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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城县四环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宁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67   收藏[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民终4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霍城县四环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镇新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马合木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宁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飞机场路98号。
法定代理人:张小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全福,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城县四环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通运输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7)新40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万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环汽车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2.涉诉费用由万通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对四环汽车运输公司提出车辆归属问题的认定错误。虽然车辆购买时是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该车辆的使用、营运,一定要挂靠在具有运营资质的运输公司名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企业集约化经营章程》前,案涉18辆运营车辆就是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章程》形成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将涉案18辆车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运营。原审法院既然支持了上诉人提出的解除集约化经营关系的诉请,就应当将车辆归属问题恢复至解除集约化经营关系前的原状。原审法院以车辆实际的所有权归属不属于上诉人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不符合当事人双方联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对车辆运输管理费用的认定错误。原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在碾子沟客运总站、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客运总站调取案涉车辆的运费管理费结算单据,但原审法院只调取了部分单据,且以该调取单据认定运费管理金额错误,按照举证规则,被上诉人持有上述费用的结算单据,其应当向法庭提供,否则就应当依据上诉人提出的金额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以案涉18辆车中×××客车出现特大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缴纳了罚款、垫付了赔偿款等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可以抵扣应当返还上诉人的运输管理费用错误,被上诉人违约自行管理车辆、自行安排车辆运营、自行截留车辆管理费用等,从而导致特大交通事故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被上诉人万通运输公司答辩称,1.案涉18辆车(现为14辆)系10个自然人所有,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有使用、收益、处分及生产支配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伊宁市人民政府对管辖的道路运输企业经过考察、审核,认为万通运输公司营运车辆达到一定数量,运输能力强、安全效益高、服务质量好,于2011年6月27日重新颁发了县际、市际、省际营运许可证,中国道路运输协会依据本企业实际资产和运输服务能力,经专家委员会评定后,于2007年6月给被上诉人颁发了二级企业等级证书。所以原18辆营运车辆所有人依据上述条件自愿将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名下,任何第三方无权干涉。2.从2014年3月至2018年,万通运输公司对原18辆车(实际为14辆)进行严格的全方位管理。为其配备了调度员、检修员、安全生产管理员(每周进行安全教育、考核)、雷达监测、运费收缴管理、保修(定期进行)、各车辆营运保险(公司购买)等全方位管理服务,所以,从2014年3月至今收取410363.6元营运管理费是应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7年1月19日,一审原告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万通运输公司与四环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企业集约化经营关系;2.依法确认万通运输公司名下的18辆营运客车(新F-31166、31038、31161、31330、27702、27710、27708、27700、27698、27686、26963、23675、13382、13293、16551、13230、53918、LL658,价值约200万元)实际所有权归四环汽车运输公司;3.判令万通运输公司协助将上述车辆变更过户至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名下;4.判令万通运输公司归还其扣留的上述车辆的管理费用672400元(自2014年3月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通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万通运输公司为集约化经营载体的集约化经营协议,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营运车辆及线路经营权变更至万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中产生的收益及权属依然维持原状。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万通运输公司利用其名义上对车辆及线路经营权的掌控地位,恶意侵犯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合法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扣留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万通运输公司同意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形成车辆去留的股东会决议,其即无条件履行。2014年8月,四环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股东形成一致意见,要求将有争议车辆转回四环汽车运输公司。
一审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辩称,四环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该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自治区运输管理局下发的文件精神,侵犯了万通运输公司的合法权利,干涉了18辆客运车主自主选择集约化经营的权利。1.2006年3月16日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为治理整顿客运市场秩序,下发新运客(2006)5号文件,指示万通运输公司将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尼勒克运输公司、霍尔果斯华鑫公司等八家客运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和万通运输公司在工商局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万通运输公司占有四环汽车运输公司51%的股权,四环汽车运输公司为万通运输公司的子公司。集约化管理制度是政府规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调整关系,依法不能解除。2.18辆客车的车主是10个人,车辆均为个人出资购买,财产所有权不属于四环汽车运输公司也不属于万通运输公司,四环汽车运输公司起诉权属法律关系不能成立。3.18辆客车过户到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不能实现,因为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万通运输公司。4.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万通运输公司对所有车辆进行科学管理和维护,支付了经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另,18辆客车中的×××客车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万通运输公司给予了153万元全额赔偿,共计损失205万元。5.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一审查明,2005年8月29日,根据国务院和交通部“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相关规定,万通运输公司、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等10家运输公司签订《企业集约化经营章程》,第六条:“以伊宁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依托,由各成员企业将法律文件赋予的权属一类或二类客运线班客车资产连同客运班线资源变更到伊宁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组成集约化公司。”