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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永明、彭庆学诉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13日 来源: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963   收藏[0]

原告贾永明,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庆学,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利平,男,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现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永明、彭庆学诉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林建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明及其和彭庆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利平、张卫东,被告希林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永明、彭庆学诉称,2008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将其砖厂租赁给原告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具备各种手续和设备以保证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否则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并退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50000元的承包租赁费,并对设施进行了改造。2008年4月14日,被告因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被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安全生产执法中队责令停产,至今不能正常生产,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曾用原告试生产的砖372600块共计81972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砖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至起诉之日(2008年12月29日)的砖厂承包租赁费本息共计986250元以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包租赁费的利息;被告赔偿原告至起诉之日(2008年12月29日)的砖厂设施改造费本息共97140.1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设施改造费的利息;被告赔偿原告铲车租赁费7500元;被告偿还原告砖款81792元;案件受理费15356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希林建材公司辩称,一、依据双方租赁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只负责建厂手续,销售手续和营业执照交由原告使用并负责工商年检,除此之外的其他手续和情况被告均无义务负责。原告所述2008年4月14日被告因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造成停产纯属虚构。事实上原告在上述期间并未停产,这一点被告有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的电费票据和证人王兰奎、李金付的证言,及原告2008年10月-12月税单为证,以上事实证明,原告4月份根本没有停产,如真正没有生产的话,每月50000元、60000元的电费做的是什么工?停产的说法纯属谎言,且两位证人都在原告和被告处上班挣工资,所作证言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属合法有效的证据。退一步来说,假设原告所述事实存在,那么依据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属于建厂手续、销售手续和营业执照,它属于在建厂生产经营过程中遇见的新情况。况且被告在出租给原告之前生产经营了一年左右时间,从未出现过要求办理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在原告租赁生产经营期间要求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应及时地办理,被告可以协助其办理,但不负有合同上的义务。原告迟迟不予办理,过错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事实上,原告并未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问题造成停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及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二、依据双方租赁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对设施改造经被告书面同意,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作为承租人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对租赁物及窑体进行改造,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设施改造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租赁费7500元。四、原告所诉被告欠其砖款81972元,数额不对。五、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第一年的租赁费为1000000元,原告只支付了750000元,违约的是原告自己,并且原告在租赁经营期间使用被告的燃料和砖坯等欠被告2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下欠的250000元租赁费和210000元欠款与其砖款相抵。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生产、销售砖的企业。2008年元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公司(砖厂)租赁给原告生产经营(包括场地、厂房、全部配套生产设备、设施等),原告生产所需粉煤灰由被告提供,有偿使用,具实向被告结帐(每方4元);被告已同牛家庄村委会达成协议,使用该村50亩荒地用于该厂取土,原告以取土实际面积向被告付费,标准为1000元/亩,场地平面以上取土,预交用土金10000元,合同期间,原告须经被告向村委会支付场地租地费每年10000元,土地使用税由原告负担。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租金及支付为第一年租金1000000元,合同订立日付年租金30%,订立后60日内付到全年租金的80%,在该租赁年度满半年前付清全部租金;第二年租金为1300000元,2008年10月31日前付第二年租金90%,2009年半年时付清,该租金不含任何费税。在合同期内,原告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被告不参与,不干涉原告的经营管理,原告对砖厂进行改造、扩建须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对租赁的场地、厂房、窑炉、烘干道等各种设备设施应妥善使用和保管,合同到期后,确保设备、设施能够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原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承租期间内不得有违法经营行为,违者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后果原告自负,原告可以被告名义出售产品,被告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由被告保管,原告因正常经营业务需使用时,被告应积极配合;建厂手续、销售手续和营业执照交由原告使用,合同期间,被告负责工商年检,费用由被告自理,纳税申报由原告负责办理,税费由原告承担,如因上述各种手续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所有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合同订立之前,被告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合同期间,原告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担,合同期间,因上述原因造成任何一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所有损失由一方负责全部赔偿对方。合同期间,因原告经营所生任何费用由原告负担,工伤事故赔偿费用由原告方负担。违约责任为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违反者赔偿对方因此所发生的全部损失;原告逾期未付清租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未付额1%计付);原告逾期未付清租金满一个月的,被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原告应向被告交纳250000元的债务风险金,合同到期后一个月被告应如数退还原告,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合同期间,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并退还租赁费;原告承包期间不得转让、改换其他项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14日和3月4日,给付被告砖厂租赁费300000元和450000元,共计750000元。