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云菊,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住桂阳县城关镇南塔社区解放路6号。
原告陈运动,曾用名陈瑞君,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居民,住桂阳县敖泉镇光路村。
委托代理人尹剑波,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退休职工,住桂阳县城关镇迎宾路农行家属区。
原告李建保(追加),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居民,住桂阳县城关镇金叶路1号。
被告桂阳县武建水泥厂,住所地桂阳县城关镇城郊火田村。
法定代表人李伯件(健),该厂厂长。
被告桂阳县武建碎石厂(追加),住所地桂阳县城郊。
负责人李伯件(健)。
被告桂阳县蓉城建材厂(追加),住所地桂阳县城郊。
负责人李伯件(健)。
被告李伯件(健),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人,居民,住桂阳县城关镇迎宾路。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伦,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兴,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人,住桂阳县城关镇百花路20号。
被告李艳,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住桂阳县城关镇百花路20号。
原告李云菊、陈运动、李建保诉被告桂阳县武建水泥厂、桂阳县武建碎石厂、桂阳县蓉城建材厂、李伯件(健)、李永兴、李艳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桂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被告桂阳县武建水泥厂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尹剑波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尹剑波是受原告陈运动聘请参加管理,尹剑波在武建水泥厂租赁期间无股份,不是本案的原告,而一审仍将尹剑波追加为原告,属程序违法。其次,李云菊、陈运动在一审起诉时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桂阳县武建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并判令被告限期与原告办理财产交接手续”,其理由是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予撤销。而一审在未释名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该合同,该判决属判非所诉,并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发回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菊、陈运动的委托代理人尹剑波、被告李永兴、委托代理人欧阳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建保、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菊、陈运动诉称:被告桂阳县武建水泥厂是被告李伯件(健)、李永兴、李艳共同经营的企业。2007年2月,被告李伯件(健)、李永兴等人与原告协定,将武建水泥厂交由原告李云菊、陈运动、李建保等人租赁经营。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了《桂阳县武建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租赁经营期为5年,即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2、租赁期内,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折旧费(租金)118万元,并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60万元。至2008年12月30日止,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租金200万元(含代付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100多万元资金投入生产。2008年7月,桂阳县技术质量监督局以被告桂阳县武建水泥厂的生产许可证已于2008年1月16日到期为由,对被告武建水泥厂实施了停止生产,并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至此,原告才知悉被告的生产许可证已于2008年1月16日到期的事实,而被告向原告租赁企业时却隐瞒了此一事实真相。由于桂阳县武建水泥厂已不具备合法的生产条件,致使原告企业于2008年11月停厂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代付罚款7万元,代付被告应支付桂阳县城郊乡陈家组的费用277661.40元。原告无法组织生产后,多次要求被告清理资产,返回财产,接管企业,赔偿损失,而被告竟予推诿。由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将不具备合法生产条件的企业租赁于原告经营,其行为纯属欺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应予撤销。被告所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应予计息返还于原告。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与被告协调不能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桂阳县武建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原告的风险抵押金6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15600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固定资产投入资金488479元,库存原材料款300310元以及原告的经济损失135120元,共计923909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付、代垫的费用347661.40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云菊、陈运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桂阳县武建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经营的事实;
2、邓建红与李建保的《股金转让协议》,拟证明邓建红退股的事实;
3、桂阳县人民法院公告,拟证明李建保下落不明;
4、桂阳县质监局的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书等,拟证明武建水泥厂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能发租于他人经营的事实;
5、武建水泥厂的工商登记,拟证明武建水泥厂登记的企业性质和股东构成;
6、银团公司的开业登记、注销登记、调查笔录,拟证明桂阳农业银行已退出武建水泥厂的经营;
7、城郊乡建筑队的注销登记资料,拟证明城郊建筑队已被注销;
8、原告交押金的收据,拟证明原告交押金的数额;
9、原告交租金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所交的租金及被告李永兴经手收款的事实;
10、原告代交罚款票据,拟证明原告代交罚款的事实;
11、利息计算表,拟证明60万元押金的利息额;
12、原告投入固定资产票据,拟证明原告所投入的资金;
13、原告原材料库存明细表,拟证明库存物质的数量,金额;
14、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2008年11月);
15、城郊企管站的证明,拟证明武建水泥厂的股份情况;
1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武建水泥厂2008年已办理年检;
17、企业年检注册登记,拟证明武建水泥厂2008年已办理年检;
原告李建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阳县武建水泥厂、李伯件(健)辨称:桂阳县武建水泥厂是1995年2月7日成立的,2006年6月16日经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2007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桂阳县武建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内容的协商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其中武建水泥厂的生产许可证2008年1月16日到期,2007年7月承租方原告曾接到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水泥行业换证”的会议通知,原告陈运动前往长沙参加了会议,但原告方置会议精神不顾,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相关的部门办理企业的证件年检和换证工作,导致被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勒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再者租赁经营合同书已明确了原告向国家及有关部门交纳应缴的一切税费(包括证件年检,换证费等),当年发生的费用必须当年交清,并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税经律,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经有关部门检查所查增的税费均一律由乙方负责补交,被告武建水泥厂概不负责。考虑上述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辨意见,被告武建水泥厂,李伯件(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8、李伯件(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伯件(健)的身份关系;
