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官任,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高龙乡弄南村大平屯。身份证号码:452630197505113579。
委托代理人欧启进,男,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益敏,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八农屯。身份证号码:452630197402143572。
被告黄学林,男,1980年5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八农屯。身份证号码:452630198005073579。
被告罗兴龙,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八农屯。身份证号码:452630196912083579
被告李关球(又名李官球),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八农屯。身份证号:452630196711143571。
被告李官毕,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八农屯。身份证号码:452630196701123575。
被告廖桂青,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八农屯。身份证号码:452630198012033575。
以上六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东海,男,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八农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罗志荣,组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剑俊,男,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官任诉被告陈益敏、黄学林、罗兴龙、李关球、李官毕、廖桂青及第三人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八农村民小组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生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晋峰、黄超寿参加评议,书记员农智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官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启进,六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及第三人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八农村民小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敏、黄学林、罗兴龙、李官球、李官毕、廖桂青及第三人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八农村民小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李官任诉称,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开发土地种植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联营的具体种植面积,联营年限为15年,联营方式是被告(协议书中的甲方)以土地入股,原告(协议书中的乙方)以资金入股,种植后的利益分成为三七开,甲方占利益的30%,乙方占利益的70%。《协议书》还约定,在联营期间,联营土地如遇国家或个人征用,如小队需扣出荒山补偿款的,甲、乙双方扣出荒山补偿款后,再按三七开分成。《协议书》还约定,在国家和企业征用联营土地丈量时,必须甲、乙双方在场签字认同,在领取补偿款时,双方必须在场签字领取才有效。《协议书》还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违反,否则违约方付守约方五十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该联营地种植后被国家征用,2009年3月19日、4月8日,在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业主及相关部门已对该联营地进行了丈量和登记上册,认定的地类为园地,亩数共为101.6408亩。然而到了2009年12月29日,被告擅自打报告给县国土局和业主,要求将原已丈量和登记好的部分地类改为防护林。其目的就是认为将地类改为防护林后原告就无法与其分享该联营地的补偿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为了达到私吞该笔补偿费的目的,私自要求更改土地类别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事后又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给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已明显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联营开发土地补偿款385828元、违约金50万元,共计8858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1、《联营开发土地种植协议书》,用于证明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认可,合法有效;2、2009年3月19日的《征地现场记录表》,用于证明国土部门征地现场丈量时,联营地作物是香蕉,,地类定为坡园地,被告当时给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及工作人员在记录表上签了字。3、第三人八农村民小组给田林县国土局的《报告》,用于证实因第三人的报告,国土局才将原、被告的联营地补偿款划归集体;4、2009年11月27日的《征地现场记录表》,用于证实因第三人的报告,国土局才把原、被告联营香蕉地划在第三人名下;5、《补偿明细表》,用于证实原、被告联营香蕉地登记在第三人八农村民小组名下的面积为60.5805亩,补偿款为503022.33亩;6、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通告》,用于证实自通告发布之日(即2009年9月16日)起,谁在征地范围内和淹没区种植的经济作物和林木,在实行征地移民安置时一律不予补偿。7、高龙乡林业站证明,用于证明原、被联营地不属防护林;8、所得利益计算清单,证明原告联营应得利益份额;9、黄绍新收据两份,用于证实原告购买香蕉苗费用45225元;10、百色振山果苗场李琳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芒果树苗600株,每株1.8元,苗木费计1080元;;11、黄新志的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雇请车辆运送香蕉苗的运费为5000元;12、邓有良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给付民工种植香蕉的工钱为35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农历正月24日,原告到八农屯喝喜酒期间,以其在政府和土管部门有人帮忙,如将八农大河边的集体林地砍伐后抢在土管部门丈量前种上香蕉等经济作物,就能使补偿的地类标准从林地变成园地,每亩可多得补偿款近两万元。为了多得一些补偿费,六被告在当天就与原告签订了《联营开发土地种植协议书》一份。