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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沛龙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城镇集体工业联社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09月17日 来源: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88   收藏[0]

原告:梁沛龙,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城镇集体工业联社。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

原告梁沛龙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以下简称宛城工业联社)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梁沛龙于199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日作出(1998)宛龙经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梁沛龙与宛城工业联社均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南民三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梁沛龙与宛城工业联社均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6)南民立审字第378号民事裁定,裁定依法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南民商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1998)宛龙经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沛龙及被告宛城工业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沛龙诉称:1988年5月15日,我以南阳光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与南阳地区科协签订了板框压滤机生产技术转让合同。因与南阳光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在注册资金担保问题上有分歧,没有实现挂靠该公司的目的。1988年8月5日,经与被告宛城工业联社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合营南阳化工机械厂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被告对化工机械厂有任何形式投资的约定,其实质是挂靠协议的变相。化工厂与被告的关系是挂靠,其真实性质是私营。1988年8月8日,原南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企业核准注册登记为南阳县化工机械厂。

1989年春节前,被告为甩包袱多次找我商量让化工机械厂兼并资不抵债的原南阳县服装厂,并报请其主管部门,原南阳县经委批准备案化工机械厂以接管形式兼并服装厂,原南阳县服装厂的债权债务及人员全部移交给南阳县化工机械厂。该服装厂资不抵债达16万元,资产仅为8万元,且都是不良资产。1989年春节过后,原告依约将南阳县化工机械厂迁至原南阳县服装厂所在地营业。并于同年3月27日转款4万元给彭营村,成就了南阳县服装厂与彭营村的《地皮补款协议》和原南阳市土地办《关于南阳县服装厂划拨土地纪要》一次性补款4万元的约定,取得了南阳县服装厂所在地卧龙路95号(原16号)的土地使用权。同年5月20日,经原南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南阳化工机械厂,原南阳县服装厂依法注销。因服装厂与服装商店分账,所以到同年6月30日清产核资后债权债务才移交完毕,完成了南阳县化工机械厂兼并南阳县服装厂的全部程序。在本次审理中,原告梁沛龙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对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拥有全部产权;二、确认南阳县化工机械厂兼并南阳县服装厂合法有效;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宛城工业联社辩称:一、梁沛龙将宛城工业联社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宛城工业联社是政府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本案中宛城工业联社作为行政机关主持了1988年8月5日梁沛龙与化工机械厂联营协议的签订,该联营企业成立后,宛城工业联社只是收取管理费,并没有占有和处置该联营企业的资产,宛城工业联社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1988年8月5日的《关于合营南阳化工机械厂的协议书》是有效协议,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是联营企业,不存在一个企业兼并另一个企业的问题,梁沛龙主张拥有该企业的全部产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南阳化工机械厂成立后,宛城工业联社依行政职权任命梁沛龙为该厂厂长,在其经营期间,因其经营不善导致该企业连年亏损,在梁沛龙本人多次书面请求移交南阳化工机械厂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宛城工业联社免去了梁沛龙的厂长职务,并任命新的负责人继续经营该企业。现该企业经多年经营,经营中因管理问题和其它原因,已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梁沛龙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沛龙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下列证据:1、1988年5月15日,南阳光辉机械厂服务公司与聚炳稀板框压滤机课题组,南阳地区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签订的《聚炳稀板框压滤机技术转让协议》;2、证人李文信于2001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4、关于合营南阳家用电源厂的协议书的空白合同文本;5、1988年8月5日,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与梁沛龙签订的《关于合营南阳化工机械厂的协议书》;6、南阳县化工机械厂办理的工业企业申请登记表;7、南阳县服装厂财务移交表;8、南阳化工机械厂办理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9、南阳市卧龙区彭营村与南阳县服装厂于1988年5月30日签订的《地皮补款协议书》和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1988年6月10日的《关于南阳县服装厂划拨土地纪要》;10、1988年3月29日的付款人为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收款人为南阳市彭营信用社的进账单及南阳市卧龙岗乡彭营村民委员会于1989年4月1日开具的收到南阳县服装厂付占地款4万元的收据;11、国用(94)字第027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梁沛龙用上述证据欲证明自己在与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签订联营协议前就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是自己独资开办的,与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签订联营协议没有约定该局有投资,名为联营实为挂靠,南阳县化工机械厂兼并南阳县服装厂的事实。

被告宛城工业联社针对原告梁沛龙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7、8、9、10、11等9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二审判决已被撤销,不产生任何效力;证据5不能证明梁沛龙主张宛城工业联社没有投资的观点;证据6,应以该申请登记表载明的内容为事实根据,南阳县化工机械厂的性质为集体企业,主管机关为南阳县二工局,就是现在的宛城工业联社,该登记表中的租赁协议证明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是租赁场地经营,没有自己所有的经营场所;证据7,梁沛龙的主张不能成立,应该是南阳化工机械厂的前身是南阳县服装厂,因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成立时没有经营场所,作为主管部门的宛城工业联社,将下属的同为集体性质的南阳县服装厂与南阳县化工机械厂合并更名为南阳化工机械厂,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南阳县服装厂的国有土地和厂房,并不能以此说明两厂之间是兼并;证据8,梁沛龙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该企业变更登记证明变更后的南阳化工机械厂仍为集体企业,属宛城工业联社的二级单位,不能以此证明南阳县化工机械厂兼并南阳县服装厂;证据9、10、11,梁沛龙的主张不能成立,南阳县服装厂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是通过政府划拨取得的,不是梁沛龙个人出资有偿取得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南阳县服装厂,土地补偿款是企业贷款支付的,该款项是由后来更名的宛城区服装公司偿还的。对梁沛龙所举的证据2和4,宛城工业联社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

