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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与付云华联营合同纠纷再审案

时间:2020年03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28   收藏[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564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镇君山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夏青,岳阳市君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付云华,又名胡志华,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洪传刚,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银保,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申诉人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君山区政府)因与被申诉人付云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湘06民终18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楼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付云华的起诉。付云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湘民申337号民事裁定,指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湘06民再63号民事判决。君山区政府不服,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湘检民(行)监[2019]430000000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湘民抗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欧阳祖毅、刘芬出庭。申诉人君山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和李朝辉、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传刚、莫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再6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一)君所审基(98)第08号《工程审签通知书》确定的989645.65元系以深港公司名义委托审计的君山宾馆裙楼装饰工程造价,委托人深港公司(胡志华)和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凌康日对此造价确认无疑。再审法院根据湘天翔会所(2015)审字第110号《鉴定意见》认定君所审基(98)第08号《工程审签通知书》确定的989645.65元工程造价系胡志华(又名付云华)的投资款,缺乏证据证明,与案件事实不符。
(二)(1999)岳中经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协议内容为“双方认可君山农场已给付吴川二建公司工程款六十一万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系君山农场与吴川二建公司对已付工程款的认可。该事实已为生效调解书确认,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不得否定。再审法院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笔资金系由君山农场支付,本案缺乏相反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系付云华支付的情况下,再审判决以推定的理由认定系付云华支付缺乏事实依据,并不能推翻君山农场已付615376.50元工程款的事实。
君山区政府申诉称,请求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再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付云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法院认定君山农场与深港公司法律关系错误。1996年7月,君山农场与深港公司签订了《合资建设经营君山宾馆意向书》,后因深港公司资金出现困难,项目无法继续实施,同时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付云华失踪,导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君山农场只能独自投资完成君山宾馆建设,并于1997年建成营业。2012年,付云华在新疆服刑出狱后,向君山区政府提出结算与原君山农场联营君山宾馆投资款。人民法院应认定双方为合伙联营关系,组织双方对原君山宾馆筹建办的债务债务进行清算,根据双方各自出资凭证进行确认双方实际投资额度进行结算。因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98年工程审签通知书(君所审基98第08号),认定付云华为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确定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君山农场与深港公司关于合作建设经营君山宾馆的账务已经清算完毕,其账目在君山区档案局有账可查。3.君山宾馆筹建办与广东省吴川市第二建筑公司关于君山宾馆工程款已经由君山区政府清偿完毕。2011年12月君山区政府于吴川二建公司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12年1月和7月分2次共支付了65万元了结本案。二、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付云华没有提供任何出资证明,人民法院依据1998年工程审签结果和双方合作协议推断出的结论,严重缺乏事实和依据。审计部门出具的意见只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仅能作为施工单位吴川二建公司结算依据。2018年11月君山区政府委托湖南常青巴陵会计事务所对君山农场因《合资建设经营君山宾馆意向书》引起的与付云华相关的经济主体间的出资往来情况以及君山宾馆裙楼装饰工程款项支付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可以证明君山区政府与付云华实际出资往来款150595元已于2013年1月28日全部结清。
同时,在岳阳中院二审过程中,付云华提交虚假证据,并存在涉嫌伪造深圳市工商局国家机关公文和印章的行为,严重干扰正常诉讼活动,君山区政府于2016年和2018年两次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付云华辩称,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再63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本院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支持被申诉人的合法诉求,维持(2017)湘06民再63号民事判决。
付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设君山宾馆投资款838075.65元并承担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7月16日,深圳市深港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意向书的乙方)与国营君山农场(甲方)签订《合资建设经营君山宾馆意向书》,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君山农场挂口合资建设含餐饮、住宿、娱乐等综合性为一体的君山宾馆,总建筑面积约90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估算为700万人民币,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人民币。甲方投资21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0%,乙方投资49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70%。甲方的土地,现完工的土建工程及户外水、电、路、通讯、绿化等基础设施作为出资,不足部分用现汇补足。乙方以现汇及装修器材作为出资。经营范围:从事商业餐饮、住宿、娱乐业。