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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忠鸾与柳州市洛埠造纸厂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9年10月13日 来源: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19   收藏[0]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忠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原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

上诉人韦忠鸾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政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武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忠鸾的委托代理人周巧院、韦忠含,被上诉人柳州市洛埠造纸厂(下简称洛埠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赖振凯及委托代理人赖永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洛埠造纸厂、韦忠鸾及案外人杨益平于2000年7月2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将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承包给韦忠鸾及案外人杨益平。承包期间为2000年10月1日起到2008年9月30日止,承包期间由韦忠鸾自行改造,承包期满后或韦忠鸾原因不继续承包后,所改的设备完好无损的交给甲方,不得收技改费。承包金为每年九万元。2001年8月24日,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与韦忠鸾、案外人韦忠含、案外人杨益平签订《调和协议》,约定先前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其他协议不能作为正式协议使用。2004年10月30日,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作为承诺人签署《承诺书》一份,认可韦忠鸾及案外人杨益平在承包期间改造并增加了总价值约30万元人民币的设备,并承诺承包期满后如双方不达成续签承包合同,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补偿给承包方设备款30万元。该承诺书加盖了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字样公章。2005年1月20日,案外人杨益平退出承包,将承包相关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韦忠鸾。2008年9月3日赖振凯与韦忠鸾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期满,承包期间的债务、工商一切责任由韦忠鸾承担。

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柳州市柳北区洛埠镇人民政府与洛埠造纸厂签署《解除挂靠关系协议书》洛埠镇人民政府确认洛埠造纸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均由赖振凯出资。洛埠造纸厂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与洛埠镇人民政府脱离挂靠关系。柳州市柳北区发展经济局于2008年12月18日以柳北经函[2008]12号文件确认了洛埠造纸厂与洛埠镇人民政府的协议。2010年6月3日,洛埠造纸厂名称由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变更为柳州市洛埠造纸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买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洛埠造纸厂、韦忠鸾的举证及质证,洛埠造纸厂单位实质系私营企业,赖振凯系该厂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洛埠造纸厂、韦忠鸾在承包过程中签订的《承包协议》、《调和协议》以及《协议书》均有洛埠造纸厂的实际所有人赖振凯签名,其中《承包协议》和《调和协议》上加盖了“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字样公章。由此可见韦忠鸾、洛埠造纸厂间的重大事项的决定应由双方的签字确认。但韦忠鸾提供的《承诺书》上只有“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字样公章,未有赖振凯签名,亦无其他见证人签名,有违韦忠鸾、洛埠造纸厂此前的交易习惯,洛埠造纸厂亦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经该院释明后,韦忠鸾未能举出相应购物单据证明其改造或购买《承诺书》上所列设备,亦无证据证明韦忠鸾在承包期满后将《承诺书》中所列设备移交给洛埠造纸厂。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认为韦忠鸾提供的《承诺书》系孤证,其举证责任未完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称大额债权真实存在,其要求洛埠造纸厂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韦忠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韦忠鸾已预交),由韦忠鸾自行承担。

上诉人韦忠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双方曾经签订的《承包协议》、《调和协议》上,除了加盖“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公章外,均有被上诉人的实际所有人赖振凯签名,所以,推断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重大事项决定应由双方的签字确认。一审判决如此推断,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重大事项决定应由双方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出过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重大事项决定应由双方的签字确认”的观点,被上诉人的抗辩观点是:《承诺书》上“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公章是上诉人伪造的,所以,《承诺书》无效。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实“《承诺书》上‘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公章是上诉人伪造的”这一观点,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承诺书》上“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公章是伪造的。所以,一审判决作出“重大事项决定应由双方的签字确认”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购物证明其改造或购买了《承诺书》上所列的设备,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承包期满后将《承诺书》上所列的设备移交给被上诉人,所以,《承诺书》系“孤证”,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更是错误。《承诺书》上已经将有关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清楚标明,至于“购物证明”,并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必备条件,而且,相关的设备大多是购买他人的二手、甚至三手设备,又时隔多年,再要求上诉人提供既没有法律依据,又强人所难;至于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承诺书》上所列的设备已经移交给被上诉人,才是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为,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根本没有列移交设备清单,在合同期满,上诉人将全部设备返还给被上诉人时,同样没有列移交设备清单,一审判决在这个问题上,为什么不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     二、一审判决错误。正是由于一审判决在以上关键问题上的认定错误,所以,所作的判决当然是错误的。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公章一直是被上诉人保管和使用,《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书》上加盖有被上诉人“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公章,被上诉人是一个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机构,那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人机构对自己行为的确认以签字或盖章为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公章是上诉人伪造的或私自盖上的,所以,被上诉人就应当对自己已经盖章确认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诉,一审法院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甚至是错误的;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理合法的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设备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洛埠造纸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于2004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是该厂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韦忠鸾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该《承诺书》是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韦忠鸾对争议事实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如下:

1、上有赖振凯的签字的工作手册一本,证明赖振凯在上诉人承包洛埠造纸厂期间在洛埠造纸厂上班,领取工资;

2、谭红日、磨初诗、韦建恒证明材料3份,证实在上诉人承包洛埠造纸厂期间,分别向三人购买了设备;

3、陆亚章的证明,证明其在洛埠造纸厂工作期间上诉人购买了设备的情况;

4、调查笔录,证明陆亚章出具证明的真实性;

5、磅码单和调拨发货单,证明承包期间上诉人的业务往来的书面材料是没有加盖洛埠造纸厂公章的。

上诉人韦忠鸾二审还申请证人磨初诗、韦建恒出庭作证,磨初诗证实在2003年元月卖了烘缸、盘磨、离心筛等设备给韦忠鸾经营的洛埠造纸厂,韦建恒证实在2002年8月卖了一台锅炉给韦忠鸾经营的洛埠造纸厂。

被上诉人洛埠造纸厂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该《承诺书》不是洛埠造纸厂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洛埠造纸厂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韦忠鸾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洛埠造纸厂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洛埠造纸厂的公章已经移交给上诉人,赖振凯是负责保安工作,没有掌管公章;2、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不属实;3、磅码单上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实其他经济往来没有公章。对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被上诉人洛埠造纸厂认为其不认识证人,且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和分析:首先,对上诉人韦忠鸾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1和5,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洛埠造纸厂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不能证实赖振凯在韦忠鸾承包期间负责掌管公章,证据5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没有加盖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的公章。对于证据2、3、4,均是证人证词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的调查笔录,其中有部分证人已经在二审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磨初诗、韦建恒二审出庭作证证实其二人均出售了设备给韦忠鸾经营的洛埠造纸厂,对证人证实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证人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于2004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是该厂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虽然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时没有移交相应公章、财物的手续,但依常理分析,上诉人承包期间应当占有并使用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的财产和印鉴,而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其承包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期间,由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的实际所有者赖永新、赖振凯掌管公章的事实;第二,《承诺书》上并没有赖永新、赖振凯的签字认可,仅仅加盖有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的公章,而本案中其余几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上,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一方均有赖永新、赖振凯的签字;第三,该份《承诺书》的内容与之前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相互矛盾,而对此上诉人并未做出合理的解释;第四,该《承诺书》上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仅仅是单方面做出补偿的承诺,而上诉人一方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对等条件,也与常理不符;第五,上诉人除了该《承诺书》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同意给予其相应设备款的事实,该《承诺书》属于孤证。结合以上几点,本院认定《承诺书》不是柳州市郊区洛埠造纸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韦忠鸾已预交),由上诉人韦忠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政权

   审    判    员    朱文泉

   审    判    员    王  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