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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因与上诉人杭州景迪印章制作有限公司、河南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9月09日 来源:(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77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33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刘庄店镇。


  法定代表人:王廷斌,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景迪印章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吴美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在瑶,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06号远征大厦15A。


  法定代表人:董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以下简称沈丘线材厂)因与上诉人杭州景迪印章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景迪公司)、河南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景迪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沈丘线材厂于2007年6月14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杭州景迪公司、河南景迪公司分配印章制作利润105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7)周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丘线材厂委托代理人马葆智,上诉人杭州景迪公司委托代理人简在瑶,上诉人河南景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2年4月1日,浙江省公安厅与杭州景迪公司签订浙江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协议书,浙江省公安厅确认杭州景迪公司取得浙江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承建资格,杭州景迪公司开发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可以在浙江省区域内使用。2、2002年8月2日,河南省公安厅向杭州景迪公司发出河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承建公司中选通知,确认杭州景迪公司为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承建公司,具体承担漯河、信阳、周口系统建设任务。3、2002年9月10日,河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与河南景迪公司签订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协议书,约定河南景迪公司承担漯河、信阳、周口系统建设任务,开展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4、2002年9月24日,杭州景迪公司和沈丘线材厂签订一份意向性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分别投入616万元和400万元,在两年内先收回成本;杭州景迪公司负责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安装、调试、印章制作等一切技术服务,沈丘线材厂配合杭州景迪公司在三个地市(未对具体地市作出约定)开拓业务,包括制作工人的安排和收购,并承担印章更换工作的宣传、发动、推动、联络等各项工作。协议对利润分配和人员安排也作了约定。5、2002年12月30日,杭州景迪公司与沈丘线材厂签订一份联营协议,该协议第一至三条约定:沈丘线材厂在杭州景迪公司批准的浙江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印章更换业务上投资50万元或者70万元,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责任和风险。杭州景迪公司在收到投资款18个月内返还全部投资款,并支付利润50万元。该协议第四至九条约定:双方在周口市、漯河市合作开展印章更换业务,杭州景迪公司负责技术服务,沈丘线材厂负责资金投入。沈丘线材厂保证两年内两地市的印证更换数量达到15万枚,杭州景迪公司按15万枚收取建设资金和利润共计1050万元(每枚70元),沈丘线材厂保证印章更换数量达到15万枚之后取得该项业务的经营权;如果达不到该数量,该业务的经营权仍然归杭州景迪公司,沈丘线材厂投入的资金,亏损自负。河南景迪公司在该协议上也加盖了公章。同日,沈丘线材厂与沈丘县汉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汉方签订出资协议,约定由沈丘线材厂负责合作事项,邢汉方负责出资120万元(包括付给杭州景迪公司的50万元)作为在周口市、漯河市的流动资金。在投入的流动资金付清后,剩余利润双方按各50%的比例分配。沈丘线材厂在前期信息开发、联系、争取工作中已经投入的资金作为周口市、漯河市两地市的投入资金。6、2003年3月10日,杭州景迪公司、河南景迪公司与沈丘县王廷斌、邢汉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宣布杭州景迪公司与沈丘线材厂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作废。该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与约定作废的协议一致。7、2003年2月21日,杭州景迪公司、河南景迪公司以备忘录的形式与邢汉方、殷建林签订协议,将合作项目上的权利义务交给邢汉方、殷建林。2003年3月12日,杭州景迪公司、河南景迪公司又与邢汉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合作项目上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邢汉方。8、2002年12月6日至2003年4月6日,邢汉方之妻徐艳、沈丘线材厂付昆明先后分六次给付杭州景迪公司汇款和现金共计79.9万元,其中沈丘线材厂付款4.9万元。2003年2月28日,杭州景迪公司、河南景迪公司给沈丘汉方公司徐艳出具借到投资款80万元借条一份。8、杭州景迪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吴美杏、严培昌、赖宏波。河南景迪公司于2003年1月14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为董希卯、王文杰、严培昌。