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案外人):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
法定代表人:汪荧荧。
委托代理人:邓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诉人):信阳市华侨能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冠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诉人):付冠崧,女,1947年1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银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士应。
委托代理人:陈健,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雯升,男,1967年4月5日出生。
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银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银钱村委)与信阳市华侨能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及付冠崧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5日作出(2000)信中法经抗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以下简称信阳祥和总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祥和总站法定代表人汪荧荧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银钱村委委托代理人陈健、程雯升到庭参加诉讼,能源公司及付冠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8月10日,银钱村委诉至原信阳县人民法院称, 1993年9月1日、1993年9月13日,我村与以付冠崧、杨胜利(又名杨凯利)为代表的信阳地区华侨工业液化气公司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备处)签订了一份《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和《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商定在银钱村联办一个“信阳银钱新型燃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我村应投资股金16万元,实投资26.5万元,超投资10.5万元。厂子建成后,付冠崧一直以信阳地区华侨能源实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不办理“信阳银钱新型燃料公司”工商登记,不按时如数交付我村利润和管理费,不偿付我村超投资的10.5万元及利息。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和《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的补充协议》,退还我村土地11亩,偿付我村投资款26.5万元及利息,交纳拖欠的利润和管理费19.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能源公司及付冠崧辩称,与银钱村委联办新型燃料公司有诚意,但协议规定不论经营效益好坏,都要如数交纳利润和管理费,显失公平。同意付给银钱村委征地、平整场地、建造围墙多投资款10.5万元及利息,再交1万元管理费,双方重新签订协议。
原信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993年9月1日、 9月13日,银钱村委与以付冠崧、杨胜利为代表的筹备处签订了《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和《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联办的信阳银钱新型燃料公司建在银钱村高湾组平洋公路北侧岗坡,占荒山10亩(实占非耕地6666.67平方米),土地作价10万元,银钱村委另投入股金6万元为股份;青草、树木补偿费每亩386元由筹备处负责;信阳银钱新型燃料公司总投资预计l20万元,银钱村委投资l6万元,筹备处自筹l04万元,土地征用后,所有权、使用权归筹备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筹备处第一年交给银钱村委利润和管理费3.4万元,第二年交3.7万元,第三年交4万元,三年以后,付给银钱村委的利润和管理费不再增加,交纳利润和管理费的时间为每年的6月和12月分两次交完,各占50%,不得拖欠,否则罚滞纳金总金额的20%,超过一个月,银钱村委有权收回厂地和设备;筹备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论生产好坏,保证按时向银钱村委交纳利润和管理费;银钱村委投入资金通过双方协商认可,超出股金部分,筹备处待厂建好后按时偿还,超月按息计算;其它建筑工程如银钱村委能承建施工的,按照筹备处的要求达成具体协议,其工程造价由筹备处分期分批付给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信阳银钱新型燃料公司”。建厂期间,银钱村委为建厂平整了场地,建造了围墙等。能源公司给银钱村委出具了三张收据:收到银钱村土地作价投资11万元,投资款(土方工程费)4.5万元,建围墙11万元,共计26.5万元。1995年3月至1997年8月,银钱村委收取能源公司现金和物资折款共计61280元。联办的“信阳银钱新型燃料公司”的厂地于1994年1月建成,至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能源公司(已办理工商登记)于1994年2月搬入该厂地,并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从事经营活动。与银钱村委签订《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和《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筹备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主管部门。
原信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作为联营方的筹备处,不是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筹资金104万元没有依据;协议规定,不论筹备处生产经营好坏,保证按时向银钱村委交纳利润和管理费,该条款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和《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的补充协议》均应确认为无效。付冠崧既是签协议的自然人,又是实际经营者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双重身份实施的民事行为,付冠崧和能源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1998年3月16日,原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信经初字第846号经济判决:一、信阳县平桥镇银钱村与以付冠崧、杨胜利为代表的信阳地区华侨工业液化气公司筹备处于1993年9月1日签订的《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和于1993年9月13日签订的《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二、付冠崧、信阳地区华侨能源实业公司退还给信阳县平桥镇银钱村因联办“信阳银钱新型燃料公司”所占用的非耕地6666.67平方米和信阳县平桥镇银钱村在该非耕地上建造的围墙,冲抵信阳县平桥镇银钱村为联办“信阳银钱新型燃料公司”所投资的土地作价11万元,平整场地4.5万元,建造围墙11万元,共计26.5万元;三、付冠崧、信阳地区华侨能源实业公司在6666.67平方米非耕地上建造的建筑物,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评估,作价卖给信阳县平桥镇银钱村;四、信阳县平桥镇银钱村返还给付冠崧、信阳地区华侨能源实业公司已收取的利润和管理费61280元;五、双方的损失各自负担;六、案件诉讼费12440元,财产保全费2080元,共计14520元。银钱村承担4356元,付冠崧及能源公司承担10164元。工本费及实际费用860元,银钱村、付冠崧及能源公司各承担430元。
