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6号院1#-2-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榄,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兆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邵品荣,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赵中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兆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群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兆群公司与万隆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曾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三初字第4号案件作出过处理。2009年3月27日,万隆公司以兆群公司财务人员截留资金为由,在原审法院对兆群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截留款项及利息。诉讼中,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涉案款项已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过,但未获得支持。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兆群公司与万隆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2006)豫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万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的情况,若认为生效判决处理有误,应按照申诉程序解决,而不应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一条第(五)、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万隆公司的起诉。
万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是兆群公司对万隆公司所形成的欠款即债权债务纠纷,而非联营合同纠纷。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万隆公司关于两公司债权的主张与兆群公司的联营纠纷的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未对两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审理。省高院执行局也明确表示,让万隆公司对债权债务问题另行起诉。3、万隆公司的诉请内容与高院的判定内容没有重复。4、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2、依法支持万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兆群公司答辩称 :1、本案是联营纠纷,不是债务纠纷,双方的债务往来是基于联营关系。2、万隆公司的起诉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应驳回。3、万隆公司上诉所称原裁定中的不合理部分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债务与联营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万隆公司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省法院处理的案件不相同,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也不在上次审计范围之内。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7条、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世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