该两公司经营印章业务。河南景迪公司股东严培昌在2003年3月10日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署名及签章。河南景迪公司在2003年2月28日的收条上加盖了公章。9、2003年9月3日,河南景迪公司在漯河成立分公司,漯河市公安局同意河南景迪公司在漯河受理防伪数码印章的制作业务。2004年8月28日,周口市公安局发出通告,周口市所有需制作的防伪数码印章一律由河南景迪公司周口分公司制作,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沈丘汉方公司与杭州景迪公司、河南景迪公司关于80万元投资款的纠纷已在郑州、杭州另案解决。10、2004年9月20日沈丘线材厂向原审法院起诉杭州景迪公司、河南景迪公司,要求杭州景迪公司、河南景迪公司返还投资款55万元,支付联营利润50万元,杭州景迪公司、河南景迪公司继续履行联营合同,并承担合同部分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将在漯河、周口制作的印章收益按合同约定付给沈丘线材厂。2007年1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确认:联营协议第一至三条的内容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条款。沈丘线材厂依据联营协议支付的54.9万元投资款应由杭州景迪公司返还。联营协议第四至七条约定对河南省公安厅批准的上述项目,杭州景迪公司负责软、硬件的投资和升级等一切技术服务,沈丘线材厂负责流动资金、人员工资、差旅费、宣传费和各项业务费用的资金投入,并保证两年内在漯河、周口两地市的印章更换数量达到15万枚。虽然联营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是河南省公安厅特许杭州景迪公司经营的,杭州景迪公司不得将营权转让,但其与沈丘线材厂合作经营,由沈丘线材厂负担投入资金和联系业务,沈丘线材厂并未介入公安行政机关特许经营的软、硬件升级和印章刻制,故协议第四至七条的约定应属有效。因为印章经营业务是河南省公安厅特许杭州景迪公司经营,沈丘线材厂无此经营权,因此,协议第八条关于沈丘线材厂完成15万枚印章更换业务后,杭州景迪公司把漯河、周口两地市的印章经营权转让给沈丘线材厂的约定应属无效。河南景迪公司与杭州景迪公司有共同的股东,又在河南成立分支机构经营杭州景迪公司的印章刻制业务,与杭州景迪公司有着共同的利益,且河南景迪公司又在本案联营合同上及相关的备忘录上加盖公章,故其应当与杭州景迪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沈丘线材厂投资款的责任。杭州景迪公司明知自己所经营的印章刻制业务是行政机关特许经营的业务,仍然与沈丘线材厂约定经营权转让,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双方约定以沈丘线材厂投资、宣传并保证杭州景迪公司两年内在周口、漯河两市刻制印章的业务量达到15万枚作为经营权转让的前提,而沈丘线材厂的期待利益因经营权转让的约定无效而无法实现,故可以对杭州景迪公司在漯河、周口市已经完成的业务量,给沈丘线材厂酌情分配一定比例的利润。沈丘线材厂可以联营合同无效为由对已经完成的业务另行主张权利。11、2008年9月1日,周口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证明显示:2004年至2006年河南景迪公司周口分公司共刻制印章3149枚,2007年1—12月河南景迪公司周口分公司共刻制印章4305枚。2008年9月11日,漯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证明显示:漯河市行政服务大厅公安局窗口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底,共登记审批公章14118枚(不含临颖、舞阳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沈丘线材厂诉讼主张的是由于联营合同未履行给沈丘线材厂造成的利益损失,与2004年9月20日沈丘线材厂起诉要求杭州景迪公司、河南景迪公司返还投资款50万元、支付联营利润50万元、杭州景迪公司继续履行联营合同的诉讼主张并不相同,因此对河南景迪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不予采信。2002年12月30日杭州景迪公司与沈丘线材厂签订的联营协议第四条至第七条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杭州景迪公司不按联营协议履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抛开沈丘线材厂,单独于2003年9月3日在漯河市成立分公司,开展防伪数码印章制作业务,2004年8月又在周口市成立分公司,开展防伪数码印章制作业务,严重侵害了沈丘线材厂的合法利益。根据协议第八条约定,沈丘线材厂履行协议所取得的利益是取得周口、漯河两地印章制作经营权。但由于该约定无效,沈丘线材厂期待利益不能实现。杭州景迪公司明知自己所经营的印章刻制业务是行政机关特许经营的业务,仍然与沈丘线材厂约定经营权转让,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杭州景迪公司应对沈丘线材厂期待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南景迪公司与杭州景迪公司虽是不同的两个法人单位,但河南景迪公司与杭州景迪公司有共同的股东,又在河南成立分支机构经营杭州景迪公司的印章刻制业务,与杭州景迪公司有着共同的利益,且河南景迪公司又在本案联营合同上及相关的备忘录上加盖公章,故其应当与杭州景迪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沈丘线材厂期待利益损失的责任。沈丘线材厂的期待利益因经营权转让的约定无效而无法实现,可以对杭州景迪公司在漯河、周口市已经完成的业务量,给沈丘线材厂酌情分配一定比例的利润。关于刻制印章数量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漯河市区刻制印章数量,漯河市区包括源汇区、郾城县,每月刻制印章数量为411枚,由此推算出漯河市从2003年9月至2008年8月共刻制印章数量为45864枚。周口市2007年12月以前刻制印章数量为7454枚,按照2007年平均每月刻制359枚计算,2008年1—8月刻制印章数量为2872枚,2004年至2008年8月周口市共计刻制印章10362枚。按合同约定的利润数额每枚70元,河南景迪公司共计获得利润3936800元,由于沈丘线材厂即未参与经营,又未实际投入人力、资金,可分配给30%的利润,即118104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杭州景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丘线材厂利润1181040元,河南景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沈丘线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0元,沈丘线材厂负担60000元,杭州景迪公司负担24800元。


