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敬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枫,男, 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告刘海,男, 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刘枫、刘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盛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盛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28日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次日向原告盛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枫、刘海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公司诉称,2006年7月,被告刘枫将其所有的豫ND2301号“力神”货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挂靠方对其所有的车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3月23日,该挂靠车辆和夏邑县火店乡张染坊村张x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张x、聂xx夫妇死亡。因这起交通事故,原告盛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2600元。依据挂靠合同,该损失应由被告刘枫承担。被告刘海对被告刘枫购买并挂靠我公司经营的车辆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枫、刘海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12600元。
被告刘枫、刘海未作答辩。
原告盛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签订日期为2006年7月11日、甲方为盛源公司、乙方为刘枫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枫与原告盛源公司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2、车牌号为豫ND2301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挂靠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盛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枫;3、签署时间为2006年7月1日、“担保人”处刘海签名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海应与被告刘枫承担连带责任;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枫所有的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张xx、侯xx、张一x、张二x、聂xx、孟xx等六原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营销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营销部)、盛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盛源公司被判决赔偿张xx等六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2600元;5、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领款人张xx、领款金额10000元的领条复印件一份;6、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领款人张xx、领款金额10000元的领条复印件一份;7、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9日,领款人薛xx、领款金额10000元的领条复印件一份;8、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收款人署名永城法院执行庭孙xx、收款金额1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9、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22日、2009年4月23日、收款金额分别为3000元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 9均来源于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卷宗,用以证明原告盛源公司已按(2007)商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履行了部分义务,给付张xx等六权利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另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营销部诉讼费6000元,合计46000元。
被告刘枫、刘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及4-9,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刘海对被告刘枫购买车辆按期付款承担保证责任,但不能证明被告刘海对被告刘枫将车辆挂靠盛源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承担保证责任,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举证目的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初,被告刘枫购买“力神XC4025PD”低速自卸货车一辆,登记在原告盛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ND2301。同年7月11日,被告刘枫与原告盛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枫自愿将其所购车牌号为豫ND2301的“力神”自卸货车,以原告盛源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刘枫作为挂靠方,对其所购车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3月23日6时40分,被告刘海驾驶该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处时,与夏邑县火店乡张染坊村张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张x、聂xx夫妇死亡。2007年4月11日,张x、聂xx父母及子女张xx、侯xx、张一x、张二x、聂xx、孟xx等六人,以盛源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营销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7月15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营销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盛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赔偿张xx等六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2600元。经本院依法执行,盛源公司已按(2007)商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部分了义务,给付张xx等六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另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丘营销部诉讼费6000元,合计4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枫与原告盛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挂靠方对其所有的车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对于被侵权人张xx等六人,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被挂靠单位,人民法院判令盛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原告盛源公司依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向挂靠人即被告刘枫追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追偿损失的数额应以其已按(2007)商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实际履行的款额为限,尚未履行的部分,可待实际履行后,再向被告刘枫追偿。此外,原告同意被告刘枫将车辆挂靠其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对挂靠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其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因参与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应自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盛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枫赔偿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00元,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枫各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张振环
审 判 员 张良鹏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