合资期限:合资经营期限为十年,期满后双方同意可以延长,按各自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经营风险。该意向书签订后,深港公司陆续投入资金并组织广东省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二建公司)对君山宾馆裙楼进行装修。1997年底君山宾馆裙楼装修工程竣工,1998年3月2日岳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君山分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工程造价为98.964565万元。裙楼装修工程竣工后,由于各方原因双方未再继续合作,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另吴川二建公司承建了君山宾馆部分土建工程及宾馆围墙土建工程。1999年吴川二建公司以君山农场及君山宾馆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6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岳中经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一、对吴川二建公司承建的君山宾馆裙楼装修、部分主楼土建工程及宾馆围墙土建工程,双方同意按1197395.65元进行结算。二、双方认可君山农场已给付吴川二建公司工程款615376元。三、所剩工程款582019.15元由君山农场在调解书生效后每月支付工程款余额的六分之一,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罚息。之后因行政区划的变更,原国营君山农场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君山区政府承接。2011年12月23日,吴川二建公司与君山区政府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君山农场所欠吴川二建公司的工程款本息,双方同意由君山区政府支付65万元了结,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君山区政府于2012年1月和7月份二次共支付65万元给吴川二建公司。自1998年4月至1998年11月由付云华经手先后从君山农场领取退投资款94750元,代付招待费6000元,审计费8000元,就餐费6688元,材料款15000元,共计135438元,2013年1月25日,付云华在君山区政府处领取现款15157元,付云华总计领取的款项为150595元。付云华以君山区政府尚未付清投资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案后,委托湖南天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深港公司在君山宾馆的实际投资金额进行了审计鉴定,该所出具了湘天翔会所(2015)审字第110号审计报告书。审计结论为:深港公司实际投资金额为98.964565万元。另查明,深港公司于2010年3月2日更名为深圳市东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深港公司在君山区政府合资建设君山宾馆的项目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付云华个人。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支付付云华投资款项4647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付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君山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付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向岳阳市君山区政府法制办复函称:1、2009年大部制以后,不再以“深圳市工商局”名义出具企业注册信息证明;2、经查询,截止2016年2月29日,未查询到深港公司的记录,深圳市东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帝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付云华,该公司从成立之日起至今未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办理过变更登记;3、2009年之前原深圳市工商局内设机构为处级,没有设置科级的内设机构。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与上诉人君山区政府(原国营君山农场)合资建设经营君山宾馆的合作主体是深港公司,而非付云华个人。二审中,上诉人君山区政府已提供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复函,证明了东帝投资公司并非由深港公司变更而来。那么被上诉人付云华在一审提供的“东帝投资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君山区政府(即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和提供的证明”证据以及深圳工商局市场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深港公司已将其在上诉人君山区政府合资建设的君山宾馆的项目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付云华,付云华因此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承继了深港公司在君山区政府所有债权债务。据此,在被上诉人付云华既非合资建设经营君山宾馆的合作主体和《合资建设经营君山宾馆意向书》的相对人,又无证据证明深港公司在君山区政府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其个人的情况下,应认定付云华与上诉人君山区政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出本案诉讼,属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上诉人君山区政府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予以纠正。该院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付云华的起诉。
付云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实际合作主体就是付云华个人,一、二审已查明深港公司是不存在的,但二审以不存在的深港公司作为合作主体予以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支持其再审申请。
君山区政府提交意见称,有深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还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深港公司确实存在,付云华只是深港公司的法人代表。深港公司是君山宾馆的实际合作主体,付云华主张合作协议是其个人所为与事实不符。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付云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湘民申337号民事裁定,指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1996年7月10日,君山农场(甲方)与胡志华(深港公司为乙方)达成了《合资建设经营君山宾馆意向书》的合资协议。1996年7月16日,双方正式签订《合资建设经营君山宾馆意向书》。根据协议约定,君山农场成立了君山宾馆筹建办公室(下简称君山宾馆筹建办),任命农场办公室副主任彭泽松为君山宾馆筹建办主任,任命胡志华为君山宾馆总经理。君山农场指派当时君山农场南迁指挥部财务会计周升科兼任君山宾馆筹建办财务会计并负责印章管理,胡志华聘用周望金(周晚平之妹)为财务出纳。胡志华陆续投入资金并组织吴川二建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并于1996年8月7日与吴川二建公司签订了《君山宾馆裙楼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和《君山宾馆主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君山农场在两份合同上加盖了“湖南省君山农场宾馆筹建办公室”的印章。1996年9月28日,因资金不能及时保证等原因,君山宾馆筹建办与吴川二建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君山农场君山宾馆主楼土建主体工程协议书》,达成了君山宾馆筹建办同意支付吴川二建公司进行主楼基础前期工程及其他费用实际开支15万元,吴川二建公司退回君山宾馆筹建办提供的砂石、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的协议。1997年10月,君山宾馆裙楼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完成。