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民再11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双锁,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韩双锁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米东区三道坝镇。
法定代表人:侯旭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林,男,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峰,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韩双锁因与被申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8日作出高检民监[2017]176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抗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武、孙杨出庭。申诉人韩双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宋楠,被申诉人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凌、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终审判决认定韩双锁作为企业承包经营者是唯一受益方,煤矿企业的积累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都是由其在承包经营期间使用、受益,缺乏事实依据。
事实上镇政府从1992年4月起就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中按时取得了利润,参与了利润分配。其中,1992年4月到1994年12月期间,每年收取45万元承包费,合计为123.75万元;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每年收取150万元承包费,合计为900万元,共计收取包含利润在内的承包费1023.75万元。另在1992年至2000年承包期间,提取的维简费共计434万元亦计入镇政府的投资,其实质亦是利润的分配。这均说明案涉固定资产的使用为镇政府、韩双锁双方都带来利益,均是受益者。
(二)终审判决认定案涉固定资产(折旧)353.93万元全部由韩双锁一方承担,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双方在1998年签订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由乡村、集体和私人共同投资的煤矿,其承包合同期满时,根据承包期间应提取的维简费总额抵减私人投资,即原来乡村集体煤矿企业所有,其剩余部分的固定资产投入仍属于私人所有”。这是双方对合同期满后涉及煤矿固定资产(净值)993.58万元作出的明确分配约定。本案中,涉案煤矿的固定资产(净值)993.58万元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承包期间已提取的维简费总额和镇政府从承包费中返还给煤矿的利润,作为镇政府的固定资产(净值);另一部分是将剩余部分作为韩双锁的固定资产(净值)。因此,既然提取的维简费已按合同约定计入镇政府的投资,那么资产(净值)分配也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分担折旧,或者只按照投资比例计算的资产(净值)进行分配。本案中,涉案煤矿的固定资产(原值)1347.51万元、固定资产(净值)993.58万元,是双方从1992年开始连年不断共同投入所形成的。镇政府(原值826万元)、韩双锁(原值521.51万元)各自投资比例分别为61.3%、38.7%。那么,确定本案固定资产折旧353.93万元分担的方法就有如下两种:第一种方法按照资产净值分担方法确定,即:案涉固定资产(净值)993.58万元,按镇政府、韩双锁投资比例61.3%、38.7%计算,确定镇政府、韩双锁投资(净值)分别为609.03万元、384.53万元。本案最初的一审判决[即(2001)昌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即采用此种方法,但该判决已被撤销。第二种方法按资产原值分担方法确定,即:案涉固定资产(折旧)353.93万元,镇政府、韩双锁按投资比例计算分别应承担216.95万元、136.98万元。韩双锁的投资(原值)521.51万元减去韩双锁按投资比例应承担的固定资产(折旧)136.98万元,即韩双锁投资(净值)384.53万元。本案此次的一审判决[即(2012)昌中民二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采用此方法。无论采用哪种方法,其计算结果,得出韩双锁的投资(净值)384.53万元均是相同的。终审判决未采取上述两种正确方法中的任何一种方法,而是采用固定资产(原值)1347.51万元减去镇政府投资(原值)826万元后,再减去全部固定资产(折旧)353.93万元,剩余167.58万元确定为韩双锁的投资,进而确定镇政府应当返还韩双锁的投资款数额,这种计算方法混淆了固定资产原值与净值的区别,有悖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三)终审判决案涉煤矿的固定资产(折旧)353.93万元全部由韩双锁负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首先,维简费是维持简单再生产所发生的费用。本案中,案涉固定资产中包含的按月提取的维简费434万元,依据有关规定,不应当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其次,未形成有效固定资产的跨落封闭报废巷道投资322万元,亦未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分担,实际上是由韩双锁一方独自承担,有失公允。
最后,镇政府不但在承包经营期内受益,而且在承包期满后依然受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固定资产(折旧)由韩双锁一方负担,是不公平的。
