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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05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提字第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竹园镇。
法定代表人:寿伟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林阳,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旺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林阳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明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寿伟平及委托代理人朱明哲、被申请人张林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旺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终审判决程序不当。张林阳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均是要求明旺水泥公司返还租赁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林阳提供的租赁费票据中有61.3万元系材料款。二审期间,张林阳伪造了一份明旺水泥公司2011年2月6日出具的《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张林阳租赁经营期间租金、材料款等有关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企图证明61.3万元材料款应该视为租赁款,但没有提供其它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材料款系租赁费的诉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张林阳没有请求返还材料款的诉讼中,超出张林阳的诉讼请求判决明旺水泥公司返还材料款61.3万元,系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1.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关于开展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609号文件)的规定,张林阳租赁经营的2.5米立窑水泥生产线,关停时间为2012年底。在本案中,青川县委、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才成立明旺水泥公司关停领导小组[青川办(2011)43号文件],2011年5月20日才告知明旺水泥公司有关实施关停的有关事项,关停清算组2011年12月30日才成立,2013年1月16日青川县人民政府才以青川府发(2013)3号文件通知关停拆迁,经青川县经济和信息局证实,职工的安置生活费从2012年元月1日至6月30日共补偿6个月,在2013年3月24日明旺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寿伟平通知张林阳之前,没有任何人通知其停产、关闭,张林阳至今没有向明旺水泥公司移交租赁的资产,租赁经营时间本应计算到国家规定的关闭期限和县人民政府通知时间2011年底,但由于明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寿伟平2013年3月24日确认了2011年10月26日明旺水泥公司决定关停,因此明旺水泥公司主张租赁时间应以寿伟平通知的关停时间计算是符合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的。原二审法院认定张林阳租赁经营终止时间认定为2011年2月10日没有证据支持。2.根据明旺水泥公司2009年5月1日给贺斌的授权,每次签字确认事项时必须由明旺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寿伟平传真委托书。2011年1月26日贺斌在确认张林阳租赁经营期间80万元技改投入时没有按授权委托书的权限办理,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其次,2010年7月18日明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寿伟平已经用特快专递的形式解除了对贺斌的授权,贺斌的委托已经解除,张林阳提供的贺斌于2011年1月26日签字认可的技改投入80万元,不具有法律效力。3.张林阳无法提供明旺水泥公司2011年2月6日的《说明》中,明旺水泥公司与其协商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细节;同时张林阳陈述的《说明》系贺斌出具,而贺斌已明确否认其出具过《说明》;由于明旺水泥公司的水泥生产线经过多次租赁,有多枚公章下落不明,因此双方约定双方往来形成的文字依据除了加盖印章外还必须由经办人签字。本案中张林阳提供的所有证据除了公司印章外,均有经办人签字,唯独《说明》这一重要的依据没有任何经办人的签字;明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寿伟平2013年3月24日还向张林阳寄发了《关于尽快办理终止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有关事宜的通知》,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张林阳均认可收到了这一通知,并认可协商无果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张林阳已持有明旺水泥公司出具的《说明》,是根本不用诉讼。综上,张林阳提供的《说明》系伪造的证据,原二审人民法院对明显系伪造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显失公平。三、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明旺水泥公司与张林阳所签《补偿分配协议》约定,将拆迁补偿费中的395000元支付给明旺水泥公司,并约定由张林阳恢复明旺水泥公司被拆除的固定资产,但张林阳未按《补偿分配协议》恢复拆除的明旺水泥公司临浙川大道的彩钢棚2300平方米,而彩钢价款又计入了张林阳的固定资产投入,因此拆除采钢棚2300平方米的补偿款299000元依法应扣减张林阳的固定资产投入。明旺水泥公司请求再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张林阳辩称,明旺水泥公司出具的说明是客观真实的,充分证明双方对租赁期间的各项事宜进行了协商处理,且经明旺水泥公司签章予以确认。因此,原判对于该《说明》中记载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的综合认定,客观公正。