方无力再继续承包xx保健、桑拿中心,愿将承包标的物移交给贵方,并负责承担到2008年12月8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其它后续事宜按照合同约定协商处理”。2008年12月8日,xx与xx公司办理了酒店设备及物品的移交手续。另查明,xx系xx公司的下属机构,成立于2008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住宿、浴足、KTV歌城等。2008年3月5日,酒店6、7层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xx一审诉称:2007年11月8日,xx与xx公司签订《重庆xx保健、桑拿承包合同》,约定xx承包xx公司xx酒店6、7楼保健、桑拿的经营权。xx向xx公司缴纳保证金60万元,承包期从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每月承包费11万元,之后每月承包费12万元。但xx公司以欺骗方式将无经营许可证又未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酒店交付xx使用,使xx违背真实意思与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请求判令撤销xx、xx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由xx公司退还xx保证金60万元,以及向xx支付移交xxxx公司的设备设施物品的折价款10万元。
xx公司一审辩称:xx公司是将xx酒店6、7楼保健、桑拿的经营权承包给xx,承包人为xxxx系代xx向xx公司支付了保证金60万元。xx与xx公司之间从来没有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同时xx公司与xx之间的承包合同与xx无关,应当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
xx一审述称:xx系xx、xx公司之间签订《xx保健、桑拿承包合同》的中间介绍人,其向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具有担保性质,而不是说明其系委托人。xx、xx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签订后,xx受xx的委托参与处理原xx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相关事宜,合同的相对方为xx、xx公司,与xx无关,xx不主张《xx保健、桑拿承包合同》的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2007年11月8日,xx向xx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内容为“今委托xx代我签订xx承包经营6、7楼保健桑拿中心的经营权的合同”,表明xx向xx公司披露xx系xx的受托人。同日,xx在场的情况下,xx、xx公司之间签订了《xx保健、桑拿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签订之后,xx与xx未再xx公司披露双方委托关系的变更情况。而事实上合同签订后,xx以承包人名义与xxx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之后双方又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并移交了酒店物资,故系xx以承包人的名义与xx公司之间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及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系xxx,发包人为xx公司。xx公司收取以xx名义交纳的保证金60万元,系xx代表xx向xx酒店公司交纳的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证金是xx与xx酒店公司之间关于承包合同所涉及的事项,xx非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对此费用不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为此,xx要求xx酒店公司退还保证金60万元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对xx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撤销《xx保健、桑拿承包合同》、xx酒店公司退还xx保证金60万元、xx酒店公司支付xx设备折价款10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xx酒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不知道xx向xx酒店公司出具了委托书,xx一审时陈述写委托书的原因是,xx酒店总经理xx对xx说,x经理对xx不熟悉,由xx写一份委托书,并保证由xx保管,不拿到外面,因此xx写了这个委托书。xx是受xx酒店公司欺诈出具了委托书。二、xx签订《补充合同》和办理解除承包合同事宜,是隐名代理行为,xx经营期间不知道xx出具过委托书。一审期间,xx对xx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并愿意承担法律后果。本案的实际承包人是xx。三、保证金60万元的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是xx,一审判决认定保证金为xx代表xx交纳的费用,是错误的。
xx酒店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二审述称:委托书不是xx的真实意思表示,xx不知道xx出具了委托书,保证金也不是xx交纳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于2007年11月8日向xx酒店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授予xx代理权,系xx单方意思表示。但从xx以承包人名义与xx酒店公司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来看,xx与xx酒店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协商降低承包费金额,此后双方合意解除承包合同,并办理合同解除后酒店物资移交手续,均系影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事项,可见一系列的合同履行行为均由xx完成,而非XX实施。依据此事实并结合xx出具委托书的事实,可以认定xx是受xx委托签订承包合同,本案承包合同发包人为xx酒店公司,承包人为xx。xx酒店公司收取xx保证金60万元,系xx代xx履行合同义务。xx非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并不享有合同权利,其要求xx酒店公司退还保证金60万元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 章若薇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