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北大厦,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闫建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祥,该大厦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青鸟供销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豫北宾馆东楼。
法定代表人:郭卫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大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彭殿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仲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乡市豫北大厦(以下简称豫北大厦)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青鸟供销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大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青鸟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红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豫北大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发回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红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青鸟公司及豫北大厦均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新中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再次发回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红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豫北大厦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25日,依法传唤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豫北大厦的委托代理人董国祥、陈新,被上诉人青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谊,原审被告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仲虎等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青鸟公司与大昌公司原为联营关系。1999年6月8日,双方签订《谅解备忘录》,商定1998年12月31日终止联营关系。在联营期间,青鸟公司分期投入的30万元由大昌公司分期偿还。200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该投资款于1999年间已还10万元,余款20万元,大昌公司于2000年底偿还5万元,未还部分按年利率10%计息。200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1年已还2万元,余款18万元于2003年底全部还完,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后经青鸟公司多次催要,大昌公司至今未还。另查,豫北大厦于1997年1月3日,将其投资所属的大昌公司承包给彭殿元经营,并收取承包费。大昌公司于2002年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豫北大厦接收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其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青鸟公司与大昌公司原为联营关系,双方于1999年6月8日签订了《谅解备忘录》解除了联营关系,解除关系后,双方约定大昌公司分批偿还青鸟公司投资款30万元及利息,该约定即是双方对解除联营后的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也是双方对自己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和侵害他人利益,因此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豫北大厦作为大昌公司的投资开办单位,在大昌公司经营期间,将大昌公司承包给了彭殿元经营并收取了承包费用,在大昌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接收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资产,但对大昌公司未及时组织清算,因此导致青鸟公司的债权长期得不到清偿,由此给青鸟公司造成的损失,豫北大厦应承担未尽清算责任的赔偿责任,故对青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豫北大厦关于青鸟公司与大昌公司系联营关系,青鸟公司应承担大昌公司亏损责任的辩解,因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豫北大厦接收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资产,因此大昌公司所欠债务应由豫北大厦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豫北大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青鸟公司的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大昌公司和豫北大厦共同负担。
宣判后,豫北大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豫北大厦没有收取大昌公司的承包费,所收取的1万元,是大昌公司在经营期间应支付的场地占用费,是大昌公司经营期间必要的成本支出。原审判决认定该1万元为承包费与事实不符。即便是承包费,也应当是在收取承包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豫北大厦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2、豫北大厦没有接收大昌公司的全部资产。在大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豫北大厦作为其股东之一,为防止大昌公司的资产流失和损坏,只是将大昌公司的资产妥善保管起来,不是直接收为已有。原审判决认定豫北大厦“接收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资产”与事实不符。3、联营协议约定,青鸟公司应投资30万元,但从青鸟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仅有10万元。4、青鸟公司与大昌公司系联营合同关系,根据联营合同约定“盈利亏损按5:5比例分担”的原则,青鸟公司应当承担大昌公司在联营期间的亏损,这并非“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但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违背了联营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损害了豫北大厦利益和国家利益。另外,彭殿元代表大昌公司与青鸟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偿还青鸟公司投资款的内容,并非大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是损害豫北大厦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5、大昌公司系由豫北大厦占有60%的股份、香港富昌实业公司占有40%股份的企业。现香港富昌实业公司已于1997年前,与豫北大厦失去了联系,香港富昌实业公司早已被注销。大昌公司现在的实际股东只有豫北大厦一家,但不影响大昌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在大昌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实际停止经营多年的情况下,豫北大厦应当承担的是清算责任。原审判决豫北大厦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不符。6、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另行改判。
被上诉人青鸟公司辩称:1、青鸟公司与大昌公司原为联营合同关系,双方于1999年6月8日签订了《谅解备忘录》后,已解除了联营合同关系。此后双方已实际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法院“红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系生效裁判,其证明力高于一般书证,该判决证明豫北大厦收取承包费的客观事实。3、豫北大厦举证证明,其接收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资产,且未对大昌公司组织清算,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充分。4、有《谅解备忘录》、《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为证,足以证明青鸟公司已足额支付大昌公司3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5、鉴于豫北大厦已收取了大昌公司的承包费,已接收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资产,在大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实际停止经营多年的情况下,未对大昌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事实,原审判决豫北大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6、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豫北大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7年12月15日,青鸟公司与大昌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1)、双方共同生产经营项目为“思蔓”营养洗发露;(2)、大昌公司已投资30万元,青鸟公司同意再投资30万元;(3)、对联营项目的盈亏,双方均按5:5分担。