  沈丘线材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约定,以河南景迪公司的名义在漯河、周口两市从事印章制作业务,沈丘线材厂保证在两年内更换印章数量达到15万枚,河南景迪公司和杭州景迪开公司每枚印章收取利润70元,合计1050万元,铜章和法人代表专用章每枚高于或低于180元,按比例增减。联营协议生效后,沈丘线材厂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河南景迪公司和杭州景迪公司擅自违约,抛开沈丘线材厂,在漯河、周口两市成立分公司单独经营。因此该二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对于两年内完成 的15万枚印章,每枚分配给沈丘线材厂70元,共计1050万元利润。该二公司以没有参与经营为由不予同意,但又拒不提交自己已完成的印章数量。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没有申请且又不属于依职权调查范围的情况下,自行调查了一份存在严重瑕疵的数据,又据此进行推算,并予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谁对谁隐瞒了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情况,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杭州景迪公司和河南景迪公司不履行协议,依法应对沈丘线材厂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沈丘线材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杭州景迪公司和河南景迪公司承担。


  杭州景迪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杭州景迪公司在漯河、周口两地市成立分公司,开展防伪数码印章制作业务与事实严重不符。漯河、周口两地市的防伪代码印章的更换是河南省公安厅通过公开招标由河南景迪公司负责的,与杭州景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公安系统公告称:河南景迪公司是漯河、周口两地市防伪印章更换业务的唯一合法机构,杭州景迪也从未在漯河、周口两地市设立分公司,更不能在该两地市开展防伪印章更换业务。杭州景迪公司既不参与两地市的业务,也不分配两地市仿伪印章更换业务的任何利润,所以不应当承担分配利润的责任。二、根据2002年12月30日联营协议书的约定,沈丘线材厂应当投入的宣传费、人员工资等费用没有实际投入。既然没有任何投入,原审法院判决分配河南景迪公司完成业务量30%的利润给沈丘线材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联营协议约定两年内两地市的印章更换数量达到15万枚后将经营权转让给线材厂,然而基于经营权转让无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终字第200号判决书认定就漯河、周口两地市已完成的业务量酌情分配一定的利润,从而说明“已完成的业务量”指的是两年内的,即2002年至2004年的业务产生的利润,而在此期间两地市根本没有开展防伪印章印换业务,因此不可能分配利润给沈丘线材厂。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沈丘线材厂基于同一事实已经诉讼,其依据2002年12月30日的联营协议要求返还投资款和联营利润,并且案件已通过一、二审结案,沈丘线材厂再次要求分配利润,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原审法院查明的两地市防伪印章更换数量,没有证据。原审法院采信的关于印章刻制数量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根据没有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沈丘线材厂的诉讼请求。


