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西176号永兴家园16幢6单元1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亚西,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永才。
委托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灶林。
委托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矿业公司)与上诉人李永才、叶灶林联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神牛矿业公司、李永才、叶灶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神牛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西,李永才、叶灶林的委托代理人黄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神牛矿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叶灶林、李永才、祝德星等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开发矿山范围及现状:1.甲方拥有黄南州泽库县夺确壳金砷矿合法采矿权,采矿证期限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面积0.45平方公里;2.合作期限于2014年4月27日为第一阶段合作。……三、合作经营方式:1.甲方以矿权投资占65%的股份,乙方以技术和设备投资占经营生产35%的股份,双方合作直至矿产资源枯竭为止。2.甲方65%的股份为纯利润收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甲方再不投资。乙方占纯利润35%的股份。3.乙方负责投资建设日处理200吨的选矿设备及技术处理工作,选矿厂的一切建设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概不负责承担费用。4.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办理选矿厂的所有合法性文件及批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协商工作。四、约定事项:1.签定合同之日起,乙方给甲方缴纳100万元风险抵押金,待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5.乙方的采矿成本必须控制在10%以下,不得超过10%,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五、利润分配:甲乙双方按合同签订的65%和35%纯利润分配。七、甲方的权利义务:……2.甲方负责办理矿山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如采矿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并负责协调处理与矿山经营中的一切外部关系。……八、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全面负责矿山的安全开采、生产经营及销售。产品销售必须得到甲乙双方认可后方可出售,销售货款必须打入神牛矿业公司账户后方可支出……九、违约责任:1.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再以任何形式与他人合作经营或转让,否则赔偿乙方5000万元的经济损失。2.乙方如在2011年9月底不能出产品,甲方有权终止协议,除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乙方所投的所有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开采选矿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垫付……。
2009年10月27日,神牛矿业公司经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登记,依法取得青海省黄南州泽库县夺确壳金砷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6300002009104220040749,有效期2009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
2011年3月28日,祝德星与叶灶林、李永才等人达成书面协议,祝德星退出夺确壳金砷矿的合作开采。
2011年6月7日,青海省泽库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神牛矿业公司上报的关于泽库县夺确壳金砷矿选矿厂立项报告,并要求项目开工前,严格按照国家矿产开发程序办理“两证一书”、环评、用地使用意见、资源利用审查意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评价报告等相关手续。
2011年7月29日,青海省泽库县环境监察大队对神牛矿业公司现场检查。出具《现场监察笔录》载明,经省环境监察总队、州环境监理站、泽库县环保林业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神牛矿业公司浮选车间设备正在安装,尾矿库正在建设中,该两个项目均未办理环评手续,属于未批先建。要求立即停工,未取得环评批复前不得开工建设。依此,2011年8月2日,青海省泽库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对神牛矿业公司下发“泽环林(2011)58号”《关于责令整改违法行为的通知》载明,神牛矿业公司夺确壳金砷矿浮选车间及尾矿库设计方案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属于擅自开工建设。责令神牛矿业公司对浮选车间和尾矿库及其配套设施项目停止建设。
2011年9月1日,神牛矿业公司(甲方)与郭红章(乙方)签订金精矿购销合同,约定由神牛矿业公司向郭红章销售金精矿粉,叶灶林以神牛矿业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收取郭红章50万元定金。后因神牛矿业公司未提供矿粉,也未返还定金,郭红章将神牛矿业公司及叶灶林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定叶灶林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判决由神牛矿业公司返还郭红章定金50万元,赔偿损失2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9329元。
2011年12月5日,叶灶林向神牛矿业公司汇报2011年度企业工作总结写到:……存在的问题:1.前期对本矿区的其它矿体了解不够,未能选出合格的精矿粉;2.资金短缺,没有安排重选设备,选出的精矿粉品位低,砷超标,没有安装脱水设备……