2000年7月26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称,1、原审以付冠崧为被告属主体错误;2、原审认定《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和《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全部无效于事实和法律不符。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无误。另查明,一、华侨工业液化气公司筹备处后演变为信阳地区华侨能源公司,并于1992年3月28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于1992年7月13日变更为信阳地区华侨能源实业公司,并于1994年5月13日变更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1993年9月1日银钱村委交的投资款收据上加盖的就是信阳地区华侨能源实业公司的公章。二、能源公司系原地区侨办下属企业,由侨办向工商局出具了企业场地和房地产证明等一系列证明。三、能源公司在与银钱村委签订《征地协议》和《补充协议》之前,即已着手办理种种审批手续,协议签订后,1993年10月能源公司与省五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416151.06元,1996年5月18日能源公司又与武汉祥合设备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祥合公司投资120万元,每年向能源公司交承包费10万元,六年承包期满后祥合公司投资的配套设施无偿移交给能源公司。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付冠崧作为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银钱村委签订的《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和《补充协议》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让付冠崧个人承担责任属主体错误。协议签订后,能源公司在所征土地上进行了一系列招商投资,原审认定“能源公司自筹资金104万元,没有依据,具有欺诈性”错误。能源公司与银钱村委签订的《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有关联营条款,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故有关联营条款应属无效协议,但协议签订后信阳银钱新型燃料公司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能源公司也在土地上投资了楼房等建筑物,已无法原物返还。2001年8月2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信中法经抗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信阳县人民法院(1997)信经初字第846号经济判决书;二、平桥区银钱村委会与信阳市华侨能源实业公司于1993年9月1日和9月13日所签订的《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及《联办新型燃料公司征地协议的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三、信阳市华侨能源实业公司一次性出资26.5万元(征地作价11万、平整场地4.5万、建造围墙11万元,共计26.5万元)将信阳银钱新型燃料公司所有权买断,自主经营。此款(扣除华侨能源实业公司已付的61280元,下欠20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诉讼费用共计14520元由信阳市华侨能源实业公司承担7260元,平桥区银钱村委会承担7260元。
信阳祥和总站申请再审称,1、信阳中院对原审争议标的权属归属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银钱村委与能源公司及付冠崧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原信阳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6日作出(1997)信经初字第846号经济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银钱村委申请强制执行,原信阳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98)信法执字第88号民事执行裁定,将争议的6666.67平方米土地和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围墙交付给银钱村委所有,银钱村委有权使用和处分。1998年11月17日,银钱村委与信阳祥和总站签订《征地协议》,将争议的6666.67平方米土地和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围墙出售给信阳祥和总站兴建液化气储存站。1999年11月28日经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土(1999)65号批复,同意信阳祥和总站办理征地手续,并向其颁发了信市国用(2000)字第31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信阳中院未查清上述事实,作出错误判决;2、信阳中院再审判决的执行极大的损害了信阳祥和总站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信中法经抗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银钱村委辩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信阳银钱新型燃料公司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实错误,改判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信阳县人民法院(1997)信经初字第846号经济判决,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信中法经抗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能源公司及付冠崧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再审一致外,另查明, 1、银钱村委与以付冠崧、杨胜利为代表的筹备处签订联办信阳银钱新型燃料公司联营协议时,争议的6666.67平方米土地性质当时为集体所有。1994年4月8日,原信阳县土地管理局将争议的该宗土地为信阳银钱新型燃料公司颁发了信集建(1994)字第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00年12月,信阳市人民政府将争议的该宗土地为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颁发了信市国用(2000)字第31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2001年4月19日,银钱村委收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再审裁定书及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2001年6月21日的调解笔录显示,银钱村委对争议的该宗土地已作了处理。5、2005年8月1日之后,因行政区划调整,银钱村委归属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管辖。
本院再审认为,银钱村委与以付冠崧、杨胜利为代表的筹备处在签订联营协议后,以联办的信阳银钱新型燃料公司的名义,将争议的6666.67平方米土地办理的使用证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信阳银钱新型燃料公司对争议土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且银钱村委与能源公司及付冠崧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再审程序之前,银钱村委依据原信阳县人民法院(1997)信经初字第846号经济判决,将申请执行争议的6666.67平方米土地已转让给信阳祥和总站,信阳祥和总站于2000年12月取得了信阳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对争议的6666.67平方米土地已经转移的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查明,即判决能源公司一次性出资26.5万元将信阳银钱新型燃料公司所有权买断,对案外人信阳祥和总站已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给付标的进行了处分,损害了信阳祥和总站的利益。据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信中法经抗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且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是因案外人信阳祥和总站申请提起的再审,信阳祥和总站在银钱村委与能源公司及付冠崧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争议的6666.67平方米土地与信阳祥和总站没有利害关系,原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信中法经抗字第
20-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原信阳县人民法院(1997)信经初字第846号经济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华 海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闫 自 强
二 0 一0 年 十一月十七 日
代理书记员 毛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