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实佳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甲75号B区二层20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北京实兴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珠江俊景小区南区1号楼705室。
委托代理人姚国文,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宇时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数码大厦B座3层。
法定代表人戴海亮,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大鹏,男,北京华宇时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中路角门西里6号楼10门602室。
委托代理人马建威,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慧新东街惠中庵1号。
原告北京中实佳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佳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宇时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时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佳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忠、姚国文,被告华宇时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大鹏、马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实佳盛公司诉称:2008年4月1日,中实佳盛公司与华宇时尚公司签订《北京华宇时尚购物中心联销合同》。合同约定,华宇时尚公司为中实佳盛公司提供经营场地及商场的有关经营管理条件,华宇时尚公司从中实佳盛公司当月销售中提取28%作为联销分成。中实佳盛公司每月销售目标不低于6万元。中实佳盛公司每月销售额以华宇时尚公司的收银记录为准,以当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华宇时尚公司于次月5日至15日之间安排对帐。对帐无误后,由中实佳盛公司于该月的20日前按扣除华宇时尚公司分成额后之余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于华宇时尚公司,并交纳相关费用。华宇时尚公司于结算日起将扣除分成收益后的款项,以票据形式支付给中实佳盛公司。中实佳盛公司向华宇时尚公司交纳5000元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实佳盛公司按照约定进场经营,由华宇时尚公司负责收银等事宜。合同履行前期,未发生争议。自2008年8月起,华宇时尚公司将中实佳盛公司8月份应得收入15 155.93元和9月份应得收入18 119.54元据为己有,分别在10月、11月、12月的结算过程中无故扣除中实佳盛公司应得款项31 193.18元、21 940.94元、5003.47元,上述款项共计91 413.06元。中实佳盛公司发现后及时与华宇时尚公司协商,要求华宇时尚公司将非法扣除中实佳盛公司的应得款项返还中实佳盛公司,但华宇时尚公司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非法扣除中实佳盛公司的应得款项返还中实佳盛公司。故中实佳盛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宇时尚公司向中实佳盛公司返还91 413.06元。
被告华宇时尚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宇时尚公司从当月销售收入中提6d35uqib128%作为分成,同时双方约定了半年和第三、四季度的保底金额,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关于销售额的确定,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双方实际取得销售收入应该是指按照货物的实际金额扣除现金折扣后应该纳税部分的金额。因此,根据完税凭证计算,中实佳盛公司在第一季度的销售额应为75 102.31元,第二季度的销售额应为132 041.67元,第三季度的销售额应为64 714.02元,三个季度共计271 858元。根据合同约定,中实佳盛公司的三个季度的保底金额共应为51万元,现实兴盛达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半年保底收入,故华宇时尚公司有权扣除其未完成部分应取得的收入。该部分收入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半年保底收入51万元,减去中实佳盛公司实际完成的部分,再乘5ee4uydd13q%,该款项应当按照季度进行结算,故华宇时尚公司有权从应付中实佳盛公司的款项中扣除该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华宇时尚公司与中实佳盛
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华宇时尚购物中心联销合同》。合同约定,华宇时尚公司同意在该公司一层男鞋厅区域为中实佳盛公司提供经营场地及商场的有关经营管理条件。华宇时尚公司为中实佳盛公司提供的经营场地,中实佳盛公司必须独立使用和经营。该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15日。华宇时尚公司从中实佳盛公司当月销售额中提取28%作为联销分成,此比例不低于本地其他商场的提成比例。中实佳盛公司每月销售额目标不低于6万元。如中实佳盛公司连续三个月未达到目标销售额或在同类商品销售排名居后者,华宇时尚公司有权调整联销位置与面积或终止该合同。中实佳盛公司每月销售额以华宇时尚公司收银记录为准,以当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华宇时尚公司于次月5日至15日之间安排对帐,对帐无误后,由中实佳盛公司于该月20日前按扣除华宇时尚公司分成额后之余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于华宇时尚公司,并交纳相关费用。华宇时尚公司于结算日起一日内将扣除分成收益后的款项,以票据形式支付给中实佳盛公司。中实佳盛公司开具的发票必须是该单位的合法凭证,否则不予结算。中实佳盛公司未在上述日期内对帐、开具发票、交纳相关费用于华宇时尚公司,则当月结算顺延。双方同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联营范围为“老船长男鞋”,按实际销售额计提1%宣传推广费、质量保证金500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500元,对于华宇时尚公司发行的VIP卡和金卡,折扣部分由中实佳盛公司负担。人员费用、销售费用从货款中扣除。中实佳盛公司应完成的半年保底数额为36万元,第二季度保底数额为21万元,第三季度保底数额为15万元。
同年4月份至9月份,中实佳盛公司完成的商品销售总额为365 430元,其中现金销售金额为196 755.69元,返券销售金额为168 674.31元。该段期间内,华宇时尚公司对实兴盛达公司完成的上述销售额均进行过确认。
同年10月份,中实佳盛公司完成商品销售总额79 612元,其中现金销售额为39 217.02元,返券销售额为40 394.98元。华宇时尚公司应向中实佳盛公司支付结算款项31 193.18元,但华宇时尚公司未向中实佳盛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同年11月份,中实佳盛公司完成的商品销售额为42 001元,其中现金销售额为28 324.03元,返券销售额为13 676.97元。华宇时尚公司应向中实佳盛公司支付结算款项21 940.94元,但华宇时尚公司未向中实佳盛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同年12月份,中实佳盛公司完成的商品销售额为5991元。华宇时尚公司应向中实佳盛公司支付结算款项5003.47元,但华宇时尚公司未向中实佳盛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上述三月,华宇时尚公司累计扣除了中实佳盛公司的结算金额为58 137.59元。