2012年4月17日,在泽库县夺确壳金矿,李永才、叶灶林等人就案涉合同索赔事宜与神牛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青发生纠纷。王常青找人将李永才、叶灶林等人打伤,并强行带至西宁赶下车。因伤者伤情不重,经青海省泽库县公安部门调解,王常青与李永才、叶灶林等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常青赔付医药费并赔礼道歉。
审理过程中,李永才、叶灶林与神牛矿业公司同意对李永才、叶灶林在合同履行期间投入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同时,神牛矿业公司申请对李永才、叶灶林所出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对李永才、叶灶林经营期间投入的资产包括案涉矿区建筑工程价值和低值易耗品、机器设备等资产价值进行鉴定,于2013年9月6日形成《关于对李永才、叶灶林投入形成资产的青海神牛泽库金矿矿区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设备价值鉴定报告》(下称《鉴定报告》),载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神牛泽库金矿办公区工程造价合计400947.66元;2.神牛泽库金矿生产车间工程造价合计2578587.14元;3.神牛泽库金矿厂区其他工程造价合计671524.12元(其中包括尾矿库造价34076.55元);4.神牛矿业公司向李永才、叶灶林一方现场提供32.5#水泥30吨合计材料费(包含运费)30885元;5.2013年6月8日现场勘验时测量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合计196480.8元;6.神牛矿业公司现场勘验后自行测量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合计88953.48元。载明相关资产包括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9月1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经评估为226.37万元。2013年10月22日,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李永才、叶灶林投入形成资产的青海神牛泽库金矿鉴定结果个别项次的修正说明》载明,《鉴定报告》中尾矿库造价因理解有误,原尾矿库造价34076.55元修正为136019.95元。《鉴定报告》中第3项,神牛泽库金矿厂区其他工程造价相应修正为773467.52元(原为671524.12元)。并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关于对李永才、叶灶林与青海神牛金矿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鉴定结果有关问题的说明》对工程造价该如何计算以及针对李永才、叶灶林提出的漏评漏估项目做了解释说明。
上述事实有经组织当事人质证、辩证,法庭审查核实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祝德星退伙协议书(包括公证文书)、青海省泽库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泽库县夺确壳金砷矿选矿厂立项报告的批复、采矿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青海省泽库县公安局调解笔录、神牛矿业公司与郭红章签订的金精矿购销合同、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1日李永才收条和2011年12月28日承诺书、2011年12月5日工作汇报、2011年7月29日青海省泽库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监察笔录》、2011年8月2日青海省泽库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关于责令整改违法行为的通知》、《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神牛矿业公司(甲方)依法取得青海省黄南州泽库县夺确壳金砷矿采矿权,与李永才、叶灶林等(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以矿权投资占65%股份,乙方以技术和设备投资占经营生产35%的股份,双方合作至矿产资源枯竭为止,并按上述比例进行纯利润分配。每月进行财务核算,公示双方。产品销售须得到双方认可,销售货款必须打入神牛矿业公司账户后方可支出。由此,双方基于合作经营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未经注册登记形成新的经济法人实体,不具备法人条件,但形成合伙性组织,构成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神牛矿业公司和李永才、叶灶林合作经营泽库县夺确壳金砷矿开发过程中,矿山浮选车间和尾矿库建设均未办理环评手续,属于擅自开工建设并被责令停产。神牛矿业公司作为泽库县夺确壳金砷矿的采矿权人,应是申报开工设计方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的法定责任人。根据双方合作经营协议“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办理选矿厂的所有合法性文件及批文”,李永才、叶灶林在投资建厂经营过程中亦负有协助配合神牛矿业公司依法办理选矿厂所需合法手续的合同义务。同时,结合2011年12月李永才、叶灶林向神牛矿业公司汇报工作总结相关内容证明,李永才、叶灶林作为出资合伙联营方,尚存在对矿体了解不够、资金短缺等资金及技术能力不足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神牛矿业公司采用过激手段,强行将李永才、叶灶林带离矿山,也是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的具体原因。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未能依法办理矿山开采、环境评价等相关的合法手续,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合作经营目的已无法实现。而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积极履行了办理选矿厂所必须的行政性合法手续,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现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应予解除。
