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5月18日 星期六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北京公司律师,合同律师为您提供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擅长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律师为您代理案件,切实维护您合法权益。有意者,请...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宁乡县交通局与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0月19日 来源:(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300号 作者: 浏览次数:1729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交通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伪中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吴利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三,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剑,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楚伪中路6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企业办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兆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泽民,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乡县交通局因与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下称中盛路桥)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乡县法院(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8日,宁乡县交通局对其隶属企业宁乡县路桥公司进行改制过程中,以拍卖方式对宁乡县路桥公司实施整体资产出让,由杜泽军以481.668万元中标。同日,宁乡县路桥公司与杜泽军签订《成交确认书》及《产权转让协议书》。杜泽军在买受宁乡县路桥公司后即与黄兆斌、卢泽民、欧玉华等合伙于2004年3月5日成立中盛路桥即本案原审原告。之后,中盛路桥在对原宁乡县路桥公司的债权清收过程中,对宁乡县交通局内部已完工程的应收款2 747 706.61元部分,收回黄祖沩二期1 179 882.6元、黄祖沩二期开工典礼49 339.50元、F同线油路追补100 000元以及宁乡县交通局支付的60万元,剩余款项   818 484.50元因与宁乡县公路管理站发生结算争议而未能收回;对祖塔大桥工程款1 108 000.00元部分,由宁乡县交通局支付中盛路桥500 000.00元,剩余款项608 000.00元中盛路桥未予收回。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后,中盛路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宁乡县交通局内部已完工程的应收款2 747 706.6l元中涉及的真实结算金额问题;二是关于宁乡县交通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原宁乡县路桥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经依法拍卖后与杜泽军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及《产权转让协议书》,上述《成交确认书》及《产权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宁乡县路桥公司资产债权债务概由杜泽军承受。杜泽军在买受原宁乡县路桥公司后即与黄兆斌、卢泽民、欧玉华等合伙成立中盛路桥,宁乡县交通局未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可。中盛路桥在债权清收过程中,对宁乡县交通局内部已完工程的应收款2 747 706.61元部分,已实现债权1 929 222.10元,剩余末收回的债权额虽宁乡县交通局在答辩中提出双方已进行结算仅为410 279.84元,但因中盛路桥予以否认,宁乡县交通局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确认在宁乡县交通局内部已完工程的应收款中未收回的债权额为818 484.50元。宁乡县交通局在对其隶属企业原宁乡县路桥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过程中虽不是作为直接主体参与市场行为,但承担组织领导和管理职能。上述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宁乡县交通局内部已完工程的应收款,且宁乡县公路管理站与宁乡县交通局存在隶属关系,对中盛路桥已支付的工程款必须获得宁乡县交通局的审批同意,故对宁乡县交通局在答辩中提出不予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盛路桥要求宁乡县交通局支付上述款项818 484.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祖塔大桥工程款部分,中盛路桥虽已实现由宁乡县交通局支付的500 000.00元,但因涉及到第三方祖塔乡人民政府,故对其要求宁乡县交通局支付剩余款项608 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中盛路桥要求宁乡县交通局支付利息及损失30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宁乡县交通局逾期未按期支付应收款,给中盛路桥造成的相应损失,但该项请求应以其实际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依据,对中盛路桥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部份支持。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以应付金额818 484.50元为基数,从200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止,共计为149 046.0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宁乡县交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现金818 484.50元;二、由宁乡县交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149 046.03元;三、驳回中盛路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宁乡县交通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 338元,由中盛路桥负担8988元,宁乡县交通局负担11 350元。

上诉人宁乡县交通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主体错误。2、上诉人既不是改制的主体,也不是本案支付义务人。3、认定改制债权数额没有依据。4、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定性不当。不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没有争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1、关于主体问题,因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宁乡县交通局内部已完工程的应收款,宁乡县公路管理站与宁乡县交通局存在隶属关系,支付工程款也必须经宁乡县交通局审批同意,且宁乡县交通局已审批同意支付过部分欠款。一审据此认定其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2、关于应收款的结算问题。双方对应收款数额各执一词,依现有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是在应收款减去已实现债权的基础上得出的,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主张的欠款数额的证据,一审在被上诉人对此否认的情况下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亦无不当;    

3、关于时效问题,因宁乡县交通局已陆续审批同意归还了部分款项,构成时效中断,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 388元,由上诉人宁乡县交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雅

审  判  员    熊    伟

审  判  员    易    颖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