另查,合同履行中,华宇时尚公司每月向中实佳盛公司提供商品结算单,单上载有实际销售额、费用扣除、价税合计及最终的结算金额,其中实际销售额统计的是现金及返券收入总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于商场经常搞活动,故每月实际结算的销售收入均不是以合同约定的比例执行,具体的分配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诉讼中,中实佳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中实佳盛公司依约开具该发票后,华宇时尚公司并未向该公司支付结算款项33 275.47元。华宇时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称系因该公司财务手续办理的原因尚未将该笔项支付给中实佳盛公司。
诉讼中,华宇时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第三方商户签订的联销合同及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联营合同约定的保底金额比租赁合同约定的柜台租金价格有优惠,保底金额的约定是合理的。同时,华宇时尚公司认可其于2008年10月份至12月份未向中实佳盛公司支付的结算款项为58 137.59元,未付原因系中实佳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半年36万元的保底金额,故华宇时尚公司按照实际销售额与保底数额之差再乘以28%利润分配比例扣除了上述款项;依据合同规定,保底收入的意思就是中实佳盛公司应在保底收入的基础之上满足华宇时尚公司应取得的销售收入分配比例,如中实佳盛公司完不成保底收入,其就有权扣除中实佳盛公司的收入分成。同时,华宇时尚公司称,确定保底数额应以应税所得即实际纳税部分的现金销售额为依据,不包括返券部分的销售额。对此,中实佳盛公司不予认可,称合同中并未约定以现金销售部分作为保底收入的计算依据,应以华宇时尚公司每月提交的月结算清单中所载明的实际销售收入额为计算依据(即现金和返券销售的总额);而且,合同中未约定未完成保底收入应扣除其利润分成,合同约定的是可调整柜台面积和位置。同时,中实佳盛公司称华宇时尚公司设定的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实佳盛公司提交的《北京华宇时尚购物中心联销合同》、扣款清单、结算单、两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华宇时尚公司提交的实兴盛达公司销售明细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实佳盛公司与华宇时尚公司签订的《北京华宇时尚购物中心联销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扣除中实佳盛公司的结算收入金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保底收入额的计算方式;二是未完成保底收入是否应扣除中实佳盛公司的结算收入。
对于第一点,根据中实佳盛公司与华宇时尚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双方虽约定将销售额作为计算收入分成的基础,以及中实佳盛公司每季度应完成保底销售,但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均未明确约定保底收入是以现金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合同约定销售额是以当月的收银记录为准,对收银记录的核算也并未排除非金钱货币;从实际履行情况上看,华宇时尚公司在扣除涉案款项前与中实佳盛公司并未进行过保底收入的结算;在双方每月进行的结算中,结算清单上所列明的实际销售收入包括了现金收入和返券收入;双方每月实际结算的收入,也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计算,而是根据当月商场开展的促销活动,结合返券和折扣的实际使用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收入分配的比例;在商场开展活动时,华宇时尚公司实际获得的收入分成比例已高于原合同约定的28%,故双方在结算收入时已考虑到了返券销售对收入分配的影响,以调高华宇时尚公司分配比例的形式保障了华宇时尚公司的收益;现华宇时尚公司主张在计算保底销售收入时,应再次扣除返券部分的销售额,实际上是将华宇时尚公司的收益重复计算,对中实佳盛公司有违公平,故中实佳盛公司主张以月商品结算清单中确定的实际销售额作为保底收入计算依据并无不当。虽华宇时尚公司主张应以其应税所得作为保底收入的计算依据,但华宇时尚公司与中实佳盛公司之间并非直接的商品交易关系,其自身销售收入的报税与涉案联营合同所约定的销售收入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华宇时尚公司应税所得作为保底收入计算依据,故其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保底收入计算方式,且华宇时尚公司在缔约时亦未明确向实兴盛达公司告知和说明保底收入计算方式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华宇时尚公司主张以其应税所得即每月现金收入作为保底收入的计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宇时尚公司依据其上述抗辩理由,主张中实佳盛公司未完成保底收入,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点,虽合同附件中约定了每季度的保底收入额及半年的保底收入总额,但并未明确约定未完成保底收入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未明确约定在中实佳盛公司未完成保底收入的情况下,华宇时尚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收入分配比例扣除其应取得的结算收入。合同中仅约定了,中实佳盛公司每月销售额目标不低于6万元,如中实佳盛公司连续三个月未达到目标销售额或在同类商品销售排名居后者,华宇时尚公司有权调整联销位置与面积或终止该合同,但该约定既与附件中约定的季保底收入金额不对应,也未赋予华宇时尚公司可自行扣除中实佳盛公司结算收入的权利。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上看,双方在华宇时尚公司扣除涉案款项前未结算过保底收入,且华宇时尚在缔约时亦未向中实佳盛公司明确告知或说明未完成保底收入的后果,故华宇时尚公司主张对中实佳盛公司未完成保底销售额的部分,应按照联销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从中实佳盛公司的应得收入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华宇时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扣除中实佳盛公司主张的收入分成58 137.5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予以返还。此外,对于华宇时尚公司尚未支付的33 275.47元,中实佳盛公司已就该笔款项依约出具了合法发票,故华宇时尚公司亦应将该笔款项返还中实佳盛公司。上述两笔款项共计为91 413.06元。故中实佳盛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宇时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实兴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返还销售收入九万一千四百一十三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宇时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靖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