(二)李永才、叶灶林主张神牛矿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365304.24元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问题。李永才、叶灶林主张的经济损失10365304.24元,由三方面构成:一是直接投资费用8604420.2元;二是8604420.2元按年利率10%计算两年的利息1720884.04元;三是因诉讼开支相关费用4万元。神牛矿业公司认为李永才、叶灶林未按约定进行全部投资,约定期间未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对其诉求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鉴于李永才、叶灶林确已投资进行了生产车间、选矿厂和尾矿库等建筑实体的修建并购置了机器设备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中,第(二)项规定,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考虑李永才、叶灶林基于矿山开发的实际需要而进行投入已形成厂房等不动产和建设施工成本无法返还原物,而其余物品对于神牛矿业公司以后的生产经营中尚有使用价值。为避免双方当事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本案不宜适用返还原物,应对李永才、叶灶林在2012年4月被神牛矿业公司强行带离矿山后至本案委托鉴定过程中,现场勘察时尚在的低值易耗品以及李永才、叶灶林投入已形成固定资产、建设施工成本等无法返还的不动产及机器设备,按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现场勘查后形成的鉴定意见,予以折价返还。依鉴定意见,神牛金矿办公区、生产车间、厂区其他工程造价合计3753002.32元(鉴定报告中1-3项),其他资产评估值226.37万元。上述工程造价中双方对部分造价存在争议。对争议部分鉴定部门按2013年6月8日组织现场勘验时测量的数据和神牛矿业公司向鉴定部门自行提交的测量数据,分别作出工程造价为196480.8元和88953.48元(《鉴定报告》中列为5、6项),供法庭裁量。并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书面说明,“如支持鉴定机构与当事人现场勘验的结果,则直接计算无争议部分(鉴定报告中1-4项),不再增减;如支持神牛矿业公司一方自行勘验的结果,则将无争议部分再减去第5项工程造价与第6项工程造价的差价”。一审法院认为,神牛矿业公司向鉴定部门提交自行测量的数据系单方意见,且鉴定部门从专业角度认为神牛矿业公司提交的测量数据未能说明测点数量和取值精度,也达不到工程量计算规则的要求,故鉴定部门只能做出大致造价。因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此部分工程造价应依2013年6月8日鉴定人员现场勘验时测量的数据作出造价认定,对鉴定部门依神牛矿业公司自行测量单方提供的数据作出的工程造价不予采信。鉴定报告中第4项系神牛矿业公司所提供水泥的材料费用,不应计入对李永才、叶灶林的返还。
综上,应确认神牛矿业公司应返还李永才、叶灶林联营投入的资产总计为6016702.32元(即《鉴定报告》中1-3项合计3753002.32元,加上其他资产评估值2263700元)。李永才、叶灶林主张的直接投资费用8604420.2元,除上述资产总计6016702.32元外,其认为还存在漏评漏估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提出的漏评漏估项目,鉴定部门出具了书面说明予以解释说明。对鉴定部门说明中指出不属于鉴定范围的项目,因李永才、叶灶林提供的证据均系白条、收据等真实性、客观性无法证明的单方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的实际发生和与案涉联营合作经营项目的关联性。而鉴定部门说明中指出其他项目均由于现场无法勘验,也无施工图纸和现场没有看到实物等原因未能纳入鉴定评估范围。因此,对李永才、叶灶林主张漏评漏估项目的价值应不予采信和支持。李永才、叶灶林主张直接投资费用8604420.2元计算的利息1720884.04元,交通费、证人出庭等费用4万元和违约金300万元,因双方合作经营书并未就投资费用的利息和交通费此等损失做出约定,且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责任,应不予支持。
(三)李永才、叶灶林应否承担神牛矿业公司垫付的建设投资及其它款项3487436.32元以及赔偿神牛矿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158329元。其中:
1.神牛矿业公司要求李永才、叶灶林返还其垫付的选矿厂建设投资及其它款项3487436.32元包括工程款、电费、借款、技术服务费、临时用地费等。经质证,李永才、叶灶林对此类款项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存在这笔款项也都已投入到选矿厂的建设中,该选矿厂已由神牛矿业公司收回,不存在再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电费合计150110.52元,有电力部门开具的发票证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选矿厂的一切建设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费用。该费用产生于选矿厂等设施建设期间,鉴于此期间投入形成的资产均折价返还于李永才、叶灶林,神牛矿业公司垫付的此费用应由李永才、叶灶林向神牛矿业公司返还;(2)垫付青海龙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1.5万元,有叶灶林出具欠付该公司的欠条,欠条上有王常青备注于2012年1月还款,应由李永才、叶灶林返还(理由同前);(3)购买炸药、导线费用47944.8元和购买电机、皮带轮、移动库房、电雷管柜和保管箱费用合计122840元;神牛矿业公司没有交付与李永才、叶灶林此等物品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用于了联营期间矿山建设使用,不能采信;(4)垫付给李一成的工程款119.1万元和付给夏青的6万元,仅有落款李一成、夏青字样的借条、收条或收款收据,证据本身以及支付数额的真实性和与本案涉及工程之间关联性均不能证实,不能采信和支持;(5)学生补助费1万元,系神牛矿业公司向青海省泽库县宁秀乡哇乐玛寄宿制完小的捐助性质,双方合作协议对此类款项的支出无约定,不能作为联营组织费用支出;(6)青海省泽库县国土资源局开具收据的临时用地费3万元,系应由神牛矿业公司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的行政性收费,合作协议对此类费用无约定,不能认定为神牛矿业公司的垫付款;(7)支付个人的草地补偿款3万元,只有收款人签收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支持;(8)选矿厂及尾矿库安全评价技术服务费11.5万元和环评费用50万元,仅有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据,且神牛矿业公司浮选车间和尾矿库均被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未批先建,且环评并未合格。故该两笔费用是否发生真实性存疑,不能认定;(9)对于叶灶林向王常青、呼广荣借款81.6万元。李永才、叶灶林认可收款事实,但认为系依合同约定退还的风险抵押金,但对为何以借条的形式领受款项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不能采信。该款应认定为李、叶向神牛矿业公司的借款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李、叶向神牛矿业公司返还;(10)垫付工人工资299541元,仅有工资表和考勤表,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支出且是由神牛矿业公司垫付,不能采信。综上,以上(1)(2)两项合计265110.52元应由李永才、叶灶林返还,并偿还借款81.6万元,合计给付1081110.52元。
