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斯壮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西道村。
法定代表人:石志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灵、张艳勤,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和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南首。
诉讼代表人:崔冠军,淄博和兴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南首。
诉讼代表人:崔冠军,淄博铝厂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萍、胡晓婷,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志和,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淄博斯壮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壮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和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铝业公司)、淄博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铝厂)、石志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斯壮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灵、张艳勤,和兴铝业公司、淄博铝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萍、胡晓婷到庭参加诉讼,石志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斯壮铝业公司上诉请求:一、和兴铝业公司作为出租方,负有保持租赁物(电解生产线)符合约定用途的法定义务,租赁期间保障电解生产线的正常用电是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一审认定和兴铝业公司无违约是完全错误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1.2007年1月10日,电解生产线的核心部门电解车间停电且停电原因至今不明,导致斯壮铝业公司无法检修设备,和兴铝业公司构成违约。2.2007年1月10日,电解车间已经具备生产条件,但和兴铝业公司因自身1300万债务未清偿导致无法供应生产用电,构成违约且违约行为延续至今,该行为直接导致租赁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3.2007年1月10日,和兴铝业公司发函责令斯壮铝业公司立即代其偿还其1300万元历史欠费,该行为没有合同依据。1300万电费债务是和兴铝业公司2004年5月之前所欠,与斯壮铝业公司无关。在租赁协议中斯壮铝业公司仅承诺五年租赁期满合同终止时代其偿还,因欠款金额巨大,和兴铝业公司承诺届时配合斯壮铝业公司同供电部门协商以确定最佳的偿还方式和方案。4.2007年1月10日函称,如斯壮铝业公司未在五日内向其支付1300万电费则立即解除租赁合同。该行为没有合同依据,是非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违约行为。租赁协议未约定、也不可能约定代偿1300万元电费的时间是在斯壮铝业公司尚未获得租赁收益的生产线启动之前,自行筹资上千万元对电解生产线进行检修改造已经体现了斯壮铝业公司最大的履约诚意。5.和兴铝业公司还实施了诸多违约行为。除斯壮铝业公司原二审上诉意见中所陈述事实外,2007年6月电解车间全面停产后,和兴铝业公司以给斯壮铝业公司租赁的另一型材车间停电为要挟,不但强令斯壮铝业公司每月向其支付5000元左右的电路线损(电费通知单为证);并且强令斯壮铝业公司继续给动力辅助人员发放工资至2011年。动力辅助人员是为全厂提供电力服务的部门,而不是仅为电解车间和型材车间服务。综上,斯壮铝业公司承租的是一条停产多年的生产线,获得运营收益合同目的需要经过投资检修阶段、生产运营阶段的正常履行方能实现,如果因供电问题导致不能正常检修、及不能运行生产,则将是一条毫无租赁价值的生产线。斯壮铝业公司签约后虽投入了上千万资金进行检修改造,但因和兴铝业公司上述违约行为,租赁协议书仅正常履行到2007年1月10日之前,其后便彻底停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和兴铝业公司承担。二、签约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对清算事项已经达成合意,原审法院对斯壮铝业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显然错误。1.租赁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如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以便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进行资产的清理,解决善后事宜。”