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财红,男,生于1975年9月5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马桑坡村六组。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林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城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俊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财红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林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该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陈华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红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念,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林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进及委托代理人庞俊超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8日原告李财红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林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材鸿中板、板芯加工项目联营合同》,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木材中板加工生产线(以下简称中板厂),进行木板加工。合同中约定:双方投资总额30万元,被告出资18万元,占出资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原告出资12万元,占总出资额的百分之四十。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投资总额30万元不变,被告的出资额变为25万元,原告的出资额变为5万元。该生产线成立后,2006年9月正式开工生产。由于经营不景气,从2007年4月至10月份停止生产6个月,2007年10月被告隐瞒原告,将该厂低价转让给苏金芳。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解除合同;2、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李财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2802197509053032)。 2、《材鸿中板、板芯加工项目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南家坪中板厂固定资产投资情况、南家坪中板厂库存物资情况各一份。 3、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念分别找赵林、任立作的一份调查笔录。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林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李财红与被去重庆市黔江区林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材鸿中板、板芯加工项目联营合同》于2007年4月4日已解除,双方在经营期间,已亏损113529.37元,为了避免更大损失,被告曾多次敦促原告前来处理资产,办理清算事宜,被告一直不到场,但原告对转让加工厂未提出异议,只是对中板厂转让价格提出异议,认为价格偏低,被告无违约行为。该厂现负债,无共同财产可分,被告未低价处理中板厂。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财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林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材鸿中板、板芯加工项目联营合同》、补充协议、考勤表、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联营加工中板厂及中板厂亏损113529.37元的事实。 2、解除合同函、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查单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通知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处理资产、清算账务。 3、徐兵、李龙江、任达高工作笔记各一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以会议形式形成意见解除合同、处理资产、清算账务。 4、苏金芳、向德回、杨保全证言各一份。证明中板厂亏损事实及被告与原告方在电话中协商转让中板厂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告李财红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林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材鸿中板、板芯加工项目联营合同》,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木材中板加工生产线(厂),进行木板加工。合同中约定:双方投资总额30万元,被告出资18万元,占出资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原告出资12万无,占总出资额的百分之四十,合同中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造成联营项目无法经营或亏损,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守约方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守约方并有权终止联营合同;由于一方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过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协商:“投资总额30万元不变,被告的出资额变为25万元,原告的出资额变为5万元”。该生产线成立后,2006年9月正式开工生产。由于经营不景气,从2007年4月至10月份停止生产6个月,2007年10月19日被告将该厂以338259.61元转让给苏金芳。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中板厂进行清算核实,亏损数额为113529.37元。原告在其亏损表册上签名认可。 2007年12月20日原告以被告低价转让中板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与被告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林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财红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原告李财红对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林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考勤表、解除合同函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对杨保全、苏金芳、向德回及徐兵、李龙江、任达高的笔记本记录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杨保全、苏金芳、向德回、徐兵、李龙江、任达高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财红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林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材鸿中板、板芯加工项目联营合同》及口头约定的变更原告投资5万元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中板厂经原、被告清算亏损113529.37元,亏损数额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已在账册上签字认可,之前被告曾以电话、邮寄信函等方式通知原告协商解除其合同、清算资产,说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处理其资产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加之庭审中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低价转让中板厂,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处理中板厂资产时违反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投资及亏损比例情况,按原告实际投资的5万元数额,结合双方投资及亏损比例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310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财红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林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材鸿中板、板芯加工项目联营合同》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林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财红31079元。 三、驳回原告李财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林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李财红承担13000元。 上述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华 林
人民陪审员 刘 维 声
人民陪审员 安 邦 成
二00八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