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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绍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26   收藏[0]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民终5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龙,河北庞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绍岭,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绍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龙,被上诉人陈绍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陈绍岭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有误。陈绍岭一审起诉请求为请求世达公司偿还其垫付的1400万元工程款及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在陈绍岭未变更诉讼请求亦未要求确认工程量并主张给付工程款情况下以其对款项性质认识错误为由替其更改诉讼请求,导致本案争议焦点总结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与一审法院驳回世达公司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列明的案由前后矛盾。世达公司曾以本案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伦贝尔中院)以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认定约定管辖无效,将本案交由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中陈绍岭与世达公司均未提交案涉挂靠经营合同,陈绍岭起诉请求亦与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于法无据。三、陈绍岭系世达公司就案涉工程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1.一审中陈绍岭与世达公司均未提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该协议效力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2.陈绍岭作为案涉工程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案涉工程账户、资金、拨付工程保证金、支付第三方货款、发放施工人员工资等事宜,相关付款凭证亦由其保管,不能因陈绍岭以个人名义替世达公司垫付了保证金,就认定其是实际施工人。3.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绍岭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且陈绍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均证明世达公司是案涉工程中标人及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陈绍岭实际施工缺乏事实依据。4.陈绍岭并未就世达公司收取管理费进行陈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世达公司委派专人进行监督管理,一审法院未核实相关事实认定本案符合挂靠经营合同法律特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即便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亦不代表陈绍岭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需提交施工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方面实际施工的证据加以证明,陈绍岭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陈绍岭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1.一审判决依据《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办案用房扩建工程及附属工程土建施工的技术资料》、案涉工程采购材料收据、施工材料检测报告单及监理记录、《审计报告》、案涉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认定陈绍岭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但前述证据均指明世达公司是案涉工程采购人与施工人,陈绍岭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留存上述材料实属正常。2.监理单位出具的说明明确指出案涉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为世达公司,陈绍岭系项目授权委托人,其组织施工及送交审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案涉工程全部技术资料均由世达公司工作人员王继盛整理,并指派工作人员赵东彬送交发包方,陈绍岭如若实际施工应提交全部施工资料并说明资料来源及途径。4.世达公司提交呼伦贝尔中院出具的呼中法函(2014)10号文件并非为了证明陈绍岭施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调查陈绍岭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问题违反法律规定。五、陈绍岭要求世达公司给付工程款1400万元和工程保证金5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陈绍岭未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而是要求返还垫资款,一审法院直接更改当事人诉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于法无据。2.陈绍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垫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按一审法院变更的诉请,陈绍岭应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才能主张工程款,陈绍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精神,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即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审计鉴定,且不应当支付利润部分,本案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世达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鉴定,鉴定中包含世达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人应当享有的利润,一审判决认定的财产返还方式违反法律规定。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一审法院并未对案涉工程工程质量调查核实。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保修义务均由世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陈绍岭为实际施工人错误。6.陈绍岭作为世达公司案涉工程的授权委托人,向招标人交纳保证金系其职务行为,不能因其以个人名义交纳就认定为陈绍岭的自有资金。陈绍岭主张保证金系其个人出资应当举证证明其具备出资能力。六、一审判决支持陈绍岭关于利息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只有在明确约定了垫资利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支持当事人关于垫资利息的主张。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垫资协议,更不存在垫资关系,陈绍岭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过错认定问题,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及过错承担规定,未核实陈绍岭在挂靠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履行支付管理费、税费、提供发票等义务,以世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向陈绍岭拨付认定世达公司存在过错欠妥。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一审判决认定陈绍岭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支持其主张工程款请求,但并未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违反法律规定,世达公司保留对陈绍岭截留的3700万元工程款追缴的法律权利。
陈绍岭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2年10月呼伦贝尔中院附属扩建工程招标,陈绍岭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世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13年3月20日陈绍岭以个人名义向呼伦贝尔中院交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案涉工程自2013年4月开工以来全部由陈绍岭出资建设,世达公司并未出资及参与施工。2014年案涉工程施工到装修阶段,世达公司要求陈绍岭退场。自2013年至今,陈绍岭未收到应得工程款。世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多次在不同时期发文均称陈绍岭为实际施工人,且有相关法律文书能够证实其承认陈绍岭为实际施工人,呼伦贝尔中院多次催促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世达公司均采取消极拖延的态度导致案涉工程款无法结算。2.案涉工程造价由呼伦贝尔市审计局审定,审计期间世达公司拒不配合,导致6000多万元的工程款审计结果为5160多万元。3.陈绍岭从2014年开始垫资施工,世达公司拖欠工程款给陈绍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仅判决世达公司支付陈绍岭一个月工程款利息不足以弥补损失,陈绍岭保留追索审计结果以后的工程余款及欠付利息的权利。
陈绍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世达公司偿还陈绍岭为其垫付的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1400万元工程款,共计1900万元;2.请求判令世达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395.2万元[按照年息6.4%计算,1900万元×6.4%×(3年+0.25年)=395.2万元];3.诉讼费由世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4日,世达公司中标呼伦贝尔中院审判业务用房附属、审判庭及办公用房扩建工程。同年2月5日,世达公司与呼伦贝尔中院针对上述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审判业务用房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包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面积:5535.79平方米;合同价款:16722958元;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8日,共计400天”。针对审判庭及办公用房扩建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包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面积:9572.31平方米;合同价款:23001046元;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8日,共计400天”。2013年2月28日,世达公司与呼伦贝尔中院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呼伦贝尔中院审判庭及办案业务用房扩建和附属工程项目的二次精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由世达公司一并承包。2013年3月20日,陈绍岭向呼伦贝尔中院账户存入涉案工程保证金500万元。