2.2007年1月10日,和兴铝业公司发函称“如确实无力解决此事,双方立即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同时,贵公司提出对生产线的投入明细表,并清算已熔化铝的价值。”斯壮铝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生产线的投入明细”均有真实有效的发票(含少量收据)和电解生产线等设备设施实物予以证实。三、本案租赁协议非正常终止是客观事实,退而言之,即使无过错方,根据公平原则,和兴铝业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当向斯壮铝业公司补偿资产增值的价值,并返还斯壮铝业公司新购置的设备及原材料。和兴铝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斯壮铝业公司多次请求行使取回权均未得准许,现斯壮铝业公司投资的多项资产已被拍卖,损失加重且已无法估量。四、原审判决认定斯壮铝业公司已将熔化槽存铝运出厂区没有证据支持。涉案槽存铝已由和兴铝业公司冻结并占有了全部利益。1.斯壮铝业公司根据租赁协议受让槽存铝,由此享有依法处置的权利,和兴铝业公司无权干涉。2.2006年11月10日斯壮铝业公司开始熔铝,和兴铝业公司以该日签订的抵押协议证明斯壮铝业公司已将槽存铝全部运出厂房不合常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和兴铝业公司以2006年11月10日《抵押协议》证明斯壮铝业公司已经将槽存铝全部运出厂房(电解车间)的观点不能成立。2006年11月10日是斯壮铝业公司接收租赁资产后,开始熔化槽存铝的第一天,按照最快进度一天也只能清理一个电解槽中50%左右的槽存铝(共64个电解槽),斯壮铝业公司将清理出的铝渣运出时遭到和兴铝业公司方的无理阻止,后按照其要求当日写下《抵押协议》,该部分槽存铝显然只是极少的一部分。3.斯壮铝业公司熔化清理的槽存铝按照和兴铝业公司要求存放在厂区的东货场,并未挪作他用,和兴铝业公司监事会主席沈建博的证言也证明了此事实。4.厂区一直由和兴铝业公司看管控制,各租赁单位平时出入均要进行严格的出门证审查,和兴铝业公司认可槽存铝没有运出厂区的可能性。原审法院作为认定依据的《抵押协议》中记载的是“不准出厂房”,即电解车间厂房;2007年1月10日和兴铝业公司函中也明确记载“按原约定铝锭不允许出厂房”。5.2008年9月1日,和兴铝业公司所发《关于对淄博斯壮铝业有限公司拟在电解车间新开工项目的初步意见》的函件称“新上项目双方在未签订正式合同前,电解车间资产(含槽存铝)暂时冻结,在双方达成新协议、解除旧合同时一并考虑”。2008年9月3日,和兴铝业公司所发《关于对斯壮公司拟提<合同书>的回复》的函件称“由于槽存铝涉及到我公司财产及员工利益,所有槽存铝由斯壮铝业公司全权处理,扣除317万元,其余归贵公司所有,其剩余变现部分,用于落实好新的项目尽快投产”。以上函件证明,原审认定斯壮铝业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将槽存铝全部运出并挪作他用并判令斯壮铝业公司再行支付317万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和兴铝业公司、淄博铝厂辩称,一、1.2007年1月10日电解车间的停电原因不能确定为是和兴铝业公司停电,事实是电解车间发生断电后,即恢复供电。2.1300万电费在租赁协议第4条已经明确约定是斯壮铝业公司无偿归还所欠电费,斯壮铝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所欠电费是明知并且同意归还的。3.斯壮铝业公司所称除停电外和兴铝业公司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比如给动力辅助人员发工资不能成立。因斯壮铝业公司在此时还正常经营型材车间,型材车间的生产需要人工及用电,斯壮铝业公司支付型材车间的电费及给员工发工资是经营正常的支出,不存在和兴铝业公司违约的情形。4.斯壮铝业公司所称承租的是停产多年的生产线不符合事实,电解车间生产线在斯壮铝业公司承租前是另租给他人正常使用,合同到期后才转租给斯壮铝业公司的。二、1.2007年1月10日,斯壮铝业公司称与和兴铝业公司达成了清算事项的合意并非事实。此时和兴铝业公司发函督促斯壮铝业公司履行合同,称清算只是提议,斯壮铝业公司并未回函明确解除合同或者同意进行清算,直到2011年斯壮铝业公司起诉时才要求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关于斯壮铝业公司生产线的投入明细问题,斯壮铝业公司称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发票(含少量收据),事实情况是在斯壮铝业公司租赁电解车间的同时,也一直使用型材车间进行生产,斯壮铝业公司提供的收据、发票所购买的材料无法证实与电解铝生产、检修有关。一审中,和兴铝业公司已经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另外,该证据中实际是收据多于发票,和兴铝业公司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斯壮铝业公司没有提供切实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材料已经实际用于或者专项用于电解车间的专项维修或改造。三、在本次租赁协议中,和兴铝业公司并非受益方。因为斯壮铝业公司未启动电解铝生产线,所以一直未履行承诺安置职工补缴保险,至一审起诉时斯壮铝业公司也未向和兴铝业公司缴纳租金,导致和兴铝业公司的电解铝生产线闲置至破产之日。和兴铝业公司核心资产没有有效利用。四、1.2006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槽存铝是有偿使用,在双方签订抵押协议时,斯壮铝业公司法人与和兴铝业公司工作人员对电解车间槽存铝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了约定,并保证在槽存铝定价317万基础上按期如数归还。斯壮铝业公司因未偿还槽存铝,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斯壮铝业公司2008年9月1日和3日函件是当庭新提出证据,在质证时和兴铝业公司发表意见。3.关于槽存铝是否有剩余问题在一审法院2014年3月27日、28日现场勘验时,双方签字确认没有剩余。