综上,“因韩双锁与镇政府之间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韩双锁作为承包经营人,煤矿企业的积累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都是由其在承包经营期间使用、受益,固定资产(折旧)353.93万元应由韩双锁负担。”的终审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韩双锁申诉称,我完全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另补充两点意见:(一)二审法院关于“韩双锁在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中未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没有提出抵扣承包费的意思表示。韩双锁在本次诉讼上诉过程中在其上诉状中才提出其主张300万元投资款是在抵扣其应向镇政府交纳的150万元承包费后的诉讼请求。”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韩双锁的代理人宋楠早在2002年本案原第一审[即(2001)昌中民二初字第23号案]中的代理词中已明确阐述反诉请求300万元的来龙去脉。(二)案涉固定资产(折旧)353.93万元,应按照双方的实际投资比例分担,既符合约定,又公平。1992年,韩双锁承包案涉煤矿时,镇政府交付的是一口裸井,没有任何设施设备(作价67万元),韩双锁仅是取得煤矿的开采权而已。到了2000年承包期满时,韩双锁交付的是一口正常生产的井,镇政府从中获益已经达到827万元,还不包括韩双锁交纳的承包费。上述不争的事实说明固定资产给镇政府、韩双锁双方都带来收益,都是受益者,案涉固定资产(折旧)353.93万元及未形成有效固定资产的322万元,均应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担。总之,提取的维简费及返还的利润均是镇政府的投资,不是借款,对于同属于投资款性质的款项处理就应该平等对待,也应按照投资比例参与案涉固定资产(折旧)353.93万元及未形成有效固定资产的322万元分担。韩双锁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已扣除2000年应交纳的150万元承包费)的反诉请求,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支持。故提出如下再审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二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1.驳回镇政府的本诉请求;2.镇政府另行再返还韩双锁300万元投资款及22万元生产压仓煤(折价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两清。
镇政府辩称,(一)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理由。抗诉机关的核心观点是案涉煤矿是由韩双锁及镇政府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应按照投资比例对案涉煤矿的损失[即固定资产贬值损失(固定资产折旧)及未形成有效固定资产部分的韩双锁的投资费用]进行分担,就其本质而言,这无疑是要求镇政府与韩双锁共担风险,即要求镇政府承担合伙法律关系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明显混淆了企业承包经营权租赁法律关系与合伙法律关系而得出的错误结论。(二)在承包租赁期满后,韩双锁按照合同约定应向镇政府移交有效资产,镇政府支付相应对价。有效资产的贬值损失及无效资产损失当然由承包人韩双锁独自承担。(三)韩双锁要求镇政府另行返还300万元投资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韩双锁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双锁补交2000年的承包费150万元。
韩双锁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返还投资款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1992年4月10日,镇政府将其所属的碱泉沟煤矿(2号矿,即案涉煤矿)承包给韩双锁经营,双方签订了《煤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92年4月1日至1994年4月1日止,承包形式为目标管理承包经营制,韩双锁每年上交利润45万元,两年固定资产增值35万元,提取维简费56万元(28万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28万元集中于新井建设),不足部分,从上交利润中补充。合同签订后,镇政府将价值67万元的煤矿财产移交给韩双锁经营管理,韩双锁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1994年5月17日,镇政府向韩双锁返还1992年和1993年上交利润的30%,共计27万元作为镇政府的投资。1994年4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期间,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韩双锁仍继续承包着煤矿。1995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煤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韩双锁每年给镇政府上交利润150万元,镇政府按上交利润的30%返还给煤矿用于矿井的技术改造和安全设施投入,按规定提取的维简费归集体煤矿。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1998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煤矿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每年韩双锁向镇政府上交承包利润150万元;镇政府返还给煤矿上交利润的30%,提取价内、价外维简费70万元。考虑到1998年矿井施工量较大,影响产量,减免承包费30万元。双方对合同期满后的煤矿固定资产归属问题约定,由乡村、集体和私人共同投资的煤矿,在承包合同期满时,根据承包期间应提取的维简费总额冲减私人投资,即除原来乡村集体煤矿企业所有,其剩余部分的固定资产投入仍属私人所有。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出了详细规定。
(二)2000年11月22日,由于韩双锁未交纳2000年的承包费,镇政府向韩双锁发出书面交款通知书。在合同届满后的2001年1月2日,韩双锁以煤矿资产没有评估,拒绝向镇政府移交煤矿及相关手续形成诉讼,镇政府将其诉至米泉市人民法院(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原米泉市人民法院委托乌鲁木齐煤炭设计研究院煤炭建设技术经济事务所(以下简称煤炭事务所)对案涉煤矿的资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总投资1669.51元,其中固定资产(原值)1347.51万元,没有形成固定资产的跨落封闭报废巷道投资322万元,固定资产(净值)993.58万元,固定资产(折旧)353.93万元。