2013年4月8日,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达石家庄分公司)与陈绍岭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人(陈绍岭)必须严格管理,规范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安全与工期,保证按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承包人对本项目的质量、安全负全责;承包人按每一笔拨款数额及时向公司交纳1%管理费和1%所得税”,协议注明同意将工程款存入陈绍岭农行卡上(名称:陈绍岭,卡号:×××)。2015年3月10日,呼伦贝尔中院与世达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及办案业务用房扩建和附属工程项目的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装修内容:根据设计图纸施工,包括门厅、客房、电教室、体育馆、餐厅、指挥中心、诉讼中心等装修;工程造价:暂定为700万元(以工程竣工后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工程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在本合同签订后废止,一切事宜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5年5月20日,呼伦贝尔中院与世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外环境项目)约定“工程名称: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及办案业务用房扩建和附属工程项目外环境、安检房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价款:预算总价为255万元(最终以竣工后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工程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呼伦贝尔中院与世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二》(新增项目)约定“工程名称: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及办案业务用房扩建和附属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新增项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价款:预算总价为390万元(最终以竣工后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工期要求: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
另查明,呼伦贝尔中院审判业务用房附属及审判庭及办公用房扩建工程于2013年4月开工建设,2015年10月施工完毕,2016年5月交付使用。根据案涉工程经呼伦贝尔市审计局审计作出呼审投报(2017)54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或汇总金额为67391941.62元。呼伦贝尔中院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世达石家庄分公司海拉尔农行账户、石家庄农行账户支付工程款4990万元,其中向海拉尔农行账户支付3700万元,向石家庄农行账户支付129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呼伦贝尔中院向世达公司支付除预留质保金1730000元外,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共计15761941.62元。综上,呼伦贝尔中院向世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5661941.62元。2017年11月23日退还给世达公司工程保证金500万元。
还查明,经依法公开招标,内蒙古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呼伦贝尔中院审判业务用房扩建及附属工程项目,陈绍岭作为世达公司项目授权委托人,施工内容为案涉工程项目主体土建,部分安装,简单装修,消防工程及室外部分地下排水管网工程。经呼伦贝尔市审计局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审定后造价49516404.54元和2093188.10元,共计5160959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绍岭与世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陈绍岭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确认;三、陈绍岭诉请要求世达公司给付工程款1400万元和工程保证金500万元的依据;四、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世达石家庄分公司与陈绍岭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在海拉尔农业银行、石家庄市农业银行开设账户接收呼伦贝尔中院支付案涉工程款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世达公司承担。世达石家庄分公司与陈绍岭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虽然未约定承包工程系案涉工程,但从该协议书注明的“同意将工程款存入陈绍岭农行卡上”和陈绍岭在签订协议后将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存入呼伦贝尔中院账户,以及陈绍岭在工程项目中进行实际施工直至2014年退出,且陈绍岭并未参与世达公司其他工程等事实,可证明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针对案涉工程签订。根据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陈绍岭承包施工经营,对安全生产及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按每一笔拨款数额及时向世达公司交纳1%管理费和1%所得税。陈绍岭作为不具有相关工程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在本案中其以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借用世达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而世达公司除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外,对工程建设不进行监督管理,本案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据此,一审法院对陈绍岭与世达公司之间关系认定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陈绍岭虽称系为世达公司垫资,但该陈述与已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该陈述系其对款项性质的认识错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前述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世达公司与呼伦贝尔中院针对案涉工程共签订六份合同,案涉工程开工之初签订三份,分别为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装饰装修补充合同一份,其中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补充合同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并未约定。2015年3月10日世达公司与呼伦贝尔中院针对装饰装修工程再次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废止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但对补充合同中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并未总结或写明。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申请对陈绍岭施工量和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陈绍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办案用房扩建工程及附属工程土建施工的技术材料》、案涉工程采购材料的收据、施工材料检测报告单以及监理记录、《审计报告》、案涉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中阐述“陈绍岭作为世达公司项目授权委托人,施工内容为案涉工程项目主体土建,部分安装,简单装修,消防工程及室外部分地下排水管网工程。经呼伦贝尔市审计局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审定后造价49516404.54元和2093188.10元。”上述证据对证明陈绍岭的施工量和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对陈绍岭提交的上述证明工程量和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审计报告》及监理公司出具说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据此,陈绍岭施工内容为案涉工程项目主体土建,部分安装,简单装修,消防工程及室外部分地下排水管网工程。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49516404.54元和2093188.10元,共计51609592.64元。世达公司提交呼伦贝尔中院出具的呼中法函(2014)10号文件以证明陈绍岭的工程量及在2014年6月18日已经更换他人施工。经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份文件内容为“我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及业务用房和附属工程的主体土建工程已经完成90%,请贵公司速派人或指定委托人来我院,商谈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对《补充合同》相关条款的商洽等事宜”,其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文件内容不能证实陈绍岭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对世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世达公司因陈绍岭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所获得的工程款,应向陈绍岭返还。