被上诉人石志和没有答辩。
斯壮铝业公司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斯壮铝业公司对和兴铝业公司、淄博铝厂享有2300万元债权。2.石志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和兴铝业公司、淄博铝厂、石志和承担。经一审法院释明,斯壮铝业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斯壮铝业公司对和兴铝业公司、淄博铝厂享有2300万元债权。
和兴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斯壮铝业公司偿还所欠的槽存铝款项317万元;2.斯壮铝业公司支付有偿使用的材料款34638.00元;3.斯壮铝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应承担的员工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统筹合计5909762.98元;4.斯壮铝业公司对租赁和兴铝业公司的设备、备品备件、工器具等如数归还和兴铝业公司,对缺失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5.斯壮铝业公司赔偿租赁合同期限内和兴铝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合计5623200.00元;6.反诉诉讼费由斯壮铝业公司承担。本案重审期间,和兴铝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依法判决斯壮铝业公司对租赁和兴铝业公司的备品备件、工器具等如数归还和兴铝业公司,对缺失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6年10月25日,和兴铝业公司(甲方)与斯壮铝业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行出资检修、启动并租赁经营甲方现有的75KA予培阳极电解铝生产线(以下简称电解铝生产线)一条,租赁财产所有权不变;租赁期间,乙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乙方启动生产线所需资金及租赁期间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全部自行解决,不得以生产线上的设备、流动资产及其他设施作为抵押物进行融资。乙方投产前进行设备检修的投入为无偿投入,自行负担,甲方认可。合同终止时,乙方不得作为清偿的投入。乙方无偿归还原生产线所欠电费,甲方配合乙方就此同供电部门进行协商,寻求最佳方案。甲方现生产线的槽存铝,乙方有偿使用,双方另行商定计量、使用及核算的办法。乙方第一批接纳该生产线的员工150人,承担这部分员工的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统筹,增人不增,减人不减。凡乙方使用的甲方员工均签署用工协议,在乙方聘用期间发生工伤和其他伤病,应由乙方全部负担其费用。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协调好各级政府、供电部门的工作关系,为乙方启动生产创造方便条件。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租赁费9.9万元,缴费日期从送电投产的次月开始。乙方租赁经营期间,由甲方协调供电公司,对缴纳电费过渡到乙方单独缴纳。因电费缴纳造成停、限电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出租该生产线后,已无力解决员工退休等其他补缴各类保险费用的问题,乙方同意帮助甲方解决好这方面的问题。如遇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互不承担责任;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责任。如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以便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进行资产的清理,解决善后事宜。生产线租赁期为5年,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双方还于同日分别签订了相关协议,作为《租赁合同书》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附件二:《有偿使用槽存铝计量处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有偿使用甲方生产线现有的槽存铝,确定价值为317万元;乙方租赁经营生产线后,该槽存铝价值以为甲方支付退休人员补缴的各种保险费用和其他甲方需支付的对员工的补偿来抵顶,期限为自乙方启动缴费月开始的十八个月内,期间如不能抵顶完毕,则以现金返还其剩余部分。