(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1992年至1994年维简费共计56万元(每年28万);1995年至1997年维简费共计168万元(每年56万元);1998年至2000年维简费共计210万元(每年70万元),以上累计提取维简费434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镇政府已从韩双锁上交的承包费中返还煤矿的利润情况:1992年至1994年返还27万元、固定资产增值35万元;1995年至1997年返还135万元(每年返还45万元、);1998年至2000年返还81万元(其中1998年返还36万元、1999年返还45万元),以上累计返还243万元。镇政府在向韩双锁移交煤矿时,煤矿评估为67万元。以上合计779万元,即镇政府投资。煤矿总资产(原值)1347.51万元,镇政府投资779万元,占煤矿总投资57.81%,韩双锁投资568.5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镇政府与韩双锁于1992年、1995年、1998年签订的三份《煤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韩双锁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镇政府补交2000年的承包费150万元。镇政府将煤矿收回接管后,应对双方各自投资的财产根据双方的投资进行清算。根据煤炭事务所的鉴定结论及合同的约定,确认镇政府投资779万元、韩双锁投资568.51万元,投资比例分别占57.81%、42.19%。对折旧费应按此比例分担,即:镇政府应承担204.61万元、韩双锁应承担149.32万元。据此,韩双锁的投资419.19万元(568.51万元-折旧费149.32万元)。韩双锁在反诉请求中仅主张300万元,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韩双锁向镇政府支付2000年承包费150万元;二、镇政府向韩双锁返还投资款300万元;三、镇政府向韩双锁给付生产压仓煤折价款22万元。以上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本诉)17510元,由韩双锁负担;案件反诉费25010元,由镇政府负担。
一审宣判后,韩双锁、镇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韩双锁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镇政府向我返投资款300万元、我向镇政府支付2000年承包费150万元错误。我反诉请求中的300万元是在已冲减2000年承包费150万元之后的,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我的反诉请求。我请求对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予以改判,判令镇政府返还我投资款300万元(减去2000年承包费150万元后)。
针对韩双锁的上诉请求,镇政府辩称,韩双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镇政府在煤矿的资产积累数额认定错误。韩双锁主张多少钱是他的权利,但其要求冲减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是到期债务,我方主张的150万元事实清楚,是韩双锁在承包期内应履行的债务,而韩双锁主张的是到期后的债务,需要清算,其在反诉中并未要求冲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镇政府上诉称,(一)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03)新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镇政府虽对判决结果不服,但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并以为此案已了结。但人民法院在韩双锁早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的情况下违法立案并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新民监字第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就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新审一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再审立案及立案后所组成的合议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采纳煤炭事务所作出的《固定资产投资鉴定书》,认定案涉煤矿的固定资产(原值)1347.51万元、固定资产(净值)993.5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采用新疆弛远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弛远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案涉煤矿的固定资产(原值)1101.771345万元,净资产总值844.720245万元。1.驰远评估公司是国家财政部核准的A级资产评估机构、是资产专业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是资产注册评估师。而煤炭事务所是工程概、预、决算编审机构,工作人员是工程造价师,不具备资产评估的资格和条件,驰远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更具有权威性、真实性。2.一审法院依照昌吉州“三局一委”联合下发的[1999]17号文件(《关于推进乡镇煤矿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清产核资的方式”中关于应委托中介服务评估部门对有效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驰远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双方按驰远评估公司的要求,对资产进行了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双方当事人清理登记签字确认后,驰远评估公司才据此作出最终的评估报告。韩双锁对该报告虽有异议,却未依据有关司法行政程序委托同级别或上一级别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而是坚持要求法院委托煤炭事务所重新评估。