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京广路东1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鑫。
委托代理人童靖,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侯马市骏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呈王路。
法定代表人宋保义。
委托代理人李桂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志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侯马市交通局,住所地: 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呈王路。
法定代表人贾新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挺,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增发,该单位副局长。
原告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侯马市骏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侯马市交通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靖、李建设,被告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志怀、李桂琴,被告侯马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挺、徐增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骏翔公司自2006年9月1日起联合经营物流业务,并签订有《联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骏翔公司联合开通双方物流专线,并负责对方货物的配送、中转及代收货款工作;协议还约定了双方代收货款和运费的结算日期及结算方式。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骏翔公司须在代收货款后的当日内将其代收的货款汇往原告指定的账户。自2008年1月起,被告骏翔公司不断占压其代收的原告货款,截至2008年7月,其共占压1 489 563元。被告骏翔公司系被告侯马市交通局出资组建的企业,其财务运行情况受被告侯马市交通局的监督和管理;被告侯马市交通局为促成被告骏翔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合作,为被告骏翔公司提供了信誉等方面的担保,原告基于其担保免收了被告骏翔公司应交纳的100 000元保证金。然而,当原告向被告骏翔公司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后,被告侯马市交通局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骏翔公司返还其代收的原告货款1 489 563元,并赔偿损失121 090元;2、被告侯马市交通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联营协议一份;2、侯马市检察院起诉书摘要一份;3、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4、整改通知一份;5、侯马市骏翔公司拖欠原告代收货款及运费清单(附明细表);6、催款通知书三份;7、电话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8、被告侯马市交通局出具的函一份;9、网页资料;10、被告骏翔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
被告骏翔公司辩称:一、因我公司原经理许建宏挪用资金才使我公司不能履行与原告的协议,我公司将努力挽回原告损失,但原告的损失与其财务制度及监督不力有着直接的关系;二、在原告所诉应返还的代收货款中,关于临汾的380 000元货款由临汾诚仲博物流公司代收,此笔款应由临汾诚仲博物流公司来返还给原告;2009年初,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运费及应返还利润等总计165 947元,扣除应返还给原告货款48 494元及原告已经给临汾的31 337元,原告应返还我公司86 116元,此笔款项应由原告返还给我公司或在我公司返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2008年8月原告单方终止了我公司与运城航路物流公司的合作,造成我公司损失十余万,此损失应由原告来承担或在应返货款中扣除。三、我公司系工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应将侯马市交通局列为被告,本案中侯马市交通局出具的是资金信誉告知书,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合同,其是国家机关,不能为担保人,其没有为我公司担保,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两份联营协议,第一份中侯马市交通局签署资金信誉保障意见,但双方未发生经济纠纷,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第二份协议签订时侯马市交通局并未签订任何意见,与侯马市交通局无任何关系。
被告骏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侯马市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2、被告骏翔公司垫付运费票据78份;3、运城航路物流服务中心负责人证明、被告骏翔公司与运城航路物流服务中心的结算单。
被告侯马市交通局辩称:一、我单位没有对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骏翔公司的联营合同进行担保,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与我单位没有关系;二、我单位200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资金信誉告知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合同,且该告知书只是针对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就联营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说明,不属于担保合同;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7月、8月、9月的货款已经打入被告骏翔公司的账户,骏翔公司的账户上没有这笔款,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四、被告骏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我单位作为股东,依法履行了完全出资义务,骏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依法独立承担,与我单位无关系。
被告侯马市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骏翔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骏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2006年7月12日联营协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证明签收人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对事实不否认,但认为具体数额还需核对,故本院对于证据4、5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与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侯马市交通局副局长徐增发承认是自己的声音,认为该录音经过剪辑处理,但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认为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书,且该担保函并不是针对原告起诉的2008年1月的联营协议,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担保函具有担保性质,已经形成了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骏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2、3,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的结算单提出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中的负责人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予采信。被告侯马市交通局提交的1-3号证据,因原告及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骏翔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骏翔公司联合开通郑州至侯马货运专线,双方负责对方货物的收集、装卸,货物的签收发放和提付运费、货款收取工作,同时双方也负责对方地区从货物收取到装车的各种费用及各方货物运抵对方交付后发放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房租、人员工资、各种税费、办公费用等;协议还约定,被告骏翔公司必须根据货量大小安排一到两名财务人员,负责运费和代收货款的收取工作,每日所收取的货款和运费必须于当日汇往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所收取的联营地至郑州的代收货款由原告作款单交对方财务人员予以冲抵;每月五日左右被告骏翔公司的财务人员到郑州总部核对上月运费帐目,并按每月总运费扣除原号返回及减免运费外,原告提取20%、被告骏翔公司提取80%的比例分成,外地线路之间互相转货分成比例为原告提取60%、被告骏翔公司提取40%。骏翔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运费或货款。此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7月12日至2007年7月11日;协议下方还写明:此协议由被告骏翔公司出具侯马市交通局担保证明后生效。2006年7月18日,侯马市交通局出具了一份函,该函载明:侯马市骏翔物流有限公司是我局组建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其财务运行情况受我局的监督和管理,现鉴于促成骏翔公司与原告的合作,我局同意为骏翔物流公司提供资金信誉等方面的保障。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2007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保持联营合作关系。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骏翔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通物流专线,被告骏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服从原告管理,在联营地选取及改换营业地址时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在联营地营业处必须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不得再与其他物流企业联营或承包其线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经营权转让于他人,否则被告骏翔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经营权并不退还信誉保证金。协议还约定:联营线路为运城、侯马、临汾,期限为一年,双方代收货款和运费的结算日期及结算方式同2006年7月12日的联营协议约定,利益分成原则为每月郑州至联营地运费在扣除原号返还货物运费外,原告提取20%、被告骏翔公司提取80%,联营地至郑州运费原告提取40%、被告骏翔公司提取60%,骏翔公司通过原告中转到其他线路或其他线路通过原告中转到骏翔公司的货物分成比例为,原告提取60%、骏翔公司提取40%(第三方分成从原告分成中扣除)。在原、被告联营过程中, 被告骏翔公司未将其代收的原告部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侯马市交通局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骏翔公司返还其代收的原告货款1 489 563元,并赔偿损失121 090元;2、被告侯马市交通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骏翔公司系被告侯马市交通局出资组建的企业,其财务运行情况受被告侯马市交通局的监督和管理。被告骏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建宏因挪用公款罪被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骏翔公司、被告侯马市交通局于2009年9月30日对账后,确定被告骏翔公司实欠原告货款1 372 410元,三方在该对帐单上签字捺印。原告也于当日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数额变更为1 372 4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骏翔公司签订的两份联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骏翔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及时将其代收的原告的货款支付给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骏翔公司返还货款1 372 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骏翔公司并未就损失赔偿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并未实际收取被告骏翔公司的信誉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骏翔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马市交通局向原告出具的函,具有担保性质,应认定为保证合同成立,但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基于对被告侯马市交通局担保的信赖与被告骏翔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自2006年合作至2009年。被告侯马市交通局作为国家机关,理应知道法律明文禁止国家机关对外提供担保,为了促成其出资成立的被告骏翔公司与原告的合作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导致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不超过被告骏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马市骏翔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 372 410元。
二、被告侯马市交通局承担上述货款中被告侯马市骏翔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30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2148元,实际案件受理费17 1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侯马市骏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留聚
审 判 员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