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再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7号金源大厦13A。
负责人:林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取,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琼,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牧萍,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东,国浩律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国浩律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牧萍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闽民申26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中石化厦门分公司违约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发生的起因是谢牧萍要求提租未得到满足而产生纠纷。涉案《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中关于中石化厦门分公司付款方式及条件的约定是:谢牧萍先向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开具收租发票,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再根据发票支付租金,从2006年合同签订到2015年一直是这么履行的。2016年7月谢牧萍本应向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开具收租发票,但其不但不提供收租发票反而提出要加租,2016年9月27日谢牧萍向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发出《关于提高新鹏加油站租金和延长租期的函》,提出将年租金由原合同约定的二十多万元提高到二百万元,被中石化厦门分公司拒绝后,谢牧萍就一直寻找机会要解除合同。2016年11日3日谢牧萍向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发出三天内付款的通知,中石化厦门分公司于11月4日(星期五)收到该通知,并于11月5日至6日分12次将租金垫付给谢牧萍,但由于银行周末不开放对公业务转账系统,所有款项于11月7日(星期一)上午8时44分才全部到达谢牧萍账户,生效判决以所谓的付款迟到一天构成违约,判令解除合同,中石化厦门分公司赔偿谢牧萍损失,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可就谢牧萍应先提供或开具发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讼争合同对谢牧萍先开发票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中石化厦门分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对外付款需要一定的审批流程,并且双方形成了长达十年的“先票后款”交易事实,生效判决对此作了文字解释,认为谢牧萍先开发票是附随义务,不开发票不构成违约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谢牧萍围堵加油站构成侵权。谢牧萍在一审诉讼期间对加油站进行围堵,造成加油站经营损失,构成侵权,应向中石化厦门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第四、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有误,生效判决参照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经营期间的日平均利润计算谢牧萍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改判驳回谢牧萍一审诉讼请求第一、二、四项(即解除合同、交付营业执照、赔偿经营损失)。
谢牧萍辩称,2016年7日15日石化厦门分公司本应支付租金但没付,直至当年11月谢牧萍在催收不到租金的情况下才向石化厦门分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中石化厦门分公司仍然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生效判决认定中石化厦门分公司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判令双方解除合同、中石化厦门分公司赔偿谢牧萍损失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谢牧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谢牧萍、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双方于2006年6月5日所签订的《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7日零时解除;2.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立即向谢牧萍移交新鹏加油站所承租的场地、资产、手续并配合办理全部经营所需证照的回转登记过户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3.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立即向谢牧萍支付2016年7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拖欠的租金103058.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延付金额日万分之三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起诉之日为20645.28元),合计123703.91元。4、判令中石化厦门分公司赔偿经营损失(自2016年11月7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归还讼争加油站并办妥全部经营证照过户回转登记手续之日止,具体损失以双方认可或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为准);5.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由中石化厦门分公司承担。
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谢牧萍解除《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2.谢牧萍应立即停止围堵新鹏加油站的违约行为,并立即清理相关围堵设施;3.谢牧萍支付违约金81160元并自2016年11月15日起向中石化厦门分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直至谢牧萍清理其围堵设施之日止,违约赔偿金标准暂按10646.17元每日的标准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谢牧萍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5日,谢牧萍、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签订《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谢牧萍)将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国道324线南侧新鹏加油站租赁给乙方(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整,即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金基数为每年人民币25万元,按每五年递增8%计算,租金共计人民币405.8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每两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支付租金年度的7月15日之前;甲方应凭合法的正式发票向乙方收取租金,并负责相应的税费;租赁期满,若甲乙双方未签订合同继续租赁该加油站,乙方须移交加油站营业执照、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有关证件手续并过户给甲方,如乙方未能按期办理变更手续并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甲乙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租赁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405.8万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延付金额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保证有权处分该加油站;此外,双方还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可抗力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开始履行合同,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已将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计10个年度的租金付清(2008年、2012年、2014年支付年度的租金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2016年7月15日,中石化厦门分公司未按约定向谢牧萍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第11、12年度)的租金共计58.32万元。2016年11月3日,谢牧萍向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第11、12年租金共计58.32万元人民,如在该通知发出后3天内未收到全部拖欠租金,则双方所签订的《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自该通知发出后第4日起解除。中石化厦门分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中午收到该通知后复函称,因谢牧萍未开具合法的租金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第11、12年度的租金,请谢牧萍尽快开具租金发票以便支付租金。2016年11月6日,谢牧萍向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11月3日发出的通知已过3日,但谢牧萍并未收到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租金,显然中石化厦门分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为慎重起见,特再次通知:贵我双方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自2016年11月7日零时起解除。请贵方在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与我方办妥所有的租赁回转移交手续。
2016年11月7日上午8点32分,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分12笔向谢牧萍汇款58.32万元,谢牧萍于当日将该款项按原路退回。
