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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人民政府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9月14日 来源:(2009)潭中民二终字第11号 作者: 浏览次数:1492   收藏[0]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昭山乡政府)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刘东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钢桥、徐笑参加评议,书记员唐灏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美,被上诉人昭山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7年11月19日,原告昭山乡政府与原株洲石油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过公证的《合资联营兴办昭山加油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湘潭市易家湾株易路口合资兴办石油加油站,加油站定名为“株洲石油分公司昭山联营加油站”,该加油站为联营企业,由株洲石油分公司投资51%,昭山乡政府投资49%,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企业成立后于1987年12月21日在原湘潭市郊区工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湘潭市于1992年撤并行政区后,该加油站于1994年9月2日由湘潭市岳塘区工商局重新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核定为“株洲石油公司昭山联营加油站”。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后株洲石油公司将其在昭山联营加油站的股份转让给了湘潭石油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6月6日,原告昭山乡政府与湘潭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昭山联营加油站股权转让使用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昭山乡政府同意将所在昭山联营加油站49%股份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股权转让给湘潭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转让使用时间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30年6月15日止,期限为30年;转让使用期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99 900元;该加油站投入生产后,每月定期向原告企业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参加原告的有关会议和有关活动,但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加油站在转让使用期内,仍系原告的乡办企业,享受同等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其税、费全部由湘潭石油公司缴纳清楚;协议生效后,除土地所有权外,昭山联营加油站的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全部归湘潭石油公司所有,原告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等。协议签订后,湘潭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将转让使用费499 9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亦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后中国石化总公司进行体制改革,湘潭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湘潭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于2007年1月30日被湘潭市工商局吊销),2004年底,被告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擅自将昭山联营加油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工商部门予以注销,将该加油站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昭山加油站”,企业性质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成为被告的分支机构。昭山联营加油站从2005年起开始未在原告所在地缴纳国税,且从2004年开始减少在当地缴纳地税,2003年该加油站全额缴纳地税金额为610 808.30元,而2004年仅缴纳地税68 488.64元,2005年为128 488.64元,2006年及2007年均为28 488.64元,而原告对下属乡办企业根据财税部门的税收分成政策,每年可对乡办企业缴纳国税部分按所缴税额×25%×27%进行分成,对地税部分按所缴额×27%进行分成。昭山联营加油站不在原告所在地交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利益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遂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二,其一是原告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昭山乡政府与原湘潭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昭山联营加油站股份转让使用协议》经过了公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从该合同内容看,双方协议转让的是原告拥有的昭山联营加油站股权的收益,而不是对加油站股权的转让,那么原告在转让股权收益后,仍是昭山联营加油站的股东,而且按合同规定,该加油站仍系原告的乡办企业,享受乡办集体企业的权利义务。但被告于2004年底将昭山联营加油站的法人资格申请注销,将该加油站注册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排除了原告作为昭山联营加油站的股东身份,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并改变了该加油站作为原告乡办集体企业的性质,而且导致税收缴纳归属地变更,从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实际利益和预期利益损失(即昭山联营加油站的税收分成),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昭山联营加油站缴税归属地变更是国家税收政策变化所致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执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首先,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则被告按合同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约定违约金5万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实际经济损失为限,不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合同解除前的昭山联营加油站的税收分成损失。从本案事实看,昭山联营加油站2005年仍在当地(易家湾税务所)缴纳了应缴国税,从2006年开始未在当地缴纳国税;而该加油站从2004年开始就仅在当地缴纳了部分地税,因被告拒不提供该加油站2004年至2008年期间应缴地税的金额。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昭山联营加油站2003年全额缴纳的地税数额为61万余元,以此基数计算昭山联营加油站每年地税部分的分成就达16.47万元,冲减已缴纳部分的税务分成,则从2004年起至合同解除时止原告的历年应得税收分成损失已超过40万元,已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前被告经营期间应支付原告股权收益[按(49.99万元÷30年)×8.5年计算]141 638元,其余被告已付原告股权收益金358 262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人民政府与原湘潭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昭山联营加油站股权转让使用协议》;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冲抵原告应返还股权收益金358 26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91 738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立即支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二、上诉人改变了纳税地,是税收体制改革的原因。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应解除。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被上诉人昭山乡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转让的是昭山联营加油站49%股权的30年经营权及收益,而不是转让股权的所有权。二、上诉人擅自将被上诉人的乡办集体企业昭山联营加油站变成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侵占了被上诉人的股权,并且导致企业税收缴纳归属地改变,给被上诉人每年造成10多万元的税收分成损失,而这也是被上诉人在使用协议中的主要收益。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昭山乡政府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昭山乡政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昭山乡政府自愿将其所有的原昭山联营加油站(即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昭山加油站)49%的股权以1 30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今后加油站的全部股份、资产归上诉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所有,上诉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对原昭山联营加油站(即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昭山加油站)拥有全部的权利。今后被上诉人昭山乡政府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二、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上诉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昭山乡政府互相配合到湘潭市国土局把加油站的国土使用权证变更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分公司或湘潭昭山加油站的名下。被上诉人昭山乡政府在办理该加油站国土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中,不得再收取上诉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费用。在国土证办理过程中,如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而导致加油站所使用土地面积减少,则该减少的土地面积的征地补偿款归上诉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所有。

三、在土地使用权证更名后六个月内,由被上诉人昭山乡政府本着费用从低的原则,积极为上诉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办理该宗土地由工业仓储用地变为商业出让用地的变性手续,上诉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积极配合,应缴税费由上诉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承担。

四、上诉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在取得国土使用权证之日起20日内付110万元转让款给被上诉人昭山乡政府,余款20万元上诉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在被上诉人昭山乡政府办妥该宗土地变性(为商业用地)的手续后10日内全部付清。上诉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以被上诉人昭山乡政府开具的财政收据为凭据付款。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人民政府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自愿承担。

本调解书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东  妮

                                                 审  判  员    洪  钢  桥

                                                 审  判  员    徐      笑

                                                  

                                                 二 OO 九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