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东段20号绿洲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肖纯。
委托代理人阮涛,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琳琳,女,汉族,34岁,住郑州市二七区南福民街10号楼6号。
原告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琳琳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5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琳琳在2004年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张琳琳承包河南森林旅行社,经营期间由张琳琳引起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后来由于张琳琳违反约定,承包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处于歇业状态,2008年2月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年5月,案外人***起诉河南森林旅行社,要求返还160 200元。原告与被告张琳琳无法取得联系,不知道此笔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支付给***160 200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7 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郑州市商业银行更换/送存印鉴通知、收据及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承包经营关系成立,被告实际承包***的事实;2、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收款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4 864.87元;3、河南省林业厅(2006)111号函、郑州市商业银行进帐单、广州发展银行进帐单、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河南森林旅行社的实际出资人。
被告张琳琳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6日,原告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琳琳作为乙方,就***的承包经营事宜,协商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旅行社总经理,由乙方全权负责旅行社的经营工作,经营期间,由乙方引起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00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为试营业期间,试经营期间,如乙方不出现亏损,则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经营,合同终止期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
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分别到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商业银行办理了负责人变更为被告张琳琳的印鉴手续。2005年7月8日,被告张琳琳向原告交纳了2004年的承包金1500元。2008年5月,***起诉河南森林旅行社,要求返还160 200元,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60 200元,同时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2008年4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河南森林旅行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7月3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执行中,***共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标的款等费用共计174 864.87元。原告以被告的承包经营行为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7 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2004年6月9日,河南省林业厅直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河南林业杂志社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以125 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原告。2006年9月18日,河南省林业厅同意河南森林旅行社(净资产125 000元)整体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有效协议。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经营期间,由被告引起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所产生的167 300元债务应由被告张琳琳负责的主张,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是由被告张琳琳引起的,故原告的主张与双方承包协议约定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俊萍
审 判 员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