附件三:《协议书》。该协议就乙方聘用甲方员工期间的管理、社会保险费缴纳、酬薪以及员工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承担甲方员工的社会保险并于每月5日前足额缴纳到甲方财务处。附件四:《关于租赁等费用结算方式的协议》。该结算协议约定:一、乙方启动租赁甲方生产线后的租赁费为每月9.9万元,支付日期为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费用。二、乙方承担的甲方员工的工资和国家规定的各种福利、统筹等,除工资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员工外,其余按甲方(国家规定)的测算的上缴基数每月5日前将上月费用缴甲方。三、乙方用电、用水单独计量,并负担合理损耗。电费暂缴甲方,由甲方代缴,逐步过渡到由乙方自缴。
上述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签订后,和兴铝业公司与斯壮铝业公司于2006年11月4日、11月10日对约定的生产线及相关设备、备品备件、工器具以及有偿使用物资进行了交接,斯壮铝业公司聘用了和兴铝业公司部分职工对电解铝生产线设备进行清理和检修。期间因斯壮铝业公司将槽存铝熔解并运出厂区,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双方为了更好地处理乙方在槽存铝处置方面有违反双方约定(不准出厂房)的问题,乙方承诺为加快工作进度,需对槽存铝进行熔化,并保证在双方确定槽存铝定价317万元按期归还的同时,暂以乙方四台挤压机作为抵押。乙方在完成317万元归还后,此抵押失效。如乙方不能履行协议即317万元不能如期如数归还,愿以抵押物交由甲方处理。
2006年12月15日,和兴铝业公司向斯壮铝业公司发出“关于严格执行合同确保电解尽快启动的函”,内容为:对槽存铝有偿使用的处理,我公司本着创造条件加快启动的原则,在11月10日贵方熔铝时,作了灵活处理,期望熔铝、大修、送电启动同步。但市区电业部门为原欠电费和启动预交电费的问题,已有明确态度,即1300万元原欠电费必须一次性还清,这就打破了原设想的熔铝、大修、送电启动同步进行的计划。启动前必须预交足当月电费,设备(变压器)的各项检修必须严格标准。
2007年1月10日,电解检修用电及照明用电停电。同日,淄博铝厂向斯壮铝业公司发函,内容为:……供电部门态度已非常明确,1300余万元电费的一次清偿是送电的必要条件。……当务之急是排除送电的障碍,尽快送电。我们意见:1、贵公司应立即停止熔铝,即使熔铝,按原约定铝锭不允许出厂房,更不准挪作他用,待供电部门送电时,达到熔铝—大修—启动同步,以维持电解槽的寿命。2、贵公司尽快(5天内)筹集1300万元电费清偿,实现送电启动的目的;如确实无力解决此事,双方立即解除合同。3、解除合同的同时,贵公司提出对生产线的投入明细表,并清算已熔化铝的价值。
此后,和兴铝业公司、淄博铝厂多次就1300万元电费、槽存铝的使用以及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以及敦促尽快启动生产等事项向斯壮铝业公司发函。斯壮铝业公司租赁的电解铝生产线一直未启动生产,双方也未对租赁生产线等问题进行善后处理,搁置至今。期间电解车间发生多次被盗现象。
2008年8月21日,斯壮铝业公司向综合调度处出具《关于恢复电解电源的报告》,内容为:我公司于6月11日报告,电解空变电源停用,至今已二个多月,现根据我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呈请报告,将电解空变电源送点,请核准。
2009年10月19日,和兴铝业公司向斯壮铝业公司发函:贵公司关于1300吨挤压机需要运往原生产厂家翻新大修一事的请示报告,我方特作如下答复:1、为支持斯壮(铝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则上同意贵方在两个月内(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完成对该设备的翻新并运回厂里投入生产,同意斯壮(铝业)公司提出的以现900平方米仓库(位于型材氧化车间东)作抵押物。2、若1300吨挤压机不能按时返回厂里,则视为斯壮(铝业)公司单方面违约并放弃在淄博铝厂、和兴铝业公司的一切投资权益。3、1300吨挤压机运回厂里并安装后本协议自动失效。
本案在原一审过程中,双方对于租赁的电解铝生产线等进行了清点盘存,和兴铝业公司交接给斯壮铝业公司的设备配件存在部分缺失、拆除、报废情况,双方作价317万元的槽存铝亦不存在;斯壮铝业公司对电解铝生产线的设备进行了部分检修改装,同时还购买了阳极块(盘点为431块)、铝水包等。
2014年1月27日,本案原一审期间,和兴铝业公司提交山东电力集团淄博供电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淄博铝厂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电解铝停产,生产用电至今一直没有恢复供电。
一审中,和兴铝业公司提交了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电量电费通知单及斯壮铝业公司向其缴纳电费的收款凭证,证明不存在停电的事实;同时申请证人申某出庭作证,申某证实2007年1月10日电解车间停电、不存在人为拉闸停电的事实。斯壮铝业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证据中包括向和兴铝业公司缴纳的电费,在投资明细中列明的电费系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份所缴纳的电费,与和兴铝业公司提交的电量电费通知单基本一致。