第七条:“集约化公司使用伊宁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伊宁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不做变更。伊宁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集约化公司和成员企业双重身份。……。”第十条:“成员企业所出的资产、线班资源(简称资源),权属于各成员企业,……。”第十五章:“各成员企业按照各自出资的资产、资源进行生产经营,集约化公司不得无故干涉各成员企业的生产经营及管理。”第十六条:“各成员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条:“事故、事件责任,按照‘谁发生事故、事件,谁承担责任’原则,由责任成员企业承担事故、事件后果。……。特大事故、事件以及责任成员企业处理有困难的,集约化公司有义务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成员企业承担。”第二十一条:“重大损失需要由集约化公司垫资的,集约化公司有义务垫付资金,各成员企业无条件均摊垫资,事后向责任成员企业追偿。”第二十二条:“责任成员企业在限定时间内无能力偿还垫资的,集约化公司有权扣留责任成员企业营业收入作为抵偿垫资款,……。”第二十四条:“责任成员企业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给集约化公司带来处罚的,由责任成员企业支付;给集约化公司领导带来处罚的,由责任成员企业领导支付;给集约化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造成损失的,责任成员企业要负责赔偿。”根据相关要求和集约化经营章程,原挂靠在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名下所有的×××等18辆车变更到万通运输公司名下。
2006年3月16日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对伊犁州客运企业组建集约化公司变更经营名称申请的批复》(新运客〔2006〕5号文件),同意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四环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8家客运企业的一、二类客运班线及在该班线上经营的客车变更到伊宁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约化经营的申请,要求尽快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企业资产重组。根据伊犁州交通局2006年2月21日给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对伊犁州数家客运企业组建集约化公司意见的复函》:“一、伊犁州数家客运企业提出组建集约化公司,属于企业行为,应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二、对数家客运企业客车资产客运班线资源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2009年4月8日,万通运输公司与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万通运输公司形式上受让四环汽车运输公司股东的51%股权,成为重组后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形式上的控股股东,实际上因未出资而不具有股东身份。重组后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主经营。万通运输公司自愿不占有四环已有或未来拥有的各项经营权,不享受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的亏损及其他债务。2009年4月20日,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罗文学、马合木提、祁惠霞、方桂珍、魏新玲5人自愿将各自拥有的部分股权共计51%转让给新增股东万通运输公司,并对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该股权变更向霍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
2014年4月9日万通运输公司发表声明:“一、……。二、……。名义上受让的51%的股权是否转回股东以及过于万通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的去留问题,同意由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包括名义股东:伊宁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股东会自行表决决定,万通运输公司尊重该股东会表决意见。”2014年8月2日,四环汽车运输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名义上过户于万通运输公司的车辆,由万通运输公司过出;万通运输公司名义上受让公司51%的股权要求过回原股东。
2014年3月以前,由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变更到万通运输公司名下的×××等18辆车的管理费由原告结算收取,2014年3月以后由被告结算收取,其中自2014年3月至2018年5月,万通运输公司从伊犁州汽车客运总站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运费及相关费用410363.6元。
另查明,由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变更到万通运输公司名下的18辆车中的×××客车于2016年5月2日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刑初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金额共计153.122745万元。万通运输公司向霍城县人民法院交付案款153.122745万元,向伊犁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付罚款51.827万元,总计为201.994745万元。
再查明,从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变更到万通运输公司名下的新F-31166等18辆车,实际车主为个人,既不属于四环汽车运输公司所有,也不属于万通运输公司所有。万通运输公司为现在剩余的14辆车购买了车辆保险。
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四环汽车运输公司与万通运输公司之间的集约化经营协议应否解除;二、争议的18辆车所有权归谁;三、万通运输公司结算收取的争议车辆的营运管理费应否返还四环汽车运输公司。
一、关于四环汽车运输公司与万通运输公司之间的集约化经营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集约化经营是根据政府相关要求,相关客运公司采取的一种经营方式,并未强制所有客运公司都必须参加集约化经营或指令哪些公司组成集约化企业。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批复文件明确,是根据万通运输公司、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等客运公司的申请同意进行集约化经营的。伊犁州交通局给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复函也明确,组建集约化公司属于企业行为。《企业集约化经营章程》中也明确,集约化公司使用伊宁市万通运输公司名称,各成员企业按照各自出资的资产、资源进行生产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组建集约化公司后,各成员企业依然具有独立法人身份。因此,集约化经营从本质上来说是企业行为。且到目前为止,四环汽车运输公司仍然是独立的法人,其有决定自己的是否继续参加集约化经营的自主权。万通运输公司以企业集约化经营是政府行为,不能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万通运输公司形式上受让四环汽车运输公司股东的51%的股权,实际上因未出资而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参与经营、不享受利润分红、不承担债务,因此万通运输公司是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虽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万通运输公司占四环汽车运输公司51%股权的变更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但在协议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根据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这个内部约定来解决,即四环汽车运输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公司事务,万通运输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不得干涉。且万通运输公司发表声明,名义上受让的51%的股权是否转回股东以及过于万通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的去留问题,同意由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包括名义股东:伊宁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股东会自行表决决定,万通运输公司尊重该股东会表决意见。由此可见,万通运输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也同意由四环汽车运输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解除集约化关系。