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兆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波,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6号院2单元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榄,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南兆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群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万隆公司起诉。万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兆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军、赵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冯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0月21日,万隆公司与兆群公司就合作开发郑州市中原西路123号土地商住项目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万隆公司与兆群公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及股份制管理的模式,共同按比例投资,共同按约定经营管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双方投资所占比例为各50%。本协议生效后,组成项目建设指挥部(简称指挥部)。项目部成立后,双方商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按协议第二条投入资金,售楼回收资金统一划入该账户。财务组成可兆群公司派一名出纳、万隆公司派一名会计。协议签订后,双方成立了项目部,万隆公司派出冯榄、兆群公司派出林力勤作为该项目部的会计、出纳。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3月7日,万隆公司通知兆群公司:1、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正式解除与兆群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及相关协议;2、本项目所涉《联营协议书》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双方共同承担。解除后新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3、请兆群公司在五日内派人与万隆公司办理清算、移交工程前期财务账目及相关手续,界定该项目已完成的工作量,并解决工程逾期违约金赔付等其他遗留问题。2005年3月14日,兆群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联营协议。2005年3月22日,万隆公司委托孙国民与时任兆群公司副总经理的王俊星就解除联营协议后的赔偿问题进行谈判,并在一份书面谈判记录上签字,该记录内容为:“本金含665万元(不含100万,不含35万,不含60万),合计:865万,确定660万元。支付方式:以帐为准,每月150万,帐清先期先扣”。
二、2006年6月20日,兆群公司向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万隆公司返还兆群公司中原中路123号土地商住项目投资款300万元、项目借款100万元;2、依法判令万隆公司赔偿兆群公司因其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5 239万元;3、诉讼费用由万隆公司承担。2008年7月10日,省高院作出(2006)豫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兆群公司诉请万隆公司返还投资款300万元、项目借款100万元以及赔偿损失5 239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但万隆公司应当在联营合同解除后,补偿给兆群公司3 154 870.9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作出如下判决:一、万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兆群公司3 154 870.9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05年3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万隆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兆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查明了以下事实:“庭审中,万隆公司提出兆群公司出纳截留了销售收入4 481 348.10元,并认为正因为这部分款项数目双方未对清,导致双方最终未能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对此,兆群公司认为,确实有一部分款项没有缴存银行,在双方合作破裂后留存了下来,但这部分款项目前只有806 395.60元,并提供了豫花园项目剩余现金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后,未来得及及时按规定作账处理的借条、单据金额为3 564 962.50元,其中包括王俊星的借条101万元,李建华476 000元,销售部提成440 479元,其他借条、单据353 753.50元,2005年2月-2006年7月支付的员工工资398 520元,2005年春节过节费用(借条)108 500元,2006年6月19日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291 960元等……关于兆群公司留存下来的资金究竟有多少,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经多次对账显示,兆群公司所提供的剩余资金统计表中,其中自2005年2月-2006年7月支付其员工的工资398 520元,以及2005年春节过节费用108 500元,和为本案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291 960元,上述三项支出一共798 980元,均系兆群公司在双方解除合同后为其单方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应视为私自截留和使用的资金;另外,王俊星的借款1 010 000元、李建华的借款476 000元和其他借条、单据353 753.50元因兆群公司不能提供相关的借条、单据,也不能说明上述资金的合理用途,上述三项款项一共1 839 753.50元也应视为私自截留和使用的资金。关于销售部提成440 479元,虽然兆群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票据,但万隆公司承认确实有这些提成,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视为截留的资金。综上,兆群公司私自截留和使用的资金为3 445 129.10元”。兆群公司不服省高院的判决,上诉至最高院。2008年11月27日,最高院作出(2008)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兆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18日,上诉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19日,最高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兆群公司的再次申请。上诉人兆群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称省高院、最高院均未对原、上诉人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过清算。
在省高院(2006)豫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河南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上诉人合作期间的有关账目进行了审计。具体委托事项为:1、截至2005年2月28日,双方合作期间各自的投入情况;2、2005年1月2日至2005年2月28日,项目建设指挥部资金状况如何,包括可支配资金的数额是多少?应付资金数额是多少?3、截至2005年2月28日,项目建设资金缺口是多少。审计结论为:(一)截至2005年2月28日,双方合作期间各自投入情况:在共管账户设立前,兆群公司汇入万隆公司390万元;在共管账户设立后。兆群公司从豫花园项目部转出100万元。在共管账户设立前,万隆公司为豫花园项目部支付款项为6 743 944元;在共管账户设立后,万隆公司从豫花园项目部转出130万元。(二)截至2005年2月28日,豫花园项目部可动用的资金为568 742.84元,主要应付款项为37 799 893.90元。(三)截至2005年2月28日,项目建设资金缺口为37 231 151.06元。(四)2005年1月—2月万隆公司为豫花园项目部直接对外支付的部分款项为3 872 227元。
2009年7月16日,在本案诉讼中,河南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对法院委托事项之外的两公司帐内财务情况没有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的豫兴会专审字第00026号《专项审计报告书》不涉及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
三、2009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1 477 790 .07元及利息479 358元。200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9)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以省高院对兆群公司与万隆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2006)豫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万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的情况,若其认为生效判决书处理有误,应按照申诉程序解决,而不应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不服裁定,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之间的债务与联营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万隆公司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省高院处理的案件不相同,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也不在上次审计范围之内,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涛,并撤销本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四、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向项目部委派的出纳林力勤所记的项目部现金账一本,其上显示截至2005年2月5日现金余额为680 784.86元。
