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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安市横龙综合垦殖场与被告龙亨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13日 来源:(2009)安民初字第206号 作者: 浏览次数:2332   收藏[0]

原告吉安市横龙综合垦殖场。地址:安福县横龙镇。组织机构代码:16239387-1。

法定代表人王宜远,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绪银,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平华,该场党办主任。

被告龙亨富,男,1952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系吉安市横龙综合垦殖场建筑公司职工,住该场住宅小区,身份证号码:362429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谢光伟,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横龙综合垦殖场(下称横垦)与被告龙亨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绪银、曾平华、被告龙亨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垦诉称,被告系原告下属企业吉安地区国营横龙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员工,职务从职工到经理。在其任职期间,与公司发生管理费、借款等计15940.34元。另外被告在经营期间占有公司的建筑设备、材料、拖欠房租等共折值19930.18元。横垦建筑公司及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付。现横垦建筑公司已改制,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接收,被告已和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确认以其应得的补偿来低偿相应债务,但在履行中,被告反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共计35870.52元。

被告龙亨富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被告在1989年至1997年横垦建筑公司工作期间,作为项目承包人与横垦建筑公司的业务往来帐目已经了结,既不存在欠款15940.34元,亦不拖欠所谓的建筑设备、材料、房租等款19930.18元。其次,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有效?2、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明确,如何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安府办发[2008]42号《安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横龙垦殖场关于横垦建筑公司等改制单位职工安置办法和债权、债务处理意见的通知》,该处理意见确定了被改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行使管理权以及安置职工的有关义务。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缺乏证明力,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款。本院认为,处理意见第二条债权、债务处理及剩余资产的管理(一)债权处理:1、凡职工个人与企业发生的各项欠款、工具设备损失赔偿费、水费、电费、房租费和社保费等一次性在职工应得款项中扣除。2、企业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经核实后,登记造册,连同有关会计资料交总场管理和催收,用于偿还企业债务,未处理的资产交总场管理。处理意见明确了改制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法和原则,同时说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予以采信。

2、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协议书由原、被告一致签订,并按证据1执行,由此对于被告的企业欠款达成共识。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应当明知改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的处理原则。

3-5、会计报表,3、横垦建筑公司1989年应收明细情况表载明被告欠工程款14914.35元;4、横垦建筑公司1993年会计报表应收款明细表载明被告欠工程材料款8545.15元;5、横垦建筑公司1995年会计报表其他应收款接转后被告尚欠15940.34元。证据3-5证明被告在1989年至1996年和横垦建筑公司所发生的应收款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认为,会计报表系真实帐目,但不是真正的债务,应该有结算表或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5均加盖了横垦建筑公司公章,证据3公司原负责人黄明生加盖了印章,证据4被告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6、被告在横垦建筑公司的履历任职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2004年后不在岗,但保留副科级待遇。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予以确认。

7、审计报告,该专项工作是为了横垦建筑公司在1997年度实行企业租赁经营所做的财务制度要求,确认了被告应支付横垦建筑公司应收款15940.34元,进一步印证了证据3-5的证明力。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横垦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的财务审计监督,属正常履职,审计报告载明的被告欠横垦建筑公司其他应收款与证据3-5相吻合,予以确认。

8-12、8、被告租赁横垦建筑公司房屋、设备等清单;9、被告接收代保管横垦建筑公司仓库材料清单;10、钢模板借条;11、材料领条;12、房租收据。证据8-12证实被告租赁横垦建筑公司后,一、占用公司设备计价:1、水磨机一台,原值1494元,净值514元;2、水泥搅拌机一台,原值14240元,净值8832元;3、升降机一组,估价2000元,小计11346元。二、占用公司材料计价:1、杉木梢,21根×10元/根=210元;2、旧杉木料,60根×10元/根=600元;3、松木模板171块,15元/m2×171块×0.36 m2/块=923.40元;4、钢模板166块,166块×27.83元/块=4619.78元,小计6353.18元。三、拖欠领用公司材料款400元。四、拖欠总场2004年-2008年房租1831元。以上总计19930.1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租赁横垦建筑公司是单位行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证据8-11所述材料和设备均由被告经手,予以确认。证据12的计收时间为2004年之后,既不是被告租赁期间,被告也不在岗,不予采信。

13、证人易伟林、张佰兴的证词,证人均系横垦职工,证实总场在每年年终决算时会强调下属单位做好清理应收款工作作。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词不予采信。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租赁经营合同,合同证明承租人是横垦建筑公司,而不是被告个人;其次,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发生纠纷解决方法是申请工商部门仲裁,而非诉讼程序解决;第三,租赁合同未约定设备、材料需要占用费。2、横垦的任职通知,该任职通知证明横垦建筑公司还有副经理司职,是集体经营,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证据1、2的证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吉安地区国营横龙建筑工程公司属原告下属企业,被告于1987年至2004年先后在建筑公司担任副队长、经理等职,期间因工作需要曾调离建筑公司。被告至1995年在建筑公司供职期间,按照原告的目标管理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与建筑公司有业务往来,尚欠建筑公司其他应收款15940.34元。1997年原告决定将建筑公司实行租赁经营,由建筑公司自主经营,双方于1997年元月29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宗旨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和地区行署的文件精神签订的,《合同》明确出租方吉安地区横龙垦殖场(甲方),承租方建筑公司(乙方)。《合同》明确租赁期间同意被告担任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建筑公司全民所有制性质不变;租赁期限为三年;交付租金及期限;租赁期内流动资金由乙方自筹,甲方将固定资产交给乙方使用,乙方应保值增值,待租赁期满后,完好地交给甲方。但《合同》未约定建筑公司应收款、应付款的处理办法。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的处理原则,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诉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由被告作为法人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代表承租方接交了建筑公司的相关设备和财产,进行自主经营。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未与出租方办理交接手续,建筑公司处于歇业状态。2004年被告被免去经理职务。2008年原告对建筑公司进行改制,并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按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12141元、养老保险费6976.80元,合计19117.80。在协议履行中,原告要求被告抵扣其尚欠其他应收款15940.34元,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允许企业不同类型的租赁经营方式,原告将建筑公司租赁经营并不违反法规,而且如是个人租赁经营必须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元月29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承租方明确是建筑公司,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担保。此时,原告已批准被告为建筑公司租赁期间的法人代表,行使经理职权,组建公司领导班子,提出治理公司方案,对企业全面负责。应当认定被告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不是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经营期间占有公司的建筑设备、材料、拖欠房租等共折值19930.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1995年之前在建筑公司供职期间,按照原告的目标管理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与建筑公司的业务往来,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未提出反驳证据,尚欠建筑公司其他应收款15940.34元应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尚欠款在建筑公司改制前被告作为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怠于履行债务,且本案原告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内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在期限内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亨富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吉安市横龙综合垦殖场欠款15940.34元。

二、驳回原告吉安市横龙综合垦殖场要求被告龙亨富支付建筑设备、材料、拖欠房租等共折值19930.18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7元,由原告吉安市横龙综合垦殖负担348元,被告龙亨富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建 平

审  判  员      李 业 庚

人民陪审员      欧 阳 颖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丽 凤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