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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爱信社区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9月17日 来源:(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91   收藏[0]

原告湖南省爱信社区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丙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易立民,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系长沙市开福区维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胡球,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服务公司职员,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新屋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汤世晶,院长。

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歆琛,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爱信社区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爱信服务公司)诉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省爱信服务公司的申请作出了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封存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31日财务凭证或提取其复印件,并采取贴封条的措施进行了证据保全。2009年3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09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省爱信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立民、胡球与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钟健、段歆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申请对双方合作的株洲市人民医院健康体检中心2007年5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期间的营业收入及原告应得分成额及其仪器、设备、办公桌椅、办公区装修等费用进行司法审计,本院在本案开庭审理以后,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进行释明,但原告不愿意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告知原告本院不同意其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爱信服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提供设备、资金,被告提供场地及工作人员成立株洲市人民医院健康体检中心(以下简称体检中心)。合同有效期限为5年,合同第3条对业务收入的分配及支付方式期限进行了规定,1、甲方(被告)按健康中心总经营收入的28%提取设备、人力资源、场地、品牌管理、参观及协调等费用;2、如系铁路职工定点来健康中心体检或接受健康服务,则甲方按总收入的40%提取费用,余款60%在剔除健康中心的在医院内发生的成本后,再行支付给乙方;3、健康中心的经营性成本包括工作人员的薪酬、广告、管理、税收、教育培训、社会福利、劳动保险、水电、交通住宿、材料、通信以及其他甲、乙双方认为是健康中心的经营性成本的费用;4、甲、乙双方每月5日就健康中心上月的财务收入及成本结算一次,团队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体检,款到5日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共投入资金280万元,主要用于购置设备、装修及开拓市场。2007年4月,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结算,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8116.58元,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联营分成款230万元(从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及利息8万元;2、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联营合同、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并赔偿原告损失170万元。

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已于2007年4月30日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缺乏证据支持。所以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省爱信服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业务拓展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联营共同经营株洲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双方之间是联营合同关系;

证据材料2、发票二张(编号40016972、40163123),拟证明双方在联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开具发票、被告再付款,发票上均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按协议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联营款;

证据材料3、合作期间的核对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合作期间投入的设备价值大约1411100元、装修费50万元。

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省爱信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该两张发票是2007年4月份双方终止后、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行打印的,不能作为证据材料提供。

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辩驳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关于妥善解决与医院健康体检业务拓展有关工作问题的函,拟证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认体检中心的经营管理存在不足,导致无法达到双方预期的目标,并提出终止双方所签业务拓展协议和由被告收购原告投入到体检中心的所有资产;

证据材料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6日授权陈包容全权负责处理体检中心的一切事务;

证据材料3、关于终止株洲市人民医院与省爱信服务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业务拓展协议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07年4月21日确定终止体检中心业务拓展协议,终止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

证据材料4、2006年7月13日关于就体检中心有关工作的函,拟证明体检中心自2006年5月开业以来,因原告管理不力,存在管理混乱、员工工资不到位、营销政策不落实,违反合同约定、体检设备投入迟缓,未向被告提供投入装修、设备的原始发票等问题;

证据材料5、王晓燕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自体检中心开业以来至2007年4月份,王晓燕受聘于省爱信服务公司,省爱信服务公司曾经授权其负责体检中心的工作。从2007年5月份开始,因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合作,被告已全面接管了体检中心;

证据材料6、幸小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自体检中心开业以来受聘于省爱信服务公司,负责体检结果的管理工作。省爱信服务公司已于2007年4月底退出了体检中心;

证据材料7、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06年7月26日,省爱信服务公司曾授权王晓燕负责体检中心的工作;

证据材料8、委托书,拟证明2008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仍在就终止合作后原告前期投入的医疗检查设备如何处理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证据材料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拟证明2008年5月6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对体检中心设备检查,提出多项设备缺少发票、合格证等。体检中心曹杏芝主任对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作的事宜进行叙述,证明双方合作早已终止。