后在被告的极力怂恿下,六被告按原告的指点,在沿八农大河边水库淹没线以下范围进行砍山,在2009年农历2月底完成砍山面积约50多亩,因集体出面阻挠而停止砍山。在国土部门组织进行第一次丈量前几天,原告拉来香蕉苗,由被告投劳采取一锄定植法将苗直接种到未炼山的地里。种植时只是做表面文章,种植后也根本没有进行管护。第一次丈量时被确定为园地,但不知何故被取消,第二次核实时被确定为坡园地,核定面积为54.5亩,所得补偿款全部进入小组集体账户。得到征地补偿款后,八农屯集体就补偿款的分配形成了《八农屯电站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按照该方案进行了分配。由于原告与六被告联营种植香蕉的土地原来是集体的防护林,如果没有双方的联营行为,集体就能按照防护林标准获得补偿,即可得到每亩补偿8882元,而坡园地只得到每亩8302元。集体认为是本案被告的开荒行为,使集体受到了损失,根据分配方案,除坡园地所得补偿全部归集体所有外,还要由六被告按每亩580元赔偿集体损失。为此,六被告共补回集体损失31610元。至此,六被告与原告的所谓联合开发种植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但未给被告增加收入,反而使被告损失31610元。由于被告未得征地补偿款,当然也就没有什么补偿款分给原告,最终导致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开发土地种植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合同。理由是:第一、这是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明显是以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为前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第二、原、被告双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搞联营种植,侵犯了小组集体的合法权益。双方擅自到集体林地搞开发种植,事前未征得集体同意,事后未得到小组集体追认,是对小组集体林地的侵占行为,而且集体在得到补偿款后要求赔偿损失。第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征地补偿款分配办法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征地补偿款中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属于土地所有者享有,本案中应属八农村民小组集体享有,应由村民小组集体决定分配办法,而原、被告对自已没有处分权的事项进行处分,是无效的。第四、原、被告双方毁林开荒,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不但是一种违反林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第五、原、被告的联营行为,给集体造成了损失,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原、被告联营地原来是集体的防护林,如没有双方的联营行为,集体就能按防护林标准获得补偿,即可得每亩补偿8882元,由于原、被告联营种植香蕉后,按坡园地只得每亩补偿8302元,给集体造成损失31610元,目前是六被告承担该损失的给付责任。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原告依无效合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另原告投入联营地的香蕉苗及各种费用不过6000元左右,而被告投入了百多个人工,还补回集体损失31610元,被告总的损失为40000元,双方总的损失应为4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32200元,应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62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1、《征收土地协议书》及《补偿明细表》,用于证明原、被告联营地国土局是补偿给小组集体的;2、《八农屯电站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用于证明土地补偿款是由小组集体统一分配的。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所签订的《联营开发土地种植协议书》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原、被告双方种植的土地是属于集体的,未经集体同意就去种植,是侵权行为;其次,集体已声明过不准侵犯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的联营行为给集体造成了损失,第三人保留对双方的诉讼权利。同时,集体的土地补偿款也不应由六被告来分配。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第三人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八农村民小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八农村民小组给田林县国土局的《报告》”、“4、2009年11月27日的《征地现场记录表》”、“5、《补偿明细表》”、“6、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通告》”、“7、高龙乡林业站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联营开发土地种植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无效协议;同时认为协议签订日期是2009年农历正月24日,而不是协议书的落款日期2007年6月12日;另协议里要求的是“自家已开垦的土地”,而原、被告联营开发的土地是林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009年3月19日的《征地现场记录表》”,被告认为已被国土局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黄绍新收据两份”、 “10、百色振山果苗场李琳收据一份”、“ 11、黄新志的收据一份”、“ 12、邓有良收据一份”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所得利益计算清单”,被告认为不是证据,是原告自已计算的清单,无意义。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联营开发土地种植协议书》”、“9、黄绍新收据两份”、 “10、百色振山果苗场李琳收据一份”、“ 11、黄新志的收据一份”、“ 12、邓有良收据一份”与第三人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征收土地协议书》及补偿明细表”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八农屯电站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认为集体为了想扣除原告的收入才这么做的,且与土管部门决定矛盾。