事实上,煤炭事务所出具的《固定资产投资鉴定书》是工程造价估价书,与驰远评估公司做出的资产清算与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两类性质的报告书。3.驰远评估公司是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国资办发[1996]23号《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和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通知》出具的《效益评估报告》,其中对井巷辅助费用按照原煤炭部1995年颁发的《煤炭井巷工程辅助费综合预算规定》(93统一计价)第16条第3款“由生产矿自行施工的,并与生产共用辅助系统的,按本定额的40%计提辅助费用”的规定取费的。而煤炭事务所作出的《固定资产投资鉴定书》是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厅下发的《对新疆煤炭建设工程执行原煤炭工业部1995年新定额、指标、取费意见(讨论稿)》作出,既不符合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又违反原煤炭部当时的有关规定,不切合实际地采用80%的标准计提辅助费用。(三)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双方之间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将镇政府通过向煤矿返还承包费及提取的维简费所形成的集体积累与韩双锁为经营需要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一并折旧,不公正、不合法。镇政府是将煤矿的开采经营权发包给韩双锁,1992年签订承包合同时,我方移交的资产67万元,核定的煤炭产量是8万吨。1994年、1995年煤炭国家政策性调价,吨煤上浮了一倍多。根据合同规定,承包费也该进行相应调整,1994年承包费调整到了90万元,从1995年至2000年,核定的煤产量均是10万吨,承包费亦是统一调整到了150万元。承包费的增加完全是基于煤价政策性上浮而调整的,而镇政府在煤矿的积累却达到近千万元。根据镇政府了解的情况,韩双锁在经营期间,煤炭的产量远远超过了合同中核定的产量,而超产的利润都归承包人,双方之间不是共同经营,而是经营权的承包。镇政府每年返还给煤矿30%的承包费是为了让承包方在经营期间进行技术改造和安全设施投入,保证煤矿的技术升级和防止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受益人是承包方。提取维简费的目的也是为了让承包方进行技术改造和维持简单生产,以上两种费用都属于煤矿的积累。而韩双锁为经营需要用煤矿积累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都是由承包方在经营期间使用,并在生产中已将折旧提走,获取利益,这一点可以从承包方在经营期间的会计账目上反映出来。根据《关于推进乡镇煤矿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于1999年11月份对案涉煤矿的产权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产权界定书》,虽然没有委托中介评估部门,但清产核资的计算方法双方都认可,是用煤矿的有效资产折抵集体积累。(四)一审判决认定镇政府在煤矿的积累779万元错误,镇政府在煤矿的积累应当是978万元,其中按镇政府提交的1995年1月1日的《煤矿承包合同》,合同所确认的维简费每年是100万元,3年是300万元。而一审法院采纳韩双锁提供的《煤矿承包合同》错误,给镇政府少算了132万元的积累。另,一审判决漏算镇政府在199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向煤矿返还的27万元承包费及提取的维简费40万元所形成的积累。(五)一审判决应当采纳镇政府提交的1995年1月1日《煤矿承包合同》,认定维简费为每年100万元。1.镇政府提供的是一份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合同,符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管理规定》,而韩双锁提供的《煤矿承包合同》并没有经过鉴证程序。2.1994年10月5日,原米泉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变更乡镇集体煤矿承包合同及加强维简费、安措费、管理费征收的决定》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价内、价外维简费每吨各5元,能源开发基金每吨煤1元。双方是按上述规定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办理了鉴证。3.根据原米泉市煤炭局于1995年元月16日下发的米煤局字《关于下发1995年度煤炭产量及各项费用征收计划的通知》([1995]02号)规定及按照韩双锁承包的案涉煤矿核定的产量是10万吨计算,价内、价外维简费各50万元,能源开发基金10万元,管理费21万元和镇政府提供的《煤矿承包合同》约定一致。4.1999年11月,双方依据《关于推进乡镇煤矿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作出的《资产界定书》,也可以证实是按照镇政府所提供的合同履行,而韩双锁提供的是一份没有执行的无效合同。(六)一审判决镇政府支付压仓煤款22万元缺乏依据。煤炭事务所对压仓煤的数量是依据韩双锁单方提供的数据认定的。为防止火灾,当时的压仓煤已全部封闭,不可能实地查看,足以说明韩双锁提供的数据不真实而致使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一审判决以不客观、不真实的报告为依据作出的判决亦不正确。况且,根据《煤矿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满后有义务在井下有准备煤量和回采煤量,且应无偿移交给发包方。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韩双锁要求返还投资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韩双锁给付压仓煤折价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双锁承担。