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张林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旺水泥公司偿还其租赁费130万元,利息20万元;2.判令明旺水泥公司偿还其投资款230万元。明旺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张林阳返还其垫付的欠薪及伤残补助款208293元;2.判令张林阳给明旺水泥公司支付政府补偿款应分配份额594682.00元及利息;3.判令张林阳给明旺水泥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信用社贷款362500元及利息。4.判令张林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837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2日,明旺水泥公司(甲方)与张林阳(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一、租赁经营的范围:甲方将水泥厂现有设备、设施及财产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二、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三、租赁费及付款方式,每年租赁费双方商定为净180万元,第一年租赁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由甲方通知乙方支付50万元,剩余130万元在乙方进厂后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租赁费在3月30日前付清。四、对租赁合同涉及的一些具体事项的约定:1.甲方磨机内钢球、钢锻,按财务进行折半价计价,其它材料、备件以财务进账为准结算,乙方在进场时支付50万元,其它的剩余部分在三个月内付清给甲方。2.进厂交接时,甲乙双方对固定资产清单盘存,并列出资产明细表,双方签字认可。3.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如需对生产设施进行技改、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在l万元以上的投资,应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甲方不予认可,新增固定资产投资按账面投资额年折旧8%扣除,合同期满后,甲方应将折旧后的净值用现金支付乙方,或顺延租赁期抵扣,拆下的原甲方旧设施由甲方处理,否则乙方按进价向甲方赔偿。4.在乙方租赁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概与乙方无关,若因甲方债务导致乙方无法生产,停产在10天以上的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一天的损失以一天的租金计算,在租金中扣除或顺延租期抵扣,但因国家、政府产业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因素停产,双方协商解决。5……6.乙方在经营期间,应依法纳税,并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好工人的工资、福利、养老保险等合法权益。7.……8.刘太勇在承租期间投资的固定资产设施依法应当向刘太勇支付的投资款应由甲方承担,肖家忠租赁期间投资的固定资产依法应当向肖家忠支付的投资款由乙方垫支,以后按本条第三款中乙方固定资产投资对待。9……10.乙方租赁期间,甲方应将公司的证照、合同章及财务章等相关资料在上一个承租人交回后提交给乙方保管和使用,合同期满后交回甲方,行政公章由甲方保管。11.合同期满后,乙方应保证设备正常运转,乙方库存材料、备件按乙方进厂时甲方交给的条件,由甲方按同等条件接收。12……13……14.租赁期间的设备保养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到期移交时设备和电器一切运转正常,否则乙方按财务进价赔偿给甲方。15.因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正在执行青川县农村信用社与甲方债权公证文书一案,甲方欠青川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560万元,现由乙方代为甲方偿还,500万元内的抵扣租赁费,另外60万元由乙方承担并向信用社偿还,此款不抵扣租赁费,因乙方帮甲方偿还债务而提前支付的租赁费,乙方不要求甲方支付利息。16……五、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按年租赁款总额180万元的50%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超过一月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若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六、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前签订的协议作废。甲方寿伟平签名并加盖了明旺水泥公司的印章,乙方张林阳签名。
合同签订后,2009年5月1日,明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寿伟平给贺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贺斌对明旺水泥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监管,对张林阳新投入的固定资产由贺斌监管、审查、确认签字,租赁款和材料款支付由贺斌确认签字,原明旺水泥公司的社会债务由贺斌协调处理。积极配合张林阳搞好生产和一切工作。以上委托签字凭寿伟平书面传真委托书办理。同日,寿伟平也给张林阳出具了同样内容的授权委托书。2009年5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明旺水泥公司给张林阳移交了财务公章一枚和销售合同章一枚。2009年5月6日,张林阳向寿伟平提交“关于对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设施的完善以及2.2米磨机生产线技改恢复方案”,内容为:1.增设露天雨棚3000平方米,单价115元/平方米,共计金额34.50万元;2.2.2米磨机生产线恢复及技改共计金额98万元。贺斌签写了:同意按此方案执行,但衬板、钢球、钢锻除外,完善及改造投资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扣除折旧后抵扣租赁款。2011年1月26日,贺斌在张林阳的清单上签字确认,确认的内容为:经审核,张林阳于2009年10月22日前机械(电)设备投入固定资产为80万元。当日,贺斌作出承诺:张林阳在租赁期间对我公司所拆除的办公室、保管室、烘干车间的木、钢架房屋等固定资产,经协商同意无偿拆除。
2009年6月1日,张林阳进厂开始生产。经双方在庭审中核实,2008年2月29日--2010年4月20日期间,张林阳共计向明旺水泥公司支付租赁费26笔共计3466309元。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贺斌、寿伟平收取的现金共计613000元,以上收款条据上写有“收材料款”或“在材料款中扣除”。