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意见是: 原、被告对“《联营开发土地种植协议书》”“第三人八农村民小组给田林县国土局的《报告》”、“2009年11月27日的《征地现场记录表》”、“《补偿明细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通告》”、“高龙乡林业站证明” 、“《征收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009年3月19日的《征地现场记录表》”,被告认为已被国土局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记录表国土局已不作为补偿依据,其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黄绍新收据两份”、 “10、百色振山果苗场李琳收据一份”、“ 11、黄新志的收据一份”、“ 12、邓有良收据一份”,这些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同时原、被告也在联营地里种植了香蕉,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所得利益计算清单”,该份清单只是原告自已所列,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八农屯电站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和辩驳,综合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间,原告李官任与被告陈益敏、黄学林、罗兴龙、李关球、李官毕、廖桂青签订了一份《联营开发土地种植协议书》,但协议书落款日期是书写2007年6月12日。协议规定:原、被告联营开发的地名为“八农大河边六斤种田旁的土地”被告自已开发的土地,并规定了四至范围;联营年限为15年,自2007年6月12日至2022年3月19日;联营方式是被告以土地入股,原告以资金入股,种植的时间和经济作物由原告决定,但必需在2009年底种植完成,种植后的利益分成为:被告占利益的30%,原告占利益的70%;在联营期间,联营土地如遇国家或个人征用,小队需扣出荒山补偿款的,甲、乙双方扣出荒山补偿款后,再按三七开分成。即被告占补偿款的30%,原告占补偿款的70%;在国家、企业等征用联营土地丈量时,必须原、被告双方在场签字认同,在领取补偿款时,双方必须在场签字领取方有效;一方违约,需付守约方违约金五十万元人民币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六被告即到联营地点进行砍伐树木进行开荒,后原告李官任即拉来香蕉苗,在联营地搞突击种植。花去香蕉苗费45225元、运费5000元、种植人工费3500元。因瓦村梯级(那比)水电站建设,需征用原、被告的联营地,于是多次组织相关部门的人员对联营地进行丈量。2009年3月19日《征地现场记录表》记载联营地为坡园地香蕉,所有者为原、被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也在记录表上签名。2009年10月18日第三人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八农村民小组向田林县国土局打报告,称因利益驱动,部份群众把果苗种植在电站淹没区的集体生态公益林内,并作为坡园地登记在了个人户头,这样将使集体土地补偿款外流,因此要求全部归还集体,由集体统一分配,并要求按防护林标准补偿,希望土管部门核实。2009年11月27日《征地现场记录表》记载联营地改为香蕉坡园地,所有者为村民小组集体。最后田林县国土资源局以2009年11月27日《征地现场记录表》内容为准,按60.5805亩香蕉坡园地补偿给第三人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八农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170865.21元、安置补助费227820.28元、青苗补偿费104336.841元,三项共计503022.33元。原告李官任经与被告就分配补偿款事宜协商未果。遂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联营开发土地补偿款3858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被告的联营开发地,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开发地上有少许香蕉树零星分布,没有其他经济农作物。
另查明,经本院到案发地了解,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2月间,本案中原告除了与被告签订有《联营开发土地种植协议书》外,还与其他不同村屯的多个群众签订有内容相同的类似协议,其签订时间均是2009年2月间。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的存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告李官任与被告陈益敏、黄学林、罗兴龙、李官球、李官毕、廖桂青明知瓦村梯级(那比)水电站将开工建设,为了多得补偿费,仍签订《联营开发土地种植协议书》,在淹没区内开发种植香蕉,其主观意图明显,实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后也不被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认可,另从原告还与其他不同地方的多个群众签订有内容相同的类似协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获取土地补偿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开发土地种植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依无效的《联营开发土地种植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8.58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联营的香蕉地被征用后,国土部门直接补偿给集体,没有直接补偿给被告,原告的诉请也无事实依据。因原、被告签订《联营开发土地种植协议书》是双方合意行为,合同无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均有过错,但该协议的签订,系原告主动意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原告李官任因实际履行协议,造成的损失为:香蕉苗费45225元、运费5000元、种植人工费3500元,共53725元,应由原、被告按比例负担。原告的芒果树损失,已超出联营合同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提出关于其补偿集体的损失3161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审理。被告关于其投入的劳力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益敏、黄学林、罗兴龙、李官球、李官毕、廖桂青补偿给原告李官任经济损失21490元。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官任要求被告陈益敏、黄学林、罗兴龙、李官球、李官毕、廖桂青给付土地补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8.28元,由原告李官任承担12351.19元,六被告承担307.09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李官任承担2384.61元,六被告承担135.39元。受理费和保全费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数额确定,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很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生强
审 判 员 黄超寿
审 判 员 黄晋峰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农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