2.神牛矿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158329元的构成包括:(1)预期利润损失842.4万元。神牛矿业公司主张的此项预期利润损失是按合同约定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日期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1日为60天的生产周期,选矿厂日处理200吨原矿,按四级最低金含量计,日生产20吨金精矿粉,产金800克,以最低金价300元/每克计算,60天为1440万元。扣除10%的生产成本,纯利润为1296万元,再按合同约定由神牛矿业公司分成65%理论计算所得。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生产经营的预期利润受生产条件、管理水平、经营状态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神牛矿业公司主张的该项预期利润损失是其依据单方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并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预期利润存在合理的客观性或是必然性,神牛矿业公司主张预期利润损失842.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采信和支持;(2)李永才、叶灶林应否承担神牛矿业公司向第三人郭红章赔偿的经济损失734329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解决的是联营组织对外债权债务关系问题,而非对神牛矿业公司与李永才、叶灶林之间基于联营协议内部法律关系和性质的认定,不能以此作为联营组织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和责任最终承担的依据。双方联营期间,因出售矿产品与第三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应属于联营组织共同债权债务。收取郭红章定金的收条有李永才、叶灶林签字。李、叶收取郭红章定金50万元后也没有交付神牛矿业公司的证据,李永才和叶灶林应向神牛矿业公司返还50万元。神牛矿业公司承担的其余损失234329元,构成联营组织共同债务,应按出资比例由神牛矿业公司和李永才、叶灶林分担,李永才、叶灶林应承担此项损失82015元(234329元×35%)。
综前所述,李永才、叶灶林应支付神牛矿业公司损失、返还垫付款和借款合计为1663125.52元(1081110.52元+50万元+82015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神牛矿业公司与李永才、叶灶林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形成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现均主张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如前所述,对李永才、叶灶林经营投资和神牛矿业公司垫资以及合作经营期内形成的债务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双方其他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认定和支持。对于神牛矿业公司要求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因双方合作经营书中并没有对产品质量约定具体标准,且因环评等手续不全被责令停产,无论产出矿产品质量是否合乎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均属违规非法生产,不具有合法性。该申请与案涉责任承担缺乏关联性,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永才、叶灶林与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二、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李永才、叶灶林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设备等折价款合计6016702.32元;三、李永才、叶灶林支付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损失、返还垫付款和借款合计1663125.52元;四、驳回李永才、叶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二、三项相抵,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永才、叶灶林435357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991.82元,减半收取50995.9元,由李永才、叶灶林负担28047.75元,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2948.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355元,减半收取50177.5元,由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3654.5元,李永才、叶灶林负担6523元。鉴定费54836.9元,由李永才、叶灶林负担19193元,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5643.9元。