被告宛城工业联社为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出下列证据:1、1988年8月5日,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与梁沛龙签订的《关于合营南阳化工机械厂的协议书》;2、1988年8月6日,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的宛县二轻字(88)22号《关于建立南阳化工机械厂的通知》;3、1988年8月6日,南阳化工机械厂厂长的任命通知;4、1992年1月31日,梁沛龙递交的《关于请求迅速移交手续的报告》;5、1992年6月25日,吕清霄出具的《关于免去梁沛龙厂长职务的情况反映》;6、宛城区人民法院(2005)宛破字第04-1、04-2、04-3号民事裁定书。宛城工业联社提出上述证据欲证明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是南阳县第二轻工局成立的集体企业,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梁沛龙任厂长期间因经营不善,导致企业亏损,其本人要求将企业经营手续向主管部门移交,同时也证明南阳县化工机械厂并非梁沛龙个人的独资企业,该企业的资产属集体财产,也不存在兼并南阳县服装厂的事实。南阳化工机械厂后更名为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现经宛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后裁定终结该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

原告梁沛龙质证认为证据1,宛城工业联社既主张合同有效,又主张自己是行政管理部门,不能成为联营主体,互相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它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5组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委托南阳信威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信会审字(2002)第011号审计报告和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宛城区集体工业联社《几点异议》的答复。

原告梁沛龙对上述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宛城工业联社质证认为会计资料不完整,与该企业的实际盈亏状况不符。

综上,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梁沛龙举出证据2证明的是梁沛龙与南阳光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4是一份空白的合同文本,不具有证据效力,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也没有关联性,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梁沛龙举出的其它9组证据和宛城工业联社举出的证据1,当事人双方对其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在证明的观点上出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该10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该10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宛城工业联社举出的其他5组证据中的证据5是证人吕清霄1992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吕清霄没有到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宛城工业联社举出的其他4组证据,梁沛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4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本院确认该4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委托南阳信威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和该所对宛城工业联社几点异议的答复,宛城工业联社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宛城工业联社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南阳县化工机械厂的企业性质是集体,还是私营。3、南阳县化工机械厂兼并南阳县服装厂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在南阳市市管县体制改革中被更名为南阳市宛城区第二轻工业局。2002年3月,在宛城区体制改革中,南阳市宛城区第二轻工业局被变更为宛城区城镇集体工业联社。

1988年8月5日,梁沛龙与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签订了《关于合营南阳化工机械厂的协议书》,约定:南阳化工机械厂为集体所有制股份企业,为二轻局下属单位,合营为无限期合营,实行独立核算经营,注册资本金10万元,二轻局以担保贷款2万元作股份,梁沛龙以其所有设备、原材料、产成品按实价作价2万元作股金交厂方,社会投入股份约10份计5万元作股金,采用资金入股利润分成风险共担的股份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双方责任,统计办法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下发了《关于建立南阳化工机械厂的通知》和《任命通知》,文件确定南阳化工机械厂为该局下属二级单位,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企业,任命梁沛龙为该厂厂长。随后在原南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南阳县化工机械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主管机关为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注册资金10万元,主要生产设备为1台刨床、1台钻床、1台车床,南阳县宛东造纸厂为其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经营场地为租赁。

南阳县化工机械厂自1988年8月成立至1989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为:总资产489333.72元,总负债436304.08元,净资产53029.64元,其中梁沛龙投入资金32569.72元,联社基金20000元,未分配利润459.92元。因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无经营场地,发展生产受到制约,1989年4月,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决定将有生产经营场地的原南阳县服装厂由南阳县化工机械厂进行接管式兼并,成立新的南阳化工机械下,梁沛龙出任新厂厂长,并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1992年4月20日,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免去梁沛龙的厂长职务,由党付敏出任南阳化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南阳县服装厂于1992年7月变更为南阳县服装公司,南阳县服装公司于1995年5月变更为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经宛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后,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裁定终结了该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

本院认为:一、关于宛城工业联社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本案争议的联营合同的双方是梁沛龙和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经两次体制改革变为现在的宛城工业联社,宛城工业联社是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南阳县化工机械厂的企业性质是集体,还是私营的问题。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是基于梁沛龙与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签订《关于合营南阳化工机械厂的协议书》的约定成立的法人型联营体,其协议约定的合营性质属于法律规定的联营。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作为政府的行政机关是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故双方签定的联营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无效合同。但南阳县化工机械厂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集体企业,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是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并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经营,从审计报告的结论可以认定梁沛龙实际投入的资金为32569.72元,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投入的联社基金为20000元,基于该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应认定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是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和梁沛龙共同出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南阳县化工机械厂的企业权益属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与梁沛龙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梁沛龙主张其拥有南阳县化工机械厂的全部产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南阳县化工机械厂兼并南阳县服装厂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南阳县化工机械厂与南阳县服装厂是两个独立的集体企业法人,企业兼并是兼并与被兼并企业之间的行为,梁沛龙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主张该项请求的主体资格,梁沛龙的该项请求因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沛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沛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殷 玉 伟

                                                 审 判 员  李 靖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海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