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呼伦贝尔中院向世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系通过世达石家庄分公司海拉尔农行账户和石家庄农行账户汇款,其中向海拉尔农行账户汇款3700万元,向石家庄账户汇款1290万元。陈绍岭自认在施工期间其从世达石家庄分公司海拉尔农行账户支取工程款,且自认收取工程款3700万元,对陈绍岭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世达公司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陈绍岭共收到工程款3700万元予以确认。陈绍岭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又否认原来自认收到3700万元事实,称其中的450万元并非其本人收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陈绍岭如有证据证明该款确为他人支取,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呼伦贝尔中院出具的说明,截止2017年12月20日,呼伦贝尔中院已向世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陈绍岭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51609592.64元,陈绍岭已收取工程款3700万元,世达公司应向陈绍岭支付剩余工程款14609592.64元,本案中,陈绍岭仅起诉要求世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00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保证金500万元系陈绍岭存入呼伦贝尔中院账户,且与工程款无关,呼伦贝尔中院已将工程保证金退还给世达公司,故世达公司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对陈绍岭此项诉讼主张予以维护。
关于争议焦点四,陈绍岭与世达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和迟延支付利息并未约定,且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世达公司在接到呼伦贝尔中院全部工程款后应向陈绍岭支付工程款,因世达公司迟延履行存在过错,其应向陈绍岭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一审法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绍岭主张要求世达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呼伦贝尔中院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陈绍岭于2018年1月11日提起诉讼,故世达公司应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1日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陈绍岭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呼伦贝尔中院于2017年11月23日向世达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故世达公司应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11日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陈绍岭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世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绍岭工程款1400万元,并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1日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陈绍岭支付工程款利息;二、世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绍岭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并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11日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陈绍岭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三、驳回陈绍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世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50元(缓交),由陈绍岭负担26300元,由世达公司负担130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世达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二、陈绍岭请求世达公司偿还垫付的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及工程价款1400万元是否成立。三、陈绍岭请求世达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95.2万元是否成立。
一、关于陈绍岭与世达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问题。经查,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世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世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多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补充说明、上诉状中均认可其与陈绍岭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陈绍岭挂靠世达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之事实。一审调解及接待过程中,世达公司亦认可陈绍岭挂靠其施工案涉工程之事实。上述事实与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保证金系陈绍岭支出、陈绍岭提交的案涉工程采购材料收据、施工材料检测报告单以及监理记录、案涉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绍岭挂靠世达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之事实。本案中,陈绍岭并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为承揽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借用世达公司资质,世达公司除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外,对案涉工程建设不负责监督管理,世达公司与陈绍岭之间构成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世达公司主张陈绍岭系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自认相互矛盾,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陈绍岭与世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且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陈绍岭请求世达公司偿还垫付的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及工程价款1400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工程保证金系陈绍岭于2013年3月20日汇入呼伦贝尔中院账户,世达公司虽对陈绍岭汇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案涉工程保证金并非陈绍岭个人出资,系世达公司委托陈绍岭代为支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系世达公司支出,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保证金系由陈绍岭出资交纳,且呼伦贝尔中院已将该工程保证金退还世达公司,世达公司应将其返还陈绍岭。关于陈绍岭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经监理单位确认,陈绍岭施工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主体土建、部分安装、简单装修、消防工程及室外部分地下排水管网工程,该部分工程造价经呼伦贝尔市审计局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审定为51609592.64元,陈绍岭自认已收取工程款3700万元,故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4609592.64元。呼伦贝尔中院已向世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陈绍岭已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履行了约定义务,世达公司应当在收到工程款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陈绍岭。因陈绍岭主张返还的工程款为140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世达公司返还陈绍岭工程款1400万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陈绍岭请求世达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95.2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迟延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因呼伦贝尔中院已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世达公司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应向陈绍岭支付工程款,世达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存在过错,应向陈绍岭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以此时间节点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400万元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呼伦贝尔中院于2017年11月23日将案涉工程保证金退还世达公司,同理,世达公司应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保证金利息。因陈绍岭诉请案涉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且陈绍岭并未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支付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1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世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50元,由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斌
审判员  徐 澎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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