斯壮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斯壮铝业公司为履行涉案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中所花费的资金金额进行审计,申请对清理涉案25台电解铝槽所需花费的成本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预算评估。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分别裁定受理淄博铝厂、和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于2015年8月28日宣告两公司破产,于2017年1月3日以两公司存在混同为由裁定两公司合并破产。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电解铝生产线设备已经评估拍卖,尚余两个熔铝炉炉罩、一个铝水包、7.9吨跨接母线、组装车间内431块阳极炭块未拍卖。
斯壮铝业公司还同时租赁了和兴铝业公司型材车间进行生产,该租赁生产持续到2012年。
一审法院认为,斯壮铝业公司与和兴铝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和兴铝业公司依约将生产线设备等租赁物交付斯壮铝业公司,斯壮铝业公司接收后,也对电解铝生产线开始检修,但是生产线始终未能送电启动。
对于斯壮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斯壮铝业公司主张系因和兴铝业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无故停电、阻挠其正常生产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庭审过程中明确本案并不是因为生产用电无法供电导致违约。对此,斯壮铝业公司所提交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中均未涉及停电原因,其中和兴铝业公司申请证人申某出庭作证证明不存在人为拉闸停电的事实,另两人未出庭作证;其提交的2007年1月10日的停电通知未提供原件,并且该份通知并非停电通知,而是淄博铝厂就合同履行提出建议,斯壮铝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停电系由和兴铝业公司和淄博铝厂无故停电,不能证明斯壮铝业公司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从双方提交的电费用电明细及斯壮铝业公司于2008年出具的关于恢复电解电源的报告,证明斯壮铝业公司租赁的电解车间在2007年1月10日之后继续用电。本案中,斯壮铝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和兴铝业公司、淄博铝厂存在其他阻挠斯壮铝业公司生产的违约行为。因此,斯壮铝业公司以被告拉闸停电致使其无法正常成产经营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相应的对于斯壮铝业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斯壮铝业公司请求石志和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对于和兴铝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槽存铝问题,合同约定槽存铝价值为317万元,由斯壮铝业公司有偿使用,而事实上斯壮铝业公司已将槽存铝熔解并运出厂区作为他用,虽斯壮铝业有限公司庭审中主张只拉走不到三分之一,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涉案生产线未能送电启动生产,根据租赁合同附件二的约定,斯壮铝业公司不能以该槽存铝价值抵顶和兴铝业公司应支付的有关人员的保险费用,其应当向和兴铝业公司偿还槽存铝价值317万元,和兴铝业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有偿使用的材料款问题,无证据证明斯壮铝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有偿使用物资交接表中所列物资,盘点过程中对此也未涉及,因此,和兴铝业公司请求斯壮铝业公司支付有偿使用的材料款3463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拖欠的员工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统筹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斯壮铝业公司应当承担其接纳的生产线员工150人的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统筹,但是由于在生产线未能送电投产,和兴铝业公司要求斯壮铝业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上述员工的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