1998年2月,君山宾馆裙楼装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胡志华与吴川二建公司就君山宾馆裙楼装修、主楼基础、围墙等工程办理了结算,制作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2396519.12元。胡志华以此为据要求君山农场办理工程结算。君山农场不予认可,后双方商定由审计部门对该项目进行审计,以确定该项目工程的造价。1998年3月2日,岳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君山分所下达“君所审基(98)第08号《工程审签通知书》”,确认该项目工程造价为989645.65元。君山农场在《工程审签通知书》签字“同意按上述审计意见结算”,胡志华、吴川二建公司代表凌康日均于当日在《工程审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1998年4月17日,君山农场以君山糖厂白糖、纸板抵胡志华君山宾馆投资款94750.00元,但由于君山农场资金困难等原因,余款一直没有结清。1998年4月26日,胡志华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押送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三十三场库尔勒监狱进行劳动改造,后因多次减刑于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胡志华服刑期间,吴川二建公司因不能与工程发包方的签约人胡志华办理君山宾馆装饰装修工程结算,遂于1999年4月5日以君山农场、君山宾馆为被告,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结清装修工程欠款及其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1999年6月2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吴川二建公司与君山农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对吴川二建公司承建的君山宾馆裙楼装修,部分主楼土建工程及宾馆围墙土建工程,双方同意按1197395.65元结算;二、双方认可君山农场已付给吴川二建公司工程款615376.5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所剩工程余款582019.15元,由君山农场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第一个月开始,每月向吴川二建公司偿付工程余款的六分之一,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罚息;四、因君山宾馆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质量均不持异议;五、吴川二建公司对本调解书生效后君山农场出具的给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1999年6月2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岳中经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君山区政府仍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吴川二建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2月,君山区政府与吴川二建公司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君山区政府于2012年1月和7月分两次支付吴川二建公司65万元了结了该建筑工程结算纠纷案。
付云华在服刑期间,通过信函方式于1999年8月15日、2003年2月22日、2007年9月23日、2011年7月13日分别以胡志华亲笔、付云华亲笔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其亲属与君山农场、君山区政府交涉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均未果。2012年8月付云华刑满释放后,开始向君山区政府主张权利。2012年12月,其在君山区财政局领取人民币15157.00元。2013年5月16日,其向君山区政府提出君山宾馆账目结算请求未果,7月20日其再次致函君山区政府,请求尽快对君山宾馆裙楼装修工程进行结算。2013年8月5日,君山区财政局、君山区政府法制办联合向付云华作出《关于申请结算君山宾馆初建债务报告的回复》。其第一条回复称:“你提出的君山宾馆建设的前期资金由你提供,但你未提供支付该诉求的相关证据。我们通过查阅财务档案,只查阅到深港公司在君山宾馆建设前期阶段提供了资金105820.00元,水泥款34000.00元,购置工具款10775.00元,合计人民币150595.00元。深港公司在君山宾馆建设前期通过支付工程款、退股资金、审计费用、律师费用、招待费用等方式,前后共领取135438.00元,仅剩15157.00元,你本人于2012年底已将剩余的15157.00元结清。”并建议其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2013年8月12日,付云华以君山区政府为被告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再审认为,一、再审申请人付云华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主要有:现已审理查明深港公司纯属子虚乌有,据此可以认定付云华是该联营协议的实际合作人和合资建设经营君山宾馆的一方实际投资人。1996年8月7日,付云华以君山农场名义(加盖君山宾馆筹建办公室公章),并以其法人代表身份与吴川二建公司签订的《君山宾馆裙楼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和《君山宾馆主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认定付云华是该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发包人和君山宾馆裙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和君山宾馆主楼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吴川二建公司只具有该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君山区政府在本案诉讼中举证提供的一系列预付装修工程款、购买装修器材款的借条、领条、收条等凭证,也足以证明付云华是筹建君山宾馆期间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二、湘天翔会所(2015)审字第110号《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付云华筹建君山宾馆期间的投资款依据。其理由主要有:湘天翔会所(2015)审字第110号《鉴定意见》是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虽然君山区政府对湘天翔会所(2015)审字第110号《鉴定意见》提出的多项异议,但湖南天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均从会计制度和会计专业的角度作出了客观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应予采信。该《鉴定意见》是以君所审基(98)第08号《工程审签通知书》确定的989645.65元为依据作为付云华在筹建君山宾馆期间的投资款符合客观情况。三、君山区政府应当支付付云华筹建君山宾馆期间的投资款数额,应以君所审基(98)第08号《工程审签通知书》和湘天翔会所(2015)审字第110号《鉴定意见》所确认的989645.65元为依据,并以(1999)岳中经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君山区政府与吴川二建公司双方调解认可的承建君山宾馆裙楼装修、部分主楼土建工程及宾馆围墙土建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197395.65元为参照,根据《合资建设经营君山宾馆意向书》第六条约定的“合资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的原则,确定君山区政府还应当支付付云华筹建君山宾馆期间投资款的数额。该院再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庭审中,申诉人君山区政府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系其于2018年12月单方委托湖南常青巴陵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字第104号审计报告,拟证明1.原君山农场与深港公司合资建设的君山宾馆投资款已经结清;2.与吴川二建公司的工程款119万元已经结清;3.多支付深港公司近20万元。