上述协议签订后,青鸟公司分批向大昌公司支付投资款30万元;2、1999年6月8日,青鸟公司与大昌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确定:(1)、由于市场变化,联营项目未达预期效果,双方决定至1998年12月31日终止联营协议;(2)、1998年度经营“思蔓”营养洗发露的利润,按联营协议约定的5:5分担,以年报表为准;(3)、青鸟公司投入30万元联营资金,由大昌公司分期偿还。前期10万元已付青鸟公司,未还部分,按年利率10%计息,至2000年4月底结清。该《谅解备忘录》签订后,大昌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义务履行。3、2000年5月12日,青鸟公司与大昌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双方在1999年6月8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商定,大昌公司分批偿还青鸟公司的投资款30万元,已还10万元,因大昌公司出现意外事故,未能兑现。所余20万元,大昌公司在2000年底还5万元,2001年底偿还15万元;(2)、未还部分按年利率10%计息。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大昌公司仅在2001年间还款2万元。4、2001年12月28日,青鸟公司与大昌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大昌公司所欠青鸟公司18万元,在2003年底前全部还清;(2)、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补充协议》签订后,大昌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偿还所余18万元款项。5、2006年6月8日,青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卫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大昌公司和豫北大厦偿还上述欠款。原审法院以郭卫军个人主张该债权,主体不适格为由,判决驳回了郭卫军的诉讼请求。郭卫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青鸟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诉讼主体资格仍存在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大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系由豫北大厦和香港富昌实业公司共同投资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中,豫北大厦所占股份为60%,香港富昌实业公司所占股份为40%。1997年间,豫北大厦与香港富昌实业公司已失去了联系。7、1997年1月,豫北大厦与彭殿元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彭殿元承包大昌公司,承包期为5年,约定的承包金第一年(1997年)为零,第二年(1998年)为1万元。1998年9月4日,大昌公司向豫北大厦付款5000元,在转帐支票存根中未标明付款的用途。1998年12月21日,大昌公司向豫北大厦付款5000元,在转帐支票存根中标明的付款用途为“场地租赁费”。两次付款共计1万元。8、2002年12月间,大昌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前,大昌公司已实际停止了经营。豫北大厦接管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资产。庭审中,豫北大厦向法院提交了大昌公司的“现有设备清单(在用设备)”,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案件性质:青鸟公司与大昌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约定了联营的项目、双方的投资比例、亏损的分担等内容,且双方也是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符合联营合同的主要特征,双方应是联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签订了《谅解备忘录》后,终止了联营合同的履行,但签订《谅解备忘录》的目的,是解决联营合同终止后的遗留问题,联营合同是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以后签订《谅解备忘录》、《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前提,因此,本案应为联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欠款纠纷不妥。
(二)、合同效力:1、青鸟公司与大昌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谅解备忘录》、《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彭殿元代表大昌公司与青鸟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决定偿还青鸟公司的投资款,且在以后两年的时间内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均表达了同样的意愿,说明大昌公司并未受到青鸟公司及他人的胁迫和欺骗。因此,豫北大厦上诉称,签订《谅解备忘录》“并非大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3、至于《谅解备忘录》的内容是否违背联营合同“盈利亏损按5:5比例分担”的原则问题:首先,因《联营协议书》规定的比例分担原则,并非法律规定禁止改变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青鸟公司与大昌公司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这一原则。其次,这种变更,对当时的双方来讲,均认为是公平的。如果认为不公平,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和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但在未变更或撤销前,该条款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三,青鸟公司与大昌公司的联营,是松散性联营,双方并未成立联营体。双方联营的项目是“思蔓”营养洗发露,该联营项目的亏损与大昌公司的亏损不是同一概念。豫北大厦所提交的大昌公司1998年间《资产负债表》,并不能证明双方联营项目的亏损,也不能依据该《资产负债表》,要求青鸟公司承担联营亏损的责任。
(三)、责任划分:1、大昌公司不能按照《谅解备忘录》、《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偿还青鸟公司投资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18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也应当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2、鉴于大昌公司早在2002年间就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已停止经营多年,全部财产已被豫北大厦接收,不具有偿还欠款能力,青鸟公司要求大昌公司承担还款及利息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豫北大厦应在接收大昌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大昌公司所欠青鸟公司的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因豫北大厦作为控股股东,在大昌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停止经营多年的情况下,不与大昌公司的另一股东---香港富昌实业公司协调召开董事会,尽快成立清算组,对大昌公司进行清算,对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企业法人应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通则》及《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大昌公司是由豫北大厦和香港富昌实业公司共同投资开办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偿还所欠青鸟公司的债务。原审判决由豫北大厦直接偿还青鸟公司的欠款,与这一规定不符,应当予以更正。4、大昌公司系豫北大厦和香港富昌实业公司共同投资开办的有限公司,虽然香港富昌实业公司现在的情况不明,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已被注销,其仍为大昌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大昌公司的清算应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仅由豫北大厦一方对大昌公司进行清算,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因此,豫北大厦认为,其应承担清算责任,本院不予支持。5、豫北大厦虽然接管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资产,但这些资产的所有权仍归大昌公司,所有权不可能因豫北大厦的占有和控制而发生转移,这里的“接管”和“接收”并无区别。因此,豫北大厦上诉称“并未占为已有”,并不能否定其接收的事实。另,豫北大厦提交的“现有设备清单”,做为其接管大昌公司财产的证据,已得到大昌公司的认可,应当认定,不应以大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殿元是否签字为依据。6、有《谅解备忘录》、《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为证,足以证明青鸟公司已支付大昌公司投资款30万元的事实。豫北大厦上诉称青鸟公司仅支付大昌公司1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146号判决。
二、新乡市豫北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接收河南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以豫北大厦提交的2008年10月23日的现有设备清单为依据,但不限于该部分资产)支付新乡市青鸟供销公司欠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18万元全部还清之日)。
三、驳回新乡市青鸟供销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案件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新乡市豫北大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侯贵枝
审 判 员黄天文
审 判 员冯卓群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