统筹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备品备件、工器具返还问题,涉案生产线设备位于和兴铝业公司厂区内,和兴铝业公司对于包括生产线设备、物品在内的整个厂区具有控制能力和保护职责,由于发生被盗而导致的物品的缺失,应当由和兴铝业公司自行承担损失,对和兴铝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赁费是从送电投产的次月开始,由于生产线未能启动生产,因此,斯壮铝业公司缴纳租赁费的条件不成就,对和兴铝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斯壮铝业公司不能证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因被告拉闸停电行为所致,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和兴铝业公司和兴铝业公司关于返还槽存铝款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和兴铝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淄博斯壮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和淄博和兴铝业有限公司槽存铝款317万元;二、驳回淄博斯壮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淄博和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800元,由淄博斯壮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1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0113元,由淄博和兴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3259元,淄博斯壮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6854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斯壮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一、2008年9月1日,和兴铝业公司向斯壮铝业公司发送的《关于对淄博斯壮铝业有限公司拟在电解车间新开工项目的初步意见》载明:“新上项目双方在未签订正式合同前,电解车间资产(含槽存铝)暂时冻结,在双方达成新协议、解除旧合同时一并考虑”。2008年9月3日,和兴铝业公司向斯壮铝业公司发送的《关于对斯壮公司拟提<合同书>的回复》载明:“由于槽存铝涉及到我公司财产及员工利益,所有槽存铝由斯壮铝业公司全权处理,扣除317万元,其余归贵公司所有,其剩余变现部分,用于落实好新的项目尽快投产”。证明事项:一审判决认定斯壮铝业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将槽存铝全部运出并挪作他用完全错误,斯壮铝业公司清理出的槽存铝一直在和兴铝业公司控制之下,后期和兴铝业公司处理并占有了全部利益。原审判令斯壮铝业公司再行支付317万元错误。
和兴铝业公司、淄博铝厂的质证意见为,1.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已经超出15日举证期限,请求法院不予采纳。2.证据一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对斯壮铝业公司所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看,是2008年斯壮铝业公司提出在电解车间想新上项目征询和兴铝业公司意见,和兴铝业公司回复因电解车间原租赁协议未解除,如需新上项目涉及到电解车间的改造或拆除等,为维护和兴铝业公司资产,和兴铝业公司才要求在没有签订正式合作意向前,对于电解车间的资产暂时冻结。2006年双方签订抵押协议时,斯壮铝业公司已经确认317万槽存铝已经融化并拉出厂。我方实际勘察电解车间的构造情况,槽存铝是启动电解车间生产线的必要条件,如果槽存铝被运走,电解车间生产线无法启动。不排除2008年斯壮铝业公司如想启动生产线可能也会投入槽存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称扣除317万槽存铝其余归贵公司所有的本意也是317万槽存铝已经由斯壮铝业公司全部融出。
本院确认证据一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确认证据二原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证明事项,以下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和兴铝业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约并导致涉案合同不能履行,是否应当赔偿斯壮铝业公司的损失;二、斯壮铝业公司是否应当按约定槽存铝的价值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和兴铝业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约并导致涉案合同不能履行问题。