张林阳承包经营期间投入固定资产共计金额656417元,包括:(1)2009年9月30日,竹园明旺水泥厂基建固定资产投入决算单1份,金额144889元;(2)2009年7月31日,竹园明旺水泥厂固定资产投入(彩钢棚)决算单1份,金额245866元;(3)2009年10月31日,竹园明旺水泥厂固定资产投入(彩钢棚:靠滨河路钢棚、水泥库房及零星钢棚)决算单1份,金额250438元;(4)2009年11月5日,税控服务费1140元、打印配件584元,购税控机13000元,税控机维修500元,共计投入固定资产15224元。
2009年3月23日,寿伟平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公司股东张林阳全权处理肖家忠退出租赁经营和本公司进场生产经营设计的相关具体事宜。2009年5月7日,在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张林阳和肖家忠签写了“关于肖家忠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结算及付款办法”,确定肖家忠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总金额为117万元,张林阳在2009年5月7日已经给肖家忠支付了材料款933987元,肖家忠给张林阳出具了收条1份。余额236013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法。
2009年5月15日,张林阳作出承诺:我拟在竹园明旺水泥厂范围内修建粉磨生产线,特承诺如下:一、该生产线与我和明旺水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关。二、若拆除明旺水泥公司的房屋和设备,按市场价补偿给明旺水泥公司。三、我所拥有的生产线在我租赁满后应自行查(拆)处或另议。寿伟平签写了:同意以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办理有关手续及生产经营活动。2010年度,张林阳为此共投入了63.69万元。
因浙江援建项目浙川大道需拆迁明旺水泥公司在项目区红线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和回收部分国有土地,青川县国土资源局与明旺水泥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总计给明旺水泥公司补偿了1895717元。2010年4月3日,明旺水泥公司与张林阳签订的“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拆迁补偿分配协议”,明旺水泥公司对此次补偿款享有39.5万元。协议第一条约定:所拆迁实物政府一次性补偿,由张林阳负责恢复给明旺水泥公司,具体实物为:彩钢棚、围墙、水沟、地磅、地磅房、排水沟等附属设施,不再计固定资产,施工由贺斌负责监督,明旺水泥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原租赁费不变。张林阳于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1月14日给明旺水泥公司支付补偿款182995元,还有212005元未支付。
2011年1月21日,张林阳给明旺水泥公司送达了《张林阳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载明,从2011年1月20日起解除与明旺水泥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公司及时对其租赁期间交纳的租金、投入等按合同进行清算,退还预交的租赁费和技改投资款。在清算期间,我方暂不退场,负责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待清算结束、账务结清之时,我方立即退场。2011年元月26日贺斌对该函进行了签收。双方至今清算未果。
2013年3月24日,寿伟平给张林阳发送了“关于尽快办理终止《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合同》有关事宜的通知,内容为:因青川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有关政策,于2011年10月26日决定关停我公司水泥生产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2011年4月6日,中共青川县委办公室和青川县人民政府发出了青委办[2011]43号《关于成立青川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停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停领导小组。2011年5月20日,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寿伟平发出了《关于关停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内容为:根据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暑,明旺水泥公司属于本次实施关停对象,现函告知明旺水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寿伟平及时返回公司协助关停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该企业的有关事宜。2011年12月30日,明旺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寿伟平给青川县人民政府关停领导小组提交了《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清算组的报告》,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接到青川县人民政府通知,要求关停我公司。我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正式关停。青川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正式成立关停领导小组。2011年12月27日,关停领导小组通知我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经我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11年12月30日正式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组成员(6人)如下:寿伟平、寿水英、贺斌、徐富强、马信珊、赵兵。2012年1月4日,青川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给明旺水泥公司,作出了青经信[2012]1号《关于同意成立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批复》,同意成立清算组。2013年1月16日,青川县人民政府向明旺水泥公司发出了青川府发[2013]3号《关于关闭拆除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要求明旺水泥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拆除水泥生产线的所有生产设施、设备和建筑物、构筑物。
