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川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龙强,XXX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双江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冯德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蕾,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卢云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熊川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双江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江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熊川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22日,双江公司(甲方)与熊川建(乙方)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自有的一辆渝820763川江车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自2004年8月22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每月30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次月规定费用l350元(含国家养路费、税收等费用),逾期未交,甲方每天收取违约金50元,否则甲方有权扣回车辆,同时处罚违约金l0000元并可终止合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乙方按新政策向甲方交费。乙方向甲方交纳经营风险金2000元,车辆报废或转让他人经营后甲方凭收据退乙方。嗣后,甲、乙双方履行了车辆挂靠手续,从2005年月至2008年12月30日乙方累计拖欠规定费59400元。一审庭审中,双江公司对熊川建提交的一份2006年8月21日5000元的缴款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熊川建当日缴纳了规费5000元,至今尚欠双江公司的规费为54400元。
双江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8月22日,双江公司、熊川建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熊川建将渝 B20763号车辆挂靠在双江公司名下进行汽车运输业务,按月向双江公司支付规定费用l350元,此费由双江公司代熊川建向相关部门交纳。合同签订后,熊川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08年12月30日,尚欠规费59400元,其他费用l350元,合计60750元未付,请求判令熊川建立即支付欠款6075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熊川建一审辩称,2006年8月21日,熊川建向双江公司交纳了规费5000元,双方已商定终止合同,故熊川建不再欠双江公司任何费用,同时双江公司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双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江公司、熊川建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江公司按约为熊川建办理了汽车挂靠经营的相关手续后,熊川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双江公司交纳规费,熊川建长期拖欠双江公司规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由熊川建经营,在未报废之前熊川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双江公司交纳规费。双江公司起诉要求熊川建偿付所欠规费的期间为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30日,双江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故2007年6月29日之前的欠费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主张。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30日,熊川建累计尚欠规费24300元,熊川建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对双江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双江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收费依据及缴费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熊川建辩称的双方已于2006年8月21日终止合同关系,熊川建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对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熊川建的抗辩内容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熊川建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重庆市双江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规费24300元;二、熊川建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重庆市双江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l0000元;三、驳回重庆市双江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重庆市双江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1元,熊川建负担650元。
熊川建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熊川建和双江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已于2006年8月21日终止,且双江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代缴了该笔费用,故熊川建不应再缴纳任何规费;2、熊川建缴纳的经营风险金2000元,双江公司应予以退还。
双江公司答辩称,双方的挂靠合同到现在仍在继续履行中,故熊川建应按合同的约定缴纳规费,同时,由于合同未履行完毕,故熊川建缴纳的保证金不符合退还的条件,不应退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江公司与熊川建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熊川建主张合同已于2006年8月21日终止,但其举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员工冯强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情况说明系冯强出具,且冯强已将车辆的行驶证和牌照带回,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挂靠合同已终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双江公司是否实际代缴了该笔费用,系双江公司与其他征收机关的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跟本案的挂靠合同无关,故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对双江公司的抗辩。关于保证金2000元是否应退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双江公司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挂靠合同,因此,该保证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川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熊川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文
代理审判员 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 杨 瑾
二○一○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