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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60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市高朋(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宝,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由法官赵红英担任审判长,与法官龚晓娓、法官魏欣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赵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赵伟支付北京城建公司其他经济损失25367650.91元(其中因诉讼案件发生的律师费22790768元,赵伟聘用员工的经济补偿金2576882.91元);3、上诉费由赵伟承担。
赵伟答辩称:不同意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一切经济损失”未明确包含律师费,且律师费也不是必然支出的费用。赵伟于2013年6月已离开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山东分公司),而员工一直在城建山东分公司工作至2018年。北京城建公司解除了这些员工的劳动合同。
北京城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赵伟偿还北京城建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148810889.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伟承担。
经审理查明:
赵伟向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总部(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工程承包总部)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拟与贵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或《单位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我对如下事项作出承诺:一、我作为(二十九)分部(项目部)的承包人,全面接受贵方的经营管理约束。二、自找工程任务、自筹资源、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并与贵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或《单位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承担无限责任,对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承包经营协议书》或《单位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前,按照贵方及建委要求,根据工程性质配备主要管理人员,且主要管理人员同贵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
2006年12月7日,北京城建工程承包总部与赵伟签订编号为2006年0029号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赵伟为自找任务、自筹资金、自我管理、自负盈亏,全面接受北京城建公司的经营管理约束的自然人。承包经营实行投资人负责制,双方执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承担风险,谁受益”及“谁贷款、谁付息;谁使用资源,谁掏费用;谁违规,谁承担责任”的管理原则。任何一方代替对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承包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7年1月17日,城建山东分公司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赵伟。
2009年12月22日,北京城建工程承包总部与赵伟签订编号为2008年004号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1、赵伟为自带任务、自筹资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全面接受北京城建公司经营管理约束的、承包经营的、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并以自然人身份同北京城建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承担无限责任。2、双方执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承担风险,谁受益”及“谁贷款、谁付息;谁使用资源,谁掏费用;谁违规,谁承担责任”的管理原则。任何一方代替对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3、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4、赵伟对承包经营分部(项目部)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后北京城建工程承包总部与赵伟签订编号为2011年017号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一、承包经营原则。赵伟为全面接受北京城建公司经营管理约束的、承包经营的、相对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并以自然人身份同北京城建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承担无限责任。二、机构的设立。1、分部(项目部)设立条件:2)赵伟及其所属的主要管理人员,必须同北京城建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3、承保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4、赵伟是分部(项目部)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人,在北京城建公司授权范围内对分部(项目部)的生产经营和项目施工进行自主决策、全面管理、全面负责。赵伟对承包经营分部(项目部)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四、人力资源管理。1、北京城建公司对赵伟的人事管理、劳动合同、劳务用工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2、赵伟按照北京城建公司管理程序及政府相关规定,决定所属分部(项目部)的组织管理机构,按照实名制度要求自行配备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安全员等项目管理人员。聘任和解聘分部(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北京城建公司委派的财务人员和党支部书记除外),与所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承担劳动者的一切费用支出(含北京城建公司委派的财务人员和党支部书记的费用),并向北京城建公司办理备案手续。3、赵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所属分部(项目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9、承包经营终止或解除时,赵伟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妥善办理好职工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和转移的各项手续,并承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费用。十一、其他。1、赵伟承接工程项目时,必须同北京城建工程承包总部签订《单位工程承包承诺书》和《单位工程承包经营合同》。2、《单位工程承包承诺书》和《单位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均为本承包经营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承包经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承包经营期间,北京城建工程承包总部就黄金时代广场项目E-H楼工程(以下简称黄金时代广场项目)施工总承包与赵伟签订《单位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四、费用缴纳。(三)赵伟聘用人员社会保险五险一金的缴纳:赵伟聘用人员应当缴纳的五险一金等社保费用按月向北京城建公司缴纳。六、赵伟的权利和义务。(二)义务:赵伟自行承担所聘人员的一切费用支出并向北京城建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备案手续。终止承包经营时,负责终止其自主聘用员工的劳动合同,并妥善办理好职工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和转移的各项手续,并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费用。七、违约及赔偿。1、赵伟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不适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北京城建公司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给付、赔偿责任或被政府部门处罚的,北京城建公司有权向赵伟及担保人追偿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赵伟就该《单位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出具《承诺书》,载明:全面贯彻并执行北京城建公司与赵伟订立的编号为2008年004号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北京城建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保证对工程项目的经营亏损、对外债务、合同的违约、质量和安全问题等,承担一切责任。