原告省爱信服务公司对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提出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函是针对相关资金拨付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提出了两种方案,不能说明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这不是双方的终止协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我方了解,陈包容并没有在终止协议上签字,双方只是在会后有过终止的讲法,但最终并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函也并不是一份终止协议,体检中心的所有收入是由被告掌控,该函所有说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材料5、6(调查笔录、证人出庭的证言)都有诱导的性质,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联营合同已经终止,且证人的身份也导致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终止必须要有协议,不能说明双方的联营合同已经终止,原、被告仍然应当履行联营协议;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本案的有关的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因该证据材料是原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7、8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据材料1、3、8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材料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6、9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虽均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两证人是在双方联营期间均是该联营体的工作人员或经胡球授权管理体检中心的管理人员,其证言已经出庭作证证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据材料4、9均是客观发生的真实、且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2月9日,原告省爱信服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球签字与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汤世晶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签订了业务拓展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一、业务开拓的项目名称、范围及场地、性质。1、甲(被告下同)、乙(原告下同)合作开拓业务的名称为株洲市人民医院健康体检管理服务中心;2、健康中心的业务范围……;3、健康中心的工作场地(被告处)……;4、业务开展的性质,属健康人群的健康促进等预防保健工作的推广,不属于医院内医疗承包、合资、合作,甲方负责健康人群具体的体检服务,乙方负责健康市场的推广和管理维护。二、健康体检管理工作合作期限。时间为5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本合作期满,同等条件下,可选择优先与乙方合作经营。三、业务收入的分配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1、甲方按健康中心总经营收入的28%提取设备投资、人力资源、场地、品牌管理、参观及协调等费用。前款总收入的72%,余款剔除乙方签字认可的健康中心在院内、外发生的成本(包括人员工资、水、电等)后,再行支付给乙方,但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人员工资清单和发票;2、如铁路职工定点来健康中心体检或接受健康服务,则甲方按该总收入的40%提取费用,余款60%在剔除健康中心的在院内发生的成本后,再行支付给乙方;3、健康中心的经营性成本包括:工作人员薪酬、广告、管理、税收、教育培训、社会福利、劳动保险、水电等;4、甲、乙双方每月5日就健康中心上月的财务收入及成本结算一次……。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负责提供健康中心所需的场地,遇不可抗拒因素,合同期内因场地造成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2、指派一名专职负责人参与健康中心管理工作,工资福利等由甲方负责;3、负责投入自身的品牌及卫生技术资源,开展对健康人群和亚健康人群的健康体检,健康教育及健康咨询工作;4、负责健康中心专家及医技的协调管理工作,并有权商议决定健康中心专业技术人员的解聘辞退;5、协助或配合乙方搞好健康人群进行预防体检的市场开发、培育、发展工作,但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6、负责健康中心的受检对象的日常体检医疗服务的管理工作,协助或配合乙方完成对外宣传推广以及健康中心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但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7、负责提供相关检验设备和试剂材料及其检验人员,其相应的试剂材料购置费用和检验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用由甲方承担;8、协助或配合乙方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根据体检项目的需要甲、乙双方确定并由健康中心安排进行体检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人员待遇如下……;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负责健康中心的市场开拓培育、发展及组织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2、负责健康中心场地设计……;3、负责健康中心软件的开发……;4、负责健康中心的工作人员的招聘、培训教育、工作安排等方面的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5、负责健康中心的所需其他办公设施……;6、负责健康中心的广告宣传和策划……以及健康中心客户资源及其信息的建立开发,所需物质的采购工作等。双方就违约责任、其他特别约定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筹建健康体检中心,原告投入设备、资金,被告提供场地和医务人员,于2006年5月开始营运。但原告未提供其投资280万元的证据。

2006年7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接函后一周内前来处理体检中心的诸多问题。

2006年7月26日,原告开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晓燕代表爱信公司负责处理与株洲市人民医院进行健康体检业务拓展工作过程中有关人、财、物等事宜。

