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仰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该局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市场发展局。
住所地:开封市新门关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志强,该局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开封通用机械厂下岗职工再就业解困中心。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24号。
负责人张宝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强,该中心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市场发展局(以下简称市场发展局)、一审被告开封通用机械厂下岗职工再就业解困中心(以下简称解困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市场发展局于2008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用公司、解困中心赔偿10万元及利息。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禹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通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8年12月9日,市场发展局的下属单位原开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南关分中心(以下简称南关市场发展中心)和解困中心曾就双方改建开发五金电料批发市场南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解困中心、通用机械厂(系通用公司前身)与乙方南关市场发展中心联合改建开发五金电料批发市场南区,甲方提供位于新门关街24号老厂区土地以及车间等为改建场地,乙方负责筹建改建开发资金;双方在效益分配方面按年度总收租净剩额比例分配,即:甲方占64%,乙方占36%;关于集资贷款偿还办法:市场开业后,以偿还集资贷款为主,按比例(甲方64%,乙方36%)逐月偿还;如终止经营时按甲64%、乙36%的比例分割产权。该协议由解困中心和南关市场发展中心加盖公章。
1999年7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新建的五金电料批发市场南区摊位房产和其他配套设施产权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原签订协议中的效益分配比例不变;如市场运作效益不好,或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国家政策制约而终止经营时,其市场建筑投资债务由甲方承担;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由通用公司和南关市场发展中心加盖公章。
1999年9月5日,五金电料批发市场南区建设由开封市康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进场施工。1999年9月1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五金电料批发市场南区开发筹建处停止施工。同月20日,施工现场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而停止施工。查封的原因是解困中心的主管单位通用公司在两年前已将该土地、厂房用于抵押借款,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抵押借款一案。停工后,康达公司将解困中心、南关市场发展中心诉至法院,2002年1月1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汴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困中心、南关市场发展中心连带赔偿康达公司工程款、其他损失共76972.14元以及利息。
2002年10月29日,原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法执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裁定南关市场发展中心在(2001)汴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开封市市场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发展中心)承担。同年12月11日,南关区人民法院扣划市场发展中心存款100000元。
南关市场发展中心曾在2002年9月20日就扣划款项诉至南关区人民法院,南关区人民法院在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南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困中心偿还南关市场发展中心78972.14元。解困中心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4日作出(2003)汴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6年9月13日,市场发展中心收到通用公司执行款10000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汴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2002)南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2003)汴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8年7月22日,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南关市场发展中心的起诉。现市场发展局要求追偿已履行的100000元执行款项及利息。
另查明,南关市场发展中心系市场发展中心的下属单位。2008年1月2日市场发展中心变更为市场发展局。解困中心于1998年12月3日成立,2004年10月28日被吊销。其主管部门为通用机械厂。后通用机械厂更名为通用公司。
一审认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汴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明确认定解困中心、南关市场发展中心和康达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国资委批准,没有建筑规划和施工准建证,为无效合同。并认定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解困中心和南关市场发展中心。解困中心和南关市场发展中心应付连带赔偿责任。
在开发五金电料批发市场南区过程中,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上均载明解困中心和通用公司共同作为协议的一方,解困中心在合作协议上加盖公章。通用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补充协议约定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见,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均系解困中心、通用公司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在内容上互相补充。因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涉及的国有土地未经批准,且该土地已设抵押权,故虽是合同当事人自愿签订,该两份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协议的无效并不影响协议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的投资、还贷、利润分配以及终止经营后的产权分割比例均为解困中心和通用公司:64%、南关市场发展中心:36%。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联营,由联营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确定解困中心和通用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为64%,南关市场发展中心承担的民事责任为36%。即解困中心和通用公司应承担100000元执行款的64%,即64000元;通用公司在2006年9月13日支付的10000元因市场发展中心已实际收到,故在本案中可以相应减少通用公司应付的款项。对解困中心、通用公司主张相应抵销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市场发展局要求解困中心、通用公司承担2002年12月11日至2008年11月10日利息的问题。因解困中心、通用公司与市场发展局均负有对外清偿债务的义务,而市场发展局不仅清偿了本身应负债务,还代解困中心和通用公司清偿二者应付债务,故对其代垫部分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因通用公司在2006年9月13日已付10000元,故从2006年9月13日至2008年11月10日应按本金54000元计息。
关于解困中心、通用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与南关市场发展中心自2002年9月20日起一直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其辩称南关市场发展中心主任武振海未让施工方停工,就损失扩大部分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造成工程被查封的根本原因在于解困中心、通用公司作为联营方提供的国有土地用途的改变未经依法批准,且其已设抵押。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通用机械厂下岗职工再就业解困中心、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付给开封市市场发展局款5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2年12月11日起至2006年9月12日止,按64000元计息;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按54000元计息);二、驳回开封市市场发展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封市市场发展局负担828元,开封通用机械厂下岗职工再就业解困中心、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
通用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为78972.14元,而一审认定为10万元;一审责任划分错误,市场发展局对于损失的产生责任较大;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市场发展局辩称:本案确定的诉讼标的额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解困中心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扣划市场发展局存款10万元,所以,通用公司、解困中心、市场发展局应分担此损失,一审确定的诉讼标的额并无不当。对于通用公司所提责任划分问题,因通用公司、解困中心、市场发展局对该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所以,一审所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妥。经查,通用公司所提一审程序问题,并未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因此,对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自学
审 判 员 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 刘安京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