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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物资燃料公司与淮南市联能物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09月14日 来源: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71   收藏[0]

原告南阳市宛城物资燃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淮南市联能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任经理。

原告南阳市宛城物资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诉被告淮南市联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料公司诉称,双方于2006年2月19日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洗煤业务,原告投资数额以实际投资数额为准,按比例承担盈亏,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后,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及应得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投资470000元,现双方合同期限已满,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投资和利润,此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请求退还投资款47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2006年2月19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原告)投资80万,甲方(被告)投资120万共同经营,按该投资比例承担盈亏,若在上述协议不足以满足正常活动时,由甲方负责筹借。乙方投资总额应在3月20号前全部到位,超期不需再投,按乙方实投数额算股,投入以甲方收据为准。”“二、三、四•••”“五、双方联营期限为叁年,合同终止后壹个月内甲方应退还乙投资及应得利润。”“六•••”“七、双方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在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为南阳市宛城区,履行地为淮南市。”“八•••”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应在合同3年到期后应退还原告的全部投资和应得利润,若发生纠纷,原告有权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2、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南阳市宛城物资燃料公司根据2006年月19日联营协议精神,投入股金现金叁拾肆万元人民币(340000.00),用于联合做洗选煤业务。收到人:淮南市联能物资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高峰,2006年2月20日,原告以此证明投资数额。

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南阳市宛城物资燃料公司投入股金人民币十三万元整,(根据2006年2月19日联营协议精神入股现金)收到人:淮南市联能物资有限公司(公章),代:高怀勇,贰零零陆年叁月拾日。”原告以此证明投资数额。

3、补充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07年8月17日已同意退还300000,并承诺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及吴文安、聂聚中的生活补贴,利润分配方案于07年10月10日前双方协商。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退还原告470000元投资款应无异议,关于利润及其他费用原告另行同被告洽谈。

4、淮南市联能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和企业基本信息表各1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系高峰和冯建英投资200万元所开办的企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原告燃料公司与被告物资公司于2006年2月19日签订《联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燃料公司投资80万,物资公司投资120万,共同经营洗煤业务,按该投资比例承担盈亏,上述资金不足时,由物资公司负责筹借,乙方投资数总额应在3月20日全部到位,超期不需投,按乙方实际数额算股,投入以物资公司收据为准,双方联营期限为3年,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物资公司应退还燃料公司的投资及应得利润。合同签订后,燃料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投资340000元,物资公司出具收据,2006年3月10日燃料公司投资130000元,物资公司出具收据,燃料公司共投资470000元。200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物资公司承诺燃料公司需要,物资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前退还30万,若不急需,物资公司自觉归还30万元,并每月支付给燃料公司10000元,除支付借款利息外,剩余用于吴文安、聂聚中的生活补贴,利润分配另行协商。双方联营协议于2009年2月18日到期,被告物资公司依据合同应退还原告燃料公司全部投资款。可被告未退还原告投资,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470000投资款,其他事项另行解决。

另查明,原告举证2006年2月20日收据一份,收款人“淮南市能联物资有限公司”中“能联”应为“联能”。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19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及2007年8月17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遵照履行。2、原告按照协议已实际支付给被告470000元,均有被告的收据予以证实,原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后,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此享有权利。可在双方合同履行期满终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原告的全部投资,实属不当,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又未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470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淮南市联能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宛城物资燃料公司投资款4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王万勇

                                           审判员  周  宇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