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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南木镇联江村第7、8队因与桂平市国营金田林场、桂平市南木镇联江村民委员会土地入股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9月09日 来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57   收藏[0]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南木镇联江村第7队。地址:桂平市南木镇联江村。

法定代表人温官连。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南木镇联江村第8队。地址:桂平市南木镇联江村。

法定代表人黄超球。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庆鹏。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国营金田林场。地址:桂平市城区桂贵路。

法定代表人邓坤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南木镇联江村民委员会。地址:桂平市南木镇联江村内。

法定代表人罗干荣。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爱日。

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联江村第7队(以下简称联江村7队)、桂平市南木镇联江村第8队(以下简称联江村8队)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国营金田林场(以下简称金田林场)、桂平市南木镇联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江村委会)土地入股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联江村7队的法定代表人温官连、联江村8队的法定代表人黄超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温庆鹏,被上诉人联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罗干荣,金田林场、联江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爱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22日桂平市南木镇联江村公所(现已更名为:桂平市南木镇联江村民委员会)将其管辖区内第6队24户、第7队55户、第8队(没有农户数量)、联队(第6、7队)79户农户承包的责任山、自留山地1862亩,入股作为联营林场经营土地与桂平县金田林场(现已更名为:桂平市金田林场)签订《联营林场协议书》联营桂平县金南林场,合同约定提供土地入股者占利润分红的30%,金田林场负责代筹款联营林场的资金,占收益50%,所在的乡、镇政府各占10%。2002年12月15日联江村公所又与金田林场签订《变更联营林场合作经营方式及收益分配补充协议》,变更修改1988年的协议,将土地入股者占利润分红的30%,改为占40%,桂平市金田林场占50%,所在的镇(乡)政府、村委各占5%。并从入股利润分红改变为地租形式,2003年12月31日前,金田林场按入股面积每亩支付给土地所有者15元/亩,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从2003年起则按每年4元/亩计算。2006年1月13日联江村委会又与金田林场签订《联营林场补充协议》,将在《联营林场协议书》中所确定的两个周期联营时间明确为50年,联营时间至203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从2006年起土地租金按每年每亩6元支付,2007-2008按每年7元/亩支付,2009-2010按每年8元/亩支付。从2011年起每满5年每亩增加1元/亩。金田林场分别向南木镇联江村会支付2002-2009年度的土地补偿费给联江村7、8队,但这些土地补偿费没有分到各农户。2010年8月4日联江村7、8队接收到金田林场送来2006年其与联江村委会签订的《联营林场补充协议》,联江村7、8队收到协议后,发现此份协议签订的责任山是其责任山、自留山及承包的山,该山所有权是该两队的,认为:联江村委会未经小组和户主讨论,生产队同意,无权与金田林场单独签订协议,并且改变合同的主要性质,由合股改为出租,该协议严重损害了生产队和户主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合同。遂诉至该院,要求确认联江村委会与金田林场2006年1月13日签订的《联营林场补充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联江村7、8队农民承包的责任山、自留山,在1988年10月22日是由生产队提出申请土地入股参加联营林场,联江村委员会代表村民承包户与金田林场签订《联营林场协议书》,2002年12月15日联江村公所又与金田林场签订《变更联营林场合作经营方式及收益分配补充协议》,变更修改1988年的《联营林场协议书》,并从入股利润分红改变为地租形式支付租金给联江村7、8队,2006年1月13日联江村委会与金田林场签订的《联营林场补充协议》,是1988年签订《联营林场协议书》和2002年12月15日签订《变更联营林场合作经营方式及收益分配补充协议》的延续,其并不是独立的合同,与前面的两个主合同有关联性。原来的两个主合同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涉及到的生产队都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联江村7、8队也按合同的约定领取了租金。联江村7、8队要求确认联江村委会与金田林场2006年1月13日签订的《联营林场补充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联江村7、8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联江村7、8队负担。