中石化厦门分公司接到谢牧萍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将承租的加油站交还谢牧萍。2016年11月15日,谢牧萍对加油站进行围挡整改,加油站停止对外进行加油营业。2016年11月22日,谢牧萍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称:合同解除之后,贵方并未在合理的时间之内履行善后义务,现再次致函要求贵方务必在2016年11月25日前办妥所有的租赁回转移交手续。2016年12月9日,谢牧萍再次发出律师函称: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早已解除,且双方矛盾不断激化,恢复合作已不可能,有关证照回转过户手续是贵司应当履行的善后义务。请贵司务必在2016年12月18日前办妥全部经营证照的回转登记过户手续并移交加油站。否则,从2016年12月19日起将按市场行情租金及经营利润向中石化厦门分公司追究经济损失。2016年11月18日、11月23日、12月14日,中石化厦门分公司依次委托律师向谢牧萍发出律师函,提出《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要求谢牧萍立即恢复履行《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但双方未能协调一致,目前双方仍在僵持中。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在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租赁经营期间,日平均纯利润为10646.17元。
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211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一、谢牧萍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新鹏加油站租赁合同》自2016年11月7日零时起解除;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谢牧萍移交新鹏加油站所承租的场地、资产、手续;并在三十日之内配合谢牧萍办理全部经营所需证照的回转登记过户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牧萍支付2016年7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拖欠的租金103058.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延付金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四、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日10646.17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谢牧萍经济损失(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履行完毕判决第二项义务之日止)。五、驳回谢牧萍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石化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谢牧萍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讼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并未存在违法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从讼争合同的约定以及履行看,讼争合同标的不仅包括加油站场地、资产,还涉及到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经营资质及经营手续的变更、过户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正确。
一、谢牧萍是否有权解除讼争合同。1.讼争合同第四条并未清楚、明确约定谢牧萍应先行开具或提供发票后,中石化厦门分公司才支付讼争租金,否则中石化厦门分公司有权拒付租金。恰恰相反,讼争合同对支付讼争租金时间却有着明确约定,即2016年7月15日支付后两年的讼争租金。2.中石化厦门分公司辩称其拒付讼争租金是行使要求谢牧萍先行开具或提供发票的先履行抗辩权。但合同中主义务决定着与其他合同关系类型的实质性区别,本案中具体为谢牧萍将讼争加油站出租给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经营,而中石化厦门分公司支付对价租金。因此,谢牧萍开具或提供发票的义务并非讼争合同的主义务,而仅是从义务或附随义务,与支付讼争租金不能形成对待给付,由此亦不能构成拒付租金的先履行抗辩权。故中石化厦门分公司主张上述先履行抗辩权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如前所述,开具或提供发票义务仅是合同的从义务或附随义务,因此讼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仅应理解为双方对讼争合同中权利义务履行发生税费的分担;同时双方在发票的开具或提供的习惯也不能否定其从义务或附随义务属性。4.在谢牧萍尚未开具或提供发票情形下,中石化厦门分公司仍向谢牧萍支付讼争租金的事实也从另一侧面佐证了开具或提供发票不构成拒付讼争租金先履行抗辩权。5.中石化厦门分公司至2016年11月3日迟延支付讼争租金已长达三个多月之久,其在收到谢牧萍的催告函的次日亦未提出催告履行期限合理性问题,仅是认为其有权拒付讼争租金。因此,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催告履行期限不合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认为,谢牧萍在中石化厦门分公司迟迟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后又给予其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但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却仍未在该催告期限内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谢牧萍有权解除讼争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二、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问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谢牧萍无权解除讼争合同。但如前述,谢牧萍有权解除讼争合同,因此,其在解除讼争合同后围挡、设置障碍物等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赔偿金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因未返还讼争场地、资产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造成谢牧萍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问题。因讼争合同已解除,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却至今未履行讼争合同解除后返还场地、资产、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义务,客观上已给谢牧萍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第11条“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规定,一审法院以双方无争议的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的日平均纯利润10646.17元认定谢牧萍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均确认案涉加油站已于2017年8、9月间移交给谢牧萍。
根据双方再审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讼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若合同解除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讼争合同已明确约定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应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后两年的讼争租金,但其迟延付款三个余月,已构成违约,谢牧萍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审确认讼争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中国石化厦门分公司辩称根据讼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其可就谢牧萍先提供发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讼争合同第四条并未明确约定谢牧萍先行开具或提供发票作为中石化厦门分公司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上述第四条约定,谢牧萍开具或提供发票系其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谢牧萍未为中石头化厦门分公司开具或提供发票,已违反双方约定,且谢牧萍发函要求中石化厦门分公司支付租金时,未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主观上存在过错,合同解除后谢牧萍采取围堵加油站的方式客观上也造成了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的损失,故谢牧萍要求中石化厦门分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谢牧萍对中石化厦门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谢牧萍按合同约定的一年租金为标准赔偿中石化厦门分公司损失291600元。
综上,原审认定讼争合同已经解除并判决中石化厦门分公司向谢牧萍支付拖欠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移交相关证件手续并无不当,但谢牧萍应赔偿中石化厦门分公司损失291600元。中石化厦门分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283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三、撤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六项;
四、谢牧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支付赔偿291600元。
五、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5016元,减半收取7508元,由谢牧萍负担3754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负担37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962元,减半收取6981元,由谢牧萍负担3490.5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负担34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78元,由谢牧萍负担14489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石油分公司负担14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庭岗
审 判 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熙隆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