针对镇政府的上诉请求,韩双锁辩称,本案立案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也提交了再审申请。原第一审开庭期间我们都要求两方鉴定人员出庭,对方鉴定人员称没有下井对井下情况一概不清,一审法院采信煤炭事务所的报告正确。一审法院对双方承包经营关系理解正确,移交时是裸井,无资产仅有一个井口,给我方的实际是开采权,煤炭事务所鉴定报告符合客观事实,资产的计算是因双方计算依据不同而导致的不同。双方实际履行的不是维简费100万元的合同,100万元合同是格式合同。22万元仅是压仓煤成本,并非压仓煤22万元。一审法院对我的300万元的反诉请求理解错误,应支持我的诉求,驳回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一、(2001)昌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载明,“镇政府诉称:1998年1月1日,我镇与韩双锁签订《煤矿承包合同》,将2号矿(即案涉煤矿)承包给韩双锁经营,期限为3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初)。2000年12月初,我镇发出通知要求韩双锁交纳承包费150万元,但韩双锁分文未交,故而要求韩双锁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50万元。”“韩双锁答辩并反诉称,2000年承包费未交的原因是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双方应算账,清算投资以折抵承包费。我于1992年4月10日开始承包2号矿(即案涉煤矿),9年承包期间矿上总投资为1669.51万元,固定资产(净值)为9935.8万元,现请求镇政府返还投资款300万元。”该判决作出后,韩双锁提出上诉。(2001)新经字第148号二审判决中载明,“韩双锁上诉称,1.不应按照镇政府提供的合同认定维简费100万元,而应认定为56万元;2.驰远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计提辅助费是依据《煤炭井巷工程辅助费综合预算定额》第16条第3款。要适用此条,必须是生产达到设计能力时的井巷工程,而2号矿(即案涉煤矿)不符合这个条件,因而不能执行40%计提辅助费的规定。3.驰远评估公司评估人员不具备上岗资格证,其所做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审法院采用驰远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错误。4.原审判决应采用一个标准,或按原值或按净值计算,在计算镇政府的投资时不包含无效资产,而在计算我的投资时却包含无效资产,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该判决遂判令,韩双锁向镇政府偿还2000年承包费150万元、镇政府返还韩双锁投资款214.58万元、价值22万元的存煤属韩双锁所有,并驳回了镇政府与韩双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韩双锁未申请再审。
二、韩双锁提交的于1995年1月1日与镇政府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约定维简费56元(价内40万元、价外16万元);镇政府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维简费100元(价内50万元、价外50万元)。在这两份合同上均有镇政府原镇长陆廷炜的签字、镇政府公章,以及韩双锁的签字,但镇政府提供的合同上无合同签订日期。双方对两份合同上的签章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均无法解释。在(2001)新经终字第148号案件审理中,本院向时任米泉市副市长(原镇政府镇长)陆廷炜和时任米泉市煤炭局副局长朱传贵及时任米泉市煤炭局生产科科长崔云平进行调查了解,结果表明,当时煤炭国家定价每吨90元,原米泉地区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吨仅为60-70元,在当时煤炭价格上不去的情况下,提取100万元的维简费是不能执行的,镇政府提供的维简费100万元的合同的签订只是为了应付煤炭局的检查,韩双锁提供的维简费56万元的合同,应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镇政府另提交了一份其在煤炭局存档的合同,该份合同即为镇政府提交法院的价内、价外维简费合计100万元的合同。
三、煤炭事务所于2001年3月作出的《新疆昌吉州米泉市三道坝镇第二煤矿(即案涉煤矿)固定资产投资鉴定书》认为:1.案涉煤矿鉴定的固定资产投资净值为993.58万元。2.根据原米泉市人民法院(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计算出案涉煤矿1992年至2000年底总投资为1669.5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原值)1347.51万元,没有形成固定资产的跨落封闭报废巷道投资322万元。3.根据原米泉市三道镇第二煤矿(即案涉煤矿)2000年12月29日《清产明细表》,提供的采压仓煤量(三个)约定为2.2万吨原煤。结合新疆地方乡镇煤矿的实际情况,根据近年调查掌握原米泉市乡镇小煤矿,估算出2.2万吨原煤的直接生产成本为22万元(估算的直接成本仅供参考)。
四、本案第一份合同经营期届满之日(1994年4月1日)起至双方第二份合同签订之日(1995年1月1日)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韩双锁仍在继续经营该矿,并向镇政府交纳了该期间的承包费。根据《关于变更乡镇集体煤矿承包合同及加强维简费、安措费、管理费的征收的决定》(米党字[94]58号1994年10月5日)规定,从1994年7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各乡镇集体煤矿价内吨煤提取维简费5元。1994年,案涉煤矿核定年产煤8万吨。
五、1995年4月20日,镇政府从韩双锁上交的1994年8个月的承包费中返还煤矿27万元,用于矿井技术改造和安全设施投入。
本院二审认为,
一、(2011)新民监字第69号民事裁定、(2012)新审一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镇政府认为上述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理本案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二、韩双锁、镇政府于1992年、1995年、1998年签订的三份《煤矿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双锁应按合同约定交纳2000年的承包费15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镇政府要求韩双锁交纳2000年的承包费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韩双锁在本案原第一、二审及再审中均未对其判决书中所载明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抵扣其应交纳的150万元承包费的意思表示,韩双锁在此次二审上诉中才在其上诉状中提出其主张的300万元投资款是在抵扣其应向镇政府交纳的150万元承包费后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