再查明,2012年1月14日,寿伟平向青川县人民政府借款100万元,用于解决明旺水泥公司关停安置遗留问题。2012年1月17日,寿伟平代张林阳支付陈永加工伤补助28160元;代张林阳支付2011年欠职工工资53人工资48883元。寿伟平代发放政府关停期间留守人员工资7.5万元,工资发放的时间是2011年3月-2011年12月。谢建伟、侯旭泽是张林阳派驻的留守人员,领取留守期间的工资共计3万元。还支付了政府关停明旺水泥公司职工安置费,支付的期间是3月1日至6月30日。
原一审法院判决:一、明旺水泥公司给张林阳返还租赁费66309.00元;二、明旺水泥公司给张林阳支付租赁期间投入的固定资产扣除折旧后的净值1274408.32元;三、张林阳给明旺水泥公司支付由明旺水泥公司垫付的陈永加的工伤补助28160元、代付的2011年欠职工工资53人工资48883元和谢伟建、侯旭泽的工资3万元,共计107043元;四、张林阳给明旺水泥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212005元;五、张林阳偿还明旺水泥公司在青川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83333.33元;六、驳回张林阳和明旺水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本诉被告明旺水泥公司负担8900元,本诉原告张林阳负担16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913元,由反诉被告张林阳负担6342元,由反诉原告明旺水泥公司负担17571元。
张林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返还张林阳租赁费1179309元;2.收购肖家忠的的固定资产由明旺水泥公司回购;3.银行贷款不应由张林阳偿还;一、二审诉讼费由明旺水泥公司负担。明旺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对租赁经营时间和张林阳的经营期间的技改投入80万元重新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林阳承担。
二审诉讼中,张林阳提供下列证据:《明旺水泥公司关于张林阳租赁经营期间租金、材料款等有关问题的说明》以及《关于明旺水泥公司欠付职工社会保险、工资等有关职工债务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张林阳实际租赁经营期间的时间、材料款、固定资产投入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作出了处理意见,双方应当按照该处理意见执行。明旺水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说明》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审计报告》是单方面进行的审计我公司并不知情,应不予认可。原二审法院认证意见,张林阳提供的明旺水泥公司出具的该份《说明》,证实了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间的各项事宜进行了协商后明旺水泥公司作出了处理决定。明旺水泥公司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由于未提供比对样本致无法进行鉴定,而明旺水泥公司对《说明》中所加盖的公司印章无异议,故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张林阳与谁进行的协商以及协商的具体过程未有其他证据相映证,故对于该《说明》所记载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审计报告》系青川县明旺水泥公司关停领导小组单方委托审计,并未通知明旺水泥公司报送相关审计资料,其客观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林阳提供了明旺水泥公司于2011年2月6日出具的《说明》,其内容为:按照青川县人民政府通知的关停精神,结合本公司实际,在关停前,你租赁经营竹园明旺水泥厂期间的有关租期、材料款、投资以及信用社借款等问题与我公司进行了协商,现就协商后的有关问题的决定,本公司特向你作如下说明:1.按照青川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根据本公司的实际,决定于2011年2月10日正式停产,你所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10日共计710天(20个月零10天)。2.你进场至现在,本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未向你提供材料(含钢球、钢锻)。进场时,厂区已有的钢球、钢锻、周转材料、化验设备、机修设备、半成品以及产成品等都是公司委托你配合法院执行前承包人肖家忠出场,在法院的移交下,用现金在肖家忠处购买的。针对此实际情况,现本公司决定,你在租赁经营期间交纳的材料款共计61.36万元抵扣为租赁款,结算时按租赁款结算。3、进场时,公司委托你处理原承包人肖家忠的遗留问题时,你在肖家忠处购买的化验设备、机修设备、以及备品备件共计金额为48.63万元以及你个人对原包装系统、二线磨机系统等恢复的技改投入共计金额为63.69万元等上述两项的投入,本公司决定均按年8%的折旧扣除后的净值作为本公司认可的固定资产投入,抵扣租赁款,在结算时,按租赁款结算;对于你其他的技改投入以贺斌签字并加盖公章为准;因政府修建浙川大道,按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分配协议,由你负责恢复的项目,已恢复完成,对恢复的项目彩钢瓦(200平方米)、围墙、水沟、地磅、地磅房、排水沟等均不得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进行结算。4.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对青川县信用社贷款的偿还,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和本公司实际已偿还贷款的金额比例等两项因素考虑,并进行摊销,公司决定你实际应偿还信用社贷款金额为12.42万元”。明旺水泥公司并在该《说明》中加盖其公司印章。
休庭后,明旺水泥公司对该《说明》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形成时间、所盖公章进行鉴定。尔后,明旺水泥公司对该证据中所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形成时间申请进行鉴定。原二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或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备选)鉴定,双方当事人并表示无论鉴定结论如何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可。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技术条件原因未受理该鉴定申请。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则因当事人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作出该项鉴定不具备检验条件结论。
