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炳清,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闫伟华,男,26岁
原告牛炳清诉被告闫伟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书”,被告将位于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10号楼2楼美食广场内A13号摊位供原告使用,期限一年,原告按被告的管理规定,于2008年9月8日开业,由于被告缺乏管理经验,使美食广场发生混乱,因无力支付各项费用,于2009年1月6日停业,为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款8298元、装修费8000元、资保金20000元、垫付的电费1200元计37498元。
被告闫伟华未进行答辩。
原告牛炳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与新乡美食汇时尚美食广场签订了联营合同;2、新乡美食汇时尚美食广场收到牛炳清20000元资保金和8000元装修补助费收到条各一份;3、被告向牛炳清出据的欠营业款8298元;4、垫付的电费1200元交款发票;5、新乡市卫滨区美食汇时尚美食广场营业执照。
被告闫伟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5份证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形式均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8月17日,原告牛炳清与新乡市卫滨区美食汇时尚美食广场签订的“美食汇美食广场合作联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新乡市卫滨区美食汇时尚美食广场内A13号摊位及附属设施、设备交原告牛炳清经营,期限1年,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对原告经营的摊位及收取配套费明档8000元,第六条第1项约定:原告须签订合同的当内支付保证金20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和条件保证,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和8月3日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及装修费8000元。合同开始履行,2008年12月11日,被告闫伟华向原告出据了欠营业款8298元的欠条。2009年元月6日新乡市卫滨区美食汇时尚广场停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伟华偿还保证金20000元、装修费8000元、营业款8298元及垫付的电费1200元,新乡市卫滨区美食汇时尚美食广场性质为个体,业主闫伟华。
本院认为:原告牛炳清与新乡市卫滨区美食汇时尚美食广场签订的“合作联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应当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而新乡市卫滨区美食汇时尚美食广场经营不到一年的时间即2009年1月7日停业,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1款履约行为,应当退还保证金20000元、装修费8000元及欠营业款8298元。原告牛炳清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电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闫伟华承担,因此,原告牛炳清要求被告闫伟华支付1200元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乡市卫滨区美食汇时尚美食广场性质为个体,业主是闫伟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闫伟华应当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偿还新乡市卫滨区美食汇时尚美食广场所欠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炳清保证金20000元、装修费8000元、营业款8298元,共计36298元。
二、驳回原告牛炳清要求被告闫伟华支付垫付1200元电费。
诉讼费737元,原告牛炳清负担50元,被告闫伟华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玉新
审 判 员:肖存峰
审 判 员:李 强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王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