  河南景迪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沈丘线材厂在一审程序中明确表示其诉讼主张为要求杭州景迪公司和河南景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是要求二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原则,原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通说的违约责任理论来认定和判断河南景迪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但原审法院却适用了根本无人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其次,原审判决对(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200号判决的理解有误。原审判决之所以认定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完全是依据第200号判决书。但第200号判决仅认定杭州景迪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依据为杭州景迪公司在漯河、周口两地市业务量的一定比例利润。但原审判决却错误地依据推定的河南景迪公司的利润,判定河南景迪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后,原审判决计算的河南景迪公司的所谓利润存在明显错误。第200号判决判定联营协议第四至七条不再履行,因此,原审法院计算所谓应分配的利润应截止于2007年1月,而不是截止于2008年8月。另外河南景迪公司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安全可以客观的反映是否盈利及利润情况。但原审法院对此不调查、不了解,主观的以每枚章70元推定河南景迪个的所谓公司利润明显错误。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中,沈丘线材厂没有申请法院到周口、漯河两市公安局调查河南景迪公司的印章制作情况,但原审法院违法调查,并且依据该份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违法证据,认定河南景迪公司的业务量,并由此推定出了河南景迪公司的年利润。三、原审判决河南景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首先,河南景迪公司未收取任何人分文投资款,没有实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其次,(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200号判决书仅认为杭州景迪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没有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的缔约过失责任;最后,河南景迪公司与杭州景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本不存在共同的股东、共同的利益,原审判决河南景迪公司连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沈丘线材厂对河南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丘线材厂针对杭州景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河南省公安厅向杭州景迪公司发出的《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承建公司中选通知》,但与河南省公安厅签订协议具体承建业务的却是河南景迪公司。河南景迪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杭州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培昌,股份33%。因此原审认定杭州景迪公司在漯河、周口两市成立分公司,开展防伪数码印章制作业务正确。二、依据双方所签联营协议,沈丘线材厂应当投入宣传费、人员工资等费用,沈丘线材厂没有实际投入该费用,是因为杭州景迪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违约不让沈丘线材厂投入资金并运营。三、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沈丘线材厂虽依据联营协议起诉过,但当时只请求返还投资款,并继续履行联营合同。该案虽已审结,但只处理了投资款和合同履行问题,没有涉及可得利益赔偿,因此沈丘线材厂起诉要求赔偿可得利益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沈丘线材厂针对河南景迪公司上诉的答辩,与沈丘线材厂的上诉主张基本相同。针对河南景迪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沈丘线材厂的答辩同其针对杭州景迪公司上诉的答辩。


  杭州景迪公司针对沈丘线材厂的上诉答辩称:一、2002年12月30日的联营协议签订后,杭州景迪公司未收到沈丘线材厂的投资款,宣传费、人工费等。二、联营协议虽然约定两年内完成15万枚印章更换业务,但沈丘线材厂对实际完成多少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三、沈丘线材厂不履行合同,且联营合同已被认定无效,因此沈丘线材厂无权主张合同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他答辩理由同其上诉主张。对于河南景迪公司的上诉,杭州景迪公司陈述意见为同意河南景迪公司的上诉主张。


  河南景迪公司针对沈丘线材厂的上诉答辩称:一、第200号民事判决确定2002年12月30日的联营合同中关于沈丘线材厂投资和取得经营权的约定无效,合同不再履行。第200号判决生效后,河南景迪公司返还了沈丘线材厂的55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沈丘线材厂已实际收回了投资。沈丘线材厂不再享有其他合同权利,其要求杭州景迪公司和河南景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沈丘线材厂可以向杭州景迪公司主张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二、河南景迪公司没有收取沈丘线材厂投资款,因公章管理失误,已承担了向沈丘线材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责任。河南景迪公司对沈丘线材厂已不存在任何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沈丘线材厂利润损失是多少?杭州景迪公司、河南景迪公司应否予以赔偿?


