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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钰钧诉韦举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9月04日 来源: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056   收藏[0]

原告:覃钰钧

委托代理人:李宗礼

被告:韦举强

原告覃钰钧与被告韦举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钰钧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举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钰钧诉称:2007年5月12日,被告(乙方)与原告个人经营的南宁鑫海车队(甲方)签订了一份挂靠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将自行购买的桂A63333号车辆自愿挂牌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营运,委托甲方代其交纳交通规费、税费、保险费等费用;甲方为其代理以上事项时,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合同期限从2007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其代垫的桂A63333号车辆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30日的养路费2616.21元、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保险费4221.5元、拖欠应该交纳的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管理费1550元,共计8387.71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更好的管理车队,同时也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代垫付的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30日的养路费2616.21元;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保险费4221.5元;拖欠应该交纳的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管理费1550元,共计10953.19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汽车挂靠关系;2、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运输管理费收据共2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2008年7月1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交通规费的事实;3、保险单及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4、被告韦举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桂A63333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桂A63333车的名义车主是南宁鑫海车队;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7、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追款的事实。

被告韦举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举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原告覃钰钧个人经营的南宁鑫海车队(甲方)与被告韦举强(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将桂A63333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甲方管理(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属乙方),挂入车辆以南宁鑫海车队的名称对外开展业务,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并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元,合同终止退还抵押金;合同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偿服务,乙方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乙方在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乙方应于每月30号前把下个月要代办的养路费、税费以及政府有关管理征收部门管理征收的其他费用交到甲方,逾期不交纳的,甲方有权利按国家地方规费征收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加收1%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车辆,扣车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扣车后十五天内乙方仍不偿还所欠甲方代垫支的费用的,甲方可以通过运管部门注销乙方营运资格直到拍卖车辆以抵偿所欠的一切费用;甲方为乙方所垫款项,期限为四个月,如逾期每天收取2‰的资金占用费;挂靠期间,车辆保险期满,乙方必须按照车队的管理规定定点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如乙方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甲方不予办理车辆年审营运证验审,车辆出险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期间,乙方车辆按国家规定需要报废时,必须将车辆及车牌、行驶证、购置证、营运证、养路费缴(免)证等证件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不得私自将车辆报废或将符合报废规定的车辆交给(或转让给)他人使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如代垫费用等一概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的挂靠管理费5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管理,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自挂靠之日起至2008年6月的交通规费。原告代被告垫缴了2008年7月至12月的交通规费共计人民币2616.21元;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机动车辆综合险、交强险的保险费人民币4221.5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且从未支付原告挂靠期间的管理费。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于2009年5月11日期满,双方未续签车辆挂靠管理合同。

被告韦举强挂靠于原告名下委托原告管理的中型自卸货车的发动机号码为E02F5700495,车架号为LVBD8PFA37N057943,号牌号码为桂A63333,登记所有人为南宁鑫海车队。

另查明:南宁鑫海车队是2006年8月30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良庆分局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为原告覃钰钧。

本院认为,原告覃钰钧以南宁鑫海车队的名义与被告韦举强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已于2009年5月11日到期,鉴于挂靠车辆至今仍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潜在的威胁,原告可能承担因被告拒不缴纳规费而产生的后果,故应终止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缴的交通规费及保险费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落籍的机动车和调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外籍机动车,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缴纳除车辆购置附加费和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以外的交通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拖欠费额,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拖欠费额10%至30%的罚款;对主动补缴拖欠交通规费的,全额补征拖欠费额,每逾一日收取拖欠费额1%的滞纳金”的规定,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应根据上述规定,按时按量缴纳交通规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作为挂靠汽车的名义车主,在汽车挂靠管理期内,被告逾期向交通规费征稽部门交纳交通规费时,为了避免被告被缴纳滞纳金、罚款和被扣车所带来的损失以及企业的正常运转而代被告缴纳了交通规费。对原告代被告垫缴的交通规费,被告应偿还;同时,原告为了避免风险亦按规定代垫了被告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机动车辆综合险、交强险的保险费,被告亦应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挂靠管理期间代缴的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通规费共计人民币2616.21元及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机动车辆综合险、交强险的保险费人民币422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在车辆挂靠合同中确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挂靠车辆管理费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挂靠期间的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挂靠期间的管理费1200元的民事责任。双方的挂靠合同于2009年5月11日期满,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服务,亦没有为被告代缴各种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2009年6月至9月的管理费35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覃钰钧与被告韦举强的(桂A63333)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关系;

二、被告韦举强偿还原告覃钰钧代缴的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通规费人民币2616.21元;

三、被告韦举强偿还原告覃钰钧代缴的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机动车辆综合险、交强险的保险费人民币4221.5元;

四、被告韦举强支付原告覃钰钧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的管理费人民币1200元;

五、驳回原告覃钰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韦举强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0元,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方艳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