被申诉人质证认为,申诉人提交的证据程序不合法,双方已经过人民法院的组织,委托了单位进行了鉴定,对方单方面委托的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证认为,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原再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系单方委托所做的审计,因审计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鉴定人员未出庭、鉴定程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0年3月23日,付云华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原岳阳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在湖南省监狱服刑期间,于1991年2月19日被批准保外就医一年,后因逾期未归,雁南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向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发函,请求该局协助抓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诉人付云华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其要求判令申诉人偿还投资款838075.76元及利息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付云华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付云华以个人名义起诉君山区政府,要求偿还其合资建设君山宾馆的“投资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不具备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原审已查明付云华1996年使用胡志华的名字,虚构了“深圳市深港企业(集团)总公司”与君山农场签订涉案联营建设经营君山宾馆的合同。后因其1998年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君山农场遂自行完成建设和经营君山宾馆等约定事项,付云华在原再审中亦有双方联营合同关系在1998年解除的明确陈述。而付云华刑满释放后,向原联营对方的债权债务承继人君山区政府要求结算投资款所形成的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范围,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本案确定为联营合同纠纷是恰当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付云华所虚构的深港公司未经登记,其以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作为行为人付云华依上述法律规定为当事人,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认为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于法有据。但是,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付云华为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存在错误,因该院已认定其为合资建设君山宾馆的实际投资人,也已查明吴川二建公司系建筑工程承包人,故该院认定付云华既为“实际发包人”又为“实际施工人”明显矛盾。但上述错误并未影响对付云华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故申诉人君山区政府主张付云华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付云华要求判令君山区政府偿还投资款838075.76元及利息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第一,从付云华对其投入资金的主张看,其起诉请求判令君山区政府偿还投资款838075.65元,是以《工程审签通知书》确认的989645.65元作为其投资总额,再减去其自认从君山区政府总计要回的投资款151570元得出。但对于838075.65元的投资款项,付云华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其虚构的深港公司向君山农场出资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或其个人向君山宾馆筹建办交款转账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付云华在原审庭审中对君山区政府主张其投资款为150595元表示“是真实的”,虽其认为除此之外还包括君山档案馆提供的借据、明细可以证明“现金投资款409900元”、“未记其名下投资款528866.5元”,但此两项金额累计明显超出其诉请返还的投资金额838075.65元,即付云华的主张与其陈述所称的相关证据明显不一致。
第二,付云华所称的上述借据、明细显示为吴川二建公司的代表凌康日向君山宾馆筹建办(君山农场组建的临时机构,由君山农场办公室副主任兼任该办主任)出具的借条、收条、领据等,包括领取大米粮油等生活物资和以生活款、工程款名义的现金借支,上述凭据说明了系君山农场支付了上述款项,而不是付云华个人支付或所谓的深港公司支付的。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当时的君山宾馆筹建办主任由君山农场办公室副主任彭泽松担任,并由原君山农场南迁指挥部指派了财务会计。而再审中,君山区政府提供了君山档案馆保存的国营君山农场“南迁指挥部”账套,所列的账户名称为“其他应付款-广东装修公司”中有君山农场接待处汇凌康日的银行转账,还有凌康日经手签字的现金借支及材料及货物抵付工程款及待扣税金等支出,上述凭证表明君山农场筹建办已支付吴川二建公司的裙楼装修工程款累计达60余万元,与岳阳中院(1999)岳中经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吴川二建公司认可君山农场已付工程款615376.50元数额基本相符。故原审认为该款项系付云华支付与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审还将君山区政府与吴川二建公司在执行和解时实际支付的65万元认定为代付云华支付,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湘天翔会所(2015)审字第110号《鉴定意见》的依据不充分。君山档案馆保存的上述账套的日期从1996年11月至1999年12月8日,并非湘天翔鉴定意见所称君山区政府提供不出1996年8月至1997年10月期间的财务明细及凭证资料。而该《鉴定意见》以此为由,将君所审基(98)第08号《工程审签通知书》审计的工程款989645.65元推定为付云华的投资款,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款项的依据。
第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付云华2012年从新疆服刑出狱后,于2013年1月24日以胡志华的名义向君山区财政局提交的《请求支付原深港企业集团往来款的报告》写明:“原深港企业集团公司于1996年与君山(农)场筹建君山宾馆合资款1.5万余元未结,今特此报告结清下剩余额”,并于次日从财政局领到“原深港企业往来款”15157.00元,领款人处签字为“胡志华”。上述证据表明双方往来款已结清,且付云华在本院庭审时对此证据并无异议,故可以印证君山区政府所主张的与深港公司的出资往来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
综上所述,付云华虽然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主张君山区政府欠付投资款838075.65元因举证不能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君山区政府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再6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80号民事裁定及(2017)湘06民再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付云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16.07元、审计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2元,共计32588.07元,由付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郑一兵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申昇
书记员曹日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