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
法人代表人徐广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
法定代表人胡永博,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兰考县第一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以下简称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与被上诉人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以下简称兰考农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2年8月份,化肥厂劳动服务站、开封市羽毛粉厂予东种鹅厂与兰考农场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成立股份制企业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场。化肥厂劳动服务站告与开封市羽毛粉厂予东种鹅厂各投资15万元人民币,后因开封市羽毛粉厂予东种鹅厂退出,化肥厂劳动服务站承担了开封市羽毛粉厂予东种鹅厂的投资,应投资30万元,兰考农场提供90亩土地作为与双方的对等投资,双方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成立了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徐广德,注册资金为30万元,并于1992年9月23日到兰考县工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兰考农场将90亩(实际为105.9亩)土地投入到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场使用,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也逐步注入资金筹建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场,先后修建了养殖场围墙、房屋、鹅舍、渔塘及供电等公共设施,同时该场开始经营运作。1995年,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场因经营不善停业,双方未对该场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兰考农场便将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场的土地承包给其职工使用。直到2000年,兰考县人民政府根据招商引资政策的需要,征用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场所使用的土地,建立兰考县冻干食品厂。2000年9月份兰考农场和兰考县人民政府签订《兰考县人民政府划拨农场105.9亩土地青苗补偿和地面附着物拆迁包干协议》,但未对种鹅种禽养殖场的围墙、房屋、鹅舍、渔塘及供电设备等财产进行评估。现双方联营成立的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场所使用的土地已全部被兰考县冻干食品厂使用。为此,化肥厂劳动服务站就种鹅种禽养殖场的财产赔偿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即提起诉讼,要求兰考农场赔偿化肥厂劳动服务站入股资金30万元及17年的利息38.692万元,共计68.692万元。
一审认为:双方联营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场,已经兰考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该法人企业停业后,双方应对该企业的投资、经营盈亏情况进行清算。本案中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场停业后,双方未对该养殖场的投资、经营盈亏情况进行清算,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种鹅种禽养殖场的盈亏情况,自然不能证明其经营期间的损失数额,故对其仅要求兰考农场赔偿入股资金30万元及17年利息38.69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化肥厂劳动服务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化肥厂劳动服务站承担。
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是兰考农场单方违约,私自与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造成化肥厂劳动服务站投资建起的鹅厂设施等财产被拆除,化肥厂劳动服务站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同时,造成财产无法评估清算。兰考农场也认可化肥厂劳动服务站注入股金30万元,化肥厂劳动服务站仅要求赔偿注入的本金和利息,没有要求兰考农场承担经营造成的亏损,没有必要进行评估清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兰考农场当庭辩称: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场是双方共同投资的企业法人,投资人的投资在企业法人未终结清算之前依法不能退股,主张退股应向企业法人主张,也不应向其他投资人主张,化肥厂劳动服务站向兰考农场主张退还股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共同投资的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场因经营不善已名存实亡,双方应当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清算,各自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分配相应的财产。在双方没有清产核资的情况下,化肥厂劳动服务站请求判令兰考农场退还股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其认为不需要对兰考县种鹅种禽养殖场进行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化肥厂劳动服务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晓飞
审 判 员 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葛瑞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