万通运输公司以按照工商登记占有四环汽车运输公司51%的股份,四环汽车运输公司是万通运输公司的子公司,四环汽车运输公司不能退集约化经营、不能对万通运输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根据《企业集约化经营章程》的约定,各成员企业按照各自出资的资产、资源进行生产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约化公司不得无故干涉各成员企业的生产经营及管理。自2014年3月起,作为集约化公司的万通运输公司扣留了应当归四环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营运管理费,并不向四环汽车运输公司返还,侵犯了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的权益,属于违约行为,导致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中四环汽车运输公司请求解除与万通运输公司的集约化经营关系应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的18辆车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争议的18辆车目前还有14辆,车辆实际所有权均为个人所有,在签订集约化经营协议前,挂靠在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名下;集约化经营协议签订后,挂靠在万通运输公司名下。由于争议的车辆所有权为个人所有,即不属于四环汽车运输公司,也不属于万通运输公司,车辆挂靠到哪个公司营运,应由车辆所有权人自己决定,其他企业和个人无权主张所有权。四环汽车运输公司要求确认万通运输公司名下的×××等18辆车归其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万通运输公司结算收取的争议车辆的营运管理费应否返还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企业集约化经营章程》的约定,各成员企业按照各自出资的资产、资源进行生产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万通运输公司结算扣留的18辆车的管理费应归四环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理应返还给四环汽车运输公司。但是,由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变更到万通运输公司名下18辆车中的×××客车于2016年5月2日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霍城县法院判决万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万通运输公司支付连带赔偿金,并向伊犁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了罚款。集约化经营协议中同时约定,按照“谁发生事故、事件,谁承担责任”原则,由责任成员企业承担事故、事件后果,重大损失需要由集约化公司垫资的,事后向责任成员企业追偿,有权扣留责任成员企业营运收入作为抵偿垫资款。责任成员企业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给集约化企业带来处罚的,由责任成员企业支付;给集约化公司领导带来处罚的,由责任成员企业领导支付。故万通运输公司作为集约化公司,有权直接扣留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营运管理费抵偿垫付款。从2014年3月至2018年5月,万通运输公司从伊犁州汽车客运总站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并扣留四环汽车运输公司营运费及相关费用共计410363.6元,尚不足万通运输公司为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款项,故万通运输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以上款项抵销后的不足或超出部分,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一审认为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16日作出(2017)新40民初2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霍城县四环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宁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集约化经营关系;二、驳回霍城县四环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79.2元,由霍城县四环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79.2元,伊宁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的权属、万通运输公司收取的案涉车辆的管理费数额的认定及四环汽车运输公司是否应当对×××客车出现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车辆的权属问题。案涉车辆在四环汽车运输公司与万通运输公司签订《企业集约化经营章程》之前,虽登记在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但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在上诉状中亦认可案涉车辆实际为案外的个人出资购买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中解释称:“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属实际出资购买人所有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案涉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在一审中均出具书面意见,愿意继续挂靠在万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一审法院对四环汽车运输公司要求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万通运输公司收取的案涉车辆的管理费数额的认定及四环汽车运输公司是否应当对×××客车出现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万通运输公司2014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就案涉车辆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汽车客运总站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营运费及相关费用的数额为410363.6元,其认定依据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汽车客运总站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协助调查函的回复》的内容,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数额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汽车客运总站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协助调查函的回复》中所载明的数额有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万通公司持有上述复函中所载明的运营费之外的费用的结算单据,故四环汽车运输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数额错误,应当按照四环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数额来认定的上诉理由亦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企业集约化经营章程》中明确约定“各成员企业自主经营、自负营亏”,表明各成员企业有收取运输管理费的权利,同时也有对车辆进行管理、安排车辆运营的义务。依据一审查明事实及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认可的事实,万通运输公司虽于2014年3月以后违反《企业集约化经营章程》的约定直接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汽车客运总站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车辆结算相关费用,但自2014年3月起,万通运输公司亦承担了对案涉车辆进行管理、安排车辆运营等相关义务。因此,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在未实际对案涉车辆进行管理、安排运营等情形下,主张万通运输公司将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汽车客运总站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车辆结算的相关费用全部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理,《企业集约化经营章程》中虽约定“谁发生事故、事件,谁承担责任”,因自2014年3月起案涉车辆实际由万通运输公司管理,万通运输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系案涉车辆自身原因造成,故×××客车于2016年发生的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亦应由万通运输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关于四环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上述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理由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四环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4元,由上诉人四环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蓉
审 判 员   孙  祎
审 判 员   倪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 乔 乔
书 记 员   努热斯曼