上诉人联江村7、8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1988年的合同无效。该合同的印章乙方是桂平市国营金田林场,证明机关是桂平市林业局、桂平市南木镇人民政府,而1988年桂平还是县级单位,并且还把合同标的、内容、履行期限等合同的主要内容伪造变更、被上诉人属于单方变更造假合同,故无效。2、一审法院认为主合同有效,从合同就有效是错误的,况且1988年的合同是无效的,退一步说,即使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也要符合法律规定才有效,2006年的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首先主体不合法,土地所有权不是被上诉人村委会,上诉人和户主并没有委托村公所发包山地,所以村公所不是合同的主体,无权与金田林场订立合同。并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是“罗日斌”,而合同上签字的“罗日彬”根本不存在,因此,该合同也不是村委会真实签订,合同没有队长和户主签字,所以补充合同不符合合同的要件。其次,从内容上说该合同改变了原合同的合股联营形式,把合股改为出租,并且以每亩2元钱的租金出租,而按2006年的出租行情应达到每亩50元,由此可见,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群众的合法权益,应确认为无效。3、一审把承包山、自留山、责任山统称为承包山是错误的。自留山是农民自己拥有使用权和支配权的,村委会、生产队无权剥夺农民的自主经营权进行发包,何况从1988年的合同至2006年的合同均没有户主签字同意,也没有开户主大会通过。可见,三份合同均因主体不合且剥夺了群众的自主权而无效。四、一审把“金田林场”与“金南林场”混为一谈。1988年双方联营的是“金南林场”,而该林场因经营不善已于2000年解散,根本没有“金南林场”了,所以1988年的协议因解散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而2002年2006年的协议是新协议,而不是补充协议。五、2006年的补充协议不确定,从字面上看是补充协议,实际上是1988年的假合同的补充,既然主合同是假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06年1月13日签订的《联营林场补充协议》、2002年《补充协议》、1988年《联营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金田林场、联江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确认1988、2002年的《联营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审理。2006年的《联营林场补充协议书》是根据1988年的《联营林场协议书》和2002年《变更联营林场合作经营方式及收益分配补充协议》基础上进行补充修改的,主要条款明确的方面有:联营时间、收益,其他内容按照原来的协议执行,形式、程序都合法,而且签订合同后,金田林场每年都按照《联营林场补充协议书》将租金送到队长、生产队,有队长盖章、签字,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不存在撤销、无效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8年10月22日联江7、8队自愿将其自留山、责任山入股参加与金田林场联营合办林场,由联江村委会代表并以联江村委会的名义与金田林场签订《联营林场协议书》,约定了联营方式、时间、收益分配的事项,该合同的签订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2002年12月15日,联江村委会又与金田林场签订《变更联营林场合作经营方式及收益分配补充协议》,将原《联营林场协议书》中的联营林场收益分配条款内容予以变更:即土地入股联营变更为租赁经营、股份利润分红改变为租金支付,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联营林场林木所有权归金田林场所有,由金田林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当时联江7队的队长温启凤、联江8队的队长黄永进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中签字,证明了联江7、8队对该补充协议无异议,认可了原合同性质由联营变更为租赁经营。2006年1月13日的《联营林场补充协议》只是对前两份合同在经营时间上予以补充确定和对租金方式有所变更,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新合同,该合同附有生产队代表签名一览表,联江村7、8队的队长温启凤、黄超球分别在签字表中签名,证明联江村7、8队对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可,联江村7、8队认为生产队代表签名表是生产队长领取土地补偿款时的签字表,其队长并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述协议签订后,金田林场按约定支付了至2009年度的土地补偿费给联江村7、8队,联江村7、8队主张该土地补偿费是退耕还林的补偿费而不是租金,因联江村7、8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田林场代其领取了退耕还林的补偿费,故应认定金田林场支付的土地使用补偿费实为租金。综上,由于联江村7、8队在2002年的《变更联营林场合作经营方式及收益分配补充协议》就已对土地入股联营变更为租赁经营,并不是在2006年的补充协议中才变更,该补充协议经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且该协议是增加原协议的租金数额,并没有损害联江村7、8队的利益,因此,上诉人联江村7、8队在本案中以2006年的补充协议改变合同主要性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联江村7、8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荣  兴

                                               审  判  员    李  庚  华

                                               审  判  员    黄  钰  雄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