三、镇政府将案涉煤矿收回接管后,未对煤矿的财产及双方投入进行清算。驰远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因其评估报告人员无煤炭行业预算人员上岗资格证,违反了原煤炭工业部下发的《煤炭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煤炭行业对工程建设领域涉及工程造价的计价、评估、审定、监控及管理等项业务活动,实行概预算人员上岗资格证制度”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煤炭事务所具有固定资产投资鉴定的概预算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上岗资格证,且其做出的《固定资产投资鉴定书》是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部门常用的标准按80%计取辅助费,符合自治区集体煤矿建井的实际情况,且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厅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计划与发展委员会所认可,故一审法院采纳《固定资产投资鉴定书》并无不当。《固定资产投资鉴定书》确认涉案煤矿的总投资为1669.5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原值)1347.51万元,没有形成固定资产的跨落封闭报废巷道投资322万元,固定资产(净值)993.58万元、固定资产(折旧)353.93万元。
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1992年至1994年(2年)维简费(每年28万元)共计56万元;1995年至1997年(3年)维简费(每年56万元)共计168万元;1998年至2000年(3年)维简费(每年70万元)共计210万元。上述合同期内的维简费累计提取434万元。镇政府上诉认为1998年至2000年(3年)维简费应当按其提交的1995年1月1日的《煤矿承包合同》确认的维简费每年100万元计算,一审法院采纳韩双锁提交的《煤矿承包合同》少给镇政府计算积累13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镇政府从韩双锁上交的承包费中向煤矿共计返还243万元,其中:1992年至1994年返还27万元,固定资产增值35万元;1995年至1997年返还135万元;1998年至2000年返还81万元(1998年返还36万元、1999年返还45万元)。1995年4月20日,镇政府从韩双锁上交的1994年8个月的承包费中返还给煤矿用于矿井技术改造和安全设施投入的27万元、应按吨煤5元计提的1994年7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各乡镇集体煤矿价内吨煤提取维简费,按半年产煤4万吨计算为20万元。此外,镇政府向韩双锁移交煤矿时,该煤矿价值67万元。故一审法院漏算199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镇政府返还的27万元承包费及应提取的维简费20万元所形成的积累,镇政府在案涉煤矿的积累(即镇政府的投资)并非779万元应为826万元,予以纠正。
四、因案涉煤矿总资产1347.51万元,镇政府的投资为826万元,韩双锁的投资应为521.51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为固定资产(原值)1347.51万元减去固定资产(净值)993.58万元即353.93万元。因韩双锁与镇政府之间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韩双锁作为承包人,煤矿企业的积累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都是由其在承包经营期间使用、受益,故固定资产(折旧)353.93万元应当由韩双锁负担,固定资产(折旧)353.93万元应当从韩双锁的投资521.51万元中予以扣减。镇政府应当向韩双锁返还剩余投资款167.58万元。一审法院将固定资产(折旧)按照镇政府和韩双锁的投资比例判令镇政府和韩双锁分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22万元实际是2.2万吨压仓煤的直接生产成本,现案涉煤矿已被镇政府收回,故22万元应由镇政府支付给韩双锁。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韩双锁向镇政府支付2000年承包费150万元”“镇政府向韩双锁给付生产压仓煤折价款22万元。”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镇政府向韩双锁返还投资款300万元为“1675800元。”三、驳回韩双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债务折抵后,镇政府应当向韩双锁支付39.58万元。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韩双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镇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20元由镇政府、韩双锁各自负担21260元。
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
一、本案先后经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即(2001)昌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即(2001)新经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本院两次再审[即(2003)新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韩双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次于2012年4月6日作出的(2011)新民监字第69号民事裁定,决定再次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新审一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新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2001)新经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及(2001)昌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发回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次再审是本案经历(2012)新审一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发回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的一审及再次二审后,韩双锁对裁判结果不服,向抗诉机关申请抗诉,抗诉机关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后而指令本院再次审理案件。