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林阳提供明旺水泥公司出具的《说明》,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间的各项事宜进行了协商处理,但因张林阳与谁协商及协商的过程未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于该《说明》中记载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张林阳租赁明旺水泥厂的截止时间。《说明》中载明水泥厂的关停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这与原审中明旺水泥公司自行给青川县人民政府关停领导小组提交的报告内容“我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接到青川县人民政府通知,要求关停我公司。我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正式关停”中确定的关停时间是一致的,同时结合原审中查明的明旺水泥公司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代发关停期间留守人员工资的事实,故对张林阳租赁明旺水泥厂的截止时间应确认为2011年2月10日,即张林阳实际租赁时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10日,计20个月零10天,租赁费为305万元(每月租赁费为15万元)。原审查明张林阳已支付明旺水泥公司租赁费3466309元,故明旺水泥公司应返还张林阳租赁费416309元。(二)张林阳投入的80万元是否属于其技改投入以及政府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张林阳租赁期间,案外人贺斌受明旺水泥公司全权委托对明旺水泥厂的固定资产进行监管,并对张林阳新投入的固定资产进行审核确认签字。张林阳的80万元固定资产投入经过贺斌的审核并签字确认,明旺水泥公司上诉认为80万元投入是维修费用,但与贺斌签字确认的投入清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合。故明旺水泥公司上诉认为80万元不属于技改投入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涉及政府拆迁补偿的分配问题,双方已达成了分配协议,故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明旺水泥公司上诉认为分配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亦不予支持。(三)张林阳支付的61.3万元材料款是否应当返还。根据合同的约定,张林阳进场时,明旺水泥公司要向其提供材料,为此,张林阳在进场前已向明旺水泥公司支付了50万元,后又陆续支付了11.3万元材料款,但事实上明旺水泥公司并未向张林阳供应任何的材料。在明旺水泥公司委托张林阳处理成都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案时,张林阳购买了肖家忠在租赁明旺水泥厂期间的一批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现无证据证实明旺水泥公司向张林阳提供过材料。同时也与《说明》中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故张林阳请求明旺水泥公司返还材料款61.3万元的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四)张林阳关于支付肖家忠材料款中包括486329元的固定资产及其技改投入的43万元是否应由明旺水泥公司承担的请求应否支持。在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张林阳代表明旺水泥公司处理肖家忠执行案时,张林阳与肖家忠之间签订有协议,但协议并不涉及公司,且仅涉及肖家忠在明旺水泥公司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并未涉及固定资产,故张林阳上诉关于明旺水泥公司应支付从肖家忠处接收的财产中有486329元固定资产相应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林阳租赁期间自行投入的43万元,因其投入时承诺该生产线与明旺水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关,租赁期满后自行处理或另议。虽政策原因企业停产,但明旺水泥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其自身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关于要求由明旺水泥公司承担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五)信用社贷款如何分摊。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张林阳代为偿还公司60万元贷款,但因明旺水泥厂提前关停非哪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审法院以张林阳的实际租赁期间分摊债务的处理并无不当。虽《说明》中确认了张林阳的分摊债务为12.42万元,但没有分摊说明的依据。故根据张林阳的实际租赁时间分摊其应当偿还的贷款为25万元。张林阳关于其不应承担偿还贷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3)青川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二、变更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3)青川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明旺水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林阳租赁费416309元及材料款613000元”;三、变更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3)青川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张林阳偿还明旺水泥公司在青川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8089元,按上诉人张林阳与被上诉人明旺水泥公司各自缴纳的金额各自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林阳租赁经营终止时间的认定问题、张林阳投入的80万元是否属于固定资产投入、张林阳支付的61.3万元材料款是否应当返还、政府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及2300平方米的彩钢棚是否计入固定资产投入的问题。