五、2003年3月30日、2004年7月5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转款两笔共计60万元。在本院2009年7月23日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孙国民、王俊星签字的谈判记录中的“不含60万”中的“60万元”即为该60万元。
六、2004年5月18日,王俊星在一份《贷款支付统计》上签署“待刘总审查后,剩余款项转往万隆”,该统计表内容为:兆群公司贷款总金额2000万元,转入万隆豫花园项目共计1 820万元,兆群公司共付银行利息1 325 712元,剩余金额474 288元,减去兆群公司垫付费用(挂账)163 134元,兆群公司垫付前期工资199 495元,应转入万隆豫花园项目余额111 659元。
七、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是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涛。因省高院(2006)豫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万隆公司在联营中是否违约,联营协议应否解除,兆群公司的项目投资款300万元及借款100万元应否返还;2、万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如何确定。最高院的(2008)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万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兆群公司投资款并赔偿兆群公司的损失;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两级法院是围绕上述焦点进行审理的。在省高院及最高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均未显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项,万隆公司未就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提出过反诉。并且根据省高院(2006)豫法民三初字第4号、最高院(2008)民一终字1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兆群公司在该案中的陈述,判决书中判决万隆公司在联营协议解除后补偿给兆群公司的3 154 870.90元是用660万元扣除兆群公司截留的现金3 445 129.10元后得出的,该3 445 129.10元中并未包括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项。河南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能证明该公司对委托事项之外的两公司帐内财务情况没有进行审计,其出具的豫兴会专审字第00026号《专项审计报告书》不涉及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故被上诉人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省高院的案件不相同,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二、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1 477 790.07元及利息479 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2003年3月30日、2004年7月5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转款两笔共计60万元,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招商银行郑州黄河路支行的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的对账单为证,且上诉人在本院2009年7月23日庭审中,认可孙国民、王俊星在谈判记录中记载的“不含60万元”中的60万元即为该60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因上诉人对该60万元不能举证说明其有取得该款的合理理由,以及其对该款的合理用途,故上诉人应当将该款偿还给被上诉人。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林力勤所记的项目部现金账,截止2005年2月5日,项目部有金额为680 784.86元的现金余额。根据省高院、最高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万隆公司与兆群公司之间的联营关系已经解除,万隆公司补偿给兆群公司660万元(扣除上诉人截留的现金3 445 129.10元,万隆公司支付给兆群公司3 154 870.90元)的事实,以及万隆公司与兆群公司约定的“账清先期先扣”的付款方式,双方解除联营后,上诉人应将项目部的现金交给被上诉人。因林力勤系上诉人委派到项目部的出纳,现金由出纳保管,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将680 784.86元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出纳林力勤保管的项目部现金余额680 784.86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时任兆群公司副总经理、现兆群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王俊星于2004年5月18日在一份《贷款支付统计》上签署“待刘总审查后,剩余款项转往万隆”的内容,该统计表上显示应转给被上诉人的资金数额为111 659元,因上诉人未提交其将该款转给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该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截止2004年6月30日项目部在工商银行、商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的存款利息3 879.2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购车款55 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委派的司机刘军将被上诉人购买的长安面包车开走的事实,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资金,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损失,该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因万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兆群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兆群公司向万隆公司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自万隆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3日止。综上,兆群公司应向万隆公司支付1 392 443.86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兆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隆公司1 392 443.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按中利率的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 415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以上共计27 415元,被上诉人万隆公司负担7 902元,上诉人兆群公司负担19 513元。
宣判后,兆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区别。本案属于联营合同纠纷,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在联营合经营中产生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业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定案。万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滥用诉权、重复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万隆公司对在双方联营期间截留和使用资金总额纠纷已经生效的司法文书认定,其仍以存在财务争议为由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属债权债务纠纷,从2005年至2009年3月24日,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规定,应当驳回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万隆公司辩称:本案确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并非联营合同纠纷,法院已作出裁定。2、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不是重复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省高院和最高院判决只是对双方联营合同涉及的经营行为进行了审理,而没有处理双方之间联营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由于被上诉人从未放弃本案权利的主张,所以本案并没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兆群公司起诉万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该诉讼中两审法院均认定了双方2005年3月22日谈判记录的效力,并据此确认了双方解除联营合同支付600万补偿数额及“账清先期先扣”的付款方式,本案万隆公司所诉内容属于双方在解除联营合同所应支付补偿款额之外的账目范围,其中2003年3月30日、2004年7月5日,万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兆群公司转款两笔共计60万元在谈判决记录中明确标明在双方约定的600万元补偿款额之外;项目部现金余额680 784.86元及《贷款支付统计》显示的资金数额111 659元系双方对现金、贷款账目清算后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应予扣除的部分;上述三笔资金也未列入最高院终审判决所确认的兆群公司截留资金3 445 129.10元中,故本案审理内容并不属于原终审判决审查处理的内容,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受案原则。万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09年3月27日,其所诉内容系以最高院终审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及付款方式为依据,距离该终审判决作出的2008年11月27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兆群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河南兆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尤清波
审 判 员 董小斐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