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国军,男,汉族,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明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国军诉被告河南省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国军诉称:2003年4月,经我与被告协商,有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梁洼砖厂,为此,双方签订了联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60万元,由被告出资60%,原告出资40%,并对联营期间的其他事宜作出了相应的约定。2004年初,我因其他事被判刑入狱。自此,该厂具体经营事宜由被告方单独管理。2007年底,我出狱后,方知被告于2005年初至2007年底将该厂承包给全明跃经营,共收入承包费用114万元,我得知后,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要求对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经多次追要,被告只付给我退股款14300元,但对我投入的其他本金及应得的收益分配问题,被告均借故予以拒绝,至今未能解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入股及分红款共计631335元。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梁国军的联营合同已于2004年底解除。2003年4月15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共同出资60万元,我公司出资60%,原告出资40%,实际出资189635元,接受并共同经营梁洼砖厂。2003年共同经营期间亏损41789.39元。2004年初,原、被告共同商定,将梁洼砖厂出租给张天定经营,张天定交租赁费3万元,经营两个月后不辞而别,由原告经营至年底。2004年底,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梁洼砖厂无法继续联营,我公司主动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退出股份,我公司全总表态每年给原告退股补偿及操心费2万元。对此,双方虽达成共识,但尚未履行退股手续时,原告因其他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入狱。原告入狱后,其母亲李玉翠、弟弟梁国成、妻子朱桂云多次找我公司要求退股,基于之前原告与全明范总经理口头协商原告退股事宜,我公司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7月累计退给原告方175717元,尚欠14300元股金,于2010年2月5日退给原告本人。2007年12月份原告刑满释放后,我公司即告知原告退股情况,并按原协商退股时的口头约定给原告2005年至2007年三年的退股补偿金6万元,至此整个联营过程以我公司亏损告终。故现在原告再次主张入股与分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3日,被告宏远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李建志手中买下淅川县上集镇梁洼砖厂,并支付砖厂附属设施、设备、煤56吨、砖坯60万块,折款82000元,合计382000元。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共同协商,签订一份联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原淅川县上集镇梁洼砖厂,并将联营体更名为淅川县砖瓦厂第一分厂,但未办理企业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按4 :6比例出资,原告梁国军分别于2003年2月26日、2003年4月14日两次出资189635元。合同并约定被告方派全明范同志出任联营企业经理,负责联营企业全面事务,原告梁国军出任联营企业副经理,负责安全、外部关系协调,解决当地群众纠纷等事务。联营企业经营期间实行经理负责制,财务支出由经理签字后入帐。
联营体经营期间,2003年度由案外人全明禄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全明禄(乙方)每生产一万块合格红砖,甲方(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乙方648.8元,其中包括(1、工资;2、福利;3、电费;4、各种原燃材料消耗;5、砖机、推土机、电动机、水泵、拉车维修费用;6、炸药、雷管、导火线;7、清理夹道,自然灾害损失;8、电工工资;9、公伤、疾病需住院的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10、在册人员的养老保险金;11、需上交劳动力规费;12、按总工资额2%计提上交的工会经费;13、按总工资额提上交的11%的福利费;14、生活费)。全明禄承包期间,联营体生产砖374.735万块,出库363.835万块,销售收入471799.75元。2004年1月17日,联营体承包给案外人张天定经营,张天定上交联营体3万元的承包费,经营数月后不再经营,联营体遂由原告梁国军接管,原告接管后又对联营体进行了一定的投入改造。2004年12月份,原告因其他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原告亲属即母亲李玉翠、妻子朱桂云、胞弟梁国成先后到被告宏远公司处领款14万元。原告入狱期间,即2005年—2007年联营体承包给案外人全明跃经营,全明跃三年上交承包费72万元。原告2007年12月份出狱后,被告宏远公司于2008年1月9日支付原告6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今领到梁洼砖厂退股补偿款陆万元整。领到人 梁国军 2008年1月9日”。2010年2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退股款143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县砖厂第一分厂退股款壹万肆仟叁佰元整”。
另查明,联营体2005年—2007年经营期间,支出电费4237元,租地费31180元,合计35417元。
2010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联合投资经营砖厂,经营期间的收益及双方投入的资金未清算、分配为由,诉诸我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入股及分红款631335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国军与被告宏远公司于2003年4月月15日签订联营合同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淅川县砖瓦厂第一分厂,该联营体未进行企业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条件,故原、被告的联营实为合伙型联营。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入股金及分红款631335元,被告则辩称双方的联营合同已于2004年口头协商解除,且原告入股金被告已支付,联营期间联营体未盈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联营合同不持异议,但对解除合同的时间及联营期间的收益存在分岐,对此,本院作如下法律评析:
一、原、被告联营合同终止的时间确定问题。被告宏远公司认为,双方的联营合同已于2004年口头协商解除,但尚未履行退股手续时,原告已入狱。原告入狱期间,原告的入股金原告亲属已领走14万元,加上被告垫支原告应交纳的电费及土地租赁费35717元,2010年2月5日的退股金14300元,原告的入股金189635元已全部退清。原告认为,2004年双方并未协商退股,原告亲属领的钱原告亦不知情,原告出狱后,2008年1月9日双方才协商退股,并由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退股补偿款作为原告退出联营的条件,据此认为双方终止联营的时间为2008年1月9日。
本院认为,被告宏远公司虽然主张双方系2004年口头协商解除联营合同,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协商解除联营合同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亲属即母亲李玉翠、妻子朱桂云、胞弟梁国成从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7月26日期间分七次从被告宏远公司处领取现金14万元,虽然收据均注明系领取原告退股金,但原告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根据庭审的情况,原告亲属领款期间,并未告知原告并征得其同意。原告虽被限制人身自由,但仍享有一切民事权利,这一点被告应当明知,被告在原告亲属未取得原告本人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将14万元现金作为原告的入股金退给原告亲属,该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亲属领款性质应认定为原告退股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亲属领走的14万元,被告可另行解决。2007年原告出狱后,于2008年1月9日从被告处领取退股补偿款6万元,可以视为是原告退股的前提条件。综上,本院确定双方解除联营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月9日。
二、原、被告联营期间联营体的收益问题。
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联营体2003年由案外人全明禄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全明禄每生产一万块合格红砖,由被告宏远公司支付全明禄645.8元,内容涵盖了工资、福利、电费、原燃材料消耗、机器修理等一切费用。联营体当年生产374.735万块红砖,销售收入471799.75元,扣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明禄的费用242003.86元(374.735万块×645.8元=242003.86元),联营体2003年收入应为229795.89元;2004年联营体收入承包费30000元;2005年—2007年联营体收入承包费72万元,联营体五年收入979795.89元,扣除2004年联营期间支出的电费4237元、土地租赁费31180元,联营体净收益为944378.89元。被告宏远公司虽辩称联营期间处于亏损状态,但其提供的帐页等证据不足以客观反映联营体的经营情况,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出资比例,联营体的净收益944378.89元,原告应分得40%即377751.56元,原告入股金189635元,联营合同解除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退回14300元,剩余股金175335元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国军与被告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
二、被告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国军入股金175335元,并支付原告梁国军盈利分配款377751.56元,两项合计计款人民币55308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5元,原告梁国军负担815元,被告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万华锋
审 判 员 闫 莉
二 O 一O 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天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