被告依照约定将公司砖厂交由原告生产经营。2008年4月14日,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执法中队在对被告砖厂进行现场检查后,以被告未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作出马安监管强措停字[2008]第3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被告停产整顿,如擅自生产,将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其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随后,双方就办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进行协商,而原告边调试机器边生产至2008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办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至起诉之日(2008年12月29日)的砖厂承包租赁费本息共计986250元以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包租赁费的利息;被告赔偿原告至起诉之日(2008年12月29日)的砖厂设施改造费本息共97140.1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设施改造费的利息;被告赔偿原告铲车租赁费7500元;被告偿还原告砖款81792元;案件受理费15356元,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向王清林借款8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用途仅限于投资被告砖厂。2008年3月11日、3月14日、3月15日,被告分别用原告的砖94400块、159500块、98500块,共计352400块,但双方当时未约定价格。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原告对被告砖厂的部分设施进行了改造,共花费78022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2009年6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1份,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庭审中,被告表示就原告所欠的250000元租赁费和210000元欠款其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永明、彭庆学提供的证据:1、2008年1月6日租赁协议1份;2、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3、2008年1月14日被告二联单收据1份;4、2008年3月4日张希林收到条1份;5、2008年1月10日贾永明借条1份;6、2008年2月21日废钢销货单1份、二联单(轴承)1份、二联单(强吸铁石)1份;7、2008年2月23日二联单(钢管)1份、出库单1份、二联单(工字钢)1份、收条(钢板)1份;8、2008年8月9日二联单(砌砖)1份、收条(用砖)1份; 9、2008年4月7日收到条1份;10、2008年3月18日李陆军欠条1份;11、2008年3月11日、14日、15日被告欠条3份;12、2008年3月20日李陆军证明1份;13、证人王清林的证言;被告希林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2008年3月-7月被告公司电费发票复印件5份;2、2008年8月安阳市彬塬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电费发票复印件1份;3、2007年3月-5月被告公司电费发票3份;4、证人王兰奎、李金付证言;5、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公司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砖厂租赁达成的协议,其性质实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租赁费交与被告,被告应将砖厂具备正常生产经营的所有手续交给原告,使砖厂能正常生产经营是双方合同的目的,而被告虽然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但其作为生产建筑用砖的企业,申请办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既是被告成立公司并经营砖厂的必备手续,也是其对外承包的前提和基础,而其在未办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砖厂承包并交给原告使用,结果导致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停产整顿的处罚,被告的行为自合同履行始,就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被告应将具备生产的所有手续交由原告使用的约定,且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租赁费,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作为砖厂的承租人,在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停产整顿的处罚后,违反规定仍继续边调试机器边生产至2008年7月份,鉴于原告的上述过错事实,原告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程度以及本案原告调试机器未正常生产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协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协议》的效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厂承包租赁费本息共计986250元(损失利率按月息3%计算,其中租赁费300000元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12月29日,租赁费450000元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12月29日),以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包租赁费的利息(损失利率按月息3%计算),鉴于原告两次共给付被告租赁费750000元,以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的租赁费应按750000元-1000000元÷12个月×5个月(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20%=666666.67元计算较妥;其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按2008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较妥。关于原告主张砖厂设施改造费本息共计97140.1元,虽然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对砖厂进行改造有违合同约定,但鉴于原告对被告砖厂的部分设施进行改造共花费78022元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砖厂设施改造费50000元较妥。关于原告主张铲车租赁费7500元,因其未提供租赁铲车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砖款应按372600块×0.22元/块=81972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使用其砖352400块,而双方当时并未约定砖的价格,庭审中被告认为当时砖的市场价格为每块0.16-0.18元/块,且原告未能提供0.22元/块砖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砖款应按352400块×0.18元/块=63432元计算。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贾永明、彭庆学与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协议》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贾永明、彭庆学租赁费66666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2008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三、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永明、彭庆学砖厂设施改造费50000元

四、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永明、彭庆学砖款63432元。

五、驳回原告贾永明、彭庆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56元,由原告贾永明、彭庆学共同负担4356元,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兴 军

                                        审 判 员 贾 长 桥

                                        代理审判员 朱 继 科


                                     二 O O 九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张 家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