二、双方在1998年至2000年的《煤矿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乙方(指韩双锁)承包合同期满时,煤矿的固定资产归属问题根据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处理:(1)全部由乡村、集体投资的煤矿,其承包合同期满时,该矿所有的固定资产应全部归属于原乡村、集体煤矿企业所有;(2)由乡村、集体和私人共同投资的煤矿,其承包合同期满时,根据承包期间应提取的维简费总额抵减私人投资,即原来乡村、集体煤矿企业所有,其剩余部分的固定资产投入仍属于私人所有。(3)全部由私人投资的乡镇集体煤矿,其承包合同期满时,同样根据承包期间的煤炭产量,按规定应提取的维简费总额所构成的固定资产,应归属于乡镇、集体煤矿企业,其余的固定资产仍属于私人投资”。
三、煤炭事务所作出的《固定资产投资鉴定书》在“鉴定说明及结论”部分特别说明,“一、本工程固定资产价值鉴定书依据原米泉市人民法院的委托,按照委托书的要求,根据国家及煤炭行业的有关规定,本着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对米泉市三道坝镇第二煤矿(即案涉煤矿)承包人韩双锁在承包期内的总投资进行鉴定。二、编制依据1.工程量:根据2000年12月29日双方签字认可并经公证的《清产明细表》计算的。为了进一步搞清楚承包期所干的工程技术特征、结构形式及实物工程量,我所于2001年2月14日和2月16日先后两次派出4名工程技术人员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到该矿的井上下进行现场勘踏,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承包人在1992年至2000年承包期内固定资产投资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另外,根据该矿承包经营及生产设施的现状,本工程鉴定投资不计算利润及劳动保险费。…..五、其他问题:(1)本工程鉴定的固定资产投资,是米泉市三道坝镇第二煤矿(即案涉煤矿)原承包人韩双锁承包经营期内的全部投资。考虑煤矿生产的特殊情况,井巷工程及煤专材料的数量多少是随井下采煤工艺的开采顺序和进度变化的,所以本工程鉴定书鉴定的投资额,是按双方在2000年12月29日签字认可的清产明细表计算的。(2)本工程鉴定的投资额,包括该矿的有形资产和工器具及库存材料。鉴定资产净价值根据国家和煤炭行业的有关法规规程的要求,按重置成本×成新率的方法计算。(3)鉴定编制人员认真核对该矿建筑工程的结构形式、工程质量、技术特征及使用年限等。按照建筑物的装饰标准、建筑材料、檐高和跨度、生产使用环境及煤炭生产的特殊情况,计算出的固定资产投资。(4)考虑到新疆地方乡镇煤矿的实际情况,工资标准的计算作了相应的下浮调整,即井下直接工为30.5元/工日,地面辅助工为27.47元/工日,煤矿所在地的取暖期按5个月计算。(5)没有形成固定资产跨落封闭报废巷道投资估算为322万元,跨落封闭报废巷道的工程量和技术特征,根据被告当事人的要求及提供数据进行估算的,该工程的投资额仅供参考,是否计入承包期总投资请法院酌情协调处理。六、鉴定结论:(1)本煤矿鉴定的固定资产投资净值为993.58万元。(2)根据米泉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内容要求,计算出该煤矿从1992年-2000年底总投资为1669.5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原值)1347.51万元,没有形成固定资产的跨落封闭报废巷道投资322万元。(3)根据米泉市三道坝镇第二煤矿2000年12月29日清产明细表,提供的采区压仓煤量(三个)约为2.2万吨原煤,结合新疆地方乡镇煤矿的实际情况,根据我们近年调查掌握米泉市乡镇小煤矿,估算出2.2万吨原煤的直接生产成本为22万元,估算的直接成本仅供参考,请双方协商解决”。
煤炭事务所作出的《固定资产投资鉴定书》中在对韩双锁个人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在其汇总表中记载,“一、现有固定资产投资:原值1347.51万元、净值993.58万元,其中井巷工程:原值678.72万元,净值541.63万元;建筑工程:原值295.82万元,净值208.16万元;机电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原值355.49万元、净值230.31万元;工器具及库存材料:原值17.48万元,净值13.48万元。二、采取压仓煤量(暂估煤量2.2万吨),净值22万元”。
四、在(2001)昌中民二初字第23号案卷中,韩双锁代理人宋楠提交的书面代理词记载,“一、对于本诉部分我简要答辩,我认为本诉原告(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1995年元月1日和1998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第6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双方应算账,首先应算清韩双锁的投资额,以此抵减承包费,多退少补,在未清算之前,原告(反诉被告)无权要求韩双锁上交2000年的承包费。二、关于韩双锁的反诉请求,我认为是合情合理的,而且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双方均认为所签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韩双锁要求反诉被告镇政府返还300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其理由如下:1.双方应清算投资,以总投资额减去镇政府的投资,余额为韩双锁的投资,根据合同剩余余额应属反诉原告韩双锁所有,根据煤炭事务所出具的《固定资产投资鉴定书》1992年至2000年12月31日该矿总投资为1669.51万元,净资产为993.58万元,无效资产为675.9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镇政府投资779万元。计算方法:……。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应按投资比例承担无效资产,镇政府投资为779万元,占投资比例的46.7%,计算方法是779万元÷1669.51万元×100%。……。用镇政府的投资减去其应承担的无效资产就是镇政府应得的净资产即779万元-317.68万元(675.93万元×47%)=462万元,再用净资产总额减去镇政府应得的净资产,其余额就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应返还反诉原告韩双锁的投资,即993.58万元-462万元=531.58万元再减去2000年韩双锁应上交款150万元,镇政府实际应返还韩双锁投资款381.58万元,但是考虑到镇政府在合同履行期间给予反诉原告韩双锁的大力支持和镇政府的经济状况,反诉原告只要求返还300万元。三、略。四、略。”