神牛矿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同意神牛矿业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对案涉金精矿粉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认定,亦未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以合同没有约定质量标准,以及矿山环评手续不全、违法生产为由不准许质量鉴定,该认定没有依据。1.合同中虽未对产品的参数作出明确的约定,但金精矿粉质量有国家或行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合同中没有明确,并不代表该产品没有质量标准。2.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神牛矿业公司拥有金矿采矿权,有权利与他人合作进行金矿开采。环评手续不全只是双方合同履行中存在的瑕疵,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仅是行政处罚措施,不影响合作协议的效力,亦不能推断产品本身不具合法性。(二)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永才、叶灶林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权要求返还投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对于双方的纠纷并未按照有效合同进行处理。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对厂房、设备进行折价返还,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是对当事人双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中途解除的情况下,联营合同财产处理的规定。本案是由于李永才、叶灶林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规定和约定内容,区分责任。一审法院未确认李永才、叶灶林的违约责任,判决神牛矿业公司返还资产、设备折价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神牛矿业公司垫付的资金3488418.40元,仅确认了1081110.52元;对于第三人郭红章的赔偿234329元,仅确认了82015元,其余款项未予认定明显错误。1.按合同约定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建设选矿厂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但在合同履行中李永才、叶灶林没有投资能力,神牛矿业公司为保证合作继续进行,给李永才、叶灶林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并垫付工程款、电费、技术服务费、环评费等各项资金共计3488418.40元,应全部返还,但一审法院仅认定返还1081110.52元。2.对第三人郭红章的赔偿234329元,一审法院确认李永才、叶灶林承担82015元。神牛矿业公司认为,由于无法履行买卖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李永才、叶灶林,故应由李永才、叶灶林全部承担该费用。(四)一审法院驳回神牛矿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永才、叶灶林没有生产技术、生产工艺落后,迟延生产的金精矿粉不是合格产品,没有使用价值。金精粉的检测报告、购销合同、叶灶林的承诺书以及2011年企业工作总结报告,足以确定矿粉为不合格产品。李永才、叶灶林的行为致使合作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矿山不能产生效益,给神牛矿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李永才、叶灶林应赔偿由此给神牛矿业公司造成的正常经营的利润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永才、叶灶林的诉讼请求,支持神牛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永才、叶灶林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李永才、叶灶林在投资建厂经营过程中亦负有协助配合神牛矿业公司依法办理选矿厂所需合法手续的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李永才、叶灶林与神牛矿业公司2010年9月13日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办理选矿厂的所有合法性文件及批文,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协商工作”,从这段文字的含义中可以看出,应该说李永才、叶灶林的义务是负担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而具体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是由神牛矿业公司负责的,提供费用是李永才、叶灶林的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规定,办理选矿厂所必须的行政性合法手续是神牛矿业公司的义务,而不是李永才、叶灶林的义务。神牛矿业公司关于产品质量鉴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李永才、叶灶林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积极履行了办理选矿厂所必须的行政性合法手续,存在违约情形,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李永才、叶灶林存在对矿体了解不够、资金短缺等资金及技术能力不足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李永才、叶灶林在2011年9月底前就依照协议约定生产出了产品,已经完成了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对矿体了解不够、资金短缺等资金及技术能力不足的问题,更不存在违约情形。3.一审判决认定神牛矿业公司垫付电费150110.52元,与事实不符。在选矿厂建设过程中的所有电费均系李永才、叶灶林交纳,神牛矿业公司并没有垫付交纳过电费。4.一审判决认定神牛矿业公司垫付青海龙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1.5万元,与事实不符。青海龙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系李永才、叶灶林支付,并非是神牛矿业公司垫付。李永才、叶灶林向王常青借款11.5万元就是用于支付该笔彩钢制品工程款的,一审判决既把该笔款作为李永才、叶灶林的借款予以抵扣,又把该笔款作为神牛矿业公司的垫付款予以抵扣,显然是在重复计算神牛矿业公司的支出。5.一审判决把李永才、叶灶林向呼广荣借款人民币50万元算作是向神牛矿业公司的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呼广荣与神牛矿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6.一审判决把第三人郭红章的定金50万元算作是李永才、叶灶林收取的款项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系神牛矿业公司的出纳欧阳国福收取,并不是由李永才、叶灶林收取,叶灶林只是作为矿山的生产负责人在该收条上作出了承诺,如果不能在9月30日前发货,就由公司将定金如数退还郭红章,李永才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了属实字样。