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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东方职业技术学校为与被上诉人邓国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0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1   收藏[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东方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复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国全。

委托代理人:万勇。

案由: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重庆东方职业技术学校为与被上诉人邓国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国全给付上诉人重庆东方职业技术学校管理费38000元及欠款5000元,并支付上诉人重庆东方职业技术学校违约金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邓国全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重庆东方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东方职校)与胡茂强签订《重庆市东方职业技术学校学生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东方职校将学生食堂委托胡茂强经营管理,由胡茂强向东方职校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在终止协议后,胡茂强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东方职校如数将保证金退还,不计息;全年按九个月收取管理费,上半年2月-6月,下半处9-12月。每月不得低于3800元;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8月1日止。对违约双方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押金的10%赔偿;若因特殊情况,胡茂强中途提出解除协议,必须在该学期末完结手续,并征得对方同意。如胡茂强未按时缴纳经营管理费,东方职校有权在保证金中抵扣,若胡茂强连续两个月未缴纳经营管理费则视为违约。2007年5月24日,经东方职校同意,胡茂强将该食堂转让给邓国全继续经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胡茂强将东方职校托管食堂合同转让给邓国全继续经营;胡茂强托管食堂的保证金150000元由邓国全给付胡茂强,今后胡茂强交给东方职校的保证金为邓国全所有;胡茂强合同期满后,经校方和邓国全协商同意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签订后,邓国全经营食堂1个月,因就餐未达到一定的人数,邓国全未缴纳管理费。后由于学校放暑假,邓国全7-8月未经营。开学后,东方职校与邓国全未再签订经营合同。后邓国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东方职校归还保证金150000元。

另查明,2007年7月2日,邓国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胡茂强欠东方职校水电气费伍仟元整(5000),此款由邓国全缴纳给东方职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上诉人重庆东方职业技术学校尚欠被上诉人邓国全120000元,此款由上诉人重庆东方职业技术学校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余款100000元由上诉人重庆东方职业技术学校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邓国全;

二、如上诉人重庆东方职业技术学校未按前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被上诉人邓国全有权按126000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重庆东方职业技术学校承担,反诉受理费1180元,由被上诉人邓国全承担(本诉费和反诉费品迭后,由上诉人重庆东方职业技术学校给付被上诉人邓国全受理费2120元,此款已由邓国全垫付,重庆东方职业技术学校在2009年5月31日前给付邓国全);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上诉人重庆东方职业技术学校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谢 天 福

审  判  员    韩    艳    

                              

二0 0九 年 四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丁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