本院再审认为,此次再审中,双方对1998年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属于企业经营权租赁法律关系以及二审认定的应提取的维简费、返还的承包费以及1992年镇政府将案涉煤矿交付给韩双锁的价值为67万元等共计826万元的数额,和煤炭事务所对韩双锁承包经营期间韩双锁对案涉煤矿总投资为1669.5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原值)1347.51万元,固定资产(折旧)353.91万元,没有形成固定资产的跨落封闭报废巷道投资322万元,均无异议。据此,韩双锁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主要涉及在因合同到期案涉煤矿整体移交镇政府后,镇政府应如何折价补偿韩双锁投资形成的资产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韩双锁关于独自承担固定资产折旧违反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双方在1998年所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4条约定,“乙方(指韩双锁)承包合同期满时,煤矿的固定资产归属问题根据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处理。(1)全部由乡村、集体投资的煤矿,其承包合同期满时,该矿所有的固定资产应全部归属于原乡村、集体煤矿企业所有。(2)由乡村、集体和私人共同投资的煤矿,其承包合同期满时,根据承包期间应提取的维简费总额冲减私人投资,即原来乡村、集体煤矿所有,其剩余部分的固定资产投入仍属私人所有。(3)全部由私人投资的乡镇集体煤矿,其承包合同期满时,同样根据承包期间的煤炭产量,按规定应提取的维简费总额所构成的固定资产,应该归属于乡村,集体煤矿企业其余的固定资产仍属于私人投资。”从上述约定看,双方在韩双锁承包经营期间对煤矿的投入,在合同期满后,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对韩双锁个人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归韩双锁个人所有。镇政府在整体接收煤矿时,要支付相应对价(并非是无偿取得),并与应归镇政府所有的维简费、返还给煤矿的利润等冲抵,并未对韩双锁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以何种价格接收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煤炭事务所出具的《固定资产鉴定书》载明了鉴定案涉工程量(即资产)的依据是2000年12月29日《清产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的工程量(即资产)均被认定为韩双锁在承包案涉煤矿期间的个人投资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并未将其细分哪些资产是由韩双锁个人投资形成、哪些资产是由维简费、返还利润等投资形成。即煤炭事务所出具的《固定资产鉴定书》中所认定的固定资产(净值)其实质就是韩双锁个人投资所形成的全部资产,是按照重置成本×成新率计算得出的结论,也即认定韩双锁投资形成了全部资产现有价值。
再次,对于镇政府来说,其接收的资产当然应是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资产,也只有按照资产的现值予以折价补偿,才符合公平原则;对于其已经报废的不能正常使用的资产,当然就不在接收范围之内。具体到本案,镇政府接收的有效资产,应是煤炭事务所出具的《固定资产鉴定书》中形成固定资产的部分,且应按照确认的该部分固定资产的现值,也就是该部分固定资产的净值予以折价补偿;其余未能形成固定资产(如跨落封闭报废巷道)当然就不在接收范围之内,也就谈不上折价补偿问题。
最后,在双方均认可本案属于企业经营权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租赁承包期间,作为归镇政府所有的维简费、返还利润等投入,无论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是否真正形成固定资产,对于承包人来说,仅是相当于其个人借款性质,是为了减轻其个人的投资压力而设立的义务,仍应作为其个人对案涉煤矿的投资。故,韩双锁及作为镇政府的“投资”与煤炭事务所出具的《固定资产鉴定书》中表述的案涉煤矿的总“投资”所包含的内容并不相同。否则,本案就不是企业经营权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合作或者合伙法律关系。
综上,镇政府在通过诉讼收回案涉煤矿,在接收韩双锁在承包期间投入的有效资产后,按照评估现值予以折价补偿,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冲抵,不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且体现了公平原则。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韩双锁关于韩双锁独自承担固定资产折旧,违反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二、关于反诉请求能否成立问题。通过再审查明可知,韩双锁反诉请求中的300万元是在扣除其应依法交纳2000年的承包费150万元后的数额。但是,通过前述的分析,镇政府接收的有效资产折价补偿仅有固定资产(净值)993.58万元,在冲抵应属于镇政府的投资826万元后,镇政府仅需支付韩双锁167.58万元,若再冲减韩双锁认可的2000年承包费150万元后仅剩下17.58万元,并不存在其主张的“镇政府在扣减150万元之后应退还其381万元”的事实,故无论二审关于其主张300万元请求的构成认定是否有误,其请求镇政府另行支付300万元的主张均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古丽努尔·买买提
审判员 祁 万 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 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