后因城建山东分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北京城建公司在多个案件中被人民法院判决对城建山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支出了相应款项:(2013)一中民终字第8007号案件中,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款项3734922元;(2014)鲁商终字第390号案件中,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款项3624488元;(2016)鲁民终468号案件中,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款项12522486.87元;(2015)高民初字第928号案件中,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案款412495元;(2016)鲁01民终1590号、(2016)鲁01民终3793号案件中,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款项8512800元。(2017)鲁民再659号案件中,城建公司支付款项20081278元;(2016)鲁01民终3448号案件中,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款项1870983元;(2015)高民初字第312号案件中,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款项224134元;(2015)济民五终字第203号案件中,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款项82068元;(2015)济民五终字第200号案件中,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款项357046元;(2015)济民五终字第201号案件中,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款项227565.3元;(2015)济民五终字第202号案件中,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款项230331.2元;(2014)济商终字第705号案件中,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款项1819480元;(2014)丰民(商)初字第14157号案件中,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款项12760000元;(2015)历民初字第278号案件中,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款项2137440元。以上共计68597517.37元。
北京城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还包括因解决赵伟聘用的黄金时代广场项目部工作人员劳动纠纷而支付的2576882.91元;因赵伟承包期间的债务引发的诉讼案件,造成北京城建公司支出律师费共计22790768元。
北京城建公司因其与亓东生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事务于2016年11月6日向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因其与侯召朋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执行事务于2017年1月17日向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8.1万元;因其与蔡泉生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事务于2017年1月4日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首期律师费5万元;因其与王朝杰借款合同纠纷案事务于2016年8月31日向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万元;因其与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案一、二审事务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9日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120万元;因其与季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二审事务于2016年6月29日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因其与高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二审事务于2016年7月27日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因其与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案执行事务分别于2017年1月6日、2018年1月4日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30万元;因其与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事务于2018年8月20日向北京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万元;因其与北京天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事务于2018年9月30日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因其与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事务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9月30日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152168元。以上共计8358168元。
2018年5月17日,北京城建工程承包总部与王红、柴晓梅、汪永发、单守旭、唐进平、张亮、李晓东、张伟、赵强等9人分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向上述9人支付补偿金共计2576882.91元。
另查:北京城建工程承包总部系北京城建公司内设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赵伟与北京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三份《承包经营协议书》均明确约定赵伟自找任务、自筹资金、自我管理、自负盈亏,承包经营实行投资人负责制,双方执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承担风险,谁受益”及“谁贷款、谁付息;谁使用资源,谁掏费用;谁违规,谁承担责任”,任何一方代替对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赵伟向北京城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承诺赵伟作为北京城建公司(二十九)分部(项目部)的承包人,自找工程任务、自筹资源、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并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或《单位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承担无限责任,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赵伟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北京城建公司在垫付相应款项后,有权利向赵伟进行追偿。依据北京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并已实际执行的案款、诉讼费等款项共计68597517.37元,赵伟应给付北京城建公司上述款项。赵伟一审答辩称上述费用系北京城建公司先行违约造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北京城建公司主张因解决赵伟聘用的黄金时代广场项目工作人员劳动纠纷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赵伟承担。但北京城建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伟于2016年即离职;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均系北京城建工程承包总部与员工个人直接签订,故北京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因赵伟的责任而产生,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北京城建公司起诉亦要求赵伟承担因诉讼而造成的律师费支出。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其次,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北京城建公司要求赵伟承担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赵伟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款项68597517.37元;二、驳回北京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对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按照《承包经营协议书》及赵伟的《承诺书》相关内容,赵伟应当对城建山东分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虽然《承包经营协议书》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但据已查明事实,由于赵伟承包期间对外发生大量债务引发数十起诉讼,所涉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不同诉讼阶段,北京城建公司为此聘请执业律师应对密集发生的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赵伟负担。北京城建公司亦提交了其已支付相应律师费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中具有委托代理协议、收付款凭证且依约完成委托事务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北京城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358168元予以支持。
《单位工程承包经营合同》(黄金时代广场项目)约定,赵伟自行承担所聘人员的一切费用,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费用。故北京城建公司为解决黄金时代广场项目相关工作人员劳动纠纷而支付的费用2576882.91元应当由赵伟承担。
综上,北京城建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10935050.91元;
四、驳回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5854.45元,由赵伟负担36935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502.86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38.25元,由赵伟负担67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183.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英
审判员  龚晓娓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