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王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征兵,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喜云,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国,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松和,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再审申请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与被申请人袁征兵、马喜云、刘建国、王松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湘058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袁征兵、马喜云、刘建国、王松和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湘05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湘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湘民申14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伟、肖志刚,袁征兵、刘建国、王松和到庭参加了诉讼,马喜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湘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申请人应承担湘E×××××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损失,而不仅限于自身应承担的责任,还应包括因判令连带责任而导致的损失,且合同及承诺书对该责任有明确的约定。2、再审申请人放弃部分主张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李德伟达成调解协议并没有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等于放弃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赔偿。
湘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征兵、马喜云、刘建国、王松和偿还湘运公司为湘E×××××客车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征兵、马喜云、刘建国、王松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日,刘建国与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现更名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客车承包经营合同(A)》,承包湘E×××××客车,取得了武冈至虎门班线的经营权。但该车实际由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按股份合伙出资购买并经营。2008年2月25日,袁征兵驾驶湘E×××××客车在京珠高速上与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贵H×××××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湘E×××××车上乘客黄家祥等人和其他车上人员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3月23日,湘E×××××客车被申请报废。报废后由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钟受安、方超、朱新贵重新出资购入一台湘E×××××客车,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与钟受安、方超、朱新贵系该新车的合伙承包人,继续经营原武冈至虎门班线。2008年8月30日,钟受安与湘运公司签订了《客运公车承包经营合同(B)》,承包经营湘E×××××客车。同年8月12日,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向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冈客运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湘E×××××车事故的所有费用及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承担,新的合伙承包人钟受安、方超、朱新贵不承担湘E×××××车事故的所有费用及一切债权债务。2010年6月10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湘E×××××客车交通事故案作出(2009)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81号民事终审判决(以下简称781号判决):由梅贤翔赔偿1080762.36元给黄家祥,由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231591.93元给黄家祥,由湘运公司赔偿82482.09元(231591.93元减去已付部分)给黄家祥。梅贤翔、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及湘运公司对黄家祥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及湘运公司的赔偿款全部执行到位,只有梅贤翔应赔偿给黄家祥的1080762.36元赔偿款未执行到位。2013年10月28日,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湘运公司账号上划走连带责任部分的赔偿款1097187.48元(含执行费)赔偿给黄家祥。2014年期间,湘运公司就湘E×××××客车交通事故案起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得到赔偿款162075元。2014年期间,湘运公司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起诉梅贤翔进行追偿,但后因开庭时梅贤翔没有到庭,法院建议撤诉,去贵州凯里法院起诉。2015年期间,湘运公司起诉贵州省凯里运输总公司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期间,湘运公司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李德伟进行追偿,2017年1月3日,湘运公司与李德伟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德伟支付湘E×××××客车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0000元。因2008年2月25日湘E×××××客车重大交通事故实际给湘运公司造成损失785112元[1097187.48元-162075元-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合伙出资购买客车后挂靠在湘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营运,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受益人,湘运公司与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A)》及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出具的承诺书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产生的基本和核心依据。2008年2月25日,袁征兵驾驶湘E×××××客车在京珠高速上与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贵H×××××大型卧铺客车相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连带责任部分)由湘运公司已承担部分785112元,按《客车承包经营合同(A)》的约定,应由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连带承担。湘运公司对双方间依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并无向相关主体追偿的义务,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以湘运公司未尽到追偿义务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湘运公司基于各种原因仅向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主张偿还260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损害事实的最终确定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即湘运公司与李德伟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湘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袁征兵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偿还湘运公司代为给付的湘E×××××客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6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负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刘建国作为其与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的代表与湘运公司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A)》,由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自购车辆按照湘运公司确定的线路牌以湘运公司的名义进行客车营运,并向湘运公司支付一定费用,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认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湘运公司因湘E×××××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连带责任赔偿部分),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是否应当予以赔偿。虽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出具的承诺,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应当承担湘E×××××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但该损失只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本案湘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因判令连带责任而导致的损失,连带责任系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的承担并未作约定,湘运公司现在要求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对该部分责任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此外,湘运公司被人民法院划扣赔偿款以后,又分别向人民法院对湘E×××××客车的承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及承继湘E×××××运输线路的承包人李德伟主张权利,而在上述两个诉讼当中,湘运公司在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最终均选择了放弃部分诉讼主张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虽然所获得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湘运公司的实际损失,但系湘运公司自行选择的结果,其放弃诉讼权利即视为损失已经得到弥补,现又以存在损失为由要求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湘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补充查明:1、2008年1月8日,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与湘运公司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A)》第八条约定:“承包车辆发生事故的赔偿款、诉讼等所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2011年12月31日,E96328车辆(事故后报废并变更为E97201号)经营承包权转让给李德伟,李德伟于当日向湘运公司出具《承诺书》为:“E96328车辆所有债权债务由我本人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行政责任也由我承担。”2014年6月10日李德伟再次向湘运公司出具《承诺书》为:“在原湘E×××××车划走109万元没有了结清楚之前,本人积极配合协作追偿,并在车辆变更后不得转包。同时对于积极追偿后的事故理赔款不足部分及相关费用,由本人愿意依法承担。”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湘运公司主张因湘E×××××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案781号判决的连带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是否应当予以赔偿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湘运公司请求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承担人民法院因执行另案判决的连带赔偿责任造成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第一,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与湘运公司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A)》约定四人合伙出资购买湘E×××××客车按照湘运公司确定的线路牌以湘运公司的名义进行客车营运,并向湘运公司支付一定费用,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第二,湘运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因执行另案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而导致,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和承诺书中对涉案连带责任损失的承担没有作出特别约定。从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的合同第八条和于2008年8月12日向湘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规定,刘建国等四人在合同和承诺书所表达的承担事故责任的真实意思应当指由另案781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由本车责任所承担份额的赔偿款,不应包括为别车承担的连带责任赔偿款,且另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系湘运公司,其公司承担法定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其公司承担后可依法向另案的债务人进行追偿。又湘运公司每月收取了车辆承包金和特大事故统筹金,其公司将难以预见的特大风险等责任全部转移给车辆承包人承担也违反合同的公平原则。第三,涉案的合同权利义务已于2011年12月31日转移至李德伟,李德伟亦作出特别承诺明确对涉案损失承担责任。特别在2013年10月28日,湘运公司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赔偿款之后,李德伟于2014年6月10日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愿意对被划走的109万余元依法承担责任。第四,湘运公司就主张的涉案损失已经行使了法律救济权利。已向另案的债务人行使法定追偿权,又分别对湘E×××××客车的承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及承继湘E×××××运输线路的承包人李德伟向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而在上述两个诉讼当中,湘运公司选择了放弃部分诉讼主张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虽然所获得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湘运公司的实际损失,但系湘运公司自行选择的结果。综上,湘运公司再审请求刘建国、王松和、马喜云、袁征兵承担该部分责任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未予支持并驳回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湘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春梅
审判员 彭春玲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寄清
书记员易湘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