斯壮铝业公司主张和兴铝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切断涉案租赁车间的照明用电线路。本院认为,1.2007年1月10日涉案租赁车间的照明用电停电,即使非和兴铝业公司的故意行为,亦构成违约行为。和兴铝业公司是否故意实施了断电行为,不是本项争议问题的关键。本项争议问题的关键是,涉案车间停止供应照明用电与涉案合同不能履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已经查明的本案事实,斯壮铝业公司在停电后,另行向涉案租赁车间接通了照明线路,继续用电并交纳电费。斯壮铝业公司提交的生产线维修费用发票,也有一部分是在2007年1月10日停电之后开具的;直至此后的2009年10月19日,生产线还处于维修之中,和兴铝业公司还曾向斯壮铝业公司发函,对斯壮铝业公司关于1300吨挤压机需要运往原生产厂家翻新大修一事的请示报告予以答复。上述事实说明,2007年1月10日发生的照明线路停电,并没有导致斯壮铝业公司停止生产线检修。2.双方当事人认可照明用电与生产用电是不同的线路、不同的电压。《租赁合同书》约定,斯壮铝业公司投产前进行设备检修的投入为无偿投入,自行负担,和兴铝业公司认可。合同终止时,斯壮铝业公司不得作为清偿的投入。斯壮铝业公司无偿归还原生产线所欠电费,和兴铝业公司配合斯壮铝业公司就此同供电部门进行协商,寻求最佳方案。上述约定内容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设备检修的投入斯壮铝业公司自行负担,合同终止时斯壮铝业公司不得向和兴铝业公司要求清偿。二是斯壮铝业公司无偿归还原生产线所欠电费,和兴铝业公司配合斯壮铝业公司就此同供电部门进行协商,寻求最佳方案。斯壮铝业公司应当归还原生产线所欠电费的金额、时间、是否分期归还、是否负责支付滞纳金等问题,双方没有约定;仅约定和兴铝业公司配合斯壮铝业公司,就此同供电部门进行协商,寻求最佳方案。斯壮铝业公司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知道原生产线存在欠交电费的情形,按照常理分析,斯壮铝业公司应当提前了解欠费金额,也应当预料到供电公司可能会要求先还欠款然后供应生产用电等多种可能性。和兴铝业公司将供电公司关于先还欠款然后供应生产用电的态度通知斯壮铝业公司后,斯壮铝业公司没有归还原欠电费。因此,应当确认斯壮铝业公司没有归还原欠电费的行为,导致供电公司拒绝供应生产用电,是涉案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综上,和兴铝业公司不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对斯壮铝业公司的经济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斯壮铝业公司是否应当按约定的槽存铝价值予以赔偿问题。双方签订的《有偿使用槽存铝计量处置协议》约定,斯壮铝业公司有偿使用生产线现有的槽存铝,确定价值为317万元;斯壮铝业公司租赁经营生产线后,该槽存铝价值以为和兴铝业公司支付退休人员补缴的各种保险费用和其他和兴铝业公司需支付的对员工的补偿来抵顶,如不能抵顶完毕,则以现金返还其剩余部分。上述约定内容,对斯壮铝业公司有偿使用槽存铝以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约定,双方为了更好地处理斯壮铝业公司在槽存铝处置方面有违反双方约定(不准出厂房)的问题,斯壮铝业公司承诺为加快工作进度,需对槽存铝进行熔化,并保证在双方确定槽存铝定价317万元按期归还的同时,暂以斯壮铝业公司四台挤压机作为抵押,在完成317万元归还后,此抵押失效。该约定表明斯壮铝业公司存在违反约定将槽存铝运出厂房的行为,但是,和兴铝业公司向斯壮铝业公司发送的《关于对斯壮公司拟提<合同书>的回复》,可以证明和兴铝业公司至2008年9月3日还知晓斯壮铝业公司没有将涉案槽存铝没有运出厂外,并且和兴铝业公司认为该槽存铝的数量并没有明显减少,尚存在处理所得价款大于317万元的可能。并且一审法院查明电解车间发生多次被盗现象。在和兴铝业公司负责厂区安全保卫和厂门进出货物应当登记查验的情况下,虽然可以根据《抵押合同》确认斯壮铝业公司将部分槽存铝运出厂房,但是涉案租赁厂房以外仍属于厂区范围,和兴铝业公司负有全部厂区的安全保卫职责,和兴铝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斯壮铝业公司已经将槽存铝运出厂区自行使用或销售。对于目前无法对槽存铝的去向予以查清的情形,和兴铝业公司负有安全保卫方面的过错责任。因此,本院确认槽存铝的损失应由和兴铝业公司负担,和兴铝业公司没有权利向斯壮铝业公司主张槽存铝价款。
综上所述,斯壮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淄博和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800元,由淄博斯壮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1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0113元,由淄博和兴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淄博和兴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玉勇
审判员 尹哲璇
审判员 安景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周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