一审判决把李永才、叶灶林的一个承诺就认定为该笔款项系李永才、叶灶林使用了,缺乏证据支持。7.一审判决认定郭红章的损失234329元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82015元与事实不符。之所以不能按时向郭红章交货,是因为环保部门下达了停止建设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矿山不能生产所造成,这是由于神牛矿业公司没有办理好合法建设生产手续所致,应由作为违约方的神牛矿业公司承担,不应由守约方的李永才、叶灶林承担。8.神牛矿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购买炸药、导线费用47944.8元以及电机、皮带轮、移动库房、电雷管柜、保险箱122840元,与事实不符,上述费用均系李永才、叶灶林支付,而不是神牛矿业公司支付。9.神牛矿业公司所说的李一成工程款系由其垫付与事实不符。10.神牛矿业公司所说的支付夏青服务费6万元,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实。11.神牛矿业公司所提到的学生补助费1万元、青海省泽库县国土局临时用地费3万元、个人草地补偿费3万元系由其垫付与事实不符。12.神牛矿业公司所提到的选矿及尾库矿服务费11.5万元、环评费50万元确已发生,系由其垫付,与事实不符。13.神牛矿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工人工资299541元系由其垫付,与事实不符。14.神牛矿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郭红章的赔款问题,其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不公。1.在矿山建设前期,为了建设矿山,李永才、叶灶林请人进行设计、做选矿实验、可行性报告、支付原合伙人退伙利息、挖掘矿山巷道、矿石加工等各项支出有4416735.79元,上述支出有相关协议、原始单据、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为证,这些支出是客观存在的投入,由于神牛矿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无法进行下去,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理一审法院对于李永才、叶灶林的这部分巨额损失应酌定神牛矿业公司对此作出赔偿。可是,一审法院对于李永才、叶灶林的4416735.79元巨额损失并没有判令神牛矿业公司作出任何赔偿,显然存在不公。2.为了进行合作期间的投资,李永才、叶灶林通过多渠道进行筹资,而这些资金的取得,是需要融资成本的,由于神牛矿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李永才、叶灶林不但投入的860多万元巨额资金已经有将近四年无法收回,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两年的融资成本就有1720884.04元。同时,为了诉讼,李永才、叶灶林在一审期间,曾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永才、叶灶林的投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4万元,这一切的损失都是因为神牛矿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按理都应由神牛矿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神牛矿业公司赔偿李永才、叶灶林经济损失10365304.24元,违约金300万元;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神牛矿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神牛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开发合同书》、《服务合作协议》、《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书》等五份证据材料。《采矿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李一成收取的119.1万元工程款,应为李永才、叶灶林承担。《技术开发合同书》、《服务合作协议》证明夏青收取的6万元为技术服务费,应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北京中安质环技术评价中心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收取的11.5万元为技术服务费,应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书》证明青海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50万元为环评费,应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
李永才、叶灶林质证认为,《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的款项是李永才、叶灶林支付的,不存在神牛矿业公司支付。神牛矿业公司如果主张是其付款,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李永才、叶灶林在一审提供了李一成提供的原始票据、会计凭证。神牛矿业公司提供的是白条。巷道被水淹掉了,没有进行鉴定,没有列入补偿,现在由神牛矿业公司控制,即便是其投资也不应计入垫付款。《技术开发合同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夏青的合同是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该日期是神牛矿业公司通过暴力手段将李永才、叶灶林赶下矿山的当天,即使履行也是将李永才、叶灶林赶下山后的问题。协议约定的费用是4万元,但夏青的借条是6万元,金额不对。夏青的收条是和呼广荣的,和本案无关系。《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履行,神牛矿业公司也无法提供合法票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做环评报告。
本院认为,《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为李永才、叶灶林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当事人的庭审质证,不构成新的证据。《技术开发合同书》、《服务合作协议》、《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材料欲证明的内容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解除后,神牛矿业公司是否应返还李永才、叶灶林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设备折价款;(二)李永才、叶灶林是否应支付神牛矿业公司损失、返还神牛矿业公司垫付款和借款。