一、关于张林阳租赁经营终止时间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张林阳和明旺水泥公司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为: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共计四年,张林阳和明旺水泥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就租赁合同何时终止存在分歧。张林阳主张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其主要证据有:1.张林阳于2011年1月21日给明旺水泥公司发出的《张林阳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2011年1月26日,贺斌对该函进行了签收。2.2011年12月30日,明旺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寿伟平给青川县人民政府关停领导小组提交的“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清算组的报告”中陈述的:我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接到青川县人民政府通知,要求关停我公司。我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正式关停。3.张林阳提供明旺水泥公司出具的《说明》,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间的各项事宜进行了协商处理;明旺水泥公司主张,张林阳实际的停产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依据的是2013年3月24日寿伟平给张林阳发送的关于尽快办理终止《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合同》有关事宜的通知。就上述双方所举证据来看,张林阳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2011年1月20日即终止合同的事实成立。虽明旺水泥公司认为其出具有该公司印章的《说明》内容不真实但未出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就明旺水泥公司所举示的其法定代表人寿伟平于2013年3月24日向张林阳发送的关于尽快办理终止《青川县竹园明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合同》有关事宜的通知,亦无相关的证据证实张林阳实际生产至2011年10月26日,故明旺水泥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双方终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以及对租赁费的计算均属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二、张林阳投入的80万元是否属于其技改投入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林阳租赁期间,案外人贺斌受明旺水泥公司全权委托对明旺水泥厂的固定资产进行监管,并对张林阳新投入的固定资产进行审核确认签字。张林阳的80万元固定资产投入经过贺斌的审核并签字确认,明旺水泥公司再审认为80万元投入是维修费用,但与贺斌签字确认的投入清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合。故明旺水泥公司再审认为80万元不属于技改投入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其再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张林阳支付的61.3万元材料款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张林阳进场时,明旺水泥公司要向其提供材料,为此,张林阳在进场前已向明旺水泥公司支付了50万元,后又陆续支付了11.3万元材料款,但事实上明旺水泥公司并未向张林阳供应任何的材料。在明旺水泥公司委托张林阳处理成都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案时,张林阳购买了肖家忠在租赁明旺水泥厂期间的一批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现无证据证实明旺水泥公司向张林阳提供过材料。同时也与《说明》中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鉴于《说明》中明确了该材料款折抵租金,故原审判令明旺水泥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亦未超出张林阳一审请求返还租赁费的诉请。故明旺水泥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明旺水泥公司主张拆迁中的彩钢棚2300平方米、水沟等固定资产,张林阳共取得了补偿305130元,应从技改投入款中扣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部分拆迁补偿分配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所拆迁实物政府一次性补偿,由张林阳负责恢复给明旺水泥公司,具体实物为:彩钢棚、围墙、水沟、地磅、地磅房、排水沟等附属设施,不再计固定资产,施工由贺斌负责监督,明旺水泥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原租赁费不变。根据约定张林阳对拆除的实物有恢复的义务,恢复的实物不再计固定资产,双方均未出示证据证实拆除实物恢复或者未恢复,以及恢复的相关费用。明旺水泥公司主张直接扣减固定资产投资不符合双方约定。对此再审理由应不予支持。就拆迁中若拆除的实物给明旺水泥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分配协议另行主张。原审根据该拆迁补偿分配协议中约定的明旺水泥公司对此次补偿款享有39.5万元,结合张林阳实际向明旺水泥公司支付补偿款182995元,判令其向明旺水泥公司支付下欠补偿款212005元亦是正确,故明旺水泥公司再审主张原审对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亦不成立,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明旺水泥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东
审判员  漆光碧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