19、租赁合同书,拟证明水泥厂的年检、换证费用由原告交纳和合同的签订、签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20、武建水泥厂、武建建材厂的企业法人执照,拟证明武建水泥厂、蓉城建材化工厂均为工商局核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企业和蓉城建材厂在经营中兼营碎石项目;
21、《水泥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拟证明原告陈运动到长沙参加水泥厂换证会议的事实。
22、桂阳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水泥厂的《营业执照》年检由原告负责并交费和水泥厂的换证费也需原告承担;
23、收据7张,拟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向被告缴纳17个月的折旧费1585000元。
24、东塔电力公司的电费专用发票、非税收入缴款书2张,拟证明被告武建水泥厂代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资金319868元;
25、李云菊、陈运动的领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武建水泥厂代付资金10万元;
26、水泥厂证件明细、碎石场移交清单、石山移交清单、石灰厂移交清单、生料车间的移交清单、立窑车间移交清单、水泥车间移交清单、化验室材料移交清单、化验室物检组移交清单、控制室移交清单、分析室移交明细、工具单、食堂清单,拟证明武建水泥厂从碎石场至各车间科室,食堂在原告经营期间所遗失或损坏、报废的机器,设备,工具等;
27、移交清单,拟证明原告等人租赁期损坏的东西及价值为529821元;
被告李永兴、李艳辨称:被告李永兴,李艳未与原告等人签订租赁合同,不是武建水泥厂的投资者,也不是合伙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李永兴、李艳立为被告实属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辨人李永兴、李艳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在诉讼期间造成的损失10400元。
为支持其答辨主张,被告李永兴提供了如下证据:
28、桂阳县武建建水泥厂、桂阳县蓉城建材化工厂的全权委托协议,拟证明被告李永兴、李艳在武建水泥厂的行为是一种代理关系。
被告桂阳县武建碎石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桂阳县蓉城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桂阳县武建水泥厂、李伯件(健)、李永兴、李艳对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间股份转让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上已载明由承租方(原告)交纳一切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收据原件;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是国家依法对原告的处罚,并不是原告代被告交纳的罚款;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按国家现行利息标准计算没这么高;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投入的固定资产不清楚;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物质存放的质量不符合质量;对证据14、15有异议,表示不清楚这个事;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武建水泥厂2008年的年检费用应由原告按合同支付。
原告对证据18、20无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蓉城建材化工厂的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陈运动参加了会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对证据23-证据27,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也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2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效,原告起诉的是蓉城建材厂,而不是蓉城建材化工厂,其次委托书上李伯件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7、8、9、10、15、16、17、18、19、20、21、22、23、25、26、2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1、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2月2日,原告李建保、李云菊、陈运动及邓建红与被告桂阳县武建水泥厂签订了武建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李建保、李云菊、陈运动及邓建红租赁被告桂阳县武建水泥厂,租赁经营期5年,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租赁期内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折旧费(租金)118万元,租赁时原告应向被告桂阳县武建水泥厂交纳风险抵押金60万元。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对被告武建水泥厂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归武建水泥厂所有,到期后,原告不能拆走,被告武建水泥厂不给予任何补偿。合同还约定,原告李建保、李云菊、陈运动及邓建红向国家级有关单位应缴的一切税费(包括证件年鉴、换证费),当年发生的税费必须当年交清,并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税法规,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经有关部门所查增的税费一律由原告方负责补交,被告概不负责。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就环保、财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及邓建红组织资金投入生产,2007年3月25日,邓建红将其承包的股金30万元转让给原告李建保,双方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2007年7月,原告接到省、市技术监督局“水泥行业换证”的会议通知,原告陈运动到长沙参加了会议。由于原、被告未按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生产工艺和环保设备等进行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和被告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企业证件的年检和换证工作。武建水泥厂属无生产许可证且淘汰落后水泥产能的企业。2008年7月22日桂阳县技术监督局以被告桂阳县武建水泥厂的生产许可证已于2008年1月16日到期为由,对武建水泥厂停止生产,处以罚款20万元,处罚生效前原告已缴纳罚款5万元。2008年7月3日桂阳县工商局以原告李建保、李云菊承包的武建水泥厂无照经营为由,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建保、李云菊下达了2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款。2008年原告已将上述罚款交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武建水泥厂未执行桂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局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武建水泥厂于2008年12月交纳执行费25000元。2008年11月份原告停止了生产,但其聘请职工仍在厂等待复工生产1个月。承包期间,原告李云菊、陈运动在被告武建水泥厂处退押金10万元。2009年1月4日,原告李云菊、陈运动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是有效的合同。桂阳县武建水泥厂是经工商登记的法人企业,其权利、义务应由法人承担,被告李永兴、李艳是该厂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兴、李艳承担民事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租赁期间,由于原告未按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生产工艺、环保设备等进行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年检换证,武建水泥厂成为落后水泥产能企业被淘汰,并于2008年11月停止了生产。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桂阳县武建水泥厂收取的50万元风险抵押金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6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15600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固定资产投入、库存的原材料及其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的其为原告支付了承担期间的电费及支付了部分欠款,要求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且该主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云菊、陈运动、李建保与被告桂阳县武建水泥厂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桂阳县武建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
二、由被告桂阳县武建水泥厂返还原告李云菊、陈运动、李建保风险抵押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22347元,原告李云菊、陈运动、李建保承担10000元,被告桂阳县武建水泥厂承担12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孝 周
审 判 员 邓 社 佑
审 判 员 雷 雄
二 0 一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