本院认为,神牛矿业公司与叶灶林、李永才、祝德星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内容看,神牛矿业公司以矿权投资占65%的股份,叶灶林、李永才、祝德星以技术和设备投资占经营生产35%的股份,双方合作直至矿产资源枯竭为止,并按上述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基于合作经营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共担风险,且双方之间联营未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不具备法人条件,故双方之间构成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
《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三条“合作经营方式”第(四)项约定:“甲方(神牛矿业公司)、乙方(叶灶林、李永才、祝德星)共同负责办理选矿厂的所有合法性文件及批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协商工作。”根据上述约定,对选矿厂所涉文件、批文的办理义务主体应为神牛矿业公司、叶灶林、李永才、祝德星。《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二)项约定神牛矿业公司的义务为负责办理矿山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如采矿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等相关证件,并负责协调处理与矿山经营中的一切外部关系。该约定内容明确采矿权延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涉及矿山经营的手续的办理义务主体为神牛矿业公司,李永才、叶灶林以此抗辩主张办理选矿厂所必须的行政性合法手续是神牛矿业公司的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已查明的相关事实看,案涉夺确壳金砷矿浮选车间及尾矿库设计方案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属于擅自开工建设,对此,青海省泽库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对神牛矿业公司下发《关于责令整改违法行为的通知》(泽环林(2011)58号),责令神牛矿业公司对浮选车间和尾矿库及其配套设施项目停止建设。由此可知,神牛矿业公司、李永才、叶灶林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办理选矿厂合法手续的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神牛矿业公司上诉主张应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以确定李永才、叶灶林是否违约的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办理选矿厂合法手续的义务,并导致案涉项目停止建设,且合同对产品质量的标准并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神牛矿业公司因纠纷采取过激手段,将李永才、叶灶林等人打伤,并强行将李永才、叶灶林带离矿山,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因素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后,应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对神牛矿业公司、李永才、叶灶林在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神牛矿业公司是否应返还李永才、叶灶林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设备折价款的问题
合同解除后,应对联营债务进行清偿,并对联营投资进行清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中第(二)项规定:“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李永才、叶灶林投资修建了生产车间、选矿厂和尾矿库,购置了机器设备等,李永才、叶灶林的投资已形成了固定资产、建设施工成本等无法返还的不动产、机器设备及尚在的低值易耗品,本案不适宜返还原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李永才、叶灶林投入形成资产的青海神牛泽库金矿选矿厂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神牛泽库金矿办公区工程造价合计400947.66元;2.神牛泽库金矿生产车间工程造价合计2578587.14元;3.神牛泽库金矿厂区其他工程造价合计671524.12元(其中包括尾矿库造价34076.55元);4.神牛矿业公司向李永才、叶灶林一方现场提供32.5#水泥30吨合计材料费(包含运费)30885元;5.2013年6月8日现场勘验时测量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合计196480.8元;6.神牛矿业公司现场勘验后自行测量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合计88953.48元。相关资产包括低值易耗品和规定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9月1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经评估为226.37万元。2013年10月22日,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李永才、叶灶林投入形成资产的青海神牛泽库金矿鉴定结果个别项次的修正说明》载明,《鉴定报告》中尾矿库造价因理解有误,原尾矿库造价34076.55元修正为136019.95元。《鉴定报告》中第3项,神牛泽库金矿厂区其他工程造价相应修正为773467.52元(原为671524.12元)。2013年12月3日,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李永才、叶灶林与青海神牛金矿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鉴定结果有关问题的说明》对工程造价该如何计算以及针对李永才、叶灶林提出的漏评漏估项目做了解释说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当事人的质证,当事人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鉴定意见,神牛泽库金矿办公区、生产车间、其他工程造价合计为3753002.32元(400947.66元+2578587.14元+671524.12元+(136019.95元-34076.55元)],其他资产评估值为226.37万元,李永才、叶灶林联营投入的资产总计为6016702.32元(3753002.32元+226.37万元)。李永才、叶灶林联营投入的上述资产,在联营合同解除后,依法应由神牛矿业公司予以折价返还。