  各方围绕争议焦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河南景迪公司2003年1月14日成立。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向河南景迪公司调查了以下事项:1、杭州景迪公司中标业务,河南景迪公司与招标人河南省公安厅签订合同具体承建一事,河南景迪公司称:杭州景迪公司中选的是系统软件,河南景迪公司承建的是系统硬件及印章制作,河南景迪公司买断杭州景迪的软件,向其支付使用费。2、关于河南景迪公司与河南省公安厅签订合同时公司尚未成立一事,河南景迪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3、关于在周口、漯河两地市已完成业务量,河南景迪公司称在周口自2004年4月开展业务到2006年12月只刻制了1000多枚印章,在漯河的业务量比周口多一些。由于河南景迪公司提供的数字,法院不会相信,因此法院可以到公安部门调查落实。二、周口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河南景迪公司周口分公司2007年1月至12月印章数量表显示,2007年1月份周口市刻制印章300枚。三、原审法院组织沈丘线材厂、河南景迪公司对原审法院调取的周口、漯河两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刻制印章数量证明进行了质证。二审期间,杭州景迪公司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丘线材厂已依据2002年12月30日联营协议向杭州景迪公司、河南景迪公司提起过诉讼,本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对于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的效力及是否继续履行做出了处理。该判决认定联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协议中关于经营权转让的条款无效,杭州景迪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已完成的业务量,向沈丘线材厂酌情分配一定比例的利润。此为审理本案的基础。沈丘线材厂不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起诉,按照民事诉讼关于诉的理论,本应驳回沈丘线材厂的起诉。鉴于已生效判决对于沈丘线材厂的权益作出了认定,但未作出实体处理,同时为减少沈丘线材厂的诉累,本案按照缔约过失责任承担处理。因此沈丘线材厂依据联营协议主张杭州景迪公司、河南景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景迪公司与杭州景迪公司有共同的股东,系关联企业,杭州景迪公司中标的业务,由河南景迪公司承建,因此二公司有着共同的利益,同时河南景迪公司又在本案联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故其应当与杭州景迪公司共同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对于河南景迪公司开展的印章更换业务,沈丘线材厂未投入资金,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因此原审法院酌情对于河南景迪公司已完成的业务量按照30%的比例向沈丘线材厂分配利润适当。关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河南景迪公司不提供证明印章刻制数量的相应证据,并主张可由法院依职权向公安部门调取,因此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后,组织沈丘线材厂、河南景迪公司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未组织杭州景迪公司质证,程序有所不当,但未对本案的审理造成实质影响,且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已组织杭州景迪公司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此程序瑕疵已得到了弥补。根据我国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刻制印章需向公安机关备案,而周口、漯河的印章更换业务由河南景迪公司独家承担,因此公安机关关于两地区印章刻制数量的证明基本反映河南景迪公司同时期的业务量。本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2007年1月26作出,因此对于河南景迪公司已完成的业务量应计算至2007年1月。根据周口、漯河两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刻制印章数量证明及河南景迪公司在周口、漯河两市成立分公司的时间,可以确定截至2007年1月底,河南景迪公司在周口刻制印章3449枚,在漯河刻制印章7497枚。由于河南景迪公司未举证证明刻制印章的利润,因此参照联营协议约定的杭州景迪公司每枚印章收取70元利润的标准计算,截至2007年1月,河南景迪公司的利润应为766220元。河南景迪公司、杭州景迪公司应赔偿沈丘线材厂的利润损失为229866元。杭州景迪公司上诉主张按照2003年至2004年业务量计算利润,因业务未开展不存在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景迪公司上诉主张沈丘线材厂的利润损失应计算至2007年1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杭州景迪印章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利润229866元,河南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800元,河南省沈丘县线材厂各负担75000元,杭州景迪印章制作有限公司各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波


  审  判  员     赵 建 祖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OO九年七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