2006年9月6日,原告开出委托书,授权陈包容代表爱信公司负责处理与株洲市人民医院进行健康体检业务拓展工作过程中有关人、财、物等事宜,委托期为一年。

2007年3月28日,原告就“关于妥善解决与医院健康体检业务拓展有关工作问题”函告被告,其内容是:一是鉴于爱信公司在医院达成合作协议后至今,先后投入到业务拓展项目中的软硬件配置、人力资源配置、宣传广告等各项经营性成本为人民币160多万元(具体资产以正规资产评估结果为准)的客观情况,提议医院支付爱信公司项目投入款项,全资收购甲方投在体检中心的所有资产,双方业务拓展合作终止。二是在不改变现有合作框架的前提下,爱信公司将体检中心的所有经营管理(含医技和营销)托管给医院,托管后,爱信公司获得体检中心营业收入的40%的费用。被告领导在此函上批示同意按第一种方法解决,并请原告尽快来院解决。

2007年4月21日,原告全权代理人陈包容、被告代表邓小翔、曹杏芝、卢旭全、王卫红、何正良就关于终止株洲市人民医院与湖南省爱信社区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业务拓展协议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是:双方就终止体检中心业务拓展协议达成如下意向:1、终止时间:2007年4月30日止。2、终止方式:人员、设备整体移交。3、合同终止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1)人员、工资、业务清算按原协议处理。(2)原收入成本及营销承诺按原协议处理。(3)资产移交方式采用有价转让,转让价格采用先议价,由爱信公司提出资产清单,三证及价格、院方对资产进行清理,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评估公司进行资产评估。4、付款方式:(1)分期付款,协商价格或评估价格爱信公司提出按12个月平均付款;(2)医院方提议至少按18个月分期平均付款。5、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原告陈包容、被告汤世晶、邓小翔在纪要上签字。2007年4月30日起,原告未参与体检中心的经营管理,实际已由被告经营管理至今。

2008年5月6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对体检中心的设备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多项设备缺少发票与合格证。

2008年8月3日,原告开出委托书并致函被告,委托李思常、曾剑处理原告公司与被告合作的体检中心的有关后续事宜,公司以前委托的有关人即日终止。

2008年8月4日,省爱信服务公司向株洲市人民医院开具出技术服务费10万元的票据;2008年8月27日,省爱信服务公司向株洲市人民医院开具技术服务费108116.58元的票据,但株洲市人民医院均未实际支付、仍然尚欠省爱信服务公司技术服务费208116.58元。

省爱信服务公司认为陈包容的委托行为无效、联营合同没有终止,而向株洲市人民医院要求偿付其联营分成款230万元(从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及利息8万元、并赔偿其损失170万元,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以致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追求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实行的联合经营的形式。原告省爱信服务公司与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于2006年2月9日签订一份业务拓展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联营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是原、被告签订的业务拓展协议是否应当被解除;二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付原告联营分成款230万元(从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及利息8万元;三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70万元。经审查,第一,原、被告双方自签订业务拓展协议以后,其体检中心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就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原告全权委托陈包容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体检中心的联营问题,其委托书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属有效的委托行为,即使没有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胡球的签字,也不影响该委托行为的效力。2007年4月21日,陈包容全权代表原告方与被告双方就终止体检中心形成的会议纪要有被告方的全权代理人陈包容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汤世晶的共同签名、属有效的行为,虽然从形式上不是以正式合同的形式终止业务拓展协议,但纪要上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和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意向,应当视为解除联营合同的行为,双方应按此纪要内容履行;与此同时,原告省爱信服务公司已从2007年4月30日至今未对体检中心进行经营、管理,撤出了工作人员,该协议事实上已经终止,故原告省爱信服务公司起诉要求解除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经在事实上归于终止,故没有再判令解除联营合同的事实根据。第二,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其联营分成款230万元(从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及利息8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70万元,同时要求对此系列联营分成款、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所涉联营合同已经终止,故没有鉴定的事实基础,本院已经告知其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而也缺乏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拖欠的技术服务费208116.58元,原告因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此款、故应当另行进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爱信社区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44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原告湖南省爱信社区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雁 斌

                                                 审  判  员    刘 绍 界

                                                 审  判  员    彭 建 爱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欣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