(二)关于李永才、叶灶林是否应支付神牛矿业公司损失、返还神牛矿业公司垫付款和借款的问题
根据前述分析,神牛矿业公司应对李永才、叶灶林联营投入的资产承担折价返还义务。同时,联营合同解除后,李永才、叶灶林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关于150110.52元的电费问题。《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三条“合作经营方式”中第(三)项约定,选矿厂的一切建设费用均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神牛矿业公司概不负责承担费用。该电费发生在选矿厂建设期间,且有电力部门开具的发票为证,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2.关于垫付青海龙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1.5万元的问题。2011年12月21日,叶灶林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付青海龙明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1.5万元,并注明2012年元月8日还款,王常青。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李永才、叶灶林上诉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其向神牛矿业公司的借款,应予抵扣,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3.关于叶灶林向呼广荣借款81.6万元的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永才、叶灶林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抗辩认为系依合同约定退还的风险抵押金,但对其以出具的借条的形式领受款项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该辩解理由不能采信。诉讼中,呼广荣出具委托书,委托神牛矿业公司在与叶灶林结算或终止合作经营关系时将该借款收回。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4.关于神牛矿业公司损失582015元(50万元+82015元)的问题。从已生效的另案判决看,该判决认定叶灶林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判决由神牛矿业公司返还郭红章定金50万元,赔偿损失2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9329元。该案中,叶灶林作为神牛矿业公司的代理人与郭红章签订《金精矿购销合同》,收取了郭红章50万元的定金,并向郭红章出具了《收条》及《承诺书》。从收条的载明情况看,叶灶林保证如9月30日前不能发货就如数退还定金。从《承诺书》载明的情况看,叶灶林对定金的返还也作出承诺。结合上述证据,在李永才、叶灶林不能举证证明50万元定金交付神牛矿业公司的情况下,李永才、叶灶林应承担向神牛矿业公司返还50万元的责任。而神牛矿业公司所承担的234329元的责任,属双方联营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应按出资比例由神牛矿业公司、李永才、叶灶林分担,李永才、叶灶林应承担82015元(234329元×35%)。因此,神牛矿业公司的上述损失582015元(50万元+82015元)应有李永才、叶灶林承担。5.关于购买炸药、导线费用47944.8元和购买电机、皮带轮、移动库房、电雷管柜、保险箱费用122840元的问题。因神牛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已交付李永才、叶灶林使用,上述费用不应由李永才、叶灶林返还。6.关于垫付李一成工程款119.1万元和付给夏青的6万元的问题。神牛矿业公司主张垫付李一成工程款119.1万元和付给夏青的6万元,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开发合同书》、《服务合作协议》等证据。该主张既与《合作经营协议书》有关“选矿厂的一切建设费用均由李永才、叶灶林承担”的约定不符,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不能成立。7.关于学生补助费1万元、临时用地费3万元、个人草地补偿款3万元的问题。神牛矿业公司向青海省泽库县宁秀乡哇乐玛寄宿制完小提供的1万元属捐助款,青海省泽库县国土资源局收取的临时用地费3万元,属于行政性收费,双方的合作协议对此无明确约定,不能作为联营组织费用支出。支付个人的草地补偿款3万元,仅有收款人签收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费用不能认定为神牛矿业公司的垫付款。8.关于选矿厂及尾库矿安全评价技术服务费11.5万元和环评费用50万元的问题。神牛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书》等证据,但从已查明的事实看,神牛矿业公司浮选车间和尾库矿两个项目均未办理环评手续,属于未批先建。该费用是否发生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认定为神牛矿业公司的垫付款。9.关于垫付工人工资299541元的问题。神牛矿业公司主张垫付工人工资299541元的证据仅为工资表和考勤表,不足以证明是否实际支出及由神牛矿业公司垫付该笔款项,不应计入神牛矿业公司垫付款。10.关于神牛矿业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842.4万元的问题。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办理选矿厂的所有合法性文件及批文的义务,从已查明的有关事实看,神牛矿业公司、李永才、叶灶林均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办理选矿厂合法手续的义务,并导致案涉项目被有关机关责令停止建设,且神牛矿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预期利润损失存在的客观性,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永才、叶灶林应支付神牛矿业公司损失、返还神牛矿业公司垫付款和借款的数额总计为1663125.52元(150110.52元+11.5万元+81.6万元+582015元)。
综上,神牛矿业公司、李永才、叶灶林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78.14元,由